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珀秀
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律師
羅閎逸律師
鄭深元律師
參 與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貞秀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珀秀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其附表二編號2其中附件十三編號1至5、7、8、10、21至29、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珀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附表二編號2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因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珀秀自民國86年間起擔任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貞秀,統一編號為00000000,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下稱好帝一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傅開運(已判決確定)自91年10月9日至97年3月31日止為好帝一公司副總經理、林志穎(已判決確定)自98年間起係好帝一公司副總經理,均綜理公司國內外貿易業務;蔡淑敏(已判決確定)自78年9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任職好帝一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係好帝一公司財務課課長,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劉珀秀自92年4月8日起,分別設立如附件一至十二報單買方欄所示之境外公司,以不知情之蘇瑞雲掛名擔任美國德拉瓦州TOP GRADE L.L.C.(下稱「TOP GRADE公司」)負責人;自92年4月11日起,以傅開運及不知情之好帝一公司員工林文寶先後掛名擔任模里西斯H.L.I.Co.,LTD.(下稱「H.L.I.公司」)負責人;以不知情之戴芷穎(原名戴君倫)、梁菁芬先後掛名擔任美國德拉瓦州CALIFORNIA L.L.C.(與前揭TOP GRADE公司同址,下稱「CALIFORNIA公司」)負責人,分別作為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並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分別開立前揭境外紙上公司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下稱OBU)帳戶,且以好帝一公司所在地為營業地址,陸續約定以劉珀秀、蔡淑敏、傅開運為該等帳戶之交易聯絡人。該等境外公司OBU帳戶於101年間關戶後,劉珀秀又以不詳姓名之人掛名擔任香港地區CHASE GOLD公司、OCEANVIEW公司、KEYONG公司及汶萊NOBLEWAY公司負責人,延續作為好帝一公司境外之紙上公司。
三、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均明知好帝一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且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為逃漏好帝一公司銷往美國及加拿大經銷商ROXY公司、CANDA公司、LOC-SKY公司及C.T公司牛頭牌沙茶醬、紅蔥醬等產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竟於附件一至十二所示各年度之後一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分別基於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先由劉珀秀指示傅開運、林志穎決定實際銷售價格後,再由劉珀秀指示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等人(梁雅惠於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胡迦茵自96年5月起迄今,均係好帝一公司外貿業務承辦人員,負責海外貿易業務,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填製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統一發票,以前揭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決定之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作為出口報關之價格,名義上先行銷售牛頭牌沙茶醬產品予如附件一至十二報單買方欄所示之TOP GRADE公司、CALIFORNIA公司或CHASE GOLD公司、OCEANVIEW公司、KEYONG公司、汶萊NOBLEWAY等境外之紙上公司,並由劉珀秀以H.L.I公司名義開立實際銷售價格之商業發票予前揭經銷商之方式,指定前揭經銷商將實際交易貨款,匯入H.L.I.公司設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號OBU帳戶(使用期間為92年4月30日至101年9月25日)及設於香港地區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期間為自101年6月7日起),俟實際交易款項入帳後,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即陸續以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製作前揭H.L.I.公司帳戶匯款單交予蔡淑敏,或由胡迦茵逕於網路銀行操作,將款項自前揭H.L.I.公司帳戶匯款至TOP GRADE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內,再由TOP GRADE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匯款至好帝一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以完成TOP GRADE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支付七成貨款予好帝一公司之買賣流程假象。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並陸續將所製作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海運之出口報關程序,致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依該等不實商業發票記載之單價,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出口。蔡淑敏明知前揭好帝一公司貨品單價及商業發票均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好帝一公司帳冊,並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申報好帝一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隱匿好帝一公司銷貨收入,自95年起至105年間,分別短報銷貨收入總計達新臺幣(下同,除特別標明幣別外)4億645萬2,788元,總計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達1億2,077萬6,053元(各年度短報之銷貨收入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5年度部分因好帝一公司已補開發票致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如後乙、部分所述),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審核好帝一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劉珀秀所涉為附件一至十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部分〉;傅開運所涉為附件一至三、附件四編號1至10〈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林志穎所涉為附件五至十二〈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附表二編號1〉;蔡淑敏所涉為附件一至十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部分〉)。
四、劉珀秀明知好帝一公司以前揭短報銷售金額方式,完成交易後實際匯入境外紙上H.L.I.公司申設於上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及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內之營利所得均屬於好帝一公司所有之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及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利用實際掌控公司業務、財務之機會,未經董事會同意,於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蔡淑敏、胡迦茵等人,將好帝一公司截留於境外H.L.I.公司前揭帳戶款項匯入如附件十三、十四「受款戶名」欄所示之劉珀秀設於境外並實質掌控之VIF TRADING LTD、KINGBEST LIMITED、NATIONAL TRADING LIMITED、BEST CAPACITY LIMITED、CASTLESIGHT LIMITED、SHINYGLOSS LIMITED等公司帳戶,或匯入向不知情之劉貞秀借得之境外SINO SOAR LIMITED公司帳戶、向不知情之蘇國課借得之境外SU KUO KER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劉建成借得之境外SINO ALLY LIMITED公司帳戶,以供劉珀秀個人運用,作為投資理財或家庭開銷之用;另為借款予劉美杏而匯款予劉美杏設於境外之FORCE UNITED LIMITED公司及劉美杏所使用之CAPITAL STARGLOBAL LIMITED等公司帳戶內,皆未將好帝一公司所截留於境外之H.L.I.公司營收款項返還予好帝一公司,亦未揭露於好帝一公司財務報表或董事會相關會議紀錄內,以此方式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共3億5,961萬8,386元(即附件十三、十四金額總和)侵占入己,並據以掩飾、隱匿業務侵占所獲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五、案經劉益成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珀秀(下稱被告)等人於94年間短報銷貨收入總計2,083萬7,891元,總計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520萬9,472元,及被告未經董事會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94年4月27日至95年3月14日,擅自指示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不知情之蔡淑敏等人,將好帝一公司截留於境外H.L .I .公司前揭帳戶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於境外設立、並實質掌控之VIF TRADING LTD、 HAW LAY ITRADINGINC等公司帳戶內,而將該帳戶內款項共7,123萬6,385元侵占入己行為,該部分被告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業務侵占等罪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3月14日以前,而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於105年6月8日始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此見他字卷第1頁之戳章日期自明,則該部分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5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15卷第311頁至第318頁)確定,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次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02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需申報上一期(即前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二期(即前二年)之未分配盈餘,並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應可認定。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記載好帝一公司逃漏95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然依上開規定,好帝一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依法應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未分配盈餘部分則應於96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之行為時均在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期間內,雖起訴書漏未記載好帝一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部分,然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571號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補充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55頁),是就被告於95年5月間及96年5月間為好帝一公司申報94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而涉嫌逃漏稅捐部分,應在本案審理之範圍。至被告於94年間為達逃漏稅捐目的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就此部分自非屬法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32頁至第54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五)第67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一)第340頁至第357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四)第8頁至第1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及附件一至十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八)第389頁、原審卷(九)第126頁至第127頁、原審卷(十一)第18頁、第163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五)第67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一)第339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第44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四)第6頁),且被告、同案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所述互核一致(【被告部分】:見偵10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13卷第5頁至第18頁,偵4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353頁至第360頁、第397頁至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2頁,調2卷第1頁至第8頁,偵14卷第289頁至第292頁、第401頁至第404頁,偵13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同案被告傅開運部分】:見偵10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88頁至第195頁;【同案被告林志穎部分】:見調2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15卷第201頁至第206頁;【同案被告蔡淑敏部分】:見偵10卷第56頁至第61頁,偵4卷第177頁至第180頁,調2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雅惠(見調2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14卷第333頁至第346頁,原審卷(九)第148頁至第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迦茵(調2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10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偵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3頁至第360頁、第413頁至第414頁)、證人即好帝一公司前外貿助理吳淇媗(原名吳春燕)(見偵14卷第333頁至第346頁,原審卷(七)第18頁至第38頁)、證人即告發人劉益成(見調1卷第3頁至第16頁,調2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10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證人即好帝一公司名義董事長劉貞秀(見偵10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調2卷第98頁至第100頁,偵15卷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蘇國課(見偵4卷第397頁至第403頁,調2卷第110頁至第118頁,偵15卷第253頁至第258頁)、證人即被告胞妹劉美杏(見偵4卷第397頁至第403頁、第419頁至第422頁,調2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偵15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證人即被告胞弟劉建成(見調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15卷第279頁至第284頁)、證人即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高雄辦公室副總裁梁瑛玿(見調2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偵15卷第263頁至第272頁,原審卷(七)第47頁至第69頁)、證人即TOP GRADE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瑞雲(見偵10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208頁至第211頁)、證人即CALIFORNIA公司名義負責人戴芷穎(見偵10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證人即BIGRISE公司名義負責人蔡淑芬(偵10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29頁至第232頁)、證人即CALIFORNIA公司名義負責人梁菁芬(見調2卷第156頁至第159頁,原審卷(九)第129頁至第146頁)、證人即H.L.I名義負責人林文寶(見偵10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證人即宏興會計事務所所長蘇昭雄(見調2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原審卷(七)第211頁至第278頁)、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李季珍(見調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原審卷(七)第149頁至第210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此外,並有①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調2卷第190頁至第193頁)、②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96年1月迄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調2卷第194頁至第201頁)、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3月1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估算明細表(見調3卷第1頁至第2頁)、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5卷第13頁至第40頁)、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月22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5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⑥好帝一公司95年度至第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調3卷第99頁至第262頁)、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⑧財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2月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碟(見原審卷(三)第487頁至第488頁)、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月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光碟、銷項統一發票、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四)第147頁至第418頁、原審檢察官108年1月18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第四點、第五點證據資料卷)、⑩好帝一公司94-104年移轉訂價報告(見原審檢察官108年1月18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第七點證據資料卷)、⑪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出具刑事準備四狀中被證15好帝一移轉訂價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至第519頁)、⑫好帝一公司99-104財務報表、稅務報表及工作底稿(見原審檢察官108年1月18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第八點證據資料卷)、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月1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五)第109頁至第110頁)、⑭財政部關務署108年1月22日臺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出口沙茶醬類統計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55頁至第158頁)、⑮好帝一公司致經銷商更改交易公司名稱及變更收款銀行帳戶文件(見偵10卷第112頁至第115頁)、⑯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原審檢察官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增列之證據資料卷扣押物品編號1-54)、⑰好帝一公司營利事務所得稅申報書(見調3卷第148頁)、⑱財政部108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451頁至第452頁)、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六)第9頁至第41頁)、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裁處書及99-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21頁,原審卷(六)第217頁至第227頁)、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六)第397頁至第第399頁),另有附件一至附件十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本院更正起訴及原審判決關於好帝一公司短報銷貨收入及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好帝一公司短報銷貨收入總計分別為4億900萬5,508元、4億995萬6,606元,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為1億1,686萬1,360元,然經本院重新核對胡迦茵隨身碟及附件一至十二證據出處相關出口報單,其中關於匯款日期、匯款日央行收盤匯率及截留海外金額需加以更正(更正部分及更正說明均詳如附件一至十二之記載),是以各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公司資金截留(即短報銷貨收入)之金額已變動,總計為4億645萬2,788元,本院再以更正後之金額為基準,函請國稅局重新估算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金額亦變動為1億2,077萬6,053元(變動後各年度短報之銷貨收入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經國稅局於109年9月21日函復,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9月21日函並檢送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241頁至第245頁),是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及附件十三至十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八)第389頁、原審卷(九)第126頁至第127頁、原審卷(十一)第18頁、第163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五)第67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一)第339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第44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四)第6頁),核與證人胡迦茵(見調2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10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偵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3頁至第360頁、第413頁至第414頁)、證人即好帝一公司名義董事長劉貞秀(見偵10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調2卷第98頁至第100頁,偵15卷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蘇國課(見偵4卷第397頁至第403頁,調2卷第110頁至第118頁,偵15卷第253頁至第258頁)、證人即被告胞妹劉美杏(見偵4卷第397頁至第403頁、第419頁至第422頁,調2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偵15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證人即被告胞弟劉建成(見調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15卷第279頁至第284頁)、證人即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高雄辦公室副總裁梁瑛玿(見調2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偵15卷第263頁至第272頁,原審卷(七)第47頁至第69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①CAPITAL STARGLOBAL LIMITED瑞銀資產綜合報告書(見調2卷第75頁至第76頁)、②SHINYGLOSS LIMITED瑞銀交易摘要(見調2卷第73頁至第74頁)、③BEST CAPACITY LIMITED匯豐銀行資產綜合報告書(見調2卷第77頁至第78頁)、④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105年8月15日105瑞銀外字第000號、105年12月28日105瑞銀外字第000號函覆客戶Best Capacity Limited、Force United Limited、Sino Soar Limited、SHINYGLOSS LIMITED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4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521頁至第553頁)、⑤SHINYGLOSS LIMITED瑞士銀帳戶總覽(見偵6卷第113頁至第133頁)、⑥瑞士銀行帳戶交易代號對照表(見偵1卷第41頁)、⑦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表(見調1卷第723頁至第726頁),另有附件十三至十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又被告行為(指101年1月5日前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是修正前對商業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惟僅於第1項增訂第2款,定明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亦適用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原第2款至第4款移列第3款至第5款,故於本案不生影響;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提高法定刑度,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且上開司法院釋字,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部分:
①刑法有關共犯、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自首、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均有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均於此次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再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亦係舊法較有利。則本件綜上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不能割裂適用,故仍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②再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者,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③查被告為如附件十三、十四所示(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好帝一公司之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綜理公司業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蔡淑敏係好帝一公司財務課課長,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為好帝一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其等所不爭執,是被告具有稅捐稽徵法、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淑敏均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無訛。
⑶又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屬即成犯罪,不因犯罪後是否已清償或如何未清償,俱與已犯罪成立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好帝一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為警搜索後,已補開發票而調增10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頁至第41頁),是好帝一公司之10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雖未逃漏稅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穎、蔡淑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不實發票之行為,仍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佔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佔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25年上字第6518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上所述,倘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意漏報納稅義務人之銷項額、虛列不實之銷項憑證進而充當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憑證使用,此以不正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苟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自應依前開各罪論斷,而不能援引背信罪相繩(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22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係指稅捐違章案件行為罰之補徵追罰期間,此與刑法第80條針對刑事處罰的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功能,均截然不同。倘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且未逾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已逾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致該管稅損稽徵機關未能補徵追罰,仍不影響有逃漏稅捐事實之認定。故依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均未逾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逾法定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已不得命補徵追罰,仍應論以逃漏稅捐之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為好帝一公司實行違法逃漏稅行為,好帝一公司因而減省逃漏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中好帝一公司94年至97年度逃漏稅部分,雖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追計,但仍不影響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開運、蔡淑敏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之論罪:
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開運、蔡淑敏3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傅開運、蔡淑敏雖非好帝一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身分,然因與具有該款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同案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雖非好帝一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身分,然其等因與具有該款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上開逃漏稅捐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傅開運、林志穎雖非好帝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主辦會計人員,然其等因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具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蔡淑敏共同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內多次填製不實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好帝一公司實際銷貨收入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所為各期犯行,其填製不實、逃漏稅捐等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開運、蔡淑敏就附表一編號1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開運及蔡淑敏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及蔡淑敏就附表一編號5至11及附表二編號1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梁雅惠、胡迦茵及其他好帝一公司成年職員為各次逃漏稅捐或故意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應成立間接正犯。
⑷按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從而,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需申報上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2期之未分配盈餘,並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各申報年度,向南區國稅局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同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每一年度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⑸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每一年度為一期,以「一期」認定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應各以一罪論。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被告於附件十三、十四各編號(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所示業務侵占、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96年7月11日、98年6月10日之修正,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最後行為日為105年5月5日),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則將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並將上開第11條規定條次移至第14條,其第1項規定修改為:「有第2條各款之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各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該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嫌(見起訴書第22頁),而觀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該法第3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立法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500萬元,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等語,足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屬「重大犯罪」,應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在500萬元以上,始足該當洗錢前置犯罪所稱之「重大犯罪」。本案附件十三編號1至5、7、8、10、21至29(其中編號29同日二次匯款行為,論以一行為,金額應加總計算)、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各次(共36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行為所得均在500萬元以上,應論以上開洗錢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利用金融機關存、提、轉匯至其他帳戶,固係典型之洗錢行為,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祇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屬洗錢行為,並不以使用秘密方法,將款項匯至行為人認識者之帳戶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又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易完成後,截留於境外紙上H.L.I.公司申設於上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及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內之營利所得均屬於好帝一公司所有之資產,由其持有、掌控中,竟指示不知情之蔡淑敏、胡迦茵等人,於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將好帝一公司截留於境外H.L.I.公司前揭帳戶款項匯入如附件十三、十四「受款戶名」欄所示之海外帳戶而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如附件十三編號1至5、7、8、10、21至29(其中編號29同一日所為2次匯款行為,論以一行為,金額應加總計算)、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共36次),亦以此方式使資金查核出現斷點,並使用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查緝,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犯罪所得超過500萬元,上開部分自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將三成貨款截留於境外H.L.I.公司時(即附件二至十二部分)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犯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3頁至第444頁)。惟查,被告等人既以將好帝一公司實際營業收入款項自H.L.I.公司帳戶匯款至TOP GRADE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內,再由TOP GRADE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匯款至好帝一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以完成TOP GRADE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支付七成貨款予好帝一公司之買賣流程假象,則縱其截留部分貨款於H.L.I.公司帳戶,亦屬符合其上開逃漏稅捐之模式。H.L.I公司係由被告指派好帝一公司高階主管管理,H.L.I公司於銀行所留存之聯繫方式亦同於好帝一公司,好帝一公司就H.L.I公司帳戶內款項仍有實質管領權,是以將好帝一公司貨款留存於H.L.I公司帳戶內時,尚難認為被告已有將好帝一公司收入不法據為自己所有之犯意或行為,且符合OBU公司運作實務,自不能以上開部分貨款截留於H.L.I.公司前揭帳戶,即認定被告已表彰不還三成、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並進而推論被告已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此與一般業務員或公司員工收款後未全數繳回公司,即檢察官所稱收多解少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等同觀之。且截留於境外H.L.I.公司前揭帳戶款項H.L.I.公司所留存之營業地址即係好帝一公司之地址,且帳戶指定聯絡人乃係被告(財務經理)、同案被告蔡淑敏(財務課長)及傅開運(副總經理),此有花旗(臺灣)銀行104年12月21日(104)臺消企字第000號函、105年4月29日(105)臺消企字第000號函暨所附之H.L.I.公司與該行往來之開戶及關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調1卷第487頁至第650頁),可認截留在H.L.I.公司之貨款,尚由好帝一公司之高階主管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淑敏、傅開運等人持有掌控中,且被告並未動用,此時被告既尚未彰顯有何不法據為自己所有之犯意或行為,即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上開所稱難認有據。
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淑敏、胡迦茵,於附件十三、十四之時間(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遂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附件十三編號1至5、7、8、10、21至29(其中編號29同一日所為2次匯款行為,論以一行為,金額應加總計算)、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各次,被告均係以一匯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本件觀諸附件十三編號1至31共31行為(附件十三編號29同一日所為2次匯款行為,應認係一行為)、附件十四編號1至21共52行為(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相隔達2日至7年10月餘,各該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各具獨立性,實難謂被告之犯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又每一業務侵占行為後,其犯罪即為完成,亦難謂被告上揭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上開各該行為尚難認係接續犯,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論以數罪。從而,被告先後36次業務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於此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各犯行(附件十三、十四,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犯行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而逃漏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亦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需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查好帝一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為警搜索後,已補開發票而調增10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頁至第41頁),是好帝一公司就10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自不該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但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及量刑理由: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及業務侵占(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等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同案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原審認定好帝一公司短報銷貨收入總計為4億995萬6,606元,逃漏94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為1億2,026萬1,610元,然經本院重新核算結果,好帝一公司之境外公司資金截留(即短報銷貨收入)應更正為4億645萬2,788元(各年度金額詳附表一),再以上開金額為基準函請國稅局重新估算逃漏94年至104年度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逃漏稅金額亦變動為1億2,077萬6,053元(變動後各年度短報之銷貨收入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原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認定應予更正,自有未合。
㈡同案被告蔡淑敏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同案被告傅開運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同案被告林志穎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行為,與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雖非好帝一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身分,然其等因與具有該款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上開逃漏稅捐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好帝一公司係於95年5月1日至31日間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同案被告傅開運、蔡淑敏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5月1日至31日間;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十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2日、95年12月21日、96年3月22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法減刑,尚有未洽。另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5月1日至31日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當。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十三、十四(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所示之業務侵占、洗錢犯行,其先後所為36次業務侵占、洗錢罪犯行,因匯款之時間有所區隔,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業務侵占、洗錢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接續犯,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業務侵占及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㈤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22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係指稅捐違章案件行為罰之補徵追罰期間,此與刑法第80條針對刑事處罰的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功能,均截然不同。倘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且未逾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已逾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致該管稅損稽徵機關未能補徵追罰,仍不影響有逃漏稅捐事實之認定。故依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均未逾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使逾法定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已不得命補徵追罰,仍應論以逃漏稅捐之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為好帝一公司實行違法逃漏稅行為,好帝一公司因而減省逃漏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中好帝一公司94年至97年度逃漏稅部分,雖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追計,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裁罰,仍應命好帝一公司為參與人,並對參與人好帝一公司宣告追徵,將此部分利得予以剝奪,始符立法意旨。原審未命好帝一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沒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有宣告緩刑之餘地。而被告關於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6罪,並宣告緩刑4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本院判決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本案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自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應以收多解少即「截留三成貨款」之時,認定為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點,及被告業務侵占與洗錢為不同時點、不同犯意、侵害不同法益的複數犯罪行為,應為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關係,及好帝一公司遭侵占之總額為4.3億餘元而非3.5億餘元(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除外,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經本院認定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業務侵占、洗錢並非密接時地之接續犯罪部分,雖屬可採,但就檢察官認被告業務侵占應論390罪部分(含已判決確定之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成立業務侵占之時點不同,本院認被告業務侵占、洗錢均應論36罪(不含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且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被告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緩刑5年,公益捐5千萬元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四)第6頁),亦無理由(不得宣告緩刑部分已如上述,其餘詳以下量刑部分之說明)。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部分以其犯罪時間甚長、金額甚高、情節重大,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諭知緩刑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或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包括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包括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撤銷改判。
貳、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好帝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副總經理兼財務經理,明知銷往美加經銷商之貨款,均為好帝一公司之營業收入,竟為使好帝一公司逃漏稅捐,而僅開立七成貨款之不實之發票,遂行逃漏好帝一公司稅捐之行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好帝一公司截留於境外公司三成貨款中之部分款項,分別匯入特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並隱匿、掩飾自己重大之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該;2、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具有悔意,且好帝一公司已將國稅局所核定未逾核課期間之逃漏稅額(不含本院重新核算後請國稅局計算之逃漏稅差額)繳納完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4卷第401頁至第403頁),並有98年至104年度之核定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4卷第405頁、第407頁,原審卷(四)第153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90頁、第193頁、第202頁、第213頁);另被告就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動全數返還鉅額不法犯罪所得予好帝一公司(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有孳息等犯罪所得未繳回,本院認並無可採,理由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二)第437頁至第45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3、斟酌好帝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其股東均係家族成員,且大部分家族成員均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惟被告主導本案犯罪之金額龐大、所得甚高、期間長達10餘年,情節相當嚴重,所量處之刑度自應較單純受其指示而參與犯行之同案被告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等人為高,且有所差距;4、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陳明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頁所示之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附件一各編號不實發票之發票日期分別在94年1月20日至94年12月22日間,此部分被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業如前述。但關於被告逃漏稅捐部分,其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應在95年5月1日至31日間某日好帝一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附件十三編號1至3被告業務侵占、洗錢之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2日、95年12月21日、96年3月22日,故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之新舊法說明: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於其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均有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關於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嗣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另有修正,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更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至其他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與附件十四編號2、16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6罪,並宣告緩刑4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被告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件本院判決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緩刑,已如上述。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另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稅捐刑法之構成要件效果主要在於保護國家的國庫利益,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而言,「稅捐國庫」即為被害人,並不等同於因犯罪所得沒收而受益之「司法國庫」;「稅捐國庫」如同其他主張優先受償之被害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僅於「稅捐國庫」就其請求權實際合法發(返)還之範圍內,始能排除(封鎖)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之效力。從而,逃漏之稅捐如於事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代表機關)補(追)繳完畢,因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損害已受填補,法院即不得再就逃漏稅捐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而短繳稅捐乃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逃漏稅捐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規定「第三人」,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包含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故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自得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為由,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為好帝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與同案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為好帝一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為好帝一公司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好帝一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本院認好帝一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依職權裁定命好帝一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參與人好帝一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復經傳喚於審判程序,到庭就沒收事項為辯論,本院亦就好帝一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並為審理。
三、經本院重新核對起訴書所附之附件資料,因本院就利率之認定係依「實際匯款日央行收盤匯率」計算,並更正迄未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認定如附件一至十一所示各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依上開說明,仍應對參與人好帝一公司宣告追徵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金額之價額。好帝一公司境外紙上公司截留總金額:406,452,788元,漏稅額合計120,776,053元(計算式:估算營所稅結算申報漏稅額83,895,738元+估算未分配盈餘漏稅額元36,880,315元=120,776,053元)。被告以好帝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詐術及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好帝一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本院因就好帝一公司截留海外金額即漏報營業額金額重新計算如附件一至十二,故請國稅局重新核算應補繳稅額),其中就98年度至104年度部分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繳而全部繳納完畢,有核定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偵14卷第405頁、第407頁,原審卷(四)第153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90頁、第193頁、第202頁、第213頁),而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而無法經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補(追)繳,但仍未逾逃漏稅捐犯罪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因沒收時效尚未完成(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參照),仍屬「未實際合法發(返)還」被害人即「稅捐國庫」,固應依法為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雖為好帝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與好帝一公司在法律上究屬不同法人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件一至十一之行為而有自好帝一公司獲取報酬,或分得好帝一公司逃漏稅額之犯罪所得,故不能對被告於本案之各該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同案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等人為好帝一公司實行違法逃漏稅行為,好帝一公司因而減省逃漏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中好帝一公司94年至97年度逃漏稅部分,雖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追計,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裁罰,仍應命好帝一公司為參與人,並對參與人好帝一公司宣告追徵,將此部分利得4,255萬1,779元予以剝奪(計算式如附表一)。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侵占如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金額,業已如數歸還而匯款予好帝一公司,有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437頁至第4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包括孳息,而被告尚未返還孳息等語,然本案依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本案侵占而可能有孳息或獲利部分及經調查所得之相關卷證資料,分述如下:
附件十三編號25-28金流圖(差額應為銀行手續費)
附件十三編號29-31金流圖(差額應為銀行手續費)
㈠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0部分,由BEST CAPACITY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43頁至第93頁)
㈡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1部分,由FORCE UNITED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95頁至第98頁)
可知H.L.I.於「23/06/2011」匯入匯款美元「480,000」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1(同本判決附件十三編號26)部分款項,惟依本院所整理之上開附件十三編號25-28金流圖所示,之後該款項於「13/09/2011」匯出匯款美元「480,000」元至BIGRISE公司帳戶。FORCE UNITED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於「01/07/2011」買入有價證券(交易代號為TPXX)美元「200,050」元,經查該筆買入之金融商品為【ELN-UBS 8% C.N060112】,該金融商品於「04/08/2011」贖回美元「200,000」元,獲取投資收益美元「1,333.4」元。另FORCE UNITED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於「22/07/2011」買入有價證券(交易代號為TPXX)美元「500,050」元,經查該筆買入之金融商品為【ELN-UBS 10% POT 0112】,該金融商品分別於「25/08/2011」、「27/09/2011」、「27/10/2011」、「28/11/2011」、「28/12/2011」、「26/01/2012」,獲取投資收益美元「4,166.5」元共計6次,合計獲取投資收益美元「24,999」元。
㈢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5部分,由SINO SOAR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可知H.L.I.於「04/09/2012」匯入匯款美元「100,000」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5(同本判決附件十三編號29-2)部分款項,惟依本院所整理之上開附件十三編號29-31金流圖所示,之後該款項於「27/09/2012」匯出匯款美元「100,000」元至BIGRISE公司帳戶。SINO SOAR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於「07/09/2012」買入有價證券(交易代號為TPXX)美元「300,000」元,於「14/09/2012」買入有價證券(交易代號為TPXX)美元「500,000」元,經查該2筆分別買入之金融商品為【Purchase ELN-BAR 13% 0913】與【Purchase ELN-BAR 12% 0913】,該2筆金融商品投資共計投資美元「800,000」元,惟該2筆金融商品投資於「27/09/2012」匯出匯款美元「100,000」元至BIGRISE公司帳戶前均未見領有投資收益之紀錄。SINO SOAR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於「18/09/2012」有獲取投資收益美元「539」元,為該收益係之前於「02/03/2012」購買【MCDONALD'S CORP】金融商品之投資收益。且SINO SOAR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於「04/09/2012」亦有贖回之前已購買之金融商品為【ELN BARAAPL.0000000】美元「500,000」元及投資收益美元「6,041.5」元之紀錄可稽,故SINO SOAR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於「04/09/2012」之帳戶餘額為美元「969,572.73」元,由此可知SINO SOAR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之既有資金足夠於「14/09/2012」購買該2筆金融商品投資共計美元「800,000」元,該購買金融商品投資行為與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5(同本判決附件十三編號29-2)部分H.L.I.於「04/09/2012」匯入匯款美元「100,000」元款項無關。SINO SOAR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01/10/2012」有取得利息收入美元「9.32」元之紀錄。
㈣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4、5部分,由FORCE UNITED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95頁至第98頁)
可知H.L.I.於「08/05/2013」匯入匯款美元「199,975」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同本判決附件十四編號3)部分款項;於「04/12/2013」匯入匯款美元「199,975」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4(同本判決附件十四編號4)部分款項;於「27/12/2013」匯入匯款美元「199,975」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5(同本判決附件十四編號5)部分款項。該FORCE UNITED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另於「08/11/2013」買入有價證券(交易代號為TPXX)美元「280,000」元之【ELN UBS 8% 141114】;於「22/01/2014」買入有價證券(交易代號為TPXX)美元「201,999.92」元之【UBS LU CHINA OPP】,並於「23/01/2014」買入有價證券(交易代號為TPXX)美元「302,255.80」元之【NB HYB USD TM DIS】。其中「08/11/2013」買入之【ELN UBS 8% 141114】,係於「12/12/2013」贖回美元「280,000」元,獲取投資收益美元「1,866.76」元。「22/01/2014」買入之【UBS LU CHINA OPP】有價證券美元「201,999.92」元後於「13/01/2015」以美元「423,185.21」元賣出,獲取投資收益美元「221,185.29」元。(計算式:423,185.21-201,999.92=221,185.29)。至於「23/01/2014」買入之【NB HYB USD TM DIS】則如下表所示之期日領取投資收益共計美元「19,128.97」元。
㈤原審附件十三編號27、29之SINO ALLY LIMITED公司瑞士銀行帳戶部分,由SINO ALLY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99頁)
可知H.L.I.於「30/08/2011」匯入匯款美元「960,000」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2(同原審判決附件十三編號27及本判決附件十三編號27)部分款項,惟依本院所整理之上開附件十三編號25-28金流圖所示,之後該款項於「13/09/2011」匯出匯款美元「960,000」元至BIGRISE公司帳戶。另H.L.I.於「04/09/2012」匯入匯款美元「200,000」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4(同原審判決附件十三編號29及本判決附件十三編號29-1)部分款項,惟依本院所整理之上開附件十三編號29-31金流圖所示,之後該款項於「27/09/2012」匯出匯款美元「200,000」元至BIGRISE公司帳戶。SINO ALLY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分別於「01/09/2011」有取得利息收入美元「1.60」元、「01/10/2011」有取得利息收入美元「9.60」元、「01/10/2012」有取得利息收入美元「3.83」元,合計取得利息收入美元「15.03」元之紀錄。
㈥原審附件十三編號28之SINO SOAR LIMITED公司瑞士銀行帳戶部分,由SINO SOAR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06頁)
可知H.L.I.於「02/09/2011」匯入匯款美元「480,000」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3(同原審判決附件十三編號28及本判決附件十三編號28)部分款項,惟依本院所整理之上開附件十三編號25-28金流圖所示,之後該款項於「13/09/2011」匯出匯款美元「480,000」元至BIGRISE公司帳戶。SINO SOAR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01/10/2011」有取得利息收入美元「4.40」元之紀錄。
㈦原審附件十三編號31之CASTLE SIGHT LIMITED公司瑞士銀行帳戶部分,由CASTLESIGHT LIMITED帳戶帳單(見偵7卷第901頁、第905頁)中,可知H.L.I.於「SEP.06,2012」匯入匯款美元「100,000」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6(同原審判決附件十三編號31及本判決附件十三編號30)部分款項,惟依本院所整理之上開附件十三編號29-31金流圖所示,之後該款項於「OCT.12,2012」匯出匯款美元「100,052.09」元至BIGRISE公司帳戶。CASTLESIGHT LIMITED花旗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之「SEP.29,2012」有取得利息收入美元「0.35」元及「OCT.31,2012」有取得利息收入美元「0.15」元,共計取得利息收入美元「0.50」元之紀錄。
㈧原審附件十三編號32之FORCE UNITED LIMITED公司瑞士銀行帳戶部分,由FORCE UNITED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H.L.I.於「12/09/2012」匯入匯款美元「100,000」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7(同原審判決附件十三編號32及本判決附件十三編號31)部分款項,惟依本院所整理之上開附件十三編號29-31金流圖所示,之後該款項於「27/09/2012」匯出匯款美元「100,000」元至BIGRISE公司帳戶。FORCE UNITED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01/10/2012」有取得利息收入美元「2.96」元之紀錄(見偵1卷第97頁)。
㈨原審附件十四編號7之CAPITAL STAR GLOBE LIMITED公司之瑞士銀行帳戶部分,依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112年4月13日(112)瑞銀外字第000號函:查CAPITAL STAR GLOBE LIMITED並未於本行開戶,故無法提供任何資料(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171頁)。又依CAPITALSTAR GLOBAL LIMITED瑞銀資產綜合報告書(扣押物編號4-7)(見調2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可知H.L.I.於「2015/02/17」匯入匯款美元「200,000」元,此為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7(同原審判決附件十四編號7及本判決附件十四編號7)部分,惟未見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等紀錄。況,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4、5及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7部分,被告辯稱:部分係被告依父親生前指示匯款與劉美杏暫借與支用(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347頁),起訴書附表13編號3、4、5部分,係依被告父親生前指示,借予劉美杏支用(見原審卷(五)第347頁)。劉美杏於107年2月13日訊問筆錄中亦陳稱:102年我有跟被告、劉建成、劉貞秀他們講說我需要錢,他們叫被告處理,誰匯給我的我沒注意看,匯到我的FORCE UNITED LIMITED、CAPITAL STAR GLOBAL LIMITED帳戶,每次匯20萬元美元,總共匯了146萬元美元,後來本案查金流,我不想造成好帝一公司困擾,就趕快匯回了(見偵15卷第235頁)。查起訴書附表13編號3、4、5每筆匯款200,000美元,且起訴書附表12編號29、起訴書附表13編號1至7金額相加總合為1,460,015美元,二者數額與劉美杏所稱之借款數額吻合,可證起訴書附表13編號3、4、5匯款應係被告挪用予劉美杏,並非被告用以做為投資,自無孳息或收益。
㈩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8至21部分:
⒈附件十四編號8-21金流圖
⒉由(SHINY GLOSS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分0/0-000-00、0/0-000-00,見偵1卷第521頁至第553頁),可知在0/0-000-00帳戶,於「12/08/2015」、「27/08/2015」、「09/09/2015」、「22/09/2015」、「05/10/2015」、「23/10/2015」、「07/12/2015」、「16/12/2015」、「29/12/2015」、「17/03/2016」、「23/03/2016」、「01/04/2016」、「12/04/2016」、「06/05/2016」分別匯入匯款(交易代號為INSC)美元「161,975」元、「195,975」元、「180,975」元、「168,975」元、「177,975」元、「194,975」元、「182,975」元、「173,975」元、「134,975」元、「192,975」元、「170,975」元、「187,975」元、「196,975」元、「250,975」元(見偵1卷第529頁至第531頁)。另於「14/10/2015」、「20/10/2015」、「31/12/2015」、「13/01/2016」、「25/04/2016」、「17/05/2016」分別轉移款項(ACCOUNT TRANSFER)美元「90,854.42」元、「500,000」元、「407,998.05」元、「1,200,000」元、「707,317.76」元、「327,693.63」元至0/0-000-00帳戶(見偵1卷第529頁至第531頁),再分別於「16/10/2015」、「21/10/2015」、「04/01/2016」、「14/01/2016」、「26/01/2016」、「26/04/2016」、「31/05/2016」買入金融商品(交易代號為TPP8;ELN、TAQAUH為股票、基金商品)美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707,330.56」元、「400,000」元(見偵1卷第543頁至第545頁)。
⒊「SHINY GLOSS」投資獲利(見偵1卷第543頁至第547頁)
「16/10/2015」買入美元「500,000」元【ELN UBS 211215】金融商品部分之投資獲利查核說明:「16/10/2015」買入美元「500,000」元【ELN UBS 211215】金融商品後於「21/12/2015」以美元「592,000」元賣出,獲取投資收益美元「92,000」元(計算式:592,000-500,000=92,000)(見偵1卷第545頁)。
⒋「21/10/2015」買入美元「500,000」元【ELN UBS 8% 091116】金融商品部分之投資獲利查核說明:「21/10/2015」買入美元「500,000」元【ELN UBS 8% 091116】金融商品係於「27/11/2015」贖回美元「500,000」元,獲取投資收益美元「3,333.5」元(見偵1卷第545頁)。
⒌「04/01/2016」買入美元「1,000,000」元【ELN SG 8% 240117】金融商品部分之投資獲利查核說明:「04/01/2016」買入美元「1,000,000」元【ELN SG 8% 240117】金融商品(見偵1卷第545頁),且於如下表所示之期日領取投資收益共計美元「51,734.19」元(見偵1卷第525頁至第529頁)。
⒍「14/01/2016」買入美元「1,000,000」元【ELN UBS 15% 020217】金融商品部分之投資獲利查核說明:「14/01/2016」買入美元「1,000,000」元【ELN UBS 15% 020217】金融商品(見偵1卷第545頁),後於「14/01/2016」以美元「1,000,000」元賣出,且於如下表所示之期日領取投資收益共計美元「110,869.57」元(見偵1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⒎「26/01/2016」買入美元「200,000」元【ELN UBS 010616】金融商品部分之投資獲利查核說明(見偵1卷第543頁至第545頁):「26/01/2016」買入美元「200,000」元【ELN UBS 010616】金融商品後於「01/06/2016」以美元「191,916.03」元賣出,獲取投資收益美元「-8,083.97」元(計算式:191,916.03-200,000=-8,083.97)。
⒏「26/04/2016」買入美元「707,330.56」元【TAQAUH 3.625% 120123】金融商品部分之投資獲利查核說明(見偵1卷第543頁):「26/04/2016」買入美元「707,330.56」元【TAQAUH 3.625% 120123】金融商品後於「22/09/2016」以美元「713,824.03」元賣出,並於「22/09/2016」領取投資收益美元「12,687.5」元,故共獲取投資收益美元「19,180.97」元(計算式:713,824.03-707,330.56+12,687.5=19,180.97)。
⒐「31/05/2016」買入美元「400,000」元【ELN UBS 051016】金融商品部分之投資獲利查核說明(見偵1卷第543頁):「31/05/2016」買入美元「400,000」元【ELN UBS 051016】金融商品後於「05/10/2016」以美元「518,080」元賣出,獲取投資收益美元「118,080」元(計算式:518,080-400,000=118,080)。
大陸全雅公司為營運所需,固與SHINY GLOSS LIMITED簽訂一「外匯借款合同」,借款期間為104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9日,借款美元150萬元,SHINY GLOSS LIMITED並於104年8月6日匯付美元150萬元予大陸全雅公司。惟依上開附件十四編號8-21金流圖所示,SHINY GLOSS LIMITED確實是於104年8月6日匯付美元150萬元予大陸全雅公司,故該借款與「全雅公司」之美元150萬元,若照「外匯借款合同」所記載「貸款方:SHINY GLOSS LIMITED」、「借款期間:2015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借款總金額:美元150萬美元」、「借款利率:年利率2.4%」,與附件十四編號8-21所示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始於104年8月「12日」將截留於H.L.I.公司匯至SHINY GLOSS LIMITED帳戶之款項無關,尚難以上開合同逕認被告因附件十四編號8-21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獲有利息。況單純以契約借款利率年息2.4%計算,合約5年期間下來,借款利息最多不過為美元18萬元(計算式:1,500,000x2.4%x5=180,000)。而被告既已超額匯款數千萬元回好帝一公司,顯然高於借款利息數額,亦無再另為沒收之必要。
H.L.I.銀行帳戶「利息所得」部分,依卷附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偵14卷第373頁至第387頁)及HLI公司香港匯豐銀行交易明細1紙(見偵14卷第389頁至第397頁)資料,核算並製作H.L.I.於2003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花旗銀行及香港匯豐銀行OBU帳戶之利息所得明細表如下表所示,H.L.I.於該期間共計獲有利息所得5,543.87美元。
投資全雅公司、上海智咏公司之獲利情形,據被告辯稱:因全雅公司營運欠佳,迄無分配股利,好帝一公司自無獲孳息(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626頁)。核與全雅、上海智咏公司之股東即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於偵查時均表明未曾取得全雅、智咏分配股利相符(見偵15卷第245頁、第235頁、第28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利,自難認被告有何獲利所得。又好帝一公司業已將全雅公司移轉成為好帝一公司之子公司,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於109年2月26日備查在案,已正式在組織上納入為子公司,已無疑義,將來若有股利,亦將支付與好帝一公司,自屬當然。
綜上所述,依本院如上開查核結果彙整如下表所示,被告95年11月2日至105年5月5日業務侵占犯行期間,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具因果關係之獲利或孳息共計美元666,004.63元,依附件十三、十四所示犯行期間匯率區間33.917至28.772(平均匯率31.591),若採最不利被告之匯率33.917換算,折合新臺幣22,588,879.04元(計算式:666,004.63元×33.917),加計原本認定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359,618,386元後則為382,207,265.04元,而被告已匯回好帝一公司409,956,606元,已如上述,多於被告之犯罪所得382,207,265.04元,故被告匯還之款項業已包含孳息與投資獲利,實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另被告使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填具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文書,雖各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一:94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含證據出處,下同)
附件二:95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三:96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四:97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五:98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六:99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七:100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八:101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九:102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十:103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十一:104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十二:105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十三:H .L .I .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流向明細表
附件十四:H .L .I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款項流向明細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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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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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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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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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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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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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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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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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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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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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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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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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附件一至十一所示好帝一公司境外紙上公司截留總金額:406,452,788元。 2.各年度估算之漏稅額合計120,776,053元(計算式:估算營所稅結算申報漏稅額83,895,738元+估算未分配盈餘漏稅額元36,880,315=120,776,053元)。 3.95年至105年間已補稅之金額總計為:78,224,274元(詳附表一之一),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好帝一公司95年至105年度補稅及罰鍰繳納情形及未繳案件之行政爭訟進度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464頁至第466頁)。 4.原95至105年間之補稅金額,好帝一公司業於109年1月21日前繳納完畢。依國稅局109年9月21函說明,因94至98年度已逾核課期間,故未課罰鍰(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241頁至第242頁);至99至105年間之罰鍰金額,依好帝一公司提出之繳畢憑證(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522頁至第546頁),業於109年2月25日繳畢。經本院重新核算附件一至十二截留金額並請國稅局重新估算後,應對好帝一公司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255萬1,779元(計算式:120,776,053-78,224,274)。 | | | | | |
【附表一之一】: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95年至105年度本院估算後應命補繳之差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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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受查公司出具說明書調增營業費用,部分漏報營業收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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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受查公司出具說明書調增營收,部分漏報營業收入(虛設境外公司短報營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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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⒈依據為南區國稅局108.06.03函檢送之附表(原二審卷(二)第466頁)。 ⒉原95-105年間之補稅金額,好帝一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前已繳納完畢。依國稅局109.09.21函(原二審卷(四)第241至242頁)說明,94至98年間已逾核課期間,故未課罰鍰。至99-105間之罰鍰金額依好帝一公司提出之繳畢憑證(原二審卷(二)第522頁至546頁),業於109.02.25繳畢。 ⒊經本院重新核對起訴書所附之附件資料(共十三件),因本院就利率之採認係依「實際匯款日央行收盤匯率」計算匯率,經重新計算再請國稅局重新估算後,與原命好帝一公司補稅及罰鍰金額即有所誤差,故為本表重新計算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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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劉珀秀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劉珀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十三編號4、21至23、25、26、28 (共7罪) | |
| | 附件十三編號5、7、8、10、24、29 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 (共25罪) | 劉珀秀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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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 附件十四編號2、16 (共16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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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34480號卷宗: 調1卷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1卷):調2卷 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2卷):調3卷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3卷):調4卷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4卷):調5卷 6.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5卷):調6卷 7.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6卷):調7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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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二):偵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三):偵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四):偵4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五):偵5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六):偵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七):偵7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八):偵8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九):偵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11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卷三):偵1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偵查卷宗:偵13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4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15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432號偵查卷宗:查扣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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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一):原審卷(一)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二):原審卷(二)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三):原審卷(三)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四):原審卷(四) 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五):原審卷(五) 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六):原審卷(六) 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七):原審卷(七) 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八):原審卷(八) 3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九):原審卷(九) 3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十):原審卷(十) 3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十一):原審卷(十一) 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十二):原審卷(十二) 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十三):原審卷(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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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一):本院金上重訴卷(一) 39.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二):本院金上重訴卷(二) 40.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三):本院金上重訴卷(三) 41.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四):本院金上重訴卷(四) 42.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五):本院金上重訴卷(五) 43.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卷宗(一):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一) 44.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卷宗(二):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 45.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卷宗(三):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 46.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卷宗(四):本院金上重更一卷(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