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品臻所犯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已據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之規定,然原審竟判處拘役55日,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之規定,原審竟判處拘役刑,顯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素行(無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從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店工作,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