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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于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與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1-5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連犯3案,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受到靈異體質影響而犯本案,但犯後已盡力克服體質的影響,改過自新。原審所量處之刑,依被告現在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四、原判決並無量刑過輕之違誤: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心理傷害且蒙受陰影,行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雖其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終結前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曾有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等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然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尋求救濟,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無求償管道,尚難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應轉由刑責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又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加入此項量刑因子審酌,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妥適,檢察官、被告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