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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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號、第52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937號、第1179號、第1239號、第12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2號、第51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575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231號、第4232號、第4349號、第4366號、第4367號、第488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3號、第5831號、第5847號、第5852號、第59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第653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7號、第11388號、111年度偵字第69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第9062號、第9789號、第11109號、111年度偵字第876號、第1442號、第202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4號、第1086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13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第174號、第20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旺昌(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593號卷一第2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1596號卷一第298頁、卷二第46頁,本院1599號卷一第346頁、卷二第4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參、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被告仍執意為此同類型犯行,顯無悔意,原審所量處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顯然過輕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如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人,使用代收驗證碼簡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秀綢、王建維、被害人王正菊,及蝦皮網站、奇摩購物網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獲得之報酬,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玩具代工上色服務業,月薪3萬元至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3名子女、奶奶同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前因①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被告上訴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罪,均得易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確定;③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3日、108年10月5日、109年1月5日,顯均在上開①②③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所違犯,自難認被告已因同類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執意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主觀上具有較重惡性而應加重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已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被告仍執意為此同類型犯嫌,顯無悔意,指摘原判決各罪之量刑過輕,不能認為有據。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罪,均得易科),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6月以下酌定之,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已屬高度量刑,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云云,亦不可採。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自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御電館有限公司(下稱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結識身分不詳、自稱「林銳松」(QQ通訊通訊軟體暱稱「老鮮肉」等)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以銳翊公司的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中華電信),申辦1,000支行動電話門號,又以御電館公司的名義,向臺中中華電信申辦500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申辦網路服務,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所提供樂豆(beanfun!)APP帳號(下稱樂豆APP帳戶),進而取得GASH帳戶之會員編號(下稱GASH帳戶),該GASH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恐嚇民眾以現金儲值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予兌現消費方式,以遮斷資金流動而提取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贓款以洗錢,竟將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存在網際網路的雲端服務,提供予「林銳松」,由「林銳松」於淘寶購物平台網路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提供予下列前來消費「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人,用以向樂點公司做為登記註冊樂豆APP帳戶,俟被告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的SIM卡,插入不詳之3G行動電話載具,接收到樂豆APP回傳驗證碼後,即將上開驗證碼告知予「林銳松」,「林銳松」再將驗證碼轉知以下之人,使其註冊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帳戶,而收取每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的服務費用人民幣5元。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8日23時45分許、23時46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QQ通訊軟體身分不詳、暱稱「別愛我沒結果」之「李強」(下稱「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XZ0000000000、W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蘇琪」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鄭昕益(下稱鄭昕益),於網路交往中,「蘇琪」對鄭昕益詐稱需支付GASH的點數,才能收到「蘇琪」的裸照等語,使鄭昕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1日2時48分許、3時8分許,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鄭昕益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蘇琪」,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1日2時57分許、3時13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鄭昕益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二、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日23時44分許、12時4分許、11時30分許、12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OZ0000000000、HZ0000000000、JZ0000000000、M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可愛的佳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陳億謓(下稱陳億謓),於網路交往中,「陳先生」、「可愛的佳怡」對陳億謓詐稱有生命危險需要被保護,需支付GASH的點數等語,使陳億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陳億謓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陳先生」、「可愛的佳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1日20時37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2分許、20時43分許、20時51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陳億謓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三、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日13時57分許、14時8分許、同年10月8日23時43分許、同年10月5日23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QZ0000000000、ZZ0000000000、QZ0000000000、N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李菲」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游德通(下稱游德通),於網路交往中,「李菲」對游德通詐稱要確認游德通不是警察,才能援交等語,使游德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游德通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李菲」。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3日0時34分許、0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8分許、11時28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游德通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四、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0日17時39分許、21時18分許、同年10月13日1時20分許、1時16分許、1時2分許、1時11分許、1時2分許、1時02分許、0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TZ0000000000、WZ0000000000、CZ0000000000、ZZ0000000000、VZ0000000000、AZ0000000000、WZ0000000000、XZ0000000000、Q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穿平底鞋的小矮子」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高子淵(下稱高子淵),於網路交往中,「穿平底鞋的小矮子」對高子淵詐稱要一起吃飯交往就要支付保證金等語,使高子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網咖,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高子淵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穿平底鞋的小矮子」。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9分許、22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1時57分許、2時38分許、2時42分許、3時5分許、3時5分許、3時5分許、3時7分許、3時9分許、3時40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高子淵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日1時11分許、1時11分許、1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復於109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16時18分許、16時32分許、16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老金點收」之成年人「劉海龍」(下稱「劉海龍」),「李強」、「劉海龍」便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AZ0000000000、YZ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VZ0000000000)、CZ0000000000、GZ0000000000、HZ0000000000、LZ0000000000、P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米雪」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蔡孟剛(下稱蔡孟剛),於網路交往中,對蔡孟剛詐稱性服務等語,使蔡孟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7-ELEVEN、萊爾富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及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蔡孟剛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米雪」。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20時39分許、21時13分許、21時13分許、21時32分許、21時32分許、22時20分許、22時22分許、22時26分許、22時29分許、22時30分許、22時53分許、同年月24日0時19分許、0時22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蔡孟剛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0日17時47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XZ00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安靜許靜儀」、「輝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復於109年10月24日,於網路交往中,對告訴人楊宸武(下稱楊宸武)詐稱如果想約出去玩需要付押金等語,使楊宸武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4日19時12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楊宸武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安靜許靜儀」、「輝哥」。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楊宸武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日0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PZ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X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芳潔」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張佳雯(下稱張佳雯),於網路交往中,對張佳雯詐稱約吃飯要支付保證金等語,使張佳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7日11時32分許、11時32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000元、1,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張佳雯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芳潔」。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27日12時許、12時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張佳雯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20時39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PZ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PZ000000000)、T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阿澤」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陳揅浩(下稱陳揅浩),於網路交往中,對陳揅浩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陳揅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前往OK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萬元、1萬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陳揅浩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阿澤」。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5分許、23時53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陳揅浩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㈧】。
九、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4日19時8分許、20時26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財富一號」之成年人「何孝勤」,「何孝勤」便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WZ0000000000、L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4日13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捷克論壇,取信於告訴人邱顯裕(下稱邱顯裕),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 ID:「台灣MM私人工作室 薇兒」,由身分不詳、自稱「薇兒」的犯罪集團成員,與邱顯裕聯絡,於網路交往中,「薇兒」對邱顯裕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邱顯裕陷於錯誤,身分不詳自稱「輝哥」、「天道盟林姓泰哥」、「小弟阿坤天道盟行動隊長」、「錢莊」(以上「薇兒」、「輝哥」、「天道盟林姓泰哥」、「小弟阿坤天道盟行動隊長」、「錢莊」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則對邱顯裕恐嚇稱:要找邱顯裕的家人,「薇兒」會受皮肉之苦等語,使邱顯裕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邱顯裕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7月4日20時37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20時29分許、21時24分許、21時24分許、21時36分許、21時36分許、21時45分許、21時54分許、21時54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十、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haZ000000000」之成年人「黃洪」,「黃洪」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遊戲橘子帳戶(hhh51479)。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取信於告訴人黃楷勛(下稱黃楷勛),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 ID:「wsjt」,由身分不詳自稱「國會議員」、「佳佳」、「陳佳婷」、「小播BOBO」(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聯絡黃楷勛,於網路交往中,以「視訊裸聊」為藉口,取得黃楷勛的裸照,犯罪集團成員再將黃楷勛的裸照傳給黃楷勛,並對黃楷勛恫稱:需支付GASH的點數,否則要散布黃楷勛於視訊畫面中之裸照等語,使黃楷勛心生畏懼,而於110年1月15日0時43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黃楷勛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同日0時4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日12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MZ00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晨露」之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9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告訴人黃海龍(下稱黃海龍),於網路交往中,「晨露」對黃海龍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黃海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2日16時25分許、16時2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黃海龍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晨露」。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黃海龍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日11時36分許、同年10月17日19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八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MZ0000000000、T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林欣欣」的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4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告訴人魏上文(下稱魏上文),於網路交往中,「林欣欣」對魏上文詐稱要見面就要交付GASH點數等語,使魏上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八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魏上文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林欣欣」。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21時41分許、21時42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魏上文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9日0時15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九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J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的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儀馨(下稱陳儀馨),佯裝為網路賣家、玉山銀行之行員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對陳儀馨詐稱網路購買衣服、褲子等物品後,賣家作業錯誤使陳儀馨變成批發商,會每個月寄衣服給陳儀馨,而且從金融機構之帳戶扣款,必須取消等語,使陳儀馨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九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陳儀馨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10年1月9日21時17分許、21時17分許、21時17分許、20時9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3分許、21時5分許、20時47分許、20時49分許、20時49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3分許、同年月12日9時37分許、19時37分許、19時37分許、19時37分許、19時37分許、19時36分許、19時48分許、19時41分許、21時28分許、21時35分許、21時28分許、21時35分許、21時21分許、21時35分許、20時13分許、20時1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3分)、20時13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23時1分許、同年10月8日23時54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HZ0000000000、TZ00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的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7時7分許,使用+00000000000的電信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宇修(下稱劉宇修),佯裝為「達利陽光民宿」之員工,對劉宇修詐稱網路訂民宿,訂單錯誤,必須取消,以免遭到信用卡公司扣款等語,使劉宇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3日20時24分許、10月13日21時2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萬元、1萬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劉宇修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同日20時31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57分許、同年10月9日0時26分許、0時20分許、同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十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MZ0000000000、BZ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BZ0000000000】、EZ0000000000、V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婷婷」的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18時許,使用交友軟體「OMI」,對公眾散布虛偽的交友訊息,使告訴人吳晁任(下稱吳晁任)誤信為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TT」的犯罪集團成員交往(「婷婷」、「TT」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TT」於網路交往中,對吳晁任詐稱性交易等語,使吳晁任陷於錯誤,又另有一名身分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02)00000000之電信門號,撥打電話給吳晁任,恐嚇吳晁任要對其家人打斷手腳等語,使吳晁任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十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吳晁任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3日21時58分許、21時57分許、23時27分許、23時20分許、23時20分許、23時59分許23時58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23時28分許、22時28分許、22時37分許、23時7分許、22時43分許、23時1分許、22時40分許、同年10月8日23時28分許、同年10月10日20時46分許、同年10月11日13時57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UZ0000000000、BZ0000000000、IZ0000000000、UZ0000000000、GZ0000000000、HZ0000000000、JZ0000000000、HZ0000000000、AZ0000000000、Q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的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宇謙(下稱李宇謙),佯裝為網路賣家、第一銀行之行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對李宇謙詐稱網路交易後,有分12期付款的訂單,要幫李宇謙取消等語,使李宇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李宇謙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4日21時33分許、21時33分許、19時58分許、19時40分許,21時35分許、20時11分許、20時47分許、19時39分許、19時39分許、19時34分許、19時35分許、21時8分許、21時8分許、20時49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17時12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FZ00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9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使用TINDER之交友聊天室,對公眾散布虛偽的交友訊息,告訴人王國軒(下稱王國軒)信以為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巧妹」之犯罪集團成員交往,「巧妹」先對王國軒詐稱性交易等語,使王國軒陷於錯誤,又有另一名犯罪集團成員,於LINE中自稱「竹聯幫山豬哥」,先傳送恐嚇影片給王國軒,再恐嚇王國軒稱:要告訴王國軒的家人,會有家人被打到死等語,使王國軒心生畏懼(「巧妹」、「竹聯幫山豬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而於109年10月29日23時19分許、23時19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000元、1,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王國軒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同日23時27分許、23時25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11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H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使用交友軟體APP「Heymandi-匿名交友」,與告訴人姚家葳(下稱姚家葳)連結,再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愛」、「毓雅」、「竹聯戰堂阿豹」(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姚家葳,先與姚家葳交往並取得姚家葳信賴,姚家葳因而拍攝自己的裸體及性器照片,以LINE傳送予「小愛」、「毓雅」、「竹聯戰堂阿豹」,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即對姚家葳恐嚇稱:需支付GASH的點數,否則要將姚家葳之裸體及性器照片傳送給姚家葳的家人及朋友等語,使姚家葳心生畏懼,而於110年11月26日16時27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姚家葳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同日16時31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11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I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妮妮」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少年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網路交往中,「妮妮」對葉○○詐稱性交易等語,使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6日1時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3,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葉○○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妮妮」。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同日1時11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葉○○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1日0時12分許、0時12分許、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GZ0000000000、KZ0000000000、QZ0000000000、U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夏紫葳」、「艷艷」、「小李哥」、「竹聯幫戰堂坤哥」、「COCO」、「堂主」(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4日2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告訴人蕭郁芯(下稱蕭郁芯),對蕭郁芯詐稱見面吃飯要付錢等語,使蕭郁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蕭郁芯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9月21日23時7分許、23時7分許、22時22分許、22時22分許、同年月22日14時53分許、同年月21日22時25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蕭郁芯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日11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H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LINE上暱稱「Kai」、「豹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之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21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少年即告訴人陳○○(案發時為14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陳○○),於網路交往中,「Kai」、「豹哥」對陳○○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2日13時44分許、13時44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000元、1,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陳○○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Kai」、「豹哥」。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1月22日13時53分許、13時53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陳○○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23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KZ0000000000、U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約加賴ss87028」、「李思思」(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1日22時2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告訴人劉哲志(下稱劉哲志),於網路交往中,「約加賴ss87028」、「李思思」對劉哲志詐稱性交易等語,使劉哲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2日0時29分許、10月11日23時46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3,000元、3,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劉哲志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約加賴ss87028」、「李思思」。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2日0時33分許、109年10月11日23時51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劉哲志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日11時44分許、12時4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SZ0000000000、I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蘇琪」、「蘇琪的老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7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少年即被害人AB000-Z000000000(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警偵代號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蘇琪」、「蘇琪的老闆」對A男稱:先裸聊等語,取得A男的裸體及自慰影片,再向A男恫稱:需支付GASH的點數,否則要散布A男於視訊畫面中之裸體影片至社群網站群組,並告知A男家人朋友等語,使A男心生畏懼,而於109年10月19日4時22分許、3時50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A男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蘇琪」、「蘇琪的老闆」。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9日4時35分許、3時49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23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E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的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鴻翔(下稱黃鴻翔),詐稱黃鴻翔的金融機構帳戶被當作是人頭帳戶,要幫黃鴻翔改為安全帳戶等語,使黃鴻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黃鴻翔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10年1月3日22時56分許、23時2分許、22時56分許、23時2分許、23時9分許、23時9分許、23時2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8日23時31分許、同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KZ0000000000、C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1日起,使用APP軟體「Heymandi-匿名交友」與告訴人林廷諺(下稱林廷諺)連結,再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樂樂」、「天哥」、「小愛」、「毓雅」、「竹聯戰堂阿豹」(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與林廷諺交往並取得林廷諺信賴,林廷諺因而拍攝自己的裸體照及性器之照片,並以LINE傳送給「小愛」、「毓雅」、「竹聯戰堂阿豹」,「樂樂」於LINE中,以裸聊視訊為由,錄得林廷諺的裸體影像電子檔,再由另一名身分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LINE上暱稱「天哥」對林廷諺恫稱:需支付GASH的點數,否則要散布林廷諺於視訊畫面中之裸體影像電子檔等語,使林廷諺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林廷諺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19時28分許、19時31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日11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NZ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NZ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LINE帳號「98c98c」之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告訴人韓從恩(下稱韓從恩),於網路交往中,對韓從恩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韓從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韓從恩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98c98c」。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2月6日20時33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5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韓從恩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9日0時15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J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的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0日1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郭又嘉(下稱郭又嘉),詐稱錯誤買賣,必須取消等語,使郭又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0日17時37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的GASH點數,郭又嘉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10年1月10日20時3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日1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十六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M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娜娜」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告訴人陳奕璋(下稱陳奕璋),於網路交往中,「娜娜」對陳奕璋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陳奕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陳奕璋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娜娜」。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10年4月16日15時42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陳奕璋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Z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23時許,,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交友聊天室」,與告訴人張庭瑞(下稱張庭瑞)連結,取得張庭瑞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再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雨欣」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庭瑞交往,於網路交往中,「雨欣」對張庭瑞詐稱性交易等語,使張庭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張庭瑞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雨欣」。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10年7月13日20時57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張庭瑞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5日1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MZ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Z0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交友聊天室」,與告訴人鄭世華(下稱鄭世華)連結,取得鄭世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再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性感的吟吟」、「阿豹」(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世華交往,於網路交往中,「性感的吟吟」、「阿豹」先對鄭世華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鄭世華陷於錯誤,又因鄭世華發現是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年成員,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鄭世華恐嚇稱:要找鄭世華及鄭世華的家人,對上開等人不利等語,使鄭世華心生畏懼,而於110年8月11日2時50分許、2時5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3,000元、3,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鄭世華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性感的吟吟」、「阿豹」。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10年8月11日3時15分許、3時49分許、3時50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8日23時28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D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告訴人詹季涵(下稱詹季涵),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先對詹季涵稱:要跟其旗下的學生妹見面,需先繳保證金等語,詹季涵拒絕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恐嚇詹季涵稱:會利用詹季涵的電信門號,查到詹季涵的資料,要對詹季涵及詹季涵的家人斷手斷腳等語,使詹季涵心生畏懼,而於109年8月30日17時11分許,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詹季涵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8月30日17時19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7日1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於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十八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QZ000000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琪琪(Sweet,煌妞,舞蹈)」、「輝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告訴人陳展昱(下稱陳展昱),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陳展昱詐稱需要購買點數後方能見面等語,使陳展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6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6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陳展昱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琪琪(Sweet,煌妞,舞蹈)」、「輝哥」。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10年7月31日19時43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3分許、18時42分許、18時42分許、18時42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夏夏」之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交告訴人廖秋茹(下稱廖秋茹),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廖秋茹詐稱需要購買點數後方能見面等語,使廖秋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八編號7至9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八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八編號7至9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廖秋茹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夏夏」。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10年7月31日20時21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1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日1時32分許、1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十九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HZ0000000000、L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0日2時30分許,由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hen Chen」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甲○○(下稱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可提供性愛服務,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5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九所示編號1至5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甲○○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Shen Chen」。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甲○○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於如附表二十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AZ000000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利用交友軟體「Lespark」,由身分不詳、暱稱「Kasie」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子○○(下稱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sie Bines小湉」(「Kasie」、「Kasie Bines小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與子○○聯繫,「Kasie Bines小湉」對子○○詐稱係酒店小姐兼職援交,如欲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以證明不是警察釣魚後方能見面等語,使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子○○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Kasie」、「Kasie Bines小湉」。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子○○避不回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利用交友軟體「COZ」,由身分不詳、暱稱「蕭蕭」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壬○○(下稱壬○○),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雅軒」(「蕭蕭」、「蕭雅軒」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邀約其見面,復以電話向其詐稱如欲見面,須支付3萬元保證金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編號5至8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編號5至8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壬○○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蕭蕭」、「蕭雅軒」。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壬○○避不回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㈢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9日4時32分許,利用交友軟體「速約」,由身分不詳、暱稱「小酒窩」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庚○○(下稱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xy0926」(「小酒窩」、「怡」、「xy0926」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向庚○○詐稱如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編號9至24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編號9至24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編號9至24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庚○○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小酒窩」、「怡」、「xy0926」。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庚○○避不回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QQ通訊軟體暱稱「yyfit」之「楊帆」,「楊帆」便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帳戶(會員編號為vd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18時許,由身分不詳、LINE ID「xq8896」之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下稱辛○○)詐稱可出售IPHONE 12手機,但需以遊戲點數交易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5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辛○○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 LINE ID「xq8896」。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辛○○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23時18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Y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1日19時許,利用交友軟體「Woo talk」,結交告訴人丁○○(下稱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雯」、ID「keis00」邀約其見面(「陳佳雯」、ID「keis00」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並向丁○○詐稱提供援交服務,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以證明不是警察釣魚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丁○○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陳佳雯」、ID「keis00」。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丁○○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23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E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日19時許,利用Kijibuy奇集集百貨分類廣告,誘使告訴人癸○○(下稱癸○○)加入LINE,復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茜茜」、ID「ww8158」之犯罪集團成員與癸○○聯繫(「茜茜」、ID「ww8158」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再以電話向癸○○詐稱可提供援交服務,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援交費用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癸○○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茜茜」、ID「ww8158」。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癸○○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日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K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8日20時19分許,利用交友軟體APP「Tinder」,結交告訴人邱傳丰(下稱邱傳丰),誘使邱傳丰加入LINE,復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莓寶寶」、ID「mi476」(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與邱傳丰聯繫,再以電話向邱傳丰詐稱可提供援交服務,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援交費用等語,使邱傳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邱傳丰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莓寶寶」、ID「mi476」。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邱傳丰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一】。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日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JZ000000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1時36分許,利用交友軟體APP「We Date」,結交告訴人許艇浲(下稱許艇浲),誘使許艇浲加入LINE,復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涵」之犯罪集團成員與許艇浲聯繫,再以電話向許艇浲詐稱要見面要付出場費等語,使許艇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許艇浲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涵」。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二】。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0時5分許,由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志忠(下稱謝志忠),向謝志忠詐稱如需援交要見面,須支付遊戲點數等語,使謝志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五編號2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五編號2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五編號2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謝志忠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三】。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日11時3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於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GZ000000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1日20時52分許,利用交友軟體APP「We Date」,先由身分不詳、暱稱「yyzzi」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陳建志(下稱陳建志),誘使陳建志加入LINE,另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曉靜」之犯罪集團成員與陳建志聯繫(「yyzzi」、「曉靜」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再以電話向陳建志詐稱要見面要以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使陳建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13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13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陳建志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yyzzi」、「曉靜」。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四】。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14時許,利用交友網站「Tinder」,結交告訴人盧省吾(下稱盧省吾),誘使盧省吾加入LINE,另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巧妹」之犯罪集團成員與陳建志聯繫,向盧省吾詐稱去買點數,變成好友後有特殊的援交服務等語,使盧省吾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4至17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4至17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4至17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盧省吾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巧妹」。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五】。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於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BZ000000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12時許,利用交友軟體APP「探探」(Tantan),結交告訴人乙○○(下稱乙○○),誘使乙○○加入LINE,另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A興」之犯罪集團成員與乙○○聯繫,再以電話向乙○○詐稱要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7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7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乙○○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A興」。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44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一】。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利用交友軟體APP「探探」(Tantan),結交告訴人卯○○(下稱卯○○),誘使卯○○加入LINE,另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亞哲」之犯罪集團成員與卯○○聯繫,再以電話向卯○○詐稱要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付公司押金,並表示如不交付款項要將其斷手斷腳等語,使卯○○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二十七編號8至15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七編號8至15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七編號8至15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卯○○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亞哲」。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二】。
㈢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利用交友軟體APP「探探」(Tantan),結交告訴人丑○○(下稱丑○○),誘使丑○○加入LINE,另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家銘」、「陳家銘」(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之犯罪集團成員與丑○○聯繫,「家銘」、「陳家銘」向丑○○詐稱要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作保證金等語,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6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6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6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丑○○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家銘」、「陳家銘」。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三】。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4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便於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遊戲橘子帳戶(會員編號為BFM5fvvc0000000qocut)。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利用交友軟體APP「Wootalk」,結交告訴人李易(下稱李易),誘使李易加入LINE,另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佳怡」之犯罪集團成員與李易聯繫,「佳怡」向李易詐稱已錄製其不雅影片,需支付GASH點數,否則要散布李易之不雅影片等語,使李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李易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佳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4日9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遊戲橘子帳戶(會員編號為cc87QHdgjebpN)。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6日18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APP「探探」(Tantan),結交告訴人林冠呈(下稱林冠呈),誘使林冠呈加入LINE,另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黃子欣」之犯罪集團成員與林冠呈聯繫,「黃子欣」向林冠呈詐稱要見面需支付GASH點數等語,使林冠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18時26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000元、1,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林冠呈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黃子欣」。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林冠呈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於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CZ000000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11時許,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許祐誠(下稱許祐誠),「小潔」向許祐誠詐稱可以提供性交易,但須以遊戲點數支付款項及保證金等語,使許祐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至3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至3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許祐誠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小潔」。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一】。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5日前某日,由身分不詳、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雅」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湯詠旭,再由自稱酒店圍事、LINE暱稱「林志勇」、酒店經理助理、LINE暱稱「陳潔瑩」之犯罪集團成員(「雅雅」、「林志勇」、「陳潔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向湯詠旭詐稱要約會見面需繳保證金等語,使湯詠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九編號4至18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九編號4至18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九編號4至18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湯詠旭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二之1】。
㈢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20時許,利用交友網站「Tinder」,由身分不詳、暱稱「馨怡」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陳東洋(下稱陳東洋),誘使陳東洋加入通訊軟體LINE,「馨怡」在Line對陳東洋詐稱及恫稱要援交需繳保證金等語,並且傳送持刀恐嚇影片,使陳東洋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9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9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9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陳東洋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馨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三】。
㈣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20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APP「We Date」,先由身分不詳、暱稱「佳」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劉修銘(下稱劉修銘),誘使劉修銘加入LINE,另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廖思佳」之犯罪集團成員與劉修銘聯繫,再由身分不詳、自稱「坤哥」之犯罪集團成員(「佳」、「廖思佳」、「坤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以電話向劉修銘詐稱要見面需繳出場費及封口費等語,使劉修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九編號20至24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九編號20至24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九編號20至24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劉修銘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四】。
㈤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23時47分許前之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APP「TOKI」,先由身分不詳、暱稱「陳菲菲」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林立鎧(下稱林立鎧),誘使林立鎧加入LINE,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菲菲」之犯罪集團成員與林立鎧聯繫(「陳菲菲」、「菲菲」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菲菲」向林立鎧詐稱要援交需繳保證金及援交費等語,使林立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九編號25至30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九編號25至30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九編號25至30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林立鎧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陳菲菲」、「菲菲」。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五】。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㈢㈣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於如附表三十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三十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DZ000000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5日前某日,由身分不詳、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雅」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與湯詠旭,再由自稱酒店圍事、LINE暱稱「林志勇」、酒店經理助理、LINE暱稱「陳潔瑩」之犯罪集團成員(「雅雅」、「林志勇」、「陳潔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向湯詠旭詐稱要約會見面需繳保證金等語,使湯詠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十編號1至14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三十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三十編號1至14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湯詠旭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二之2】。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17時許,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令」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與告訴人許清福(下稱許清福),「達令」向許清福詐稱有在兼職按摩,相約見面需要購買GASH點數等語,使許清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十編號15至25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三十編號15至25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三十編號15至25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許清福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達令」。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六】。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23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遊戲橘子帳戶(會員編號為bdgtofc3)。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與告訴人郭承晉(下稱郭承晉),「婷婷」向郭承晉詐稱要見面需支付GASH點數等語,使郭承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3,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郭承晉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婷婷」。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郭承晉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七】。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30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遊戲橘子帳戶(會員編號為ycc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9日20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SUH」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與告訴人林倩茹(下稱林倩茹),「HSUH」向林倩茹詐稱要見面需支付GASH點數等語,使林倩茹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9日20時4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林倩茹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HSUH」。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林倩茹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八】。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許,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X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16時26分許,利用交友軟體APP「探探」(Tantan),身分不詳、暱稱「周梓涵」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曾傳凱(下稱曾傳凱),誘使曾傳凱加入LINE,另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周周」之犯罪集團成員與曾傳凱聯繫(「周梓涵」、「周周」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周周」向曾傳凱詐稱要相約見面吃飯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使曾傳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9日13時44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曾傳凱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周梓涵」、「周周」。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曾傳凱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遊戲橘子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遊戲橘子帳戶(會員編號為bbyouyou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起,利用交友網站「Tinder」,由身分不詳、暱稱「阿文」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沈育如(下稱沈育如),誘使沈育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由身分不詳、自稱「阿文老闆」之犯罪集團成員(「阿文」、「阿文老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以電話向沈育如詐稱與「阿文」相約見面吃飯需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使沈育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6日13時5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沈育如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阿文」、「阿文老闆」。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6日起,利用交友網站「Tinder」,由身分不詳、暱稱「劉航宇」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黃思綺(下稱黃思綺),誘使黃思綺加入通訊軟體LINE,「劉航宇」向黃思綺詐稱伊經理表示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等語,使黃思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6日14時4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黃思綺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劉航宇」。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兌現消費【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遊戲橘子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幫助洗錢」罪名及法條)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遊戲橘子帳戶(會員編號為zqbt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0日12時許起,利用社交軟體IG(Instagram),由身分不詳、暱稱「劉安妮」之犯罪集團成員,結交告訴人潘冠岑(下稱潘冠岑),誘使潘冠岑加入通訊軟體LINE,「劉安妮」向潘冠岑詐稱要援交伊經理表示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等語,使潘冠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14時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潘冠岑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劉安妮」。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兌現消費,並對潘冠岑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警4870號卷第1至3頁、偵6548號卷第9至12頁、偵7543號卷第3至7頁、警31號卷第3至8頁、偵6996號卷第7至9頁、偵520號卷第63至70頁、偵6887號卷第15至20頁、警1576號卷第1至4頁、偵1162號卷第164頁正反面、偵9062號卷第5至8頁、偵6887號卷第11至14頁、偵4080號卷第57至63頁、偵5604號卷第173至177頁、偵8259號卷一第9至11頁,同偵8259號卷二第11至13頁、偵8259號卷二第171至173頁、偵9149號卷第85至86頁、偵10862號卷第93至94頁、偵11351號卷第87至88頁,同11091號卷第93至94頁),及如附表二所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門號均為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申辦,其與「林銳松」為合夥關係,由「林銳松」於淘寶購物平台網路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有提供該服務予「李強」、「劉海龍」、「何孝勤」、「黃洪」、「楊帆」向樂點公司做為登記註冊樂豆APP帳戶(GASH帳戶),被告將上開驗證碼告知予「林銳松」,「林銳松」再將驗證碼轉知上開之人,使其等註冊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帳戶,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的不確定故意,我不知道對方有作為詐騙、恐嚇用,我當時提供簡訊驗證碼,是為了供對方遊戲使用,我有請教過律師,所以請「林銳松」保留對話紀錄,並告知不能用於網路詐欺,否則將停止使用該門號,我事後得知「李強」第一個帳號有違規之後,我就要求樂點公司停權上開門號註冊的會員編號,不要幫助對方犯罪,我還有提供行動電話帳單給樂點公司,但樂點公司卻沒有配合停權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為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代表人,銳翊公司於107年01月17日設立,御電館公司則於108年11月26日設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業務均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從事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另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被告確有提供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
㈡被告與「林銳松」有見過面,「林銳松」並非不詳身分之人,2人為合夥關係。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因另案遭警偵辦後,雖有預見其代收簡訊驗證碼有觸法之疑慮,惟被告經營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既從事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業務,為確保公司之長久經營,故諮詢律師後,要求「林銳松」為實名登記,需保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客戶資料,以知悉客戶對象、用途或目的,供被告查核之用,並要求客戶需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規範,承諾須為合法使用,否則將停止該門號之使用。
㈢觀乎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及客戶資料,可知被告所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之對象,分別為「李強」、「劉海龍」、「何孝勤」、「黃洪」、「楊帆」等,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用途俱僅在使「李強」、「劉海龍」、「何孝勤」、「黃洪」、「楊帆」【供玩遊戲使用】,並要求其等需填寫身分證號碼、真實姓名、支付寶帳號、郵箱、QQ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另上傳個人身分證件。此外,「林銳松」尚有事先確認「李強」、「劉海龍」【使用目的】,並告以禁止用於網路詐欺,否則將停止其等使用之規範,足見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前,事先有對提供之對象為身分確認,並瞭解對方使用該門號之用途,縱或謂被告之查證仍有未詳盡之處,惟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其資本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足認公司之規模、員工有限,無法與中小型、大型公司類比,難以要求被告投入一定資金、人力、物力,為多方周盡之查證。再者,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均為個人經營之公司,核與有公權力之機關有間,從而,被告既僅為私人,並從事提供客戶簡訊驗證碼之服務,衡情難以要求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前,以「打破砂鍋問到底」之方式,除事先詢問對方之使用用途,身分確認,及上傳身分證件外,尚要求被告為多方詳盡之查證,實有過苛之虞,並繼而推認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㈣GASH會員帳號皆無留存會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僅記錄會員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資訊,會員驗證之手機門號需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之認證碼後,始能完成認證,會員驗證之電子郵件信箱需登入該信箱收取驗證信,點選信件中之驗證連結後,始能完成認證,有各該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在卷可查,可知樂點公司就GASH會員帳號之申請註冊過程,僅係以確認申請人所填載之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是否為其所持用為主要認證機制,別無其他認證真實身分之機制,是【樂點公司無法審核GASH會員帳號申請人之實際身分為何】。而「163.com」為中國網易之電子郵件信箱,堪信被告所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其本意應係以大陸地區公司為對象而提供電信門號使用服務無訛,並非不詳之人,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恐嚇行為之犯罪集團成員,既知可利用認證信箱以掩飾其等真實身分而規避查緝,衡情倘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客戶,其目的是為供犯罪使用,應無留下真實地址、姓名、商號供警方追查之理,且實難想像被告以本人申辦且現在仍持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供作犯罪所用而暴露其身分。
㈤衡諸一般常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人固可明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縱門號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門號將可能用於申辦GASH帳號,進而以該GASH帳號作為詐騙他人收取款項之用,而從事財產犯罪,是社會上一般人對於此類行為,憑經驗常情實難與詐欺之不法圖像連結,尚無從據一般經驗法則,遽為推論門號提供者確可預見所交付之門號將用於詐欺犯罪。況且,【縱被告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此僅係藉由要求使用者輸入該簡訊驗證碼來驗證使用者身分,該等會員帳戶主要係供玩家把玩網路遊戲之用,其用戶亦有可能使用該網路遊戲平台「購點」把玩網路遊戲】,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予他人時,是否即得預見係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尚非無疑。
㈥現今電信普及,申辦電信門號雖屬容易,但本件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大陸地區確實仍為存在網路使用管制之地區,故大陸地區之民眾使用虛擬網路,購買1次性門號簡訊驗證以俗稱「翻牆」方式,註冊台灣地區遊戲會員帳號,以脫免大陸當局網路管制使用情形,確屬常見,此即為本件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出租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以供大陸地區人民為帳號設立驗證之緣由,且被告為經營網路服務業者,若確有意藉此幫助他人犯罪行為,應無甘冒逕以其所經營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招致其有輕易遭警查獲風險之理。從而,不必然因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而涉及告訴人、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即可逕謂被告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㈦被告另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服務予他人,他人冒用被害人名義,註冊蝦皮網站帳戶,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開案件,核與本件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他人註冊遊戲帳戶,案情並不相同,且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係因被告前有於107年8月30日,冒用他人名義註冊露天拍賣網站,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因相同案情,已遭員警查緝,故被告自可預見幫助他人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於蝦皮網站、雅虎奇摩網站註冊會員之發生,有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然而,無法以此逕謂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他人【註冊遊戲帳戶】,亦有預見之可能,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檢察官雖質疑被告現實上對於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等均一無所知,縱有申設管控機制網站,亦僅任由買方填寫,上傳證件資料,然究完成交易者是否該證件本人或有權使用者均無從知悉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108年6月18日因本案相類似案件經警方調查偵辦後,為因應手機簡訊驗證認證碼之新興電信服務有提供司法警察日後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經營責任,遂【主動諮詢律師,並與大陸地區合夥人「林銳松」商討後日後就此類服務均須要求客戶提供證件為實名登記】,此有渠等於108年6月18日、19日LINE對話:「律師說以後要實名登記」、「以及以後客戶都要請他們提供證件做實名登記」、「不提供就不要服務」等語;及108年7月02日合夥契約書明確約定:「第一條:甲方申請公司門號並接收認證簡訊服務供乙方招攬之客戶驗證使用。……第四條:乙方客戶如需認證國內購物平台,應主動告知並要求其遵守該購物平台之使用規範與國內相關法令,且必須提供個人證件與相關資料以供備查。……第七條:乙方有義務留存與客戶之對話紀錄與交易等相關記錄供甲方日後調閱查詢。」等語(原審金訴145卷被證二),足證大陸地區合夥人「林銳松」於招攬客戶時,依約負有告知並要求客戶需遵守該購物平台之使用規範與國內相關法令,且必須提供個人證件與相關資料以供備查,留存與客戶之對話紀錄與交易等相關記錄供甲方日後調閱查詢等查證義務,日後得依被告要求提供司法警察追查客戶之真實年籍。再被告與「林銳松」於108年8月16日LINE對話:「昌哥,我有找人弄一個網站可以直接簽合同讓他們上傳證件http://www.ruiyizz.com」等語(原審金訴145卷被證三)明確,彼此已有要簽立合夥契約書及都要請客戶提供證件做實名登記之共識。且被告於108年8月1日後亦增設管控機制網站,要求客戶填寫個資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須同意「為了保障號碼能夠長期租用,依據台灣當局電信法規定,須配合完成審核。……1.僅提供短信認證服務,短信內容禁止用於網路詐欺;禁止用於販賣醫療器械、藥品、保健品……;禁止用於販賣食品,海產品(禁豬肉製品)、鮮花盆栽、醫用口罩等。2.使用手機號碼用於拍賣者,都必須積極處理好售後問題,避免發生交易糾結,情節嚴重者停止所有號碼的使用權。如您有上列情形或違反台灣當地法律,我們得暫停其使用或停止其使用,一律不退任何費用,並由承租者負責一切法律責任。」等事項之租用協議。益徵被告於知悉所提供之「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有遭人濫用而為違法行為後,確已補強實名認證機制以盡力防免違法事由發生,自足認被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⒉況於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之客戶均係以大陸地區【實名制】支付工具「支付寶」為付款方式,核屬兩岸新興之電信服務商業模式。而大陸地區通訊軟體QQ及支付寶付費系統,均係採實名制,故本案購買被告公司之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客戶,均有大陸地區通訊軟體QQ及支付寶付費系統實名制之身分資料可供查核,倘若該行動支付之交易行為人涉有犯罪行為,只須提供該交易付款紀錄,即可向行動支付平台查詢付款人身分資訊,以追查真正犯罪嫌疑人。而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亦得檢具上開實名制身分資料,循兩岸司法互助機制進行調查或協請偵緝。且就本案被告亦保留並提供完整與大陸電商客戶之QQ對話紀錄及支付寶交易紀錄交予警方,故司法警察機關亦得檢具上開實名制身分資料循兩岸司法互助機制進行調查或協請偵緝,則從前開情節以觀,自無由謂被告有何心存僥倖、不計後果提供服務,容認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被告提供【大陸地區】客戶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後,上述以手機門號簡訊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嗣後雖有遭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用途,然誠如前所述,被告所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礙於兩岸關係現狀,大陸地區人民確實無法以其身分向臺灣地區之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至於檢察官稱亦有合法代購、待售及轉讓遊戲帳號之正常管道云云,然本案之「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並非現行法令所禁止或不許之行為,自與上述所謂正常管道為並存而非互斥之性質,此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令禁止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尚有明顯不同,自非可相提並論。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出租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認證碼」以供大陸地區人民為帳號設立認證,充其量僅係為賺取服務費,及使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資格及帳號,能以該帳號使用樂點公司之商品及服務而已。是以不必然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會員需求之人,即具有冒用他人或以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至多僅能認其等有使用臺灣地區之網路遊戲會員服務之需求而已。且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未證明被告提供之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係專供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作為犯罪取款目的之使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身分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不能徒以被告單純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認被告事先知悉或可得而知客戶租用手機門號之目的係供非法用途。
⒋參酌實務上一般有償販售或出租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類型,通常約定相當誘因之代價,幫助者亦無法追蹤交付收受之對象,反觀被告除得以上開方式追查收受對象外,且依照其公司之商業模式、透過大陸地區合夥人轉傳樂點公司發送簡訊驗證碼予淘寶客戶,1封簡訊認證碼收取人民幣5元之代價等情,實難期待被告提供1次性消費之簡訊驗證服務時,會知情或能預見收受人將違法使用所認證之會員帳戶。此外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代收手機簡訊驗證碼之電信服務而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究有何動機甘願提供其經營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名義所申請租用之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而被告自己卻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風險?此點不合情理至極之事,反而未見檢察官舉證以明之。據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前為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名義,向臺中中華電信申辦下列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於下列所示時間,將下列各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下列之人,供其等以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之樂豆APP帳戶註冊成功取得下列之GASH帳戶:
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部分【即壹.一至八部分】:
⑴告訴人鄭昕益部分,被告係於109年9月18日23時45分許、23時46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⑵告訴人陳億謓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23時44分許、12時4分許、11時30分許、12時17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⑶告訴人游德通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13時57分許、14時8分許、同年10月8日23時43分許、同年10月5日23時43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⑷被害人高子淵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0日17時39分許、21時18分許、同年10月13日1時20分許、1時16分許、1時2分許、1時11分許、1時2分許、1時02分許、0時49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⑸告訴人蔡孟剛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1時11分許、1時20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及於109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16時18分許、16時32分許、16時40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⑹告訴人楊宸武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0日17時47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⑺告訴人張佳雯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0時49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⑻告訴人陳揅浩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20時39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㈡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即壹.九、十部分】:
⑴告訴人邱顯裕部分,被告係於109年7月4日19時8分許、20時26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何孝勤」。⑵告訴人黃楷勛部分,被告係於109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黃洪」。
㈢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壹.部分】:
告訴人黃海龍,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12時17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㈣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壹.部分】:
告訴人魏上文,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11時36分許、同年10月17日19時41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㈤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㈦部分【即壹.至部分】:
⑴告訴人陳儀馨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9日0時15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⑵告訴人劉宇修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5日23時1分許、同年10月8日23時54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⑶告訴人吳晁任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5日22時57分許、同年10月9日0時26分許、0時20分許、同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⑷告訴人李宇謙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5日23時28分許、22時28分許、22時37分許、23時7分許、22時43分許、23時1分許、22時40分許、同年10月8日23時28分許、同年10月10日20時46分許、同年10月11日13時57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⑸告訴人王國軒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17時12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⑹告訴人姚家葳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11時20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⑺告訴人葉○○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11時20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至六部分【即壹.至部分】:
⑴告訴人蕭郁芯部分,被告係於109年9月21日0時12分許、0時12分許、0時34分許、0時35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⑵告訴人陳○○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11時20分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⑶告訴人劉哲志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23時10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⑷被害人A男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11時44分許、12時4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㈦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壹.部分】:
告訴人黃鴻翔,被告係於109年10月5日23時35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㈧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即壹.至部分】:
⑴告訴人林廷諺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8日23時31分許、同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⑵告訴人韓從恩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11時37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⑶告訴人郭又嘉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9日0時15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㈨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壹.部分】:
告訴人陳奕璋,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1時42分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㈩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壹.部分】:
告訴人張庭瑞,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壹.部分】:
告訴人鄭世華,被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11時56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即壹.、】:
⑴告訴人詹季涵部分,被告係於109年8月28日23時28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⑵告訴人陳展昱、廖秋茹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7日11時43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即壹.至部分】:
⑴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1時32分許、1時42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⑵告訴人子○○、壬○○、庚○○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⑶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楊帆」。⑷告訴人丁○○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5日23時18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⑸告訴人癸○○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5日23時35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即壹.至部分】:
⑴告訴人邱傳丰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1時43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⑵告訴人許艇浲、謝志忠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1時43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⑶告訴人陳建志、盧省吾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11時3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即壹.部分】:
告訴人為乙○○、卯○○、丑○○等人,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一、二之1、三、四、五、二之2、六部分【即壹.、部分】:
⑴告訴人許祐誠、湯詠旭、陳東洋、劉修銘、林立鎧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⑵告訴人湯詠旭、許清福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壹.部分】:
告訴人曾傳凱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嗣上開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壹.一至、、、所示方式(壹.五告訴人蔡孟剛部分,僅指如附表六所載部分,至於告訴人蔡孟剛購買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部分,詳下述)
而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支付金錢購買上開所示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再將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兌現消費等情;以及如上開壹.、、、、、所示告訴人李易、林冠呈、部承晉、林倩茹、沈育如、黃思綺、潘冠岑等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七、八部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3、4部分】,遭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壹.、、、、、所示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支付金錢購買上開所示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再將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兌現消費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有前揭㈠至所載門號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客戶資料在卷可佐(原審91號卷二第435至477頁,原審91號卷三第7至91頁、第303至423頁,原審91號卷四第19至148頁、第271至391頁,原審91號卷五第19至20頁、第25至143頁、第221至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上開一之㈠至部分【即關於壹.一至、、、部分】:
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上開一之㈠至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劉海龍」、「何孝勤」、「黃洪」、「劉海龍」、「楊帆」等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即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一次性使用之簡訊驗證碼認證服務時,主觀上有無預見或認識嗣後將有身分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暱稱「蘇琪」、「陳先生」、「可愛的佳怡」、「李菲」、「穿平底鞋的小矮子」、「米雪」等,利用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LINE等,結交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網路交往中或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被害人詐稱須支付GASH點數才能收到裸照;有生命危險需要被保護,需支付GASH點數;要確認不是警察才能援交,需支付GASH點數;要一起吃飯交往需以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性服務需支付GASH點數等;或恐嚇稱:需支付GASH點數,否則要散布視訊畫面中的裸照等,或因其提供之門號一次性使用之簡訊驗證碼認證服務時,已有日後容任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其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服務將作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代表人,銳翊公司於107年1月17日設立,御電館公司則於108年11月26日設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業務均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從事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另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被告確有提供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5528A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31至33頁、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消費者,主觀上認知屬其合法之經營商業服務行為。
㈡被告與「林銳松」間有合夥關係,此有被告所提出108年7月2日合夥契約書(內容詳如附件二所載)在卷可佐(原審91號卷四第39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於106年或107年有跟「林銳松」見過面,他是大陸人,我是在公司設立前就認識他,我之前有跟他買過遊戲帳號,等到公司註冊之後,就一直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原審91號卷六第305頁),並提出「林銳松」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份為憑(原審卷四第396頁),該身份證內載「林銳松」其人「性別:男」、「民族:漢」、「出生:1993年12月18日」、「住址:廣東省汕頭市○○區○○街道○○居○○○○0巷0號」等資料,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與「林銳松」既有見過面,彼此認識,有交情,被告復知悉「林銳松」之身分、年籍、住所等資訊,則姑不論「林銳松」之身分、年籍、住所等資訊是否真正無誤,然對被告主觀上而言「林銳松」並非身分不詳之陌生人,2人為合夥關係,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公訴意旨主張「林銳松」係一身分不詳之人云云,尚非可採【按以下「林銳松」,改稱:林銳松】。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108年6月18日與林銳松的對話,是因108年6月18日警察有來找我,我才跟林銳松說律師認為公司的機制不好,需要實名登記,客戶需要上傳證件正反面,且要告知客戶禁止網路詐欺等規範內容等語(原審91號卷六第304至30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林銳松於108年6月18日、同年6月19日之對話紀錄可證(原審卷四第393至394頁),被告因而與林銳松於108年7月2日訂立合夥契約書,是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因另案遭警偵辦後,雖有預見其代收簡訊驗證碼有觸法之疑慮,惟被告經營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既從事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業務,為確保公司之長久經營,故諮詢律師後,要求林銳松對於前來消費此項服務業務之客戶者,應為實名制登記,並需保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客戶資料,以知悉客戶對象、用途或目的,供被告查核之用,被告並要求林銳松,對前來尋求簡訊驗證碼服務的客戶,需在QQ通訊軟體內告知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規範事項,言明公司僅提供簡訊認證服務,簡訊內容禁止用於網路詐欺、禁止用於販賣醫療器械、藥品、保健品……等,即客戶應同意並承諾須為合法使用,若違反臺灣法律,將停止該門號之使用,一律不退任何費用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容任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之簡訊驗證碼服務,可供消費者客戶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時之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欲。
㈢被告所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之客戶,分別為「李強」(QQ通訊軟體暱稱「別愛我沒結果」)、「劉海龍」(QQ通訊軟體暱稱「老金點收」)、「何孝勤」(QQ通訊軟體暱稱「財富一號」)、「黃洪」(QQ通訊軟體暱稱「haZ000000000」)、「楊帆」(QQ通訊軟體暱稱「yyfit」)等人,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之人與被告之合夥人即林銳松(QQ通訊軟體暱稱「老鮮肉」、「大大大大購」、「向往蘇黎世」)在QQ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⒈林銳松與「李強」之對話紀錄,依其日期、時間先後順序,被告所提供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分別為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7日,對話內容分別如下:
⑴林銳松於109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起至23時28分許止,與「李強」對話紀錄(原審91號卷四第21至23頁),「李強」詢問「在?」,林銳松回以「在,要什麼項目」,「李強」稱「beanfun兩個」,林銳松告以「一條短信5元」,林銳松並於對話中告知「李強」如附件一所載之規範事項及網址,供客戶點進網址填載相關資料,「李強」說「刷遊戲活動用的也要填?」,林銳松稱「現在都要,規定」,「李強」答覆「我搞搞」,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並有「李強」所填載之「身份證字號」、「真實姓名」、「支付寶帳號」、「郵箱」、「QQ通信軟體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91號卷四第276頁)。
⑵林銳松於109年9月18日21時5分許起至23時46分許止,與「李強」對話內容(原審91號卷五第227至228頁),「李強」先詢問「有號碼嗎」、「beanfun」,林銳松回「有,5元一條短信」,並於對話中告知「李強」如附件一所載之規範事項及網址,供客戶點進網址填載相關資料,「李強」回覆以「之前填過了」,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⑶林銳松於109年9月20日23時46分許起至翌(21)日0時34分許止,與「李強」對話紀錄(原審91號卷三第20至24頁),「李強」先詢問「我要十個beanfun」,林銳松回以「好的」,「李強」稱「我登陸一下郵箱」、「支付寶」,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⑷林銳松於109年10月5日22時17分許起至23時43分許止,與「李強」對話內容(原審91號卷二第475頁,卷四第43頁、第45頁,卷五第43至46頁、第48頁、第240至247頁),「李強」先詢問「老板」、「驗證beanfun」、「一條多少錢」、「要50多條」,林銳松回以「在」、「5」、「一個號碼兩條就10」,「李強」稱「先30個」,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⑸林銳松於109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起至翌(9)日0時26分許止,與「李強」對話內容(原審91號卷五第53至56頁、第249至254頁),「李強」先詢問「要30個」「只要驗證一條」,林銳松回以「好的」、「150轉了說」,「李強」稱「好了」,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⑹林銳松於109年10月10日16時43分許起至21時18分許止,與李強」對話內容(原審91號卷二第451頁,卷四第54至65頁、第317頁,卷五第67頁),「李強」詢問「老闆要20個」,林銳松回以「好的」、「付」,嗣「李強」再稱「另外要16個」,林銳松答「好的,付」,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⑺林銳松於109年10月11日10時39分許起至12時21分許止,與「李強」對話內容(原審91號卷三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卷五第72頁、第74頁、第77頁、第269至275頁),「李強」先詢問「老闆上班了嗎」,林銳松回以「要幾個」,「李強」稱「20」,林銳松告以「付」,「李強」回覆稱「轉了」,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⑻林銳松於109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起至14時35分許止,與「李強」對話內容(原審91號卷五第79至80頁、第275至279頁),「李強」先詢問「要15個一條的」,林銳松回以「付」,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⑼林銳松於109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與「李強」對話內容(原審91號卷三第65至69頁),「李強」先詢問「要10個」,林銳松回以「好,付」,「李強」稱「轉了」,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⑽林銳松於109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起至1時43分許止,與「李強」對話內容(原審91號卷二第437至440頁、第443至444頁、第455頁,卷三第373頁,卷四第88至89頁,卷五第286至289頁),「李強」先詢問「老板還有號碼嗎」、「來20個」,林銳松回以「付」,「李強」稱「好了」,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⑾林銳松於109年10月17日18時35分許起至20時39分許止,與「李強」對話內容(原審91號卷二第459頁,卷五第99頁、第295至301頁),「李強」先詢問「來20個號碼」,林銳松回以「直接付」,「李強」稱「查」,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李強」。
⒉林銳松與「劉海龍」之對話紀錄(原審91號卷二第447至448頁,卷三第403頁、第414頁,卷四第103至139頁、第372頁,卷五第125頁),被告所提供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一開始林銳松係於109年10月13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月17日11時43分許止,以「老鮮肉」之暱稱,與暱稱「老金點收」之「劉海龍」對話,其內容為「劉海龍」詢問「你好,老板」、「beanfun,可以註冊對嗎」,林銳松答「在」、「一條5元,兩條10元」,「劉海龍」問「現在有號碼嗎」,林銳松回以「先填單」,並於對話中告知「劉海龍」如附件一所載之規範事項及網址,供客戶點進網址填載相關資料,「劉海龍」稱「這啥」、「刷遊戲簽到撸獎勵也要?」,林銳松告以「是,規定」,「劉海龍」便回「我弄,先幫我準備」、「我現在需要註冊一百個」、「好的,先五十個」,林銳松遂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14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15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109年10月17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劉海龍」。並有「劉海龍」所填載之「身份證字號」、「真實姓名」、「支付寶帳號」、「郵箱」、「QQ通信軟體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91號卷四第365頁)。
⒊林銳松與「何孝勤」之對話紀錄(原審91號卷二第463至464頁),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林銳松是於109年7月4日與暱稱「財富一號」之「何孝勤」對話,其內容是「何孝勤」傳「beanfun」、「綁遊戲有嗎」,林銳松回以「有,50」,「何孝勤」回以「行,先一個」,林銳松回以「要先填個人資料」,並傳送網址予「何孝勤」,「何孝勤」回以「證件貼這行不?手機不好使,我微信打款」,林銳松回以「行」,「何孝勤」張貼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資料(原審91號卷二第463頁、第466頁、第467頁),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何孝勤」。並有「何孝勤」之微信轉帳紀錄附卷可查(原審91號卷二第465頁)。
⒋林銳松與「黃洪」之對話紀錄(原審91號卷二第469至471頁),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林銳松係於109年8月31日15時39分許起至15時50分許止,以「大大大大購」之暱稱,與暱稱「haZ000000000」之「黃洪」對話,內容乃「黃洪」要求提供「台灣樂豆beanfun進階認證」,林銳松回以「台灣beanfun手機進階認證15元,付款后帳號密碼發我就行,本服務僅為進階認證,不負責銷號或其他任何問題」,並傳送購買台灣beanfun樂豆進階認證之網頁及網址,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黃洪」。並有「黃洪」所填載之「身份證字號」、「真實姓名」、「支付寶帳號」、「郵箱」、「QQ通信軟體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91號卷二第473頁)。
⒌林銳松與「楊帆」之對話紀錄及提供號碼清單(原審91號卷五第355至359頁),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林銳松是於109年11月3日16時22分許起至16時
50分許止,以「向往蘇黎世」之暱稱,與暱稱「yyfit」之「楊帆」對話,內容為「楊帆」先詢問「在嗎,可以幫忙進階認證碼」,林銳松回以「可以,台灣進階認證10元(1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2次),本店賣的是認證,不負責使用上任何問題,只有進階認證,沒有app的認證」,林銳松隨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楊帆」。並有「楊帆」所填載之「身份證字號」、「真實姓名」、「支付寶帳號」、「郵箱」、「QQ通信軟體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91號卷五第359頁)。
⒍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
證碼,用途俱僅在使「李強」、「劉海龍」、「何孝勤」、
「黃洪」、「楊帆」供玩遊戲使用,並要求其等需填寫身分
證號碼、真實姓名、支付寶帳號、郵箱、QQ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另上傳個人身分證件。此外,林銳松尚有事先確認「
李強」、「劉海龍」使用目的,並告以禁止用於網路詐欺,
否則將停止其等使用之規範,足見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
前,事先有對提供之對象為身分確認,並瞭解對方使用該門
號之用途,審酌被告僅為一介平民身分,不具有公權力,其所經營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均為私人公司,其資本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警5528A號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公司之規模甚小、員工不多,衡情無法與中型、大型、跨國公司類比,自難以投入一定資金、人力、物力,進行多方周盡之查證。再者,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既為個人經營之私人公司,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與所經營之公司既均無公權力,如再苛責被告及所經營公司,除上開要求客戶應同意遵守如附件一之規範事項及實名制外,仍應再為如何更加詳細、周全的確認查證客戶之真實身分及真實用途,顯屬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另被告所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客戶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詳下述),我國治權及司法權均不及於大陸地區,即我國公權力無法在大陸地區行使,檢察官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所填載之實名制相關資料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身分證件資料、所聲明之簡訊驗證碼用途,除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外,亦無法自行查證其人身分是否真實、是否確如其所聲明用於遊戲用途等,則檢察官要求被告及其所經營之私人小型公司應負有較檢察官之公權力單位更高之多方詳加查證、確認義務,否則主觀上即構成容任消費者客戶任意作為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顯屬不合理。從而,被告既僅為私人,所經營者亦為小型私人公司,所從事提供客戶簡訊驗證碼之服務,亦屬合法之營利事業服務項目,衡情難以要求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前,除事先詢問對方之使用用途,身分確認,及上傳身分證件外,尚要求被告為多方詳盡之查證,實有過苛而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既已盡力確認客戶身分及用於合法之遊戲用途,被告基於對於合夥人林銳松及前來尋求消費客戶之真實身分及合法用途聲明而主觀上產生一定之信賴關係情形下,提供其公司合法經營之簡訊驗證碼服務,自不能單純僅以事後有臺灣地區人民遭到身分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各種不同方式施以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之犯罪行為,而告訴人、被害人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以金錢所購得之GASH點數,最終所存入兌現之遊戲帳戶,在最初一開始設立遊戲帳戶時,曾由被告所經營私人公司提供合法的簡訊驗證碼服務,在未有任何客觀事證情形下,即逕行推論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時,已具有容任客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釮、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查GASH會員帳號皆無留存會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僅記錄會員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資訊,會員驗證之手機門號需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之認證碼後,始能完成認證,會員驗證之電子郵件信箱需登入該信箱收取驗證信,點選信件中之驗證連結後,始能完成認證,自2018年11月22日起GASH會員註冊前須透過beanfun!應用程式完成註冊,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才能完成beanfun!註冊,後續開啟「GASH點數」服務即為完成GASH會員註冊,GASH會員註冊過程中會直接套用用戶於beanfun!應用程式所驗證之手機門號及EMAIL信箱做為會員認證資料。其過程不會再進行二次驗證等語,有各該GASH樂點公司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等在卷可查(警8523號卷第23至25頁、警4870號卷第12至13反頁、偵449號卷第39至41頁、警5528A號卷第119至122頁、100號卷第35至39頁、警5313號卷第31至32頁、偵7543號卷第21至23頁、偵1179號卷第68至69頁、偵5101號卷第35至40頁、警2155號卷第39頁等,其餘詳卷),可知樂點公司就GASH會員帳號之申請註冊過程,僅係以確認申請人所填載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是否為其所持用為主要認證機制,別無其他認證真實身分之機制,是樂點公司無法審核GASH會員帳號申請人之實際身分為何,可以認定。再就本案申辦GASH公司會員帳號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分述如下:
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案件:⑴告訴人鄭昕益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X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nrr0000000.com(警8523號卷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W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njn0000000.com(警8523號卷第25頁)。⑵告訴人陳億謓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O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iww0000000.com(警4870號卷第12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H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iyk0000000.com(警4870號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J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yki0000000.com(警4870號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M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eey0000000.com(警4870號卷第13頁反面)。⑶告訴人游德通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N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pan1uju0000000.com(偵449號卷第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Q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lailZ000000000000000.com(偵449號卷第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Q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pinZ0000000000000000.com(偵449號卷第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Z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gukang70000000.com(偵449號卷第39頁)。⑷被害人高子淵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A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vtf0000000.com(警5528A號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C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hfw0000000.com(警5528A號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Q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qef0000000.com(警5528A號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V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grl0000000.com(警5528A號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W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qxr0000000.com(警5528A號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X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nis0000000.com(警5528A號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Z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bem0000000.com(警5528A號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T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zzn0000000.com(警5528A號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W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gjs0000000.com(警5528A號卷第120頁)。⑸告訴人蔡孟剛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A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vtf0000000.com(警100號卷第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C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hfw0000000.com(警100號卷第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L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eiv0000000.com(警100號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P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fmg0000000.com(警100號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G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xyy0000000.com(警100號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H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pev0000000.com(警100號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Y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gqq0000000.com(警100號卷第39頁)。⑹告訴人楊宸武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X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qqk0000000.com(警5313號卷第32頁)。⑺告訴人張佳雯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P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tpo0000000.com(警7543號卷第23頁)。⑻告訴人陳揅浩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P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iyk0000000.com(偵1179號卷第68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T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kiy0000000.com(偵1179號卷第69頁)。
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案件,告訴人邱顯裕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L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chameinan450000000.com(偵5101號卷第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W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yaopin80000000.com(偵5101號卷第37頁)。
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案件,告訴人黃海龍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M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eey0000000.com(警2155號卷第39頁)。
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案件,告訴人魏上文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M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syg0000000.com(警5136號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T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wiv0000000.com(警5136號卷第16頁)。
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案件,⑴告訴人陳儀馨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J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nutl0000000.com(警9712號卷第4頁)。⑵告訴人劉宇修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H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gaosli0000000.com(偵4366號卷第7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T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toujie2930000000.com(偵4366號卷第71頁)。⑶告訴人吳晁任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M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aywh0000000.com(警222號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B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zun50000000.com(警222號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E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tibb0000000.com(警222號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V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guZ0000000000l0000000.com(警222號卷第39頁)。⑷告訴人李宇謙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U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chenx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B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shanngvd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I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rukuan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U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runre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G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ran89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H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gaosli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J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piao718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H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shuang6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A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qinhan000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Q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pinZ0000000000000000.com(警1824號卷第29頁)。⑸告訴人王國軒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F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xo0000000.com(警1576號卷第24頁)。⑹告訴人姚家葳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H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uko0000000.com(警8431H號卷第62頁)。⑺告訴人葉○○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I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cce0000000.com(偵4889號卷第20頁)。
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案件,⑴告訴人蕭郁芯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G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dft0000000.com(警031號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K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zbb0000000.com(警031號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Q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ftt0000000.com(警031號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U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ndd0000000.com(警031號卷第13頁)。⑵告訴人陳○○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H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uko0000000.com(偵5852號卷第71頁)。⑶告訴人劉哲志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K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oes0000000.com(偵5831號卷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U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ukk0000000.com(見偵5831號卷第64頁)。㈣被害人A男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S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uiq0000000.com(偵1162號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I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cca0000000.com(偵1162號卷第22頁)。
⒎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案件,告訴人黃鴻翔,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E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ganfenmv60000000.com(偵6988號卷第18頁)。
⒏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案件,⑴告訴人林廷諺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K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wvlang0000000.com(偵6887號卷第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C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ba000000000000000.com(偵6887號卷第97頁)。⑵告訴人韓從恩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N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ksw0000000.com(偵6887號卷第126頁)。⑶告訴人郭又嘉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J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nutl0000000.com(偵6887號卷第161頁)。
⒐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案件,告訴人陳奕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M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teo0000000.com(警2600號卷第42頁)。
⒑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案件,告訴人張庭瑞,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Z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ort0000000.com(警3721號卷第41頁)。
⒒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號案件,告訴人鄭世華,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M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jko0000000.com(偵10946號卷第118頁)。
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案件,⑴告訴人詹季涵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D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iwk0000000.com(警4757號卷第15頁反面)。⑵告訴人陳展昱、廖秋茹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Q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wim0000000.com(偵11387號卷第19頁)。
⒔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案件,⑴告訴人甲○○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H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xrh0000000.com(警9800號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L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uhb0000000.com(警9800號卷第19頁)。⑵告訴人子○○、壬○○、庚○○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A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oun0000000.com(偵9789號卷第144頁)。⑶告訴人丁○○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Y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ydqhisui0000000.com(警7401號卷第28頁)。⑷告訴人癸○○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E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ganfenmv60000000.com(偵1442號卷第14頁)。
⒕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案件,⑴告訴人邱傳丰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K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oxy0000000.com(警7910號卷第61頁)。⑵告訴人許艇浲、謝志忠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J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hsi0000000.com(警7910號卷第66頁)。⑶告訴人陳建志、盧省吾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G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fiz0000000.com(警7910號卷第72頁)。
⒖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案件,告訴人乙○○、卯○○、丑○○,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B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csm0000000.com(警9105號卷第39-13頁)。
⒗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案件,⑴告訴人許祐誠、湯詠旭、陳東洋、劉修銘、林立鎧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C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fzw0000000.com(警9256號卷第28頁)。⑵告訴人湯詠旭、許清福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D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dne0000000.com(警9256號卷第44頁)。
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案件,告訴人曾傳凱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GASH帳戶XZ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opg0000000.com(警5094號第32頁)。
㈤依上開本案申辦GASH公司會員帳戶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資料,均為來自「@163.com」之網址,而「163.com」為中國網易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國網易亦屬中國網路遊戲平台之一。被告辯稱: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營業項目,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的客戶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大陸地區人民無臺灣地區電信門號,無法註冊臺灣地區網路遊戲平台的遊戲會員帳戶,因而提供大陸地區人民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作為大陸地區人民註冊臺灣地區遊戲平台會員帳戶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其本意確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對象而提供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無訛,且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均有使用其所註冊之中國網易電子郵件信箱,再配合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以向GASH公司註冊遊戲會員帳戶,而中國大陸地區已經實施網路實名制(資料來源-維基百科,中國網路實名制是指在中國大陸境內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線上內容提供者,尤其是使用者供應內容的站點,在提供服務時需要收集使用者的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等資訊的實名制制度。在2012年12月28日已通過「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草案」,其中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為使用者辦理網站接入服務,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入互聯網手續,或者為使用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應當在與使用者簽訂協定時,要求使用者提供真實身份信息」,2016年5月支付寶於網路支付實施實名制,2017年5月百度開始於使用者登入時提示自2017年6月1日起進行帳號實名制),則被告主觀上應無認知上開以中國網易之電子信箱註冊GASH公司會員帳號之人,均為身分之不詳之人,或均為犯罪集團成員。衡情倘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客戶,其目的是為供犯罪使用,應無留下真實地址、姓名、商號供警方追查之理,且實難想像被告有以本人申辦且現在仍持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供作犯罪所用而暴露其身分。
㈥衡諸一般常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容任其使用,無法控管,心存僥倖或聽任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會遭詐欺等犯罪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人可明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收取、移轉等洗錢使用。本案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於接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使用,然並未將行動電話門號逕行交付予他人而容任其使用,即被告並未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客戶而容任其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客戶日後已不得再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尋求此項商業服務之客戶亦聲明僅作為註冊臺灣地區遊戲會員帳戶合法使用,再者犯罪集團並未直接或間接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又被告對於已完成註冊之GASH公司網路遊戲會員帳戶並無任何權利,係屬於客戶所有、使用及處分,該GAS公司會員帳戶究係因何原因、以如何方式,由犯罪集團成員掌控及使用,被告不知悉,亦無權置喙。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未曾交付他人,未曾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告對於所註冊完成之GASH公司會員帳戶無任何使用或處分權限,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接收簡訊驗證碼服務,用以完成註冊之網路遊戲會員帳戶,日後可能用以收取詐欺取財、加重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簡訊驗證碼服務時,並無抱持聽任犯罪結果發生,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況政府從未宣導因遊戲平台會員帳戶可能用以收取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使用,故而禁止民眾註冊取得遊戲平台會員帳戶,則被告僅單純提供協助民眾註冊取得遊戲平台會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服務,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類行為,憑經驗常情實難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或產生連結,尚無從據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為推論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之簡訊驗證碼服務提供者,確可預見所註冊完成之遊戲平台會員帳戶日後可能將用於收取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洗錢之用,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末查,現今電信服務雖十分普及,申辦臺灣地區之行動電話電信門號雖屬容易,但本件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大陸地區存在網路使用管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大陸地區之民眾為使用臺灣地區網路遊戲平台,為註冊會員帳戶而租用1次性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服務,即以俗稱「翻牆」方式,註冊臺灣地區遊戲平台會員帳號,以脫免大陸當局網路管制使用情形,確屬常見,反之,亦有為使臺灣地區人民註冊大陸地區遊戲平台之會員帳戶,而提供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之簡訊驗證碼服務,以完成大陸地區遊戲平台會員帳戶註冊者,並非罕見。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出租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以供大陸地區人民為帳號設立驗證之緣由,有其市場原因,且被告為經營網路服務業者,若其確有意藉此幫助他人犯罪行為,應無甘冒逕以其所經營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招致其有輕易遭警查獲風險之理。從而,實不能逕以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而所註冊完成之遊戲平台會員帳戶涉及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贓款等刑事案件,純以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即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壹.五,告訴人蔡孟剛所購買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部分:
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其中上開壹.五之告訴人蔡孟剛所購買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部分,犯罪集團成員所儲值之GASH會員編號為MZ0000000000,該會員編號之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警100號卷第37頁),而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警100號卷第23至25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法證明為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申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蔡孟剛遭詐欺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云云,亦有未合。
五、關於壹.、、、、、部分:
關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即上開壹.、部分(告訴人李易、林冠呈);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其中上開壹.、部分(告訴人郭承晉、林倩茹);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其中上開壹.、部分(告訴人沈育如、黃思綺、潘冠岑),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註冊遊戲橘子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BFM5fvvc0000000qocut、cc87QHdgjebpN、bdgtofc3、ycc00000、bbyouyou0000、zqbt0000,嗣告訴人李易、林冠呈、郭承晉、林倩茹、沈育如、黃思綺、潘冠岑遭詐騙購買卡片序號,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戶,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之證據,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代收上開遊戲橘子帳戶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公訴意旨認為上開壹.、、、、、部分,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云云,亦不能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自不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之上開犯行,要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衡情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或變動資料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上揭遊戲及購物網站以簡訊驗證碼輸入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之目的,即乃為藉此確認該組手機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平臺及用戶的資訊安全。
㈡則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自行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變更綁定行動電話號碼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欲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亦或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會員帳號甚明。
㈢本案註冊樂點有限公司、遊戲橘子公司、奇摩網站以及遊戲公司「希望戀曲」之相關帳號申請流程均相同,就註冊部分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進行並通過系統驗證,而就驗證碼取得管道,亦採用行動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式進行,藉以確保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然因被告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隱蔽真實個人身分製造斷點,無疑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性。
㈣被告現實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等均一無所知,縱有申設管控機制網站,亦僅任由買方填寫,上傳證件資料,然究完成交易者是否該證件本人或有權使用者均無從知悉。被告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認證有償服務,係收取認證簡訊內之密碼給其客戶,藉此規避申請帳號者須提供自身實際持有手機門號之網路拍賣或遊戲平台規定,其顯然明知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手機簡訊認證後,即可在非實名或未能追蹤手機申登者之狀況下任意申設交易台或遊戲網站帳號,該帳號之申用人可能冒名申辦,他人即因此無法循註冊門號所連結之真實身分與之聯繫,因而有將該帳號供作非法使用之可能。
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利用他人門號以註冊交易平台或網路遊戲帳號之必要,縱係其他地區人士有在臺灣地區有買賣商品或註冊遊戲帳號之需求,衡情亦有合法代購、代售及轉讓遊戲帳號之正常管道,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或透過合法商家等方式,而迂迴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而購買簡訊驗證密碼之理,故任意有價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及其衍生簡訊認證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不法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係近年因應網路交易所具有防範他人盜用而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新興認證方式,乃交易個人表彰其自身親自使用之意思,衡諸常情,若非與門號申辦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一般人均不可能無端隨意提供認證簡訊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以避免門號遭他人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使用,致及自身遭受檢警調查之訟累。
㈥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財產犯罪,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不法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警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情,足徵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上情實難矮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
㈦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因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而為員警調查,由被告前案紀錄表也可以看出被告因此行為而一再被查獲,被告可以預見他提供這樣的服務收取對價,是可幫助犯罪的可能。被告所為,間接對詐騙集團實施不法犯行提供便利與幫助甚明,故而,據此難認被告對此毫無預見,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償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顯見其容認其發生不法犯罪不違背其本意,仍容認不法犯罪事態之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間接故意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並未提供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被告所提供者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之接收簡訊驗證碼服務,客戶無法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任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直接或間接使用,自難推認被告於提供上開簡訊認證碼服務時,已可預見完成註冊之遊戲平台會員帳戶日後極有可能用以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使用,況被告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服務時已信賴客戶係作遊戲等合法用途使用,且被告對於註冊完成之遊戲平台會員帳戶,無任何使用或處分權限,自難僅憑該遊戲平台帳戶最終曾用以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即推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為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本諸一般提供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任意使用,無法控管之案件情節,論述謂: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衡情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財產犯罪,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不法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警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憑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服務,將間接對詐騙集團實施不法犯行提供便利與幫助等語,則其推論前提之案件情節既明顯與本案情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所為推論即不能成立。
㈡依卷附各該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資料所示,GASH公司會員帳號皆無留存會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僅記錄會員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資訊,樂點公司就GASH會員帳戶之申請註冊過程,雖係以確認申請人所填載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是否為其所持用為主要認證機制,惟於完成註冊後,取得登入遊戲平台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以任意自行登入平台修改原先用以認證註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此時樂點公司會再對新修改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再重新發簡訊驗證碼進行一次認證而已,此可由網路上之beanfun!APP(GASH點數)操作教學中蒐尋取得相關資料(相同的情形,亦見於MOMO購物平台網站,蓋遊戲平台或購物平台業者大多另以會員編號識別各會員,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只是會員個人連絡資料而已,可以由各會員自行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會員中心作修改),足信遊戲平台業者對於會員帳號之使用者究是否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本人,並不在意。GASH公司既無留存會員之姓名、身分證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亦無審核GASH會員帳號申請人之實際身分機制,而用以作為註冊會員帳號之接收簡訊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後亦可由會員自行加以修改,顯然接收簡訊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應與遊戲平台及用戶之資訊安全無關。上訴意旨主張遊戲及購物網站以簡訊驗證碼輸入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之目的,即乃為藉此確認該組手機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平臺及用戶的資訊安全云云,或謂樂點公司採用行動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式,目的在確保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云云,或謂簡訊驗證碼具有驗證使用者真實身分功能云云,並據此推論凡係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變更綁定行動電話號碼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欲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戶云云,難信與遊戲平台或購物平台業者實際運作情形相符,所為論述及推論,均顯難憑採。上訴意旨再憑此推論主張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可使犯罪集團成員藉隱蔽個人真實身分製造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性,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間接故意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利用他人門號以註冊交易平台或網路遊戲帳號之必要,縱係其他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有買賣商品或註冊遊戲帳號之需求,衡情亦有合法代購、代售及轉讓遊戲帳號之正常管道,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或透過合法商家等方式,而迂迴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而購買簡訊驗證密碼之理,故任意有價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及其衍生簡訊認證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不法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等語,衡情應係指臺灣地區人民而言,對於受有網路使用管制之大陸地區人民而言,應不適用,蓋大陸地區人民無法自行申辦取得、以可信賴大陸地區親友名義申辦取得、以大陸地區合法商家管道方式,而可以任意取得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臺灣地區GASH遊戲平台會員帳戶,至於大陸地區人民有何「合法」代購、代售及轉讓臺灣地區遊戲平台帳號之正常管道,未據上訴意旨舉證以明之,退步言之,縱使存有上開「合法正常管道」,惟法令或媒體從未禁止或宣導不得提供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為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臺灣地區之遊戲平台會員帳號註冊使用,政府亦未禁止大陸地區人民「翻牆」註冊臺灣地區遊戲平台會員帳戶,以使用平台上之各種網路遊戲,亦未禁止被告所經營公司從事為大陸地區人民代收簡訊驗證碼之網路服務營業項目,其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有價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及其衍生簡訊認證供作不明使用,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不法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云云,所為推論顯欠缺理論基礎,自不可採。
㈣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會員帳戶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合夥人林銳松,究有何具體行為涉及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有關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LINE等,進行各種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參與正犯或有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等之相關事證,檢察官置註冊GASH會員帳戶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合夥人林銳松等人之行為不論,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上開身分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財產犯罪之可能性,所為論述是否符合邏輯推理原則,非無可議之處。另上訴意旨所稱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係近年因應網路交易所具有防範他人盜用而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新興認證方式,乃交易個人表彰其自身親自使用之意思云云,究係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何種用途之認證使用?如何可用以表彰個人自身親自使用之意思?是否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任意使用?均未據具體說明及舉證,而有關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以代收簡訊驗證碼之商業服務行為,並收取代價,將極有可能被視為幫助財產犯罪行為而觸法,亦未曾見於政府或媒體大力進行宣導,以使一般普遍民眾均具有此預見或認知。則檢察官再據以推論謂:衡諸常情,若非與門號申辦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一般人均不可能無端隨意提供認證簡訊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以避免門號遭他人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警調查之訟累云云,其推論之基礎既尚存有疑義,所為推論結果自難遽予採信。
㈤被告雖於108年6月18日起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以代收簡訊驗證碼之商業服務行為而為警查獲,然最初僅遭追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1號,於109年2月27日判決,被告上訴後,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另被告於109年1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570號起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迄今均未曾因提供此項商業服務行為,遭認定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幫助犯而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確信其提供此項服務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繼續營業。實不得僅憑被告先前曾因提供此項服務遭員警、檢察官偵查、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仍繼續提起此項服務,即據以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所提供此項服務有可能對財產犯罪行為提供助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40號、第12641號、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624號、第12706號、第12624號、第12709號、第12601號、第12710號、第126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下列行動電話門號之「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予下列之人,使其註冊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帳戶,而收取每個門號的服務費用人民幣1至10元不等之代價,嗣有下列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施以詐欺後,購買下列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將GASH點數存入所註冊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使其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J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的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程佩珊(下稱程佩珊),詐稱其為網路購買地墊之商家,如不需該商品,需依指示辦理取消等語,致程佩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0日20時54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程佩珊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40號、第126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01)。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日1時42分許、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接續提供予「李強」,使其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MZ0000000000、NZ000000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周子涵(下稱周子涵),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周子涵詐稱援交要買保險,以確認周子涵不是警察等語,使周子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10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周子涵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Shen Chen」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甲○○(下稱甲○○),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甲○○詐稱可提供性愛服務,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六編號11至12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甲○○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Shen Chen」。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40號、第126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02)。
㈢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小琳」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李欣諭(下稱李欣諭),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李欣諭詐稱約見面要確認身分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使李欣諭陷於錯誤,又因李欣諭發現是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年成員,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李欣諭恐嚇稱:如果不從便會對李欣諭的家人不利等語,使李欣諭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十六編號13至17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六編號13至17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六編號13至17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李欣諭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小琳」。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01)。
㈣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陳思思」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林煥庭(下稱林煥庭),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林煥庭詐稱性交易等語,使林煥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六編號18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六編號18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六編號18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林煥庭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陳思思」。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02)。
㈤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小胖桃」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游竣翔(下稱游竣翔),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游竣翔詐稱性交易等語,使游竣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六編號19至20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六編號19至20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六編號19至20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游竣翔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小胖桃」。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03)。
㈥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希芷」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王子維(下稱王子維),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王子維詐稱性交易等語,使王子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六編號21至22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六編號21至22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六編號21至22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王子維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希芷」。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04)。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使其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ZZ0000000000)。
㈠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雅雅」、「林志勇」、「陳潔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湯詠旭,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湯詠旭詐稱需要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後,方能見面,確認身分無誤會將保證金退還等語,使湯詠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8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8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湯詠旭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㈡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鐘蜜」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楊勝華(下稱楊勝華),於網路交往中,「鐘蜜」對楊勝華詐稱係學生有兼職,做援交,相約見面,為確認位置,須要購買GASH點數通過驗證等語,使楊勝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七編號9至11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七編號9至11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七編號9至11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楊勝華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鐘蜜」。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㈢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欣兒」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李宗信(下稱李宗信),於網路交往中,「欣兒」對李宗信詐稱從事性交易,與小姐吃飯須購買點數,之後會返還點數等語,使李宗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七編號12至13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七編號12至13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七編號12至13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李宗信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欣兒」。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㈣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浩軒」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陳錦良,於網路交往中,「浩軒」對陳錦良詐稱相約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使陳錦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七編號14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七編號14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七編號14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陳錦良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浩軒」。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㈤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欣兒」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趙家隆(下稱趙家隆),於網路交往中,「欣兒」先對趙家隆詐稱要見面需要購買點數等語,使趙家隆陷於錯誤,又因趙家隆發現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趙家隆恐嚇稱:要找趙家隆及趙家隆的家人,對上開等人不利等語,使趙家隆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十七編號15至27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七編號15至27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七編號15至27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趙家隆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使其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M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劉琪」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被害人秦○○(下稱秦○○)(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網路交往中,自稱是「劉琪」朋友之男性打電話給秦○○,恐嚇稱:要買點數給「劉琪」,否則要找秦○○及其家人的麻煩等語,使秦○○心生畏懼,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000元 ,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秦○○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五、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使其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HZ0000000000、L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晴兒」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李○○(下稱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李○○詐稱要見面須先匯款等語,使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九編號6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十九編號6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九編號6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李○○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晴兒」。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六、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使其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A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雅雅」、「林志勇」、「陳潔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湯詠旭(下稱湯詠旭),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湯詠旭詐稱需要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後,方能見面等語,使湯詠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編號25至28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編號25至28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編號25至28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湯詠旭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七、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44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接續提供予「楊帆」,使其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帳戶(會員編號為vd000000、ri000000),復於同年10月28日23時9分,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鄧楊」,使其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帳戶(會員編號為pe873833)。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楊振凱」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戊○○(下稱戊○○),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戊○○詐稱從事性交易,但要先證明不是警察釣魚,要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一編號6至9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一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一編號6至9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戊○○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楊振凱」。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八、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使其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J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子瑜」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鄧毅麟(下稱鄧毅麟),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鄧毅麟詐稱援交價格每2小時3,00元,為確保安全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使鄧毅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五編號3至4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二十五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五編號3至4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鄧毅麟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子瑜」。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九、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劉海龍」。「劉海龍」便於如附表二十七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B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雅雅」、「林志勇」、「陳潔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湯詠旭,於網路交往中,犯罪集團成員對湯詠旭詐稱約會需繳保證金,且以點數支付,確認身分無誤,會將保證金退還等語,使湯詠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7至25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7至25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7至25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湯詠旭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十、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其合夥人林銳松,委由該合夥人以相同方式,出售予大陸地區某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以該簡訊認證碼,向樂點公司註冊申請GASH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十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十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十一所示之辰○○,辰○○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十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三十一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十二「GASH帳號申登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收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成員以該等簡訊認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三十二「GASH會員帳號」欄所示之遊戲帳號。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十二所示方式詐騙寅○○、己○○,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後,將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貳、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實質上同一、法律上同一案件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分別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雯璣、蔡英俊、江金星、姜智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
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被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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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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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旺昌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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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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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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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告訴人鄭昕益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8523號卷第15至18頁、偵520號卷第68至70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WZ0 &ZZZZ; 000000000、XZ0000000000)(警8523號卷第23至2 5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8523號卷第3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523號卷第43至44頁) 4.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聯(警8523號卷45頁) 5.鄭昕益與「蘇琪」之LINE對話紀錄(警8523號卷第47至5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523號卷第53至55頁) |
| | ㈠告訴人陳億謓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4870號卷第5至9頁、偵520號卷第68至70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OZ0 &ZZZZ; 000000000、HZ0000000000、JZ0000000000、MZ0 &ZZZZ; 000000000)(警4870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4870號卷第14頁正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870號卷15頁正反面) 4.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聯6紙(警4870號卷第17至18頁) 5.陳億謓與「可愛的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警4870號卷第19至20頁) |
| | ㈠告訴人游德通警詢時之證述(偵449號卷第55至58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NZ0 &ZZZZ; 000000000、QZ0000000000、QZ0000000000、ZZ0 &ZZZZ; 000000000)(偵449號卷第39至41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449號卷第51至52頁)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9號卷第53頁、第59至64頁) 4.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聯6紙(偵449號卷第67至71頁) 5.游德通與「李菲」之LINE對話紀錄(偵449號卷第73至82頁) |
| | ㈠告訴人高子淵警詢時之證述(警5528A號卷第101至104頁) ㈡1.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1紙(警5528A號卷第109 頁、第113至117頁) 2.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AZ0000000000、CZ0000000000、QZ0000000000、TZ00000000000、VZ0000000000、WZ0000000000、WZ0000000000、XZ0000000000、ZZ0000000000)(警5528A號卷第119至122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IP:210.65.88.191、210.71.231.155)(警5528A號卷第125至126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5528A號卷第130至1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8A號卷第159至160頁) 6.高子淵援交點數遭詐詳細一覽表(警5528A號卷第161頁)、高子淵與「穿平底鞋的小矮子」之LINE對話紀錄(警5528A號卷第163至169頁) |
| | ㈠告訴人蔡孟剛警詢時之證述(警100號卷第7至11頁) ㈡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00號卷第13至16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孟剛)(警100號卷第13至16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00號卷第23至25頁) 4.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AZ0000000000、CZ0000000000、LZ0000000000、PZ0000000000、GZ0000000000、HZ0000000000、VZ0000000000)(警100號卷第35至39頁) 5.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聯12紙(警100號卷第47至57頁) 6.蔡孟剛與「米雪」之LINE對話紀錄(警100號卷第61至83頁) |
| | ㈠告訴人楊宸武警詢時之證述(警5313號卷第3至6頁) ㈡1.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聯1紙(警5313號卷第23 頁) 2.楊宸武與「安靜許靜儀」之LINE對話紀錄(警5313號卷第25至27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XZ00000000000)(警5313號卷第31至32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5313號卷第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313號卷第91至95頁) |
| | ㈠告訴人張佳雯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7543號卷9-10頁、偵520號卷第68至70頁) ㈡1.張佳雯與詐騙集團成員「芳潔」之LINE對話紀錄 (警7543號卷第11頁) 2.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聯2紙(警7543號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7543號卷第15至19頁) 4.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PZ0000000000) (警7543號卷第21至23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7543號卷第25頁) |
| | ㈠告訴人陳揅浩警詢時之證述(偵1179號卷第29至35頁) ㈡1.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9號卷第25頁、第37 至38頁、第49頁) 2.陳揅浩援交點數遭詐一覽表(偵1179號卷第27頁) 3.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聯2紙(陳揅浩)(偵1179號卷第39至40頁) 4.陳揅浩與「阿澤」之LINE對話紀錄(偵1179號卷第45至4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1179號卷第53至54頁) 6.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PZ0000000000、TZ0000000000)(偵1179號卷第68至69頁) |
| | ㈠告訴人邱顯裕警詢時之證述(偵5101號卷第57至59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LZ0 &ZZZZ; 000000000、WZ0000000000)(偵5101號卷第35至4 0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5101號卷第63頁) 3.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聯21紙(邱顯裕)(偵5101號卷第71頁、第74頁、第77頁、第83至85頁) 4.邱顯裕與「台灣mm私人工作室薇兒」之LINE對話紀錄(偵5101號卷第87至1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顯裕)(偵5101號卷第107至108頁) |
| | ㈠告訴人黃楷勛警詢時之證述(警1361號卷第3至5頁) ㈡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361號卷第7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1號卷第7至10頁) 3.黃楷勛與「佳佳」之LINE對話紀錄、小播app畫面翻拍照片(偵1361號卷第11至27頁) 4.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聯1紙(偵1361號卷第29頁) 5.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hh51479)(偵1361號卷第33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1361號卷第41頁) |
| | ㈠告訴人黃海龍警詢時之證述(警2155號卷第13至16頁) ㈡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155號 卷第11至12頁、第31至34頁) 2.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2紙(警2155號卷第21頁) 3.黃海龍與「晨露」之LINE對話紀錄(警2155號卷第23至29頁) 4.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警2155號卷第3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2155號卷第43頁) |
| | ㈠告訴人魏上文警詢時之證述(警5136號卷第3至6頁) ㈡1.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3紙(警5136號卷第7至9頁) 2.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MZ0000000000、TZ0000000000)(警5136號卷第15至16頁) 3.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通信紀錄(警5136號卷第21至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136號卷第37至38頁) |
| | ㈠告訴人陳儀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9712號卷第69至84頁、偵4080號卷第58至63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JZ0 &ZZZZ; 000000000)(警9712號卷第3至9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712號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9712號卷第63至67頁、第101至103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30紙(陳馨儀)(警9712號卷第65至67、第71至77頁) |
| | ㈠告訴人劉宇修警詢時之證述(偵4366號卷第5至7頁) ㈡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6號 卷第9至10頁) 2.劉宇修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帳戶明細(偵4366號卷第21頁) 3.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2紙(劉宇修)(偵4366號卷第23頁、第25頁) 4.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HZ0000000000、TZ0000000000)(偵4366號卷第69至7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4366號卷第76頁、第78頁) |
| | ㈠告訴人吳晁任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222號卷第3至5頁、偵4080號卷第59至63頁) ㈡1.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7紙(警222號卷第7至9頁) 2.吳晁任與「TT」之LINE對話紀錄(警222號卷第13至35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BZ0000000000、EZ0000000000、MZ0000000000、VZ0000000000)(警222號卷第37至3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222號卷第41至47頁) 5.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22號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 |
| | ㈠告訴人李宇謙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1824號卷第10至14頁、偵4080號卷第58至63頁) ㈡1.李宇謙遭詐欺案-點數購買一覽表(警1824號卷第 6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824號卷第15頁、第19頁) 3.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0紙(警1824號卷第21至22頁) 4.詐騙電話號碼(警1824號卷第23頁) 5.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AZ0000000000、BZ0000000000、GZ0000000000、HZ0000000000、HZ0000000000、IZ0000000000、JZ0000000000、QZ0000000000、UZ0000000000、UZ0000000000)(警1824號卷第25至30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824號卷第35至37頁) |
| | ㈠告訴人王國軒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1576號卷第6至10頁、偵4080號卷第58至63頁) ㈡1.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2紙(警1576號卷第11頁) 2.王國軒與「巧妹」之LINE對話紀錄(警1576號卷第18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國軒購買點數一覽表(警1576號卷第20至22頁) 4.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警1576號卷第23至24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1576號卷第25頁) |
| | ㈠告訴人姚家葳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8431H號卷第9至11頁、偵4080號卷第59至63頁) ㈡1.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姚家葳)(警8431H號卷 第17頁) 2.姚家葳與「毓雅」、「小愛」、「竹聯戰堂阿豹」之LINE對話紀錄(警8431H號卷第41至59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HZ0000000000)(警8431H號卷第62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8431H號卷第7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431H號卷第237至239頁) |
| | ㈠告訴人葉○○警詢時之證述(偵4889號卷第9至10頁) ㈡1.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偵4889號卷第17頁) 2.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IZ0000000000)(偵4889號卷第20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4889號卷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89號卷第27頁) |
| | ㈠告訴人蕭郁芯警詢時之證述(警031號卷第67至74頁、偵5915號卷第55之1至55之3頁) ㈡1.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警031號卷第9至11頁) 2.GASH會員資料明細(會員編號UZ0000000000、KZ0000000000、GZ0000000000、QZ0000000000)(警031號卷第13至19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UZ0000000000、KZ0000000000、GZ0000000000、QZ0000000000)(警031號卷第53至59頁) 4.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31號卷第65頁、第109至110頁、第137至139頁) 5.蕭郁芯遭詐騙GASH點數一覽表(警031號卷第75至77頁) 6.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各4紙(警031號卷第84至87頁、第105頁) 7.蕭郁芯與「coco」之LINE對話紀錄(警031號卷第111至134頁) |
| | ㈠告訴人陳○○警詢時之證述(偵5852號卷第81至85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HZ0 &ZZZZ; 000000000)(偵5852號卷第71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5852號卷第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52號卷第87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2紙(偵5852號卷第89至91頁) 5.交友軟體GG平台畫面、「Kai」之LINE個人主業翻拍照片(偵5852號卷第103頁) |
| | ㈠告訴人劉哲志警詢時之證述(偵5831號卷第39至41頁) ㈡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1號卷第45頁、第53至54 頁) 2.交友軟體BeeBar、劉哲志與「李思思」之LINE對話紀錄(偵5831號卷第47至51頁) 3.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2紙(偵5831號卷第55頁) 4.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KZ0000000000、UZ0000000000)(偵5831號卷第63至64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5831號卷第71頁) |
| | ㈠告訴人A男警詢時之證述(偵1162號卷第13至14頁) ㈡1.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1162號卷第8頁、第15至16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1162號卷第17至18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IZ0000000000、SZ0000000000)(偵1162號卷第21至22頁、第24頁) 4.ABS000-Z000000000與「蘇琪」之LINE對話紀錄(偵1162號卷第25至35頁) 5.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2紙(ABS000-Z000000000)(偵1162號卷第36頁) |
| | ㈠告訴人黃鴻翔警詢時之證述(偵6988號卷第57至60頁) ㈡1.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偵6988號卷第15頁) 2.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EZ0000000000)(偵6988號卷第17至19頁) 3.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7紙(偵6988號卷第61頁) 4.黃鴻翔與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及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通話紀錄(偵6988號卷第71頁) |
| | ㈠告訴人林廷諺警詢時之證述(偵6887號卷第25至27頁) ㈡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887號卷第83至85頁) 2.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3紙(林廷諺)(偵6887號卷第89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KZ0000000000、CZ0000000000)(偵6887號卷第95至97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6887號卷第101頁) 5.林廷諺與「樂樂」之LINE對話紀錄(偵6887號卷第107至110頁) 6.合夥契約書(李旺昌與林銳松於108年7月2日簽立)(偵6887號卷第189頁) 7.「林銳松」之身分證明文件(偵6887號卷第191頁) |
| | ㈠告訴人韓從恩警詢時之證述(偵6887號卷第29至30頁) ㈡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87 號卷第111至117頁) 2.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3紙(韓從恩)(偵6887號卷第119至123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偵6887號卷第125至126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6887號卷第129頁) 5.韓從恩與「小婉」之LINE對話紀錄(偵6887號卷第139至149頁) 6.合夥契約書(李旺昌與林銳松於108年7月2日簽立)(偵6887號卷第189頁) 7.「林銳松」之身分證明文件(偵6887號卷第191頁) |
| | ㈠告訴人郭又嘉警詢時之證述(偵6887號卷第31至37頁) ㈡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報案三聯單(偵6887號卷第151至153頁) 2.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郭又嘉)(偵6887號卷第155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偵6887號卷第159至161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6887號卷第169頁) 5.合夥契約書(李旺昌與林銳松於108年7月2日簽立)(偵6887號卷第189頁) 6.「林銳松」之身分證明文件(偵6887號卷第191頁) |
| | ㈠告訴人陳奕璋警詢時之證述(警1600號卷第32至33頁) ㈡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600號 卷第35至36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1600號卷第37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警1600號卷第42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1600號卷第45頁) 5.陳奕璋與「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1600號卷第46至51頁) |
| | ㈠告訴人張庭瑞警詢時之證述(警3721號卷第13至17頁) ㈡1.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3721號卷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3721號卷第29至35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ZZ0000000000)(警3721號卷第41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3721號卷第43頁) 5.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張庭瑞)(偵9201號卷第83頁) |
| | ㈠告訴人鄭世華警詢時之證述(偵10946號卷第123至128頁) ㈡1.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銳翊所有門號門號000000000 5號)(偵10946號卷第45頁) 2.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MZ0000000000)(偵10946號卷第1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鄭世華)(偵10946號卷第129頁、第137至138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3紙(鄭世華)(偵10946號卷第133頁) 5.鄭世華與「性感的吟吟」之LINE對話紀錄(偵10946號卷第135至136頁) |
| | ㈠告訴人詹季涵警詢時之證述(警4757號卷第1至2反頁) ㈡1.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4757號卷第7頁) 2.詹季涵與「蔡雪瑤」之LINE對話紀錄(警4757號卷第13至14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DZ0000000000)(警4757號卷第1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4757號卷第28頁) 5.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757號卷第35至37頁) |
| | 陳展昱部分; ㈠告訴人陳展昱警詢時之證述(偵11387號卷第7至14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QZ0 &ZZZZ; 000000000)(偵11387號卷第19至20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11387號卷第27頁) 3.電子發票4紙及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6紙(偵11387號卷87-89頁) 4.陳展昱與「琪琪」(Sweet,煌妞,舞蹈)之LINE對話紀錄(偵11387號卷第91至95頁) 5.陳展昱與詐騙集圑之通話紀錄(偵11387號卷第96頁) 廖秋茹部分; ㈠告訴人廖秋茹警詢時之證述(警2456號卷第1頁正反面)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QZ0 &ZZZZ; 000000000)(警2456號卷第8頁正反面)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2456號卷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456號卷第13頁、第16至17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3紙(警2456號卷第14頁) |
| | ㈠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警9800號卷第6至9頁) ㈡1.GASH點數購買明細收據影本(警9800號卷第11至1 2頁) 2.王建彬與ShenChen臉書對話紀錄(警9800號卷第1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800號卷第14至15頁) 4.GASH點數儲值簡易一覽表(警9800號卷第17頁) 5.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HZ0000000000、LZ0000000000、MZ0000000000)(警9800號卷第19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9800號卷第22至23頁) |
| | 子○○部分; ㈠告訴人子○○警詢時之證述(偵9789號卷第9至16頁) ㈡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89號 卷第17至18頁) 2.黃雯綺與「Kasie小湉」LINE對話紀錄(偵9789號卷第19至25頁) 3.GASH點數購買明細收據影本(偵9789號卷第27至29頁) 4.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AZ0000000000)(偵9789號卷第43至44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9789號卷第53頁) 壬○○部分; ㈠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警1782號卷第27至29頁) ㈡1.點數卡交易明細一覽表(警1782號卷第1至2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1782號卷第15頁) 3.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警1782號卷第19至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82號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 5.GASH點數購買明細收據影本(警1782號卷第47頁) 6.通聯及壬○○與「蕭雅軒」之LINE對話紀錄(警1782號卷第49至62頁) 庚○○部分; ㈠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偵2021號卷第45至47頁) ㈡1.GASH點數購買明細收據影本16紙(偵2021號卷第5 3至59頁) 2.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AZ0000000000)(偵2021號卷第61至6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2021號卷第第67頁) 4.御電館公司李旺昌110.01.06聲明書暨提供之QQ軟體對話紀錄、淘寶網交易紀錄、客戶資料(偵2021號卷第71至105頁) |
| | ㈠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偵9062號卷第9至11頁) ㈡1.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偵9062號卷第13頁) 2.遊戲橘子公司提供會員編號vd000000之訂單5組(偵9062號卷第15至16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62號卷第17頁、第19頁) 4.辛○○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9062號卷第20至26頁) 5.GASH點數購買明細收據影本5紙(偵9062號卷第28頁) 6.御電館公司留存之簡訊驗證碼服務對話紀錄(偵9062號卷第46至56頁) |
| | ㈠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警7401號卷第5至9頁) ㈡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01號 卷第11頁) 2.GASH點數購買明細收據影本1紙(警7401號卷第13頁) 3.丁○○與「陳佳雯」LINE對話紀錄(警7401號卷第15至25頁) 4.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警7401號卷第2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7401號卷第29頁) |
| | ㈠告訴人癸○○警詢時之證述(偵1442號卷第7至10頁) ㈡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2號 卷第11至12頁) 2.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EZ0000000000)(偵1442號卷第14至17頁) 3.網路援交廣告、癸○○與「茜茜」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方使用之來電號碼(偵1442號卷第23至37頁) 4.GASH點數購買明細收據影本14紙(偵1442號卷第39至47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1442號卷第53頁) |
| | ㈠告訴人邱傳丰警詢時之證述(警7910號(2-1)卷第5至8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KZ0 &ZZZZ; 000000000)(警7910號(2-1)卷第61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7910號(2-1)卷第121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910號(2-1)卷第131至135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7910號(2-1)卷第139頁) 5.邱傳丰與「莓寶寶」之LINE對話紀錄(警7910號(2-1)卷第143至149頁) 6.邱傳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警7910號(2-1)卷第150頁) |
| | 許艇浲部分; ㈠告訴人許艇浲警詢時之證述(警7910號(2-1)卷第11至19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JZ0 &ZZZZ; 000000000)(警7910號(2-1)卷第65至66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7910號(2-1)卷第12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910號(2-1)卷第153至157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7910號(2-1)卷第159頁) 5.許艇浲與「涵」(hany)之LINE對話紀錄(警7910號(2-1)卷第161至167頁) 謝志忠部分; ㈠告訴人謝志忠警詢時之證述(警7910號(2-1)卷第21至25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JZ0 &ZZZZ; 000000000)(警7910號(2-1)卷第67至69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7910號(2-1)卷第12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910號(2-1)卷第171至175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7910號(2-1)卷第177頁) 5.謝志忠與「瑤瑤」之LINE對話紀錄(警7910號(2-1)卷第179至183頁) 6.通話紀錄(警7910號(2-1)卷第183至185頁) |
| | 陳建志部分; ㈠告訴人陳建志警詢時之證述(警7910號(2-1)卷第27至28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GZ0 &ZZZZ; 000000000)(警7910號(2-1)卷第71至7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7910號(2-1)卷第12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910號(2-1)卷第191至192頁) 4.陳建志遭詐騙購買點數一覽表(警7910號(2-1)卷第193至194頁) 5.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3紙(警7910號(2-1)卷第195至199頁) 6.陳建志與「曉靜」之LINE對話紀錄(警7910號(2-1)卷第209至226頁) 7.通話紀錄(警7910號(2-1)卷第227頁) 盧省吾部分; ㈠告訴人盧省吾警詢時之證述(警7910號(2-1)卷第29至33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GZ0 &ZZZZ; 000000000)(警7910號(2-1)卷第83至8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7910號(2-1)卷第125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910號(2-1)卷第233至238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4紙(警7910號(2-1)卷第239至240頁) 5.盧省吾與「巧妹」之LINE對話紀錄(警7910號(2-1)卷第243至253頁) |
| | 乙○○部分; ㈠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警9105號卷第7至11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BZ0 &ZZZZ; 000000000)(警9105號卷第39之13至39之15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105號卷第80之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105號卷第83至88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7紙(警9105號卷第89頁、第93至95頁) 5.乙○○與「陳東興」(A興)之通聯紀錄(警9105號卷第97至99頁) 卯○○部分; ㈠告訴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警9105號卷第13至17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BZ0 &ZZZZ; 000000000)(警9105號卷第39之20至41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105號卷第80之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105號卷第105之110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8紙(警9105號卷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7頁) 5.卯○○與「亞哲」之LINE對話紀錄(警9105號卷第123至133頁) 丑○○部分; ㈠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警9105號卷第19至21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BZ0 &ZZZZ; 000000000)(警9105號卷第49至50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105號卷第80之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105號卷第139至143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9105號卷第145頁) |
| | ㈠告訴人李易警詢時之證述(警8510號卷第1至3頁) ㈡1.李易遭詐騙案訂單編號等資料(警8510號卷第4 頁) 2.GASH公司查覆之交易明細(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遊戲橘子帳戶會員編號BFM5fvvc0000000qocut)(警8510號卷第5頁正反面) 3.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8510號卷第6頁正面)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8510號卷第14頁、第16至17頁) 5.李易遭詐欺案交易點數一覽表(警8510號卷第15頁) 6.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3紙(警8510號卷第21至22頁) 7.李易與「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警8510號卷第26至31頁) |
| | ㈠告訴人林冠呈警詢時之證述(警531號卷第1至2頁) ㈡1.GASH公司查覆之交易明細(卡片序號:000000000 3、0000000000)(警531號卷第3頁) 2.遊戲橘子公司提供會員編號cc87QHdgjebpN之訂單2組(警531號卷第6頁) 3.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銳翊資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531號卷第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31號卷第15頁、第49頁、第123頁) 5.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2紙(警531號卷第17頁) 6.林冠呈與「黃子欣」之LINE對話紀錄(警531號卷第43至47頁) |
| | 許祐誠部分; ㈠告訴人許祐誠警詢時之證述(警9256號卷第1至2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CZ0 &ZZZZ; 000000000)(警9256號卷第27至28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256號卷第5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256號卷第64至67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3紙(警9256號卷第68頁) 湯詠旭部分; ㈠告訴人湯詠旭警詢時之證述(警9256號卷第3至5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CZ0 &ZZZZ; 000000000)(警9256號卷第29至31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256號卷第5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256號卷第70至74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5紙(警9256號卷第75至79頁) 陳東洋部分; ㈠告訴人陳東洋警詢時之證述(警9256號卷第6至8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CZ0 &ZZZZ; 000000000)(警9256號卷第35至36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256號卷第5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256號卷第97至100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9256號卷第101頁) 5.陳東洋與「馨怡」之LINE對話紀錄(警9256號卷第103至109頁) 劉修銘部分; ㈠告訴人劉修銘警詢時之證述(警9256號卷第9至11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CZ0 &ZZZZ; 000000000)(警9256號卷第37至39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256號卷第5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256號卷第111至114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5紙(警9256號卷第115頁) 5.劉修銘與「廖思佳」之LINE對話紀錄(警9256號卷第117頁) 林立鎧部分; ㈠告訴人林立鎧警詢時之證述(警9256號卷第12至13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CZ0 &ZZZZ; 000000000)(警9256號卷第40至42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256號卷第5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256號卷第119至122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6紙(警9256號卷第123至124頁) 5.林立鎧與「陳菲菲」之LINE對話紀錄(警9256號卷第126至133頁) |
| | 湯詠旭部分; ㈠告訴人湯詠旭警詢時之證述(警9256號卷3-5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DZ0 &ZZZZ; 000000000)(警9256號卷第29至30頁、第32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256號卷第60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256號卷第70至74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4紙(警9256號卷第80至86頁) 許清福部分: ㈠告訴人許清福警詢時之證述(警9256號卷第14至16頁) ㈡1.GASH回覆會員申登資訊之郵件列印(會員編號DZ0 &ZZZZ; 000000000)(警9256號卷第43至46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256號卷第5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9256號卷第135至138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1紙(警9256號卷第139至140頁) 5.許清福與「達令」之LINE對話紀錄(警9256號卷第144至147頁) |
| | ㈠告訴人郭承晉警詢時之證述(警9422號卷第1頁正反面) ㈡1.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訊(會員編號bdgtofc3)(警9422號卷第3至4頁) 2.通聯紀錄查詢(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422號卷第7頁) 3.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22號卷第16至18頁) 4.郭承晉與「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警9422號卷第19至26頁) 5.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9422號卷第28頁) |
| | ㈠告訴人林倩茹警詢時之證述(警9422號卷第2頁正反面) ㈡1.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訊(會員編號ycc00000)(警9 422號卷第6頁) 2.通聯紀錄查詢(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9422號卷第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22號卷第31至32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9422號卷第33頁) |
| | ㈠告訴人曾傳凱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警5094號第13至14頁) ㈡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5094號第23頁、第25頁) 2.GASH公司查覆之交易明細(卡片序號:0000000000)(警5094號第32頁) 3.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銳翊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5094號第33頁) 4.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5094號第47至49頁) 5.告訴人曾傳凱與「周周」之LINE對話紀錄(警5094號第5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094號55頁) |
| | 沈育如部分: ㈠告訴人沈育如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5094號第15至19頁) ㈡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該詢專線紀錄表(警5094號 第57至5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094號第61頁) 3.遊戲橘子公司提供會員編號bbyouyou0000之申登資料及訂單2組(警5094號第65頁、第68頁) 4.GASH公司查覆之交易明細(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警5094號第7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5094號第73頁) 6.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2紙(警5094號第103頁) 7.告訴人沈育如與「阿文」之LINE對話紀錄(警5094號第107至116頁) 8.陳報單(警5094號第117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094號第119頁 黃思綺部分: ㈠告訴人黃思綺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5094號第21至22頁) ㈡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094號 第125至12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094號第129頁) 3.GASH公司查覆之交易明細(卡片序號:0000000000)(警5094號第131至132頁) 4.遊戲橘子公司提供會員編號bbyouyou0000之申登資料及訂單1組(警5094號第134頁) 5.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5094號第167頁) 6.告訴人黃思綺與「劉航宇」之LINE對話紀錄(警5094號第171至178頁) |
| | ㈠告訴人潘冠岑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 5303號第3至5頁) ㈡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303號第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303號第11頁) 3.點數帳號密碼一覽表(警5303號第1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303號第15至16頁) 5.購買GASH點數收據聯1紙(警5303號第17頁) 6.告訴人潘冠岑與「安妮」之LINE對話紀錄(警5303號第21至23頁) 7.GASH公司查覆之交易明細(卡片序號:0000000000)(警5303號第27頁) 8.遊戲橘子公司提供會員編號zqbt0000之申登資料及訂單1組(警5303號第30至31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5303號第34頁) |
附表三:陳億謓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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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 | | |
附表四:游德通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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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9年10月14日20時22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0時22分許) |
| | | | | | 109年10月14日20時21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0時21分許) |
附表五:高子淵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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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9年10月14日1時31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時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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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蔡孟剛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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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YZ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V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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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邱顯裕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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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追加檢察官誤載為 0000000000) | | | | |
| | | | | | 109年7月4日 21時30分許 (追加檢察官誤載為21時3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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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魏上文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九:陳儀馨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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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年1月12日 19時26分(追加檢察官誤載為19時2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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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年1月12日 19時37分(追加檢察官誤載為19時3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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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吳晁任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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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Z0000000000 (追加檢察官誤載為B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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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李宇謙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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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犯罪事實㈡其中1具門號相同) | HZ0000000000(犯罪事實㈡其中1筆會員編號相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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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蕭郁芯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附表十三:黃鴻翔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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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0月6日0時1分許(追加檢察官誤載為1時17分) | | | | | |
| | | | 0000000000(追加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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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四:林廷諺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附表十五:韓從恩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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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NZ0000000000(追加檢察官誤載為N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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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六、陳奕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周子涵【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建彬【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40號、第126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李欣諭、林煥庭、游竣翔、王子維【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遭詐欺部分
附表十七、張庭瑞【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湯詠旭、楊勝華、李宗信、陳錦良、趙家隆【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遭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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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0年7月6日 12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時間似有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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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03分 (併辦意旨書時間似有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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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八:陳展昱、廖秋茹【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遭詐欺部分
附表十九、甲○○【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李○儒【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遭詐欺部分
附表二十、子○○、壬○○、庚○○【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7)、湯詠旭【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遭詐欺部分
附表二十一、辛○○【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戊○○【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遭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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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1月1日16時1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09年10月14日16時58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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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二、丁○○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附表二十三、癸○○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附表二十四:邱傳丰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一】
附表二十五:許艇浲、謝志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二、三】、鄧毅麟【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遭詐欺部分
附表二十六:陳建志、盧省吾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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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0年6月16日21時2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9時55分) |
| | | | | | | 110年6月16日21時2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9時55分) |
附表二十七、乙○○、卯○○、丑○○【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湯詠旭【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遭詐欺部分
附表二十八、李易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44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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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遊戲橘子帳號) BFM5fvvc0000000qocuZ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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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九、許祐誠、湯詠旭、陳東洋、劉修銘、林立鎧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一、二之1、三、四、五】
附表三十、湯詠旭、許清福遭詐欺部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二之2、六】
附表三十一:辰○○【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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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7月18日,利用LINE軟體, ,自稱「娜娜」,帳號:「ZXH888」,詐稱交友、按摩,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後,將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萊爾富鳳山繁華店,購買GASH點數5,000元 | |
| | 110年7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的萊爾富師曹店,購買GASH點數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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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十二:寅○○、己○○遭詐欺部分【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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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寅○○於111年3月21日15時50分許,透過交友網站c-date結識LINE暱稱「蘇曉潔」之女子,並相約外出,同日某自稱圍事之「坤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寅○○,佯稱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對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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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己○○於111年3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LINE暱稱「子瑤」之女子,並相約外出,同日某自稱「子瑤」之飯店經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佯稱因人身安全疑慮,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對方。 | | | | | | | |
附件一:被告、林銳松在QQ通訊軟體上告知客戶應遵守規範事項
為了保障號碼能夠長期租用,依據台灣當局電信法規定,須配合完成審核(網址略) 1.僅提供短信認證服務,短信內容禁止用於網路詐欺;禁止用於販賣醫療器械,藥品,保健品(包括養生茶,瘦身減肥去痘去疤...等產品,不能誇大產品功效及療效);禁止用於販賣食品,海產品(禁豬肉製品),鮮花盆栽,醫用口罩等。 2.使用手機號碼用於拍賣者,都必須積極處理好售後問題,避免發生交易糾結,情節嚴重者停止所有號碼的使用權。如您有上列情形或違反台灣當地法律,我們得暫停其使用或停止其使用,一律不退任何費用,並由承租者負責一切法律責任。 |
附件二:被告與林銳松所簽訂合夥契約書內容(原審91號卷四第395頁)
第一條:甲方(即被告)申請公司門號並接收認證簡訊服務供 乙方(即林銳松)招攬之客戶驗證使用。 第二條:乙方不得為客戶提供國內通訊軟體之驗證服務(如:L INE)。 第三條:乙方不得為客戶提供國內社群平台之驗證服務(如: 臉書、推特)。 第四條:乙方客戶如需認證國內購物平台,應主動告知並要求 其遵守該購物平台之使用規範與國內相關法令,且必 須提供個人證件與相關資料已供備查。 第五條:甲方有權拒絕驗證有疑慮之項目,且乙方有義務篩選 汰除無法遵守法規之惡質客戶,以維持公司營運規定 。 第六條:乙方應至少提撥半數收益以供甲方維持公司運作,且 應配合公司開銷情形有所調整。 第七條:乙方有義務留存與客戶之對話紀錄與交易等相關記錄 供甲方日後調閱查詢。 |
卷目
《112金上訴1591號卷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8523號卷【警8523號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870號卷【警4870號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5528A號卷【警5528A號卷】
4.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1000100號卷【警100號卷】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7543號卷【警7543號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85313號卷【警5313號卷】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號卷【偵520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號卷【偵449號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偵1179號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一【原審91號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二【原審91號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三【原審91號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四【原審91號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五【原審91號卷五】
1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六【原審91號卷六】
1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七【原審91號卷七】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卷【本院1591號卷】
《112金上訴1592號卷目》
18.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1361號卷】
1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偵5101號卷】
2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卷【原審140號卷】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卷【本院1592號卷】
《112金上訴1593號卷目》
2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偵字第1101002155號卷【警2155號卷】
2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偵6548號卷】
2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原審145號卷】
2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卷【本院1593號卷】
《112金上訴1594號卷目》
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75136號卷【警5136號卷】
2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卷【原審147號卷】
2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卷【本院1594號卷】
《112金上訴1595號卷目》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100009712號卷【警9712號卷】
3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偵4366號卷】
3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10222號卷【警222號卷】
3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11824號卷【警1824號卷】
3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偵4080號卷】
3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1576號卷【警1576號卷】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8431H號卷【警8431H號卷】
3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偵4889號卷】
3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卷【原審148號卷】
3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卷【本院1595號卷】
《112金上訴1596號卷目》
3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偵6996號卷】
40.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00010031號卷【警31號卷】
4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偵5793號卷】
4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偵5915號卷】
4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偵5852號卷】
4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1號卷【偵5831號卷】
4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偵1162號卷】
4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原審174號卷】
4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卷【本院1596號卷】
《112金上訴1597號卷目》
4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偵6988號卷】
4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原審177號卷】
5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卷【本院1597號卷】
《112金上訴1598號卷目》
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23315號卷(112偵12640、12641號併辦)【警3315號卷】
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669800號卷(112偵12640、12641號併辦)【偵9800號卷】
5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一(112偵12640、12641號併辦)【偵8259號卷一】
5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偵6887號卷】
5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原審178號卷】
5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卷【本院1598號卷】
《112金上訴1599號卷目》
5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99116號卷【警9116號卷】
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071261600號卷【警1600號卷】
59.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07460號卷(112偵12708號併辦)【警7460號卷】
6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偵5604號卷】
6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112偵12707號併辦)【偵11228號卷】
6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原審201號卷】
6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卷【本院1599號卷】
《112金上訴1600號卷目》
6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721號卷【警3721號卷】
6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偵9201號卷】
6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原審256號卷】
6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卷【本院1600號卷】
《112金上訴1601號卷目》
6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偵10946號卷】
6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號卷(112偵12706號併辦)【偵846號卷】
7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卷【原審308號卷】
7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號卷【本院1601號卷】
《112金上訴1602號卷目》
7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757號卷【警4757號卷】
7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2456號卷【警2456號卷】
7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偵11387號卷】
7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原審72號卷】
7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卷【本院1602號卷】
《112上易440號卷目》
7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669800號卷【警9800號卷】
78.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782號卷【警1782號卷】
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072387401號卷【警7401號卷】
8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89號卷【偵9789號卷】
8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偵2021號卷】
8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偵9062號卷】
8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偵1442號卷】
8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二【偵8259號卷二】
8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7467號卷(112偵12709號併辦)【警7467號卷】
8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112偵12709號併辦)【偵6903號卷】
8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112偵12710號併辦)【偵4089號卷】
88.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3315
偵字第1120005893號卷(112偵12631號併辦)【警5893號卷】
8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7號卷【原審197號卷】
9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卷【本院440號卷】
《112上易441號卷目》
9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07910號卷【警7910號(2-1)卷】
9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07910號卷【警7910號(2-2)卷】
9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111號卷(112偵12601號併辦意旨書)【警4111號卷】
9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卷【原審283號卷】
9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卷【本院441號卷】
《112上易442號卷目》
96.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09105號卷【警9105號卷】
97.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9256號卷(112偵12426號併辦意旨書)【警9256號卷】
9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112偵12426號併辦意旨書)【偵11091號卷】
9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卷【原審349號卷】
10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卷【本院442號卷】
《112上易443號卷目》
10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510號卷【警8510號卷】
1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0531號卷【警531號卷】
10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卷【偵10862號卷】
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卷【原審559號卷】
10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卷【本院443號卷】
《112上易444號卷目》
106.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9256號卷【警9256號卷】
107.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9422號卷【警9422號卷】
10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偵11351號卷】
10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1號卷【原審591號卷】
1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卷【本院444號卷】
《112上易445號卷目》
1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5094號卷【警5094號卷】
1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135303號卷【警5303號卷】
1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偵9149號卷】
1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原審347號卷】
1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卷【本院44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