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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的部分撤銷。
張德諒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認定被告張德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張德諒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嘉義市000機車出租行負責人許菀芝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且其因母親罹病需長照照顧,經濟狀況○○,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宣告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承租本案機車,竟於租期屆滿後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又未依約繳納租金,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該機車雖現已返還告訴人,但仍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商業損失,所為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達成和解,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獲致告訴人諒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所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羅○○同住,需扶養母親,現○○,家庭經濟狀況○○,母親因高血糖昏迷住院後,需長照照護,其母親領有○○○○老人生活津貼,有其母親之○○區衛生所病歷及處方摘要、出院護理摘要單,臺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112年8月2日評估結果通知書、臺南市○○區○○○○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