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黃榮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上訴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上訴書),依上開說明,緩刑與宣告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累犯應否加重)以外之理由,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作為量刑證據,說明被告在該案是因竊盜罪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跟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7個月確定,最後在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當庭提出上開判決作為本案證據,而在量刑論告時,業已表明請考慮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為詐欺案件,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法學會對被害人財產權之尊重,認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合於累犯要件已具體主張並充分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得採為累犯論斷之裁判基礎,且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無悖,原審自應於判決理由中就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之意見為准否之裁量,方屬適法,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此部分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一再變更說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梓楊、楊承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吿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得易科罰金,且低於前案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無法收懲戒及警惕之效,似有再行斟酌之餘。
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時,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又敘明前案是竊盜案件,本案是詐欺案件,被告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然無法學會對被害人財產權的尊重,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審卷第370至371頁),另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亦再次重申此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盡舉證之責。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犯二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警惕而再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指且依其情節,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本件二次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即可逕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顯未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除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外,另已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作為量刑證據,並陳述應考慮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為詐欺案件,均為財產犯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法學會對被害人財產權之尊重,認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實已就何以應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證據而為具體說明,而本件依上述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實欠允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使告訴人楊承穎、林梓楊2人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7萬、25,000元,其始終均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無從對其為量刑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前從事水電工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