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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慧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及127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蘇慶源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可議,原審僅輕判拘役55日,顯有失出等語。
三、量刑之審查:
 ㈠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合會會首,負收取會款及轉交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義務,竟將已收取之4萬元會款侵占入己,未轉交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年紀、素行(前曾犯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業,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及迄未將所代收之4萬元交付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充分之考量(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承認全部犯行及迄至審結為止,尚未返還所侵占之4萬元等量刑因子),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事由,所處刑度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違法或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且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侵占之金額而言,原審課予之刑責,已足以達到刑罰應報之目的,況且,原審又已將被告所侵占之4萬元宣告沒收,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可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損害可獲得填補,本院認自無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不利量刑事由,再予過度評價。
 ㈢綜上所陳,原審依其適法裁量權所宣告之刑,在法定度範圍內,且無濫用裁量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傳票、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