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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寶蘭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等3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初步了解後,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認在場人員無涉刑責之嫌,遂駕駛偵防車擬離去之際,被告突上前拍打偵防車車窗,要求賴勝雄等3人下車並表示有人恐嚇要將其腳打斷,要求賴勝雄等3人須以現行犯逮捕該人,因賴勝雄等3人甫自偵防車下車,並未見聞被告所指之恐嚇情節,且現場混亂,人員複雜,一時難辨何人有恐嚇之情,難認有符合現行犯之規定,賴勝雄等3人隨即進行案情了解,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則趁隙離開,因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梁家豪遂要求現場知情之人將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叫回。嗣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循線查悉被告所稱恐嚇者為黃桐益,即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亦通知黃桐益到案。之後黃桐益抵達永康分局偵查隊,被告亦在場,明知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已對黃桐益進行詢問前之案情訪談了解,著手進行偵辦其所涉之恐嚇罪嫌,並無縱放人犯之瀆職事實,詎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誣指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涉及瀆職而提出告發,待同日15時57分許,被告製作完瀆職告發之詢問筆錄後,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⑵證人黃桐益於警詢時之陳述、⑶證人梁家豪、賴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職務報告、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14時39分至15時3分之調查筆錄、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提審聲請書狀、原審法院提審票、原審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永康分局法律疑義請示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永康分局偵查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畫面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之犯意,因為伊親眼看到黃桐益從現場離開,警察應該把他留下來,但警察沒有這樣做,也沒有去追黃桐益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虛構事實,被告的行為與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等3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了解後,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認在場人員無涉刑責之嫌,遂駕駛偵防車擬離去之際,被告突上前拍打偵防車車窗,要求賴勝雄等3人下車並表示有人恐嚇要將其腳打斷,要求賴勝雄等3人須以現行犯逮捕該人,賴勝雄等3人隨即進行案情了解,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則趁隙離開,因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梁家豪遂要求現場知情之人將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叫回,事後查悉被告所稱恐嚇之人係黃桐益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桐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9-23頁;原審卷二第7-10頁)、證人賴勝雄(見偵卷第109-112頁;原審卷二第25-26頁)、梁家豪(見偵卷第109-112頁;原審卷二第17-18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7),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者,同日14時39分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對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等3人提出瀆職告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66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14時39分至15時3分許以告發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17、75、77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告發行為涉犯誣告罪嫌。惟查,被告上開告發意旨略以:「(妳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我要提告永康分局偵查隊3位員警瀆職,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發生經過為何?請詳述經過?)我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的停車場,有一位民眾在偵查隊偵防車旁稱要打斷我的腿,我敲偵防車的車窗他們有下車,我有向他們表示該名身穿橘色衣服的男子恐嚇我,偵查隊與對方講話後未做處理讓對方離開,所以我要告偵查隊瀆職。」等語,此有被告109年11月14日14時39分至15時3分許告發瀆職案之調查筆錄、如附件一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17頁;原審卷一第333-336頁),可知被告告發之「瀆職」行為係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現場,經被告表示其被穿橘色衣服的人恐嚇,但賴勝雄等3人未立即「處理」其所指恐嚇之人,而讓該人「離開」之行為。又證人梁家豪、賴勝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回到車上準備離開,警車開到停車場出口時,蘇寶蘭就上前拍我們的車窗要我們下車,說她被旁邊的民眾恐嚇說要打斷她的腳,我們3人就下車瞭解狀況,因為當時現場蠻多人的,狀況也有點亂,蘇寶蘭的情緒有點激動,一直要我們逮捕罵她的人,我們告知如果她要提告的話,我們會先請蘇寶蘭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會再找罵她的人來做筆錄,但蘇寶蘭在現場一直指揮我們要照她的意思逮捕罵她的人,我們回去找罵她那個人,已經找不到那個人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可知當時客觀事實為證人梁家豪、賴勝雄及警員葉俊汶未在上開停車場現場對被告所指恐嚇之人為處理,且該恐嚇之人亦離開現場無訛。從而,被告上開告發之事實難認有何捏造虛偽之情,應係被告主觀上誤認梁家豪、賴勝雄、葉俊汶故意不逮捕現行犯,而有瀆職行為,是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告發之行為,其上開告發行為尚與刑法誣告罪所定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意旨另稱:「…因賴勝雄等3人甫自偵防車下車,並未見聞被告所指之恐嚇情節,且現場混亂,人員複雜,一時難辨何人有恐嚇之情,難認有符合現行犯之規定,賴勝雄等3人隨即進行案情了解,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則趁隙離開,因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梁家豪遂要求現場知情之人將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叫回。嗣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循線查悉被告所稱恐嚇者為黃桐益,即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亦通知黃桐益到案。之後黃桐益抵達永康分局偵查隊,被告亦在場,明知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已對黃桐益進行詢問前之案情訪談了解,著手進行偵辦其所涉之恐嚇罪嫌,並無縱放人犯之瀆職事實,卻仍提出瀆職告發…」云云,並提出永康分局偵查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著重於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雖未在上開停車場現場立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所指恐嚇之人,但之後已著手調查,而查得該人為黃桐益,並通知黃桐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無縱放嫌疑人之行為。然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循線查獲黃桐益,並通知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已為偵查作為,此應為其等3人不成立瀆職罪之理由,但並非被告成立誣告罪之理由。因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前提應以其是否故意捏造事實而為告發,此節自應回歸被告之告發內容而定。依被告上開告發之調查筆錄所示,其僅告發「偵查隊與對方講話後未做處理讓對方離開,所以我要告偵查隊瀆職」之行為;而觀諸被告以誣告案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為何你會對上開3員提出瀆職告訴?用意為何?)他們讓那個現行犯在他們3個人面前公然離開,而且我跟梁家豪說的時候,他沒有去追也沒有通報警力,只在那邊跟店家說要叫他回來不然沒完沒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再參酌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被告上開告發瀆職案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警方:要稍等一下,所以你就敲偵防車的車窗?)對,然後他們也有下車,然後現場我跟他說是哪一位,我說是穿橘色衣服的那一位,然後現場他們三個人沒有把他帶回去,就讓那個人逕行離開,而且我請他們去把他帶回來,我在這邊13:20分左右進到大橋一直到剛剛,他們的賴小隊長還跟我宣稱說這件案件要函送,我不能接受,大橋派出所為何會出現吃案?你們都放任民眾……就像昨天那個說台灣沒死刑犯……」、「(警方:那個人還在現場就對了?)對,你就照我的筆錄打啦,不是一直問啦,我講的你們都不用再問那麼仔細了啦,就是他在那邊,我敲偵防車請他們下車,我就跟他們說是那個穿橘色的,他們現場還有在那邊對話,然後還讓他逕行離開」、「(警方:最主要是偵查隊跟對方講話後沒有做處理讓對方離開,所以你要告瀆職?)對,我要讓他去協尋,我讓他去找,他說他要去把他帶回來,結果還要一直叫我去做筆錄,他說他要函送」、「(警方:所以你說要跟他告瀆職,他後來去找出這個人,說要函送對方就對了?)他沒有找出那個人,他叫我去做筆錄,他說要用函送的」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4、335頁;勘驗譯文如附件一所示)。足見被告係因不能接受警方未當場「找出那個人」,及表示以「函送」方式處理其所指恐嚇之人等作為而告發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瀆職,故其告發瀆職之事實僅有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未在上開停車場當場逮捕現行犯黃桐益,而此節事實並無虛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事後已就黃桐益進行偵查作為,此為被告所明知,卻仍為告發,而成立誣告罪云云,顯與被告上開告發內容所指時點及所指責之偵查作為不同,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認黃桐益為恐嚇現行犯,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3人未於上開停車場現場將之立即逮捕,而犯瀆職罪云云,乃被告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認,而誤會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有瀆職行為,雖於法無據,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行為。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賴勝雄等3員警嗣已循線確認黃桐益身分,黃桐益並先前往復興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明知此情,猶虛捏稱賴勝雄等3員警未找出黃桐益,顯具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14日14時39分開始製作申告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瀆職之調查筆錄,一直至15時3分結束;而證人黃桐益係於109年11月14日15時23分開始製作筆錄至15時29分結束等情,有被告及證人黃桐益109年11月14日之調查(警詢)筆錄可按。而原審於111年5月24日當庭勘驗永康分局偵查隊所設置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桐益同處警局辦公室之時間已在被告製作申告筆錄之後,且證人黃桐益雖於14時28分即進入警局,但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則被告製作告發筆錄當時,是否知悉警方已通知證人黃桐益到場,即有疑問,自難以警員已通知黃桐益到場,而遽認被告知悉此情,仍故意誣告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瀆職。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原審111年8月10日勘驗被告109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33-336頁)
檔名&時間
內容
0000000蘇寶蘭筆
錄錄影/日期
:109.11.14/錄影
時間:00:00:00
-00:01:15
詢問被告年籍等基本資料
0000000蘇寶蘭筆
錄錄影/日期
:109.11.14/錄影
時間:00:01:15
-00:04:50
警方:你今日14號因何原因到此製作談話筆錄?

被告:要告永康分局的偵查隊三位員警瀆職…都只想到你們的方便,這樣設警察要幹嘛,在那邊把我函送。

警方:三位員警瀆職?

被告:對,偵查隊,三個人眼睛看著還被那個人跑走。

警方:發生經過為何?在何地點?發生甚麼事?

被告:在今天109年11月14號中午12:02分,在中華一路靠近246號的停車場,就是有一個民眾,在偵查隊的車子還在那邊的時候,然後他就說要把我的腿打斷,我當場跟偵查隊敲車窗請他留下來,也跟他確認說是哪一位了,但他們一直沒有(警方與被告確認是否為巡邏車,被告確認為偵防車)【背景嘈雜,疑似因為被告播放其手機錄音(或錄影?),亦可從背景聽到疑似被告與他人爭執之聲音】。
0000000蘇寶蘭筆
錄錄影/日期
:109.11.14/錄影
時間:00:04:50
-00:10:00
被告:你們所長是今天和明天休嗎?

警方:好像是,我今天沒看到他。

被告:我知道他今天休,他明天也休嗎?

警方:我不會特別去看他的班表。

被告:可以看一下嗎?

警方:要稍等一下,所以你就敲偵防車的車窗?

被告:對,然後他們也有下車,然後現場我跟他說是哪一位,我說是穿橘色衣服的那一位,然後現場他們三個人沒有把他帶回去,就讓那個人逕行離開,而且我請他們去把他帶回來,我在這邊13:20分左右進到大橋一直到剛剛,他們的賴小隊長還跟我宣稱說這件案件要函送,我不能接受,大橋派出所為何會出現吃案?你們都放任民眾…就像昨天那個說台灣沒死刑犯(抱怨警方處理過程等語)。

警方:所以那個民眾說要打斷你的腿,他那個時候還在旁邊就對了?

被告:他們在偵防車上。

警方;那個人在偵防車裡面?

被告:不是,他在外面,重點是我要告瀆職,這個不是重點。

警方:這個民眾在旁邊,你有跟他們講說這個民眾恐嚇你就對了?

被告:對,我有敲車窗,他下車。

警方:那個人還在現場就對了?

被告:對,你就照我的筆錄打拉,不是一直問拉,我講的你們都不用再問那麼仔細了拉,就是他在那邊,我敲偵防車請他們下車,我就跟他們說是那個穿橘色的,他們現場還有在那邊對話,然後還讓他逕行離開。

警方:最主要是偵查隊跟對方講話後沒有做處理讓對方離開,所以你要告瀆職?

被告:對,我要讓他去協尋,我讓他去找,他說他要去把他帶回來,結果還要一直叫我去做筆錄,他說他要函送。

警方:所以你說要跟他告瀆職,他後來去找出這個人,說要函送對方就對了?

被告:他沒有找出那個人,他叫我去做筆錄,他說要用函送的。

警方:所以最主要是,他講完話以後…

被告:(打斷警方發問)其實我講的話你就是聽不懂是不是?…你就照我的筆錄打就好,為什麼要問這麼多?我覺得很奇怪,我怎麼陳述你就怎麼打。
Clip0246/日期
:109.11.15/錄影
時間:00:41:00
-00:53:00
警方:你做筆錄記得多少說多少,這個東西你再提示給檢察官看(疑似拿走被告手機),我不能讓你這樣做筆錄,你去跟檢察官講,說我不讓你看手機,不讓你在這邊這樣一直問,來,下一個問題。

被告:那是證據阿,我還沒有講完,警方不給我看手機,然後當下三個偵查佐就離開現場,當場三個偵查佐…他們有通報那個復興派出所的員警到場,他們有通知復興派出所的人員到場,復興派出所的人就說那個案件是他們的,要我回去提告,後來張萬吉(音譯)也有到現場,偵查隊就去追人,就離開說去追黃桐益,後來我就到復興派出所要去製作筆錄,但黃桐益沒有到那邊,所長張萬吉(音譯)跟我講說他在偵查隊,那我就說我去偵查隊提告。
後來我就來到大橋派出所,一直問偵查隊值班台說,他們偵查隊三個人回來了沒,他們就說還沒,然後我就在大橋派出所的休息室在等他們,直到大概下午14:20分左右,那個賴勝雄小隊長回來,走到偵查隊的門口,跟我講說先去做提告筆錄,然後他們再做函送,被我拒絕,後來我就問賴勝雄小隊長說那個恐嚇的人在哪裡,他跟我講說在復興派出所,那我就跟賴勝雄小隊長說,復興派出所跟我講說,他人在偵查隊,所以我才過來這邊要提告。
後來有一個偵查佐帶著現行犯回來,從分局的大門口走進來,然後賴勝雄小隊長就告訴我說,可以做筆錄了,但這個之前我一直都沒有看到他們把現行犯帶回來,而且一直騙我說他在復興派出所,所以我才去提告這三名偵查隊瀆職,然後告完瀆職後,我才來要製作筆錄,結果因為那個現行犯,在現場做筆錄,然後他們就要葉俊汶幫我做筆錄,然後我主張偵查不公開,所以他們就說等他做完筆錄再幫我做筆錄,然後我就先出去了,那等他們要我進來做筆錄的時候,就在幫那個地主做證人筆錄。

警方:誰在幫地主做證人筆錄?

被告:我不知道,就在那個位置上阿,在賴勝雄的位置上阿(用手指方向),我不知道誰幫他做的,我就跟他們講說,沒有做告訴人的筆錄就做證人的筆錄,然後又讓那個現行犯離開,沒有依照現行犯的SOP移送地檢,然後賴小隊長請我去他的位子要去做筆錄的時候,他就夥同侯復鈞(音譯)說我是誣告的現行犯,現場逮捕我,這是違法逮捕。

附件二:(原審111年5月24日勘驗永康分局偵查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
勘驗結果:
一、監視器畫面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二、影像中出現人物:
  黃桐益:短髮、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戴表者。被告:著黃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左肩背側背包者。
三、檔名有_01、_04、_05之檔案,其各自之監視器角度相同;_04監視鏡頭約架設於_01畫面之右上方,_05監視鏡頭約架設在_01畫面上方。
檔名&時間
內容
備註
3_01
14:00-14:30
黃桐益於14:28隨員警進入永康分局偵查隊,走進畫面中間並坐下,被告未出現

6_01
15:06-15:30
15:08被告自畫面右側進入,略為徘徊後沿原路離開畫面,15:12被告再次出現,停留於畫面右側,其後走向畫面左側,回頭與員警對話後走回原位,無看向黃桐益之方向,15:15黃桐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可看到頭部及部分身軀),似正做筆錄,此時被告背向黃桐益方向講手機,二人無接觸,15:19被告離開畫面,15:29黃桐益自畫面上方離開

6_04
15:06-15:30
15:08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後沿原路離開,15:12被告再次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於右上方處徘徊,15:19被告離開畫面
黃桐益與被告無接觸
25_05
15:06-15:30
15:07黃桐益仍坐於原位,15:08被告自畫面上方進入,略為徘徊後沿原路離開畫面,15:12:30-15:12:50被告再次進入畫面上方,並向右走向黃桐益就座之辦公桌右側後走回畫面上方,其過程中僅短暫停留,亦無看向黃桐益之方向,同時黃桐益於此過程中均坐於原處,面向電腦螢幕方向,除在15:12:39往左轉頭看向員警方向一次外,無明顯之動作;15:13被告走回原位後即背對黃桐益方向,開始打手機,其後被告與黃桐益二人分別位於畫面對角,二人距離未再拉近,黃桐益於原位時亦無觀察被告之動作,15:20被告自上方離開畫面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595565號卷,即警卷 
⒉109年度偵字第2155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卷,即原審卷 
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3號書狀卷,即原審書狀卷
⒌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