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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泓鈞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芝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濬豪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冀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忠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70、722、723、10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898、224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部分、朱冠忠部分、黃俊維、張品宏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均無罪。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黃俊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張品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部分: 
 ⒈被告廖泓鈞係被告楊芝芸之配偶,兩人分別為000魔術店之老闆、老闆娘,被告洪濬豪為該店之股東兼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店長,被告李金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代為送印偽鈔道具之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泓鈞、楊芝芸指示洪濬豪排版、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之電子圖檔,再由被告廖泓鈞指示或被告廖泓鈞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洪濬豪每次送印之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至「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彩之坊公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並於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排版後傳送至彩之坊公司列印,列印完成後由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並送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而後由被告廖泓鈞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鈔種類及數量,將上開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被告朱冠忠,共向被告朱冠忠收取7萬1150元之價金後,任由被告朱冠忠販售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被告廖泓鈞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板橋門市等處,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上開偽鈔持續販售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北中南各縣市均有000魔術店製造之偽鈔流入市場(特別是鈔票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千元偽鈔),民眾均擔憂自己收到的鈔票會不會是偽鈔,而影響民眾之交易安全。
 ⒉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13日17時7分許至20時25分許,前往000魔術店台大門市及板橋門市搜索,扣得尚未流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4300張、500元偽鈔1473張、1,000元偽鈔10萬7000張、2,000元偽鈔1400張(面額共1億1075萬60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5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2,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以下統稱「扣案鈔票」)。
 ⒊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經警通知上開搜索事項,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李金冀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被告李金冀因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17時48分許,通知彩之坊公司之業務黃雅萍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偽造幣券之行為至此時才終止。因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㈡被告朱冠忠部分:
 ⒈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6日,收受被告廖泓鈞寄送之附表編號1之【印章版】偽鈔1批時,明知該等偽鈔過於逼真,如予收受後轉賣,極可能被用以在日常交易中行使,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被告廖泓鈞寄送之上開偽鈔,並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偽鈔種類及數量,多次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泓鈞購入【印章版】偽鈔。
 ⒉被告朱冠忠取得附表所示【印章版】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魔術)」,販售【印章版】偽鈔予同案被告黃俊維及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係以面交方式販售,至少包括:
 ①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70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偽鈔100張與黃俊維,經寄送後,黃俊維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②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偽鈔5000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000元之價金。
 ③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報導(特別是鈔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1,000元偽鈔),惟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偽鈔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停止販賣【印章版】偽鈔。
 ⒊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搜索,扣得尚未流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5455張、500元偽鈔2360張、1,000元偽鈔4510張、2,000元偽鈔1720張(面額共967萬5,5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5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2,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被告朱冠忠共進貨【印章版】偽鈔7萬1150張(詳附表一),其中除扣案之1萬4045張,其餘5萬7105張販售之獲利為39萬9,735元。因認被告朱冠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000魔術店歷年印製鈔票之種類,據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稱:玩具鈔票有3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大字版,大字版的鈔票在正面中間「中央銀行」的部分會修改成「魔術銀行」,在鈔票右下角數字上方會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背面數字部分上面也會加上玩具鈔票;後來警語慢慢縮小,第二個版本是修改2個紅色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正面最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玩具印製廠」,背面「中華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第三個版本只有修改紅色小印章部分寫玩具銀行,其他就跟真鈔的樣式一樣等語(見原審卷1第80頁、卷3第360-361、366頁);被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7或2018年左右起,我們有做鈔票檔案,就是大字版本的魔術銀行、魔術鈔票,中央銀行部分改成魔術銀行,然後右下角的部分有寫魔術鈔票;差不多2020年左右有改成小字版,中央是中央銀行,就是下面那個小字有更改,下面本來是中央印製廠改成玩具印製廠,後面是魔術銀行;111年10月、11月中間,我有指示被告洪濬豪製作除鈔票正面的兩個印章之外,其他的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及樣式都跟真鈔一樣的鈔票,即所謂印章版的鈔票等語(見原審卷4第13-21頁)。
 ㈡依據被告廖泓鈞、洪濬豪之供述,000魔術店歷年印製之鈔票大致上分為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以【大字版】、第二個版本以【小字版】、第三個版本以【印章版】稱之;對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見起訴書第3頁),則除【印章版】外,檢察官雖亦提及「【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後續所記載警員於000魔術店所扣押之偽鈔、被告朱冠忠所購買、販售之偽鈔及同案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行使之偽鈔均以【印章版】稱之,並未提及【大字版】或【小字版】之偽鈔,且此兩種版本內容亦未見於起訴書中,是起訴書所認定之偽鈔版本,應係「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偽鈔(即【印章版】偽鈔,以下均以此稱之),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見本院卷3第380頁),是本案起訴及審理之偽造貨幣範圍,應僅限於【印章版】偽鈔,合先敘明。
 ㈢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2第269頁),是本件關於被告廖泓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川、洪翌璃、林雅萱、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案之印章版偽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信112他75字第1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雲院宜刑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資料、被告李金冀送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廖泓鈞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被告廖泓鈞之對話紀錄、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李金冀與證人黃雅萍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Line暱稱「彰」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楊芝芸之對話紀錄2份、被告洪濬豪之電腦資料、000魔術店之被告朱冠忠交易紀錄、蝦皮購物網站上帳號「000.00000(魔術)」之賣場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廖泓鈞辯稱:我從大學社團從事魔術這行業已經20年,鈔票魔術常見於魔術界,此外,000魔術店所販賣的玩具鈔票有許多正當用途,包括花店、婚禮聘金、影片擺拍,網路上販賣魔術鈔票的商店有10多家,尚有其他來源的玩具鈔票被拿去使用,並非一律出自000魔術店,且000魔術店所印製的鈔票是以影印紙製作,並無反光條及浮水印,與真鈔差異甚大,我並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楊芝芸辯稱:000魔術店只是生產魔術道具,所製作玩具鈔票也是供正當用途使用,我並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洪濬豪辯稱:在我擔任000魔術店板橋分店店長負責電腦美工之前,000魔術店已經製作玩具鈔票多年,委託被告李金冀送印的彩之坊公司也是台灣最大印刷廠,彩之坊公司未曾反應有何問題,玩具鈔票除作為魔術表演道具外,亦會為上課所使用,且材質為影印紙,粗糙易破損,又無防偽線,連學生均可輕易分辨,我並沒有要將這些鈔票當成偽鈔使用或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李金冀辯稱:製作魔術鈔票在魔術界早已行之有年,世界各國均有魔術鈔票,且製作魔術鈔票根本無技術含量,只要印表機即可製作,我為000魔術店送印時,根本沒有想到這些鈔票是可以供犯罪之用;被告朱冠忠辯稱:我從事的工作是魔術教學及網路販賣魔術道具,網站上所販賣道具有1千多種,會跟000魔術店訂貨是因它是台灣最大魔術廠商且信譽良好,且除玩具鈔票,尚有向它購買撲克牌及其他流行的魔術道具,000魔術店有於網路上架販賣魔術鈔票,被告廖泓鈞亦向我表示販賣該鈔票並無問題,且我所販賣的魔術鈔票不管面額為何均以7元販賣,我並沒有犯罪意圖。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廖泓鈞為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000魔術店的負責人,被告楊芝芸為被告廖泓鈞之配偶,於該店擔任出納、會計,被告洪濬豪為該店股東兼板橋門市店長,被告李金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代為送印偽鈔之人,被告朱冠忠原係藝奇娛樂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桌遊店,並擔任魔術教學老師及經營蝦皮賣場魔幻奇蹟企業社之購物網拍;被告廖泓鈞於111年10月某日起,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洪濬豪排版、設計扣案之鈔票,面額分別為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印章版鈔票之電子圖檔(100元序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500元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2,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再由被告廖泓鈞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洪濬豪每次送印之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至彩之坊公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於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中國大陸深圳市之員工以遠端遙控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儲存在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送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被告廖泓鈞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訂單時間所印製之鈔票種類及數量,將印章版鈔票,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朱冠忠,共向朱冠忠收取67,150元之價金;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橋門市等處,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鈔票持續販售予他人;被告朱冠忠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印章版鈔票後,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魔術)」,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販賣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張予黃俊維,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以3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5000張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且上開印章版鈔票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鈔票給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之事實,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388-391頁),並據同案被告黃俊維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5卷第261-263、392-393頁),核與證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川、洪翌璃、黃雅萍、林雅萱、張維麟、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之證述(見偵1卷第51-56、57-61、63-66、483-489頁、偵2卷第93-103、171-181、249-256、273-278、307-309、313-318、331-333、337-344、365-368頁、原審卷1第367-375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信112他75字第1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雲院宜刑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見偵1卷第29-36、39-49、87-91、271-276、375-381、551-553頁、偵4卷第97-99、103-109、111-121、201-209、211-217頁)、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賣場資料(見偵1卷第71-85頁、偵2卷第409-431頁)、被告李金冀送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見偵1卷第93-120頁)、被告洪濬豪之電腦資料(見偵1卷第159-175頁)、「000魔術店」與被告朱冠忠之交易紀錄(見偵1卷第211-225頁、偵2卷第444-450頁)、被告朱冠忠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魔術)」賣場資料截圖及賣場查詢資料(見偵4卷第85-95、245-279、307-311頁、偵5卷第235-247、267-270、383-385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01S號函檢送朱冠忠用戶申設資料、訂單資訊(見他字卷第127-1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偽造貨幣罪保護法益之釐清:
 ⒈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立法理由略以:「暫行新刑律第十七章原案謂往昔認偽造貨幣之本質,為侵害主權,科以死刑為居多。然據現今之法律及政府思想而論,政府專握製造貨幣之權,亦如郵政、電報、鹽法、鐵路(凡此種類因國而異)等事業,以國家秩序及利益計之,不過獨有權之一種,其侵害之罪雖大,不必科以死刑。況民之趨利,甚於生命,雖蹈湯赴火,亦所不辭,欲杜私鑄,是在政府維持得宜,斷非僅恃嚴刑峻罰所能獲效,觀於漢賈之議,其理益信。故本案倣歐美各國及日本通例,而以無期徒刑為最重之刑。」;刑法第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立法理由為:「...按本罪之理由,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也...行使指物充其用而言,即假物得收真物之效用是也,故將偽幣交換物品,而交付他人時,即為行使既遂。然有時不須交付,僅使他人檢閱之即足以充貨幣之用者,以此情形,即以他人檢閱之時,為行使既遂,例如銀行存幣,須經財政部之檢閱是也。...」,論者或有以上開立法理由,認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除在於保護貨幣之公共信用外,仍包括保護國家之主權、造幣權、通貨高權(即國家通貨發行權)。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並不贊同此見解,茲論述如下:
 ①英國政治哲學家湯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於「利維坦(Leviathan)」書中,描繪了一幅人與國家之間的圖像:個人均為自由且擁有平等的自然權利,然而,當每個人於自然狀態下對於世上的事物均有需求,也具有取得的權力時,因世上的事物均屬有限,將會導致「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因此,唯有人們將自己的自然權利讓渡予某個主體,亦即成立社會契約時,才能脫離戰爭狀態,獲取和平。是國家的存在理由,僅是因為個體為自身利益爭奪資源時產生衝突,而感受到威脅時,為免於被害,而產生對於安全之需求。國家之所以取得獨斷權力,是以為個體提供免於被害的有條件保護作為交換,安全是由法律所提供,而法律則是國家獨斷權力的直接體現,國家因此而披上掌控公共事務的必要性外衣。準此,國家建立的目的,是為確保理性存有者之個人於共同體所享有的權利及財產安全,不受他者侵犯;國家的價值,是在國家對於人民自由實現的必要性所彰顯,而非在於國家自身所展現之權威與霸權;國家是人民群體自我實現的目標或工具,法律制定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群體的自由及平等,而非僅為單純確保國家權威與霸權。
 ②再者,刑法(包括特別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是個別刑法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須以所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且於該規定設定保護之法益符合實質法益定義時,該規定即具正當性,因此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時,亦須以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依歸。而所謂法的關係,是多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能成為刑法上法益者必然須與個人有所關連,於個人為法主體前提下,此之關連必定是與法主體性之關連,且應建立在法任務領域所確定之人的形貌上: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構成人之現實存有的充分要件;而當人作為主體存在時,意謂可自己決定自身存在狀態,該決定權能為外在自由;基此,植基於法主體性自由秩序中,法益乃外在自由領域的具體化條件,亦即人的現實存有條件。又法的任務是使所有人能按照普遍性法則共同存續,「普遍有效性」的特徵使法益成為恆定概念,法益所指涉者即為在人們約定之前即已存在的相互承認關係;如前述,實質法概念所涉為法的關係,亦即多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由潛在行為人角度,即可描述為人際相互承認關係,承認他人的現實存有(包括生命、身體完整性、行動自由、名譽、財產等),就此角度,法益乃「對他人的具體承認誡命」。關於集體法益之規範性特徵為何,仍應以個人法益為出發點,先回歸普遍有效性特徵,而並非某種條件之存在擴大個人的自由,增加特定生活規畫的實現可能性時,即須被建構為集體法益;蓋倘若該條件並未被其他人真實需要時,如以刑法強制力維護,將侵害該他人原應享有的自由,損及其抽象法權地位。是界定個人應享有自由範圍為何,平等劃定適用於所有人外在自由領域,再進一步確認為使外在自由領域的確保成為可能,還需要什麼以非歸屬於個人型態而呈現的條件。是集體法益所指涉乃法的關係之護衛性體制,亦即為確保外在自由領域所不可或缺的體制(參閱周漾沂著,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性論述為基礎,台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3期,2012年9月,第1016-1035頁)。
 ⒉基上所述,集體法益的概念,雖可由「國家自身的權利」探索,然所謂「國家的權利」絕非來自國家居於統治高權的地位,藉由權力表彰的權威性,而是來自於國家存在的必要性,亦即國家是護衛法權的必要體制(參閱周漾沂著,法概念、法益與刑事立法,月旦法學雜誌,第348期,2024年5月,第14頁)。因此,上開偽造貨幣罪立法理由所稱保護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權、通貨高權,實是舊時代威權體制思想的殘跡,即難認具有法益適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仍在於貨幣制度之信用性,因貨幣制度本身作為社會體制,人們於市場使用貨幣交換商品為貨幣制度運作之一環,而人們是否使用或願意接受貨幣以交換商品,端視能否信賴市場上流通貨幣之真正為斷。倘若市場上充斥著真偽難辨之偽造貨幣,交易安全無從確保,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將會減損,並進一步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的惡化,人們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的意願降低,致使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受到妨害或難以實現,如此之法益概念始具有普遍有效性,而具有法益適格。
 ㈢關於「意圖犯」之闡釋及於本案之涵攝: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不法構成要件,另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亦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或交付於人」為不法構成要件;質言之,不論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均為「意圖犯」,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行為人主觀上仍應具備特定之「意圖」,此之「意圖」則屬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意圖」,係指以目標導向而致力於構成要件所規定結果之實現,主要側重於行為所欲實現的「目的性」層面,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生須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力求其發生,而具有目的的引導情況,意圖要件所針對者,係涉及對於整體行為事實所存在的目的性。刑法之所以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構成要件故意之外,另行設計「意圖犯」,其目的有三,第一、為確認行為人所為行為的目的性,以避免行為事實及法益侵害陷入曖昧不明的狀態;第二,為確認法益侵害的真實,即以基本行為所形成的法益侵害標的,作為行為人意圖內容的基礎,就此而生的目的性要求;第三,為確認意圖的內容與基本行為事實的關連性,即意圖的內容須與基本行為構成要件產生一定的連結效應,而此連結主要在於意圖的內涵須為基本行為的客體,或是以其侵害的法益延伸作為其目的性內容,倘若有超逾此種連結性關係者,即不得視為意圖的內涵。是意圖犯所冀求的「意圖」,必須明確限定於行為客體本身,以作為確認意圖存在的基礎。則就對於以偽造罪成罪前提的此種意圖犯類型而言,雖非以真實性的侵害為目的,仍須以該行為客體(即偽造行為所生之標的)作為其行使意圖的目的性內容,而為其目的實現之連結,並非以其他非屬行為客體外之標的作為意圖之連結。倘若基本行為所侵害之標的,無法作為意圖連結之對象者,即難認有何意圖之存在(參柯耀程著,意圖犯意圖涵攝範圍之認定,裁判時報,2021年11月,第113卷)。準此,「意圖」與「故意」所指涉者,乃不同層次之概念,「意圖」係獨立於「故意」之外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法與「故意」等同視之,更無從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範疇區辨界定「意圖」之概念。意圖犯之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外,仍須視行為人是否以目的之實現支配其行為。是意圖犯的存在,毋寧是為限縮刑法處罰的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又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意圖,既屬其主觀內在意識之層次範疇,而難以為第三人所窺知,則僅得以其外在客觀行為及事件時序脈絡,綜合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所涉之偽造幣券罪嫌,及被告朱冠忠所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均須以所偽造或交付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為供「行使」之用為目的。是論斷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是否具備「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首須檢視行使偽造貨幣之社會性目的及意義。
 ⒊馬克思有言,貨幣是一種「可以和任何事物交換的質權」,擁有貨幣者,無須訴諸暴力的強制,即可取得他人的生產物,驅使他人工作。資本的蓄積,並非透過他者以物理性力量強制,而是經由雙方合意的交換進行,由相異價值體系之間的交換所得到的差額(剩餘價值),使資本得以蓄積,並進一步造成貧富之間的差距。貨幣雖由國家所鑄造,然而之所以能夠流通,並非因國家之力,而是因商品的世界中所形成的力量;商品交換是基於自由合意所為,貨幣的力量,在於貨幣(及其所有者)對商品(及其所有者)所持有的權利,透過交換,貨幣可以直接獲得他人商品之權利;正因貨幣是一種不論何時地均可換得商品的「質權」,它是可以蓄積,財富的累積是由貨幣的蓄積開始,貨幣的力量也會產生某種階級支配。為了進行商品交換,需要國家,國家為了自身的存續,需要貨幣;貨幣之所以處於可以流通的狀態,是交換本身產生的力量,與國家的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只要有貨幣,人們即可超越時間與空間的限制,進行商品交換,此種商品交換模式透過自由、平等的關係,創造出一種不以恐怖為基礎、另類的階級支配,此階級支配於近代產業資本主義中,表現為貨幣與勞動力商品,亦即資本家與無產階級的關係。換言之,貨幣經濟帶給人們自由,卻也帶給他們不平等,此為商品交換模式衍生的兩面性效果(參閱世界史的結構,柄谷行人著,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1年8月初版8刷,第45、56、189、203、205、301頁)。貨幣的力量,來自超越共同體與國家的、通行於一般人之間的「信用」,國家所做的事,是為此「信用」提供保證。古時國家之所以開始涉入貨幣的發行,是因為透過發行貨幣,可以帶來聚集並調度財物與勞動的利益;另外貨幣的普及,亦可使徵稅工作相對輕鬆;而國家的貢獻,在於保證貨幣的真實性,沒有國家的保證,貨幣即無法擁有自身即交換商品累積財富的功能。於此意義之下,貨幣經濟、以貨幣增生為目的的資本活動,是於國家底下方得以成立。然而,馬克思於資本論亦提及:「在貨幣中,商品一切性質上的差異都消失;同樣地,貨幣本身作為急進的平等主義者,也消滅一切差異。...古代社會譴責貨幣,認為它是經濟秩序與道德秩序的破壞者」,在貨幣經濟普及的古代國家,貨幣「急進的平等主義」確實造成了嚴重的貧富不均(參閱力與交換模式,柄谷行人著,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3年10月初版一刷,第202、204-205、215頁)。誠然,國家為貨幣的「信用」提供保證、確保貨幣的真實性,現實上如無國家介入以確保法律與人民安全,商品交易無法成立,然而,於貨幣經濟制度的運作體制下,國家存在的目的亦僅止於此。就此而言,與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而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權、通貨高權等概念實不謀而合。是基於貨幣之本質、生成之目的及其所具之社會性意義,個體於社會共同體中行使貨幣之最主要型態,乃商品(包含服務及勞動力)的交換,次要型態,在於貨幣的蓄積(即交由銀行之儲蓄行為),要言之,須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狀態為目的始得謂具有行使之意圖,逸脫於此目的範圍內之行使,均非行使貨幣之本質態樣,亦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構成要件。再者,行為人客觀上所為是否該當於偽造貨幣罪,亦應視行為人依其主觀上所欲實現之目的性層面而為之客觀行為,是否以對於偽造貨幣罪所保護之法益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而使共同體內之一般人行使貨幣交換商品之權利遭受妨害或難以實現為斷,且其主觀上對於其客觀行為將侵害貨幣制度此結果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尤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本案被訴罪嫌分別為偽造貨幣罪及交付貨幣罪,因其等客觀上並未將印章版鈔票於市場上置於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以其等製造或交付印章版鈔票之客觀行為,得否逕行認定係導因於主觀上具有將該等鈔票置於市場上直接流通交換狀態之目的,仍須視其等對於該等結果之發生(即將鈔票置於市場上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否具備殷切期盼,進而以客觀行為(即偽造或交付貨幣)力求結果之發生,且結果發生之意圖與其客觀行為間須具備一定連結效應,始得謂其主觀上具備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㈣000魔術店製造鈔票之用途:
 ⒈證人徐漢驊於警詢證稱:我是以16,000元的代價在蝦皮平台向0000000000000賣家購買4000張玩具鈔,當時因為需要拍攝行銷抖音影片的背景道具,我就在蝦皮上面搜尋玩具魔術鈔,經過比價該賣場是最便宜的,所以就向他下單購買(見偵3卷第204-20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網拍賣筆電,營運很大部分是靠行銷,要拍一些行銷影片、短片,不一定是產品而是一些導流量,所以有用道具,當時購買4千張鈔票是因為400萬元看起來比較多;鈔票在拍片過程有毀損,有一支影片是丟在水裡面,有一支是風吹走,我指的是拍片毀損、放在水裡面或是揉掉(見本院卷3第187-188、191頁),並有徐漢驊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卷第207-215頁)附卷可稽。證人陳羽於警詢證稱:我從事網拍,因為要用玩具鈔票在網拍造勢,從蝦皮網站上去搜尋魔術鈔票,然後得知「000蝦皮賣場」有在販售魔術鈔票,我就私訊賣家(000000000)要跟他購買1000張的千元魔術紙鈔,匯款4,500元到賣家所提供帳戶,我是購買來做網拍造勢用的,我就用來造勢拍完照之後,就放旁邊而已,沒再做其他用途使用(見偵3卷第176-177頁)。
 ⒉證人張綜麟於警詢證稱:我是向蝦皮帳號名為「0000000000000」的蝦皮賣家購買10張偽鈔,當初會購買這10張偽鈔是因為朋友慶生,為了整他、開玩笑,並讓他以為我包了大紅包給他,但當他將鈔票取出後隨即發現這是假鈔,我就將假鈔收回,並將裝有真鈔的生日紅包交予朋友(見偵3卷第99頁),並有張綜麟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卷第91-94頁)在卷足佐。
 ⒊證人蔡政峰即000魔術店板橋店員工於原審結證稱:000魔術店板橋店營業的項目就是販賣魔術道具、製作魔術道具,還有魔術教學,販賣的魔術道具有包含鈔票,有些就是拿來做成魔術道具,或是教課使用,大致上都是魔術師來買魔術鈔票,買的數量依他們自己表演的需求為主,比如說今天有一個魔術師他要表演近距離魔術的話,可能那個道具用到的鈔票就比較少量,那可能就是差不多3、4張、5、6張也說不定,如果是舞台的話那會用到很大量,可能幾百張都會有,被告洪濬豪本人也會使用,是拿來做魔術道具跟教學用;表演的過程中,我們希望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你沒有任何的魔力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如果用的是鈔票它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這個是真的魔術、很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10-117、121頁)。證人郭俞佐於警詢證稱:我本身也是魔術師,也都會使用魔術鈔票當做道具,我有跟朱冠忠拿過玩具鈔票(印有魔術銀行及魔術鈔票等字樣)去上社團魔術的時候教學使用(見偵5卷第341-343頁)。
 ⒋證人吳冠廷於警詢證稱:有朋友需要使用偽鈔達成娛樂效果,我便向朱冠忠詢問產品照片;我本來是想使用這些偽鈔拍照傳給我的朋友做娛樂效果,但我當下並沒有轉傳給他人,後來我有對我女友做上述行為,附有聊天截圖並說明這是假鈔(見偵5卷第276-277頁)。
 ⒌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除魔術表演及教學外,尚可供網拍行銷拍攝影片、造勢照片、娛樂效果。復觀諸被告楊芝芸提出之蝦皮賣場評價之截圖,曾有顧客留言於「000 00000」拍賣網站之上:「...當初在線上買了一大堆,本想說過新年時,老弟娶老婆的時候要貼在新家客廳牆壁上,好讓賓客來賀喜時能炫富一番,結果真的讓我很失落」(見原審卷2第183頁)、「做蛋糕非常好用」、「拿來做蛋糕真的很讚喔」(見原審卷2第193頁),顯然魔術鈔票復可供一般人於喜慶時炫富或糕點裝飾使用。此外,尚有彩券行將大批玩具鈔票堆疊於門市前以吸引顧客,或直播主利用大批玩具鈔票以造勢或拍攝照片、影片等情,有被告楊芝芸所提出之截圖(見本院卷1第119-137頁)在卷可憑,堪認000魔術店所販賣之魔術鈔票用途多端,實不僅限於魔術使用一途。
 ㈤關於扣案鈔票之材質與真實鈔票之相似度、可辨識度:
 ⒈扣案鈔票之製作過程,依證人即彩之坊公司業務副理洪翌璃於警詢證稱:通常客戶提供彩之坊公司相關圖檔請求印刷時,客戶會自己將圖檔上傳至我們公司的FTP,我們公司的大陸分公司負責審稿拼版,再轉至台灣彩之坊公司負責後續出版印刷、裁切、包裝,我印象中李金冀都是自己上傳圖檔至我們公司的FTP(見偵2卷第95、97頁),核與證人即彩之坊公司業務助理黃雅萍於警詢證稱:由客戶自行上傳圖檔到彩之坊公司的FTP檔案伺服器,大陸地區的美工人員看到,就會自行審稿檔案下單,客戶如果沒有預繳款項是無法下單的,美工人員審稿後,由印前人員落板,最後再由印刷廠內人員負責印刷(見偵2卷第173頁)等語相符。是扣案鈔票係由被告李金冀將被告洪濬豪所傳送圖檔上傳至彩之坊公司網頁,由該公司以影印紙進行印刷、裁切、包裝後,再交付予被告李金冀,足認000魔術店所販售之印章版鈔票,該製作過程僅係將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鈔票圖檔進行大量印刷後,再加以裁切包裝即行交貨,並未再有任何模仿真鈔之防偽標識加工行為。
 ⒉扣案面額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之鈔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上均印有「玩具鈔票」字樣外,其顯微印刷圖文(扣案鈔票正面左上角阿拉伯面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放大檢視未見真鈔所具之面額字樣)、印刷版式(扣案鈔票正面左下角阿拉伯面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側光檢視無真鈔所具之浮凸感)、安全線(扣案鈔券正面所見安全線係平版印刷印製而非真鈔係紙張抄造過程包埋其內,透光檢視為非連續型態非真鈔之連續型態)及水印(透光檢視均無各面額所具之梅花、竹子、菊子、松樹等圖案,亦無各面額之字樣)等,均與真實鈔票顯不相符,有該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8181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23-28頁);另扣案1,000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雖認定該鈔票均屬偽造,惟亦認該鈔票與真鈔相較,均「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352號函檢送之鈔券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偵10卷第73-78頁)。由上開鑑定結果,益證扣案鈔票確實無任何模仿真鈔之特殊防偽加工無誤。
 ⒊其次,曾接觸過000魔術店所製造魔術鈔票之證人,亦均不約而同表示該鈔票與真實鈔票之差異甚大,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徐漢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拿到面額一千元之鈔票四千張,與真鈔差異?)差很大」、「(是否說明哪裡不一樣?)沒有光澤,用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摸起來也是正常紙」、「(以你的理解,上開鈔票拿去一般店家使用,你覺得會馬上被發現嗎?)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見本院卷3第189-190頁)。
 ②證人陳芝安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問對方為何偽鈔做的這麼像真鈔?)我沒有問。我覺得它不像,因為它沒有亮亮的,我想說我只是要塞在一疊紙鈔的下面,我覺得這個出去用會被發現」、「我看這個偽鈔沒有亮亮的防偽線」(見偵3卷第72頁)。
 ③證人張毓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朱冠忠合夥經營桌遊店及蝦皮網拍賣桌遊產品;朱冠忠賣的玩具鈔,遠遠看是很像真鈔,但我有拿起來摸摸看就跟真鈔差很多,摸起來不像真鈔(見偵5卷第332-333頁)。
 ⒋再者,於被告廖泓鈞所提出112年1月12日介紹玩具鈔票之影片及其下之留言截圖中(見原審卷4第331-343頁),係針對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千元鈔票所製作之開箱影片,其中即提及右側防偽條無光影箔膜特徵、具有超多破綻、根本不是拿來做假鈔,其下留言則表示:「這真的很假,新聞一直播我還以為很真...」、「手一摸就就破功了,真的鈔票是棉跟其他材料按比例製作跟紙完全不同,普通人根本不可能拿到那種材料」、「主要是防偽條都那麼假了,序號一般人不會去看的」、「這種一般印刷的紙,正常來說不是一摸就能摸出來?」、「太假,純粹沒時間看」,並有眾多網友紛紛表示「很假」,均與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實際接觸000魔術店所印製魔術鈔票之經驗及反應不謀而合。
 ⒌抑有進者,同案被告張品宏持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於市場上與楊翔閔、邱明興交易,關於該交易之經過,證人楊翔閔證稱:111年12月21日04時30分許,我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萬達當鋪)載送該名男子(指張品宏)上車,到達對方油罐車的停車地點,對方下車付車錢時給我一張千元假鈔,我當時就發現有異,我馬上把該鈔票還給他;該鈔票顏色與千元鈔票不同,且摸起來比較滑順,鈔票邊條也特別亮,看起來很像是假鈔(見他字卷第22-23頁);證人邱明興亦證稱:我是外送員,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街00號新名人釣蝦場對面大樓的路旁,將商品交付對方(指同案被告張品宏)後他拿1,000元給我,我找零錢760元給他;這張鈔票很明顯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沒有防偽標誌,當下環境昏暗且信任對方不會給我假鈔,然後我還有一張訂單要外送,所以為了趕下一張訂單就直接收下沒有當下確認真偽(見偵6卷第65-67頁)。則以證人楊翔閔、邱明興之證述,其等均同認張品宏所交付之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因材質與真鈔迥異,且不具任何防偽標識,稍加注意確認即可辨別真假。另同案被告張品宏就此亦供稱:我使用偽造千元鈔票交易失敗約5、6次,我都是先使用偽鈔交易試探,若被識破才使用新臺幣交易(見偵6卷第17-20頁),顯見依張品宏行使000魔術店所印製鈔票之經驗亦非無往不利,常有遭對方識破之失敗經驗,由此益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因材質差異及不具防偽標識,與真實鈔票之可區辨程度極高。
 ⒍扣案鈔票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實際拿在手中摸起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可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材質與真鈔確實存有極大差異,導致以手觸摸時之觸感與真鈔相去極遠。至於原審勘驗筆錄雖另記載:「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之下及短時間的手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認為真鈔」(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等語,惟按,勘驗可分為二個階段,前一階段為運用五官(眼、耳、鼻、舌、皮膚)作用對於場所或物體等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之認知行為,後一階段係將整個認知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藉由五官作用,對於對象物(包含人之身體、場所)之存在、形狀、性質,所為具有知覺、認識成分之行為。亦即,運用法官之五官作用,透過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對於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所為之勘察、體驗。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其目的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並使當事人、辯護人可得適時表示意見及爭執其正確性,俾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及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勘驗程序,係由法官透過自身之感官知覺,針對勘驗標的所呈現於世之客觀狀態,憑藉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接觸及觀察後,將感官所察知之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上,而以勘驗結果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是就勘驗筆錄之內容,即應就法官以五官對於勘驗標的所為觀察及體驗之客觀結果為記載,而不宜於透過五官作用後,更進一步依勘驗主體之主觀價值、內在意念進行個人主觀評價判斷,以確保勘驗結果之客觀確實性,並避免勘驗主體將自身的主觀意見評價摻雜至勘驗內容之中,而導致勘驗筆錄的客觀性陷入危機,使勘驗結果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勘驗主體之間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而流於勘驗主體個人之主觀詮釋評價。又辨識紙鈔真偽之關鍵非僅止於繫乎視覺之外觀,尚關涉觸覺之異同,蓋行使鈔票交換商品時,均須有鈔票之交付及收受,而此過程即須由手指接觸鈔票始得完成,鈔票材質之觸感實係第一時間辨識之重點,則本案對於扣案鈔票之勘驗,係涉及視覺及觸覺之範疇,其他感官知覺則不與焉,於前者係關於鈔票之色澤、形狀、特徵、其上圖案及文字之內容,後者則係關涉鈔票之材質及手部觸感,原審法官透過此部分感官之直接觀察所獲得之結果具有客觀普遍性,並無疑義。惟逾越此感官知覺之判斷,諸如原審於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之下及短時間的手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認為真鈔」等語,已屬實施勘驗之法官進一步透過個人主觀價值及內在意念,對於「扣案鈔票如未與真鈔相比對,是否容易誤認為真鈔」乙節,進行主觀之評價性判斷,並非僅單純對於勘驗客體所呈現於世之客觀狀態為單純之記載,非但與法定實施勘驗之目的係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有違,況且由上開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楊閔翔、邱明興均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差異極大,而容易辨識其真偽乙節,即可認上開勘驗之結果實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勘驗主體之間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顯已流於實施勘驗法官之主觀恣意判斷,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據上,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與真鈔之外觀雖近似,然其實存有極大差異,縱使印章版鈔票其上之「玩具銀行」此印章文字微小而不易為肉眼辨識,惟其材質觸感非但與真鈔迥然相異,甚且於外觀上,窗式安全線以印刷印製無反光作用亦非如真鈔般包埋其內,500元及1,000元正面右側更無條狀光影變化箔膜,而根本不具有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特徵,則現實上於行使扣案鈔票交易商品時,倘若收受鈔票者能有意識地動用自己的觸覺與視覺感官能力,甚至只需稍稍作動其中之一,不論是觸覺經驗或是視覺經驗,即能察覺異樣。然而遺憾的是,於現代資本主義制約下,人類經驗已因現代科技的洗禮而變質,現代科技麻醉了人類的感官能力,人類的許多行為都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講究快速效率之訴求更加劇現代經驗的空洞(例如擔任外送員之證人邱明興,為儘速進行下一張訂單之外送,即直接收受張品宏交付之偽鈔而未於當下確認真偽),以致對於手中所觸摸者係一般影印紙而非鈔票、眼前所見者並未存有真鈔必備之反光條、窗式安全線等顯而易見之事實卻渾然不覺,感官經驗陷於無能狀態,造成多人受騙而收受偽鈔。是尚難以本案有多位被害人受詐欺收受偽鈔,即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極為相近,而不易為肉眼所辨識。
 ㈦員警於112年1月13日下午至000魔術店執行搜索時,曾扣得一批未經改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鈔票:
 ⒈被告廖泓鈞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那天檢調去我們店內搜到的我們最像真鈔的已經畫XX是沒有要賣的(見聲羈卷3第50頁),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供稱:「(〈提示:虎尾偵查隊本次查扣最新仟元偽鈔的小印章係中央銀行〉所示資料之版本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版本我是請洪濬豪製作「印章版本」(只更改中央銀行兩側印章內字樣),但可能是因為洪濬豪覆蓋存取錯誤,導致將這錯誤版本交由李金冀請彩之坊公司直接印出,我記憶中數量為6萬4千張左右,後續我發現後,我有打洪濬豪及私訊他,問他怎麼那麼不小心,是想害死誰等語,....之後我將印錯的鈔票統一放在台大店集中保管,並在包裝外打叉做紀錄,作為後續銷毀之用」(見偵2卷第394頁);被告楊芝芸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專案組人員查扣之偽鈔,其中1批6萬4千張中央銀行版本1,000元玩具鈔因為修改太少跟真鈔太接近,所以放在000魔術店台大分店後面車庫,預計要在農曆過年前進行資源回收丟棄,沒有打算出售(見偵2卷第345頁);被告洪濬豪除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表示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前揭供述之內容屬實(見偵3卷第540-541頁)外,另供稱:「(〈提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照片1份〉所示資料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該紅色小章與真實鈔票內的紅色小章字樣一模一樣,顯示該鈔票除了紙張外,外觀上完全與真實仟元鈔票相同,為何你們要做這種鈔票?)(經檢視後作答)這一批仟元偽鈔,約於去(111)年10月至12月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我傳錯檔案給李金冀,將完全未修改成印章版的仟元鈔票檔案,直接傳給李金冀,李金冀有沒有審查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李金冀送來的產品,就是我傳錯給他的檔案去製造出來的,我是在李金冀送達板橋店後,我才注意到我當初傳到未修改的檔案,我立刻就向廖泓鈞反應這一件事情,廖泓鈞就說這一批鈔票不可以用,要拿去銷毁,廖泓鈞就派人到板橋店將該批6萬4千張(但詳細的數量我不清楚)鈔票載走」(見偵3卷第5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送印的印刷品印錯,就我所知是我個人幫公司有一次送印鈔票的時候,我不小心送到原始檔,後來收到成品以後我有告知廖泓鈞,然後廖泓鈞有說他要再拿去進行銷毀(見原審卷3第362頁);被告李金冀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就方才所提示的那個照片裡面,你有曾經跟洪濬豪確認過那個鈔票的圖檔內容嗎?)我之前其實沒有放大截圖就某一個角落的那個,是因為他有一次說他送錯檔案、他印錯了,他印錯了他還要再印一次,我從那時候我就開始,你印錯了,我不曉得他們有什麼印章版、大字版,我那時候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版,因為這個也不是我知道的範圍,他們要賣什麼那是他們的,那只是說他印錯了後來我才有截圖,之前為什麼都不用截圖,因為他之前都沒有印錯過,那後來為什麼都一直截圖,是他有一次印錯了」、「說實在他如果沒有送錯過,我沒有必要放大截圖給他看」(見原審卷3第445-446頁)。本院於審理時,再度向被告廖泓鈞、洪濬豪、李金冀一一確認上情,被告廖泓鈞供稱:「(我是在問之前,我是講警察有扣到一批打叉的,你說要送去銷毀但還沒銷毀,那批印得跟真鈔一模一樣嗎?)對,都沒有改到」(見本院卷3第342頁),被告洪濬豪除再次肯認上情外,並供稱:「(何時發生這件事?)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知道是在印章版之前幾個月」、「送錯的我們之前都沒拍照」、「因為我們就是沒檢查到,後來才請被告李金冀每次都拍照截圖給我們確認,所以之前送錯的那批應該是沒截圖的」(見本院卷3第343頁),被告李金冀則供稱:「那之前我都沒有截圖,是從那次印錯開始每次要送印的時候我就會截圖,截圖只是為了這件印對還是印錯,怕又印錯,不然之前都沒印錯過」、「送錯是在之前,才有後面截圖」、「(你每次都會跟他們確認?)我之前都沒有確認,因為他們有一次送錯了才會有後面的截圖,因為他們每次送檔案來我不會去檢查,我只是代他們傳檔案,我不用檢查不關我的事,是那次送錯後來才都會檢查」(見本院卷3第343-344頁)。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就此部分之供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佐以觀諸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於被告洪濬豪向被告李金冀表示欲送印之鈔票面額及數量後,被告李金冀均將鈔票截圖並放大予被告洪濬豪確認,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15-323、331-332頁),此部分之客觀跡證亦與其等上開供述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洪濬豪確曾將真鈔之檔案誤傳予被告李金冀,導致彩之坊公司所印製之鈔票外觀上與真鈔極為相似而無任何修改乙節,應可認定。
 ⒉警員確實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扣得面額1,000元之「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版本」107000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泓鈞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編號⑤部分)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29-36頁),足證警員於執行搜索時,確曾扣得一批未經改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千元鈔票。又依卷內事證,可知於市面上所流通行使之000魔術店印製鈔票,均為「中央銀行」旁之2個紅色小印章改為「玩具銀行」之「印章版」鈔票,而無全未修改之鈔票,顯見被告廖泓鈞所供稱該批錯誤印製之鈔票預計銷毀而未流落至市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知悉「0000000000」千元鈔票遭他人充當偽鈔購買商品使用後之反應:
 ⒈被告洪濬豪於112年1月8日,曾傳送欲印製之新檔案予被告李金冀,其中1,000元鈔票上之「中央銀行」已更改為「玩具銀行」,有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331-332頁)。關於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廖泓鈞供稱:「(最近1次於何時?在何處?要求洪濬豪製作偽造新臺幣樣張?)最近一次是1月6日至10日用電話,告知他將東西改回去,就是將6元版的改成5元版的(印魔術銀行或玩具銀行)」(見偵1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個時候後來除了改序號以外,到下一次就是真正有送印的時候,我有跟洪濬豪講說就是改回玩具印製廠的,再來再多印一些就是原本大字版的版本(見原審卷4第27頁);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相關新聞出來後,被告廖泓鈞有跟我說要修改玩具鈔票的序號,這個版本除了修改兩個印章以外,還有修改正面下面有標設玩具印製廠,背面有修改為玩具銀行,這個版本上次我有跟檢察官有說過,這個相關的PDF檔在我傳送給李金冀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那最後一次還有再送印一個大字版的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59-360、381-383頁)。足證被告廖泓鈞於本案相關偽鈔流通於市面之新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
 ⒉再者,依被告廖泓鈞與暱稱「顏志偉」之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先行討論0000000000序號千元偽鈔之新聞,被告廖泓鈞即表示:「年前還是先賣大字的吧...」、「你把那個七塊的都先下了吧...」、「我這邊也都下了」,被告朱冠忠回稱:「OK」,被告廖泓鈞又稱:「我這邊逼真版的也都下掉了」、「明天我在問問印廠看改另外一個舊版本」、「現在風頭感覺還是太大了」、「我們少賺這幾天過年安心一點...」,被告朱冠忠答稱:「好啊」、「已下架」,被告廖泓鈞復表示:「逼真版的照片記得刪掉」,並傳送下方標註「玩具印製廠」1,000元鈔票之照片予被告朱冠忠稱:「改印回這版的」、「只是每次要換版」、「多個幾百版費吧」,被告朱冠忠以「好喔」應允之(見原審卷2第475-479、485-488頁)。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聞出來後,我有跟楊芝芸說就是我們下一版把它改回來,改成就是有警察買過的小字版感覺比較安全,順便因為朱冠忠那時候我有跟他討論說,過年前就都先賣這個版本,下面就是印玩具印製廠,然後兩個印鑑裡面是玩具鈔票;我有打電話給朱冠忠討論,就請他先下架印章版本的鈔票(見原審卷4第48-49、52-53頁);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14日警詢供稱:廖泓鈞打給我跟我說上了太多新聞版面,我有跟廖泓鈞說我以為你印鈔票有諮詢過律師或相關人士,但後來得知廖泓鈞並沒有,他只有自行看關於偽造貨幣的相關法規去自行更改偽造紙鈔的版本,但廖泓鈞自己覺得(第三版)印章更改(按指印章版)是合法的,所以討論結果就是蝦皮賣場下架逼真版本,比較大字的版本(第一版,按指有清楚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等大字)繼續販售;我和廖泓鈞討論過程是把逼真版(第二版及第三版)下架,後來廖泓鈞跟我就把逼真版(第二版、第三版)下架,【小字版】就是第二版本,【大字的】為第一版,【那七塊】為販售第二版及第三版的售價金額(見偵4卷第29-30、33-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印章版是被告廖泓鈞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我就聽他的話下架了,印章版在網路上賣1張7元,因為廖泓鈞他寄來我跟他訂的時候,他那個箱子打開裡面都會混在一起,有小字版跟印章版混在一起,然後再來我就想說我都統一賣7元了,那我就是混搭著寄出這樣,沒有特別去分;新聞出來以後,廖泓鈞有跟我討論,叫我先下架小字版的,就是不要再賣這個版本,沒有要印印章版,還有叫我把照片刪掉(見原審卷4第187-188、194、197-198、200頁)。足見被告廖泓鈞已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將重新印製並販售非屬印章版之舊版鈔票之共識,應可認定。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⒈魔術表演係追求以假亂真之手法,欺騙觀眾以達娛樂效果,魔術表演之手段越高明者越接近真實,觀眾自然遭魔術師矇在鼓裡,僅見虛假之表相而無法窺見內在之真實,此由證人蔡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表演魔術的過程中,我們希望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你沒有任何的魔力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如果用的是鈔票它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這個是真的魔術、很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21頁),可見魔術表演係憑藉接近於真實之魔術道具輔助,以達到矇騙觀眾,使觀眾真假難辨,而獲致追求娛樂及享受魔術魔力之效果;是魔術表演本質上其實與詐欺行為近似,兩者之間存在親緣關係,目的均在於欺騙他人,差異僅在於前者為合法,後者是違法,則魔術表演所使用之魔術道具,於製作上力求逼真以達欺騙觀眾之效果,實為其本質上之必然,不能因此即質疑製作者心態有異。誠然,魔術鈔票於製作上越逼真越近似於真鈔,遭他人使用於市場上流通交換商品服務之機率越高,製作者亦無法保證所印製之魔術鈔票不會遭非法使用,然印製魔術鈔票既非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尤以台灣為民主法治國家,而非獨裁極權國家,則印製近似真鈔之魔術鈔票是否該當於偽造貨幣罪,仍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斷。
 ⒉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被告朱冠忠所經營之桌遊店及線上網拍,係向000魔術店購買魔術道具後於網路上轉賣予他人,亦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為主要營業範疇,業如前述,並有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藝奇娛樂企業社、魔幻奇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0卷第79-83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均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營生,魔術鈔票之販賣亦僅係營業範圍之一小部分,並非唯一收入來源,更非專職製造或販售偽鈔之地下工廠。而如前㈣所述,一般人購買魔術鈔票,除用於魔術表演及教學外,尚有供拍攝網拍行銷影片、造勢影片、開玩笑或惡作劇之娛樂效果、喜慶時裝點門面以炫富、糕點裝飾、營業門市吸引顧客等用途,則不論是000魔術店製造印章版鈔票或是被告朱冠忠向000魔術店購買印章版鈔票販售,其目的均在於上開多樣性用途,而非為供一般人於社會上流通使用以交換商品。
 ⒊其次,印章版鈔票係由彩之坊公司以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圖檔以印刷紙大量印刷後,再加以裁切包裝而成,於外觀上,其安全線非連續型態且僅係平版印刷而成,無水印圖案及面額字樣,500元及1,000元右側更無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即俗稱之反光條),完全缺乏一般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標識,以該右側不具有反光條如此明顯重要之特徵,將該鈔票充作真鈔使用以交換商品顯然已破綻百出;加以該鈔票係以影印紙印製而成,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此由前開㈤所述之證人及網路留言,即可知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即使就與真鈔最近似之印章版而言,仍與真鈔間存在極高之辨識度。則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倘若為供一般人於社會上購買商品、服務或蓄積貨幣儲蓄而製造印章版鈔票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至少於材質或是反光之防偽條上,應較近似於真鈔之現實情況,始能提高於市場上行使時順利詐騙他人得逞之機率,當無製造或收集、交付如此破綻極大鈔票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洪濬豪曾傳送未經修改之1,000元真鈔之檔案予被告李金冀送印,而該批錯誤印製之鈔票皆因被告廖泓鈞指示預計銷毀,全數放置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內,未流落至市面乙情,業如前㈦所述,果若其等有何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鈔票之意圖,大可將該批錯誤印製卻與真鈔相似度最高之鈔票販售予他人,然其等卻捨此而不為,寧可吸收錯誤印製之成本而不願任令該批鈔票至市面流通,堪認其等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⒌參以被告廖泓鈞於本案0000000000序號偽鈔流通於市面之新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印製鈔票之序號,並將鈔票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外,更要求被告朱冠忠將辨識度較低之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而改行販賣舊有大字版,以避免原遭他人使用於購買商品流通於市場之魔術鈔票再度流入市面,亦如前㈧所述,則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修改印製鈔票之內容以提高辨識度,及先行停止販賣包含印章版及小字版等辨識度較低之鈔票等舉措以觀,益證其等製造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其目的並不在於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應無疑義。
 ⒍抑有進者,000魔術店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價格僅為6元,被告朱冠忠於網路上亦僅以7元販售;相較之下,同案被告黃俊維向被告朱冠忠購得印章版鈔票後,將60張1,000元面額鈔票以24,000元之價額販賣予同案被告張品宏等情,業據黃俊維、張品宏供述明確(見偵5卷第9頁、偵6卷第6頁),張品宏更供稱:換偽鈔的比例是1比2.5,就是1萬元的偽鈔要用4千元的真鈔來換(見偵6卷第128頁),換言之,對於欲將印章版鈔票持之於市場上行使以交換商品或進一步憑藉找兌金錢而獲取現金之人而言,真鈔購買偽鈔之比例為1比2.5,相較於000魔術店或被告朱冠忠所販賣不論面額均僅以6元或7元販售之價格,兩者實相去甚遠,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朱冠忠於市場上所販售印章版鈔票之價格與偽鈔於黑市之價格顯然不成比例,就此而言,實難認其等係為獲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製造或交付偽鈔,而於主觀上有何製造偽鈔或交付偽造之故意。
 ⒎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偽造貨幣之行為減損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而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惡化,並妨害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或使之難以實現。而我國對於紙鈔貨幣之鑄造上,具備多重防偽特徵,以防免偽鈔流竄市場危害交易安全,是諸如:水印、安全線及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即反光條)等,均為政府宣導國人區辨鈔票真偽之關鍵所在,而人們於交付或收受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時,對於貨幣真偽之辨識,亦著重在此,是倘若行為人持於市場上所行使之偽鈔上具有前開防偽特徵,以致一般人真假難辨,將導致一般人對於貨幣真正之信賴大為減損,而使人們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意願降低,妨害一般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則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偽造貨幣,主觀上當有其行為將對於貨幣制度此法益造成侵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反之,倘若行為人所持以行使之偽鈔全然不具備前開防偽特徵,甚且材質與真鈔迥異,則一般人於收受該鈔票以交換商品或服務時,如能稍加注意該鈔票上防偽特徵均付之闕如或材質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之特點,即能輕易辨識真偽,則不具有多重防偽特徵之鈔票仍不會嚴重減損一般人對真正貨幣之信賴,該偽鈔之出現亦不會嚴重妨害或減損一般人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仿真貨幣,即難謂主觀上具有對於其行為將導致貨幣制度受到侵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準此,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製造或交付之鈔票,非但全然不具備任何防偽特徵,其材質及觸感更與真鈔迥異,縱或遭人持之於市面上以行使交換商品,如前所述,若收受之人稍加注意即得分辨真偽,則其等於製造或收集、交付該等鈔票時,主觀上難認對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其等所為即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⒏至於本案固然有少數被害人收受印章版鈔票而受害,惟除其中之一為國道服務區之便利商店外,其餘均為講求快速效率分秒必爭之外送人員,而同案被告張品宏就其使用偽鈔之方式亦供稱:我覺得他們很忙,我可以獲取使用偽鈔找到的錢(見偵6卷第125-126頁),是張品宏亦係因畏懼其所行使之偽鈔與真鈔有相當之差異而容易遭識破,乃選擇因忙碌而無多餘時間檢視注意鈔票真偽之對象行使偽鈔,最終受騙之對象亦多集中於此一族群。而造成此一現象之原因,係在於現代資本主義及現代科技制約之下,人類感官能力遭麻醉而弱化,且講究快速效率更加劇此一現象之發生,然畢竟印章版鈔票於現實上仍與真鈔存有極大差異且此為顯而易見之事實,尚難以少數人因輕忽未加注意檢視鈔票之真偽,即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製造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時,主觀上具有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為目的之期盼。
 ㈩關於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之供述及證述,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明知「印章版偽鈔」外觀近似於真鈔,並使一般人無法輕易辨別真偽,具偽造國幣之直接故意,竟未經加工標註,亦未經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版偽鈔」肆意大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的(包括充當真鈔)自由使用,且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鈔交易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縱使「印章版偽鈔」亦可供魔術道具之用途,然其等明知該種偽鈔主要係流向身分不詳之一般消費大眾行使,而非僅限於魔術師變魔術時使用,主觀上均應已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惟查:
 ①關於被告洪濬豪曾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被告廖泓鈞自身亦知悉印章版外觀近似真鈔部分:
  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覺得修改的地方有點少、太少,只有紅色印章的部分,我當時是詢問被告廖泓鈞這樣做就是可以嗎(見原審卷3第367頁),惟亦證稱:被告廖泓鈞當時告訴我他查過法律、法條應該是沒有問題,而且我們印刷的玩具鈔票上面並沒有仿偽線,所以應該辨識度很高,那我也認為主要我們就是生產做魔術道具使用,基本上我們的道具都會經過加工,所以這些產品基本上它不會就是只是一張紙,它可能裡面會鑲磁鐵、它可能需要剪裁、或者是上膜增加耐用度、或者是打洞、或穿線製作成一個魔術道具,所以它並沒有辦法在市面上直接使用,所以我當時覺得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排版製作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67-368頁)。況且縱使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僅修改紅色印章內之字樣,惟並無真鈔所必備之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有別,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洪濬豪曾向被告廖泓鈞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亦難據此即認其等具偽造貨幣之故意。
 ②關於未經加工標註或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版偽鈔」肆意大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的(包括充當真鈔)自由使用,及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鈔交易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
 ⑴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其所印製之魔術鈔票用途多端,已如前述,而政府於案發時,並未課予印製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之業者,須於所印製鈔票上加註警語或於販賣時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更何況縱使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有違反義務之情形,仍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範疇,尚難逕認主觀上具有偽造貨幣之故意。
 ⑵被告廖泓鈞於偵查中供稱:印章版的偽鈔1個月平均大概賣給被告朱冠忠1到2萬張左右,我們主要客人是被告朱冠忠,印章版的主要賣給被告朱冠忠,其它的就在蝦皮上販售,但我們不要讓假鈔在市面上流通,所以都有加註警語在販售頁面上,我們希望它是魔術道具;賣給被告朱冠忠的有佔到一半,其它的我們自己魔術教課或尾牙可能會用掉(見偵1卷第238-240頁)。則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鈔票,固有大部分於蝦皮網站上販賣,然000魔術店本為販賣魔術道具之商店,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縱然與真鈔相近似,亦屬魔術道具之一種,性質上仍為魔術鈔票,其用途多端,政府亦未明文禁止魔術鈔票於市面上販售,縱使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鈔票主要流向不詳身分之人,亦非法所不許,更難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畢竟魔術鈔票於日常生活中有許多用途,並非僅只能供非法購買商品詐欺他人使用。
 ⑶被告廖泓鈞另供稱其於網路販賣印章版鈔票時,已於一旁加註警語(見偵1卷第240頁),參以依00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網頁資料所示,確實均有加註警語,例如:「商品用在影片拍攝直播,或是節慶擺飾拍攝道具做使用」、「不是偽鈔,不能真的使用,一摸就知道不同,沒有打凸燙亮設計,字面也有修改,請勿欺詐使用」、「抖音直播影片道具」、「請勿用在犯罪行為」、「請勿詐欺使用(後果自負)」,有00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警語標示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73頁),足認印章版鈔票於上架販賣時明確告知大眾商品與真鈔仍有相當差距,勿使用於詐欺行為。縱然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知悉加註警語仍有遭人非法使用之可能,然而,本案重點仍在於印章版鈔票縱使外觀較真鈔而言並無太大更動,惟其上無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迥異,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此經本院多次論述如前,實難以000魔術店印製大量印章版鈔票流通於市場,即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係供不特定人充當真鈔使用而製造鈔票。蓋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之印製本為合法行業,政府並未明文禁止或管制,重點仍在於所印製之成品是否與真鈔存有相當程度之區辨,無須依賴任何儀器或技術之輔助,即得以人體感官辨識真偽。況以世界充斥不法行為,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製造一個物件本即可能會遭人執為不法用途,縱使於販賣商品時在一旁加註警語,亦無法阻絕購買者持以犯罪,例如:傳統菜刀可作為殺人兇器,現代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亦可供為詐欺工具,然而政府不會禁止人們製造菜刀或生產手機、APP,司法機關亦無法認定製造菜刀或手機者具有傷害、殺人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畢竟該等物品有其日常合法正當之功能。同理可證,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亦有其合法正當功能,例如:魔術表演、網拍行銷或日常造勢佈景、娛樂等多用途,並非專供詐欺之用,此之所以偽造貨幣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為限縮偽造貨幣罪處罰範圍之原因。是關於製造外觀上與一般鈔票近似之行為人是否成罪,仍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鈔票將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結果發生是否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該目的結果之實現支配其客觀行為。於本案中,依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案發前後之客觀舉措,難認有何力求將印章版鈔票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跡證,反而依被告廖泓鈞欲將與真鈔最近似之錯誤印製鈔票銷毀、事後協調被告朱冠忠將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並指示將鈔票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等行為,其係力阻印章版鈔票淪為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此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事後並非僅止修改序號後再送印,其等與被告朱冠忠亦未容任一般人將印章版鈔票充作真鈔交易使用。
 ⒉原判決另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知悉印刷廠曾說不能印鈔票;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製作鈔票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且於新聞報導後,為滿足被告朱冠忠訂單需求,仍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持續送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也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
 ①關於彩之坊公司曾表示無法印製仿真鈔票部分:
 ⑴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告知廖泓鈞說彩之坊他們不能印,所以廖泓鈞後來請我再將檔案傳給李金冀,請李金冀代為送印;在我們找彩之坊送印鈔票之前,我們就是請李金冀先送印,是後來因為我們覺得每次要做魔術道具都要透過李金冀,所以我們想說問問看我們合作的彩之坊,看他們可不可以送印這個玩具鈔票,後來因為他們不能送印這個玩具鈔票,所以我們還是將這個檔案傳給李金冀,請李金冀繼續幫我們送印玩具鈔(見原審卷3第371-372頁);惟被告李金冀就此係供稱:「(據廖泓鈞以及洪濬豪所述,000魔術店所有的假鈔道具都是透過你去送印,他們自己去送印的話,印刷廠不會接,為何如此?)他可能直接問業務,業務可能不想管,但我不是透過業務,我是直接上傳到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系統」(見偵1卷第5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我再請教你,彩之坊印刷廠有沒有曾經詢問或告知你說,他們所傳送的檔案的鈔票有無法印製的可能性?)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講過」、「(然後他沒有人告訴你說,你所傳送的檔案印製上會有無法印製或違法的可能性?)沒有,...從來沒有人跟我講,我想說那麼大一間公司,我送印然後你審核過可以印,我認為這樣好像是可以印」(見原審卷3第413頁)。參以證人洪翌璃亦證稱:據我所知,我們公司不會審查客戶提供的圖檔,因為我們公司每天有約3000多個客戶難以一一審查圖檔;李金冀走公司的印刷程序,並加以印刷,我們業務不會知道客戶印刷的商品或動機為何;因為李金冀本來就是彩之坊公司長期合作的客戶,我們當然只有跟客戶做接洽(見偵2卷第95-96、99-100頁),與被告李金冀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則被告洪濬豪向彩之坊公司送印魔術鈔票固有遭拒之情事,惟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卻一切順遂,此或係因被告洪濬豪並非彩之坊公司之原始客戶所致,足認彩之坊公司並非因000魔術店所送印之魔術鈔票過於逼真恐有觸法之可能,而拒絕為被告洪濬豪印製。
 ⑵再者,原審依被告廖泓鈞與被告朱冠忠間於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4日間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觀諸其等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如下: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110年2月9日01:29:51下午
廖泓鈞:好像剩幾千張而已吧~因為最近一直上新聞…廠商印的意願沒那麼高
110年2月9日01:30:08下午
廖泓鈞:網拍的話警語記得加好
110年2月9日01:30:18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我都強調玩具鈔票
110年11月4日12:37:06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有一個客人一直問能不能把1000的魔術銀行去掉
110年11月4日12:37:58下午
廖泓鈞:應該是同一個吧~
110年11月4日12:38:22下午
廖泓鈞:印廠就怕出事……
110年11月4日12:38:35下午
廖泓鈞:其實改在印章內已經很像了耶
110年11月4日12:38:41下午
朱冠忠:我也這樣回他
110年11月4日12:38:43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8:54下午
廖泓鈞:我是查完法條
廖泓鈞:有改跟沒改
110年11月4日12:38:59下午
朱冠忠:一直打來麻煩我
說他要扛
110年11月4日12:39:01下午
廖泓鈞:差很多…
110年11月4日12:39:12下午
朱冠忠:印刷廠才不印
110年11月4日12:39:18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9:33下午
廖泓鈞:印廠也問過律師…
廖泓鈞:現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
110年11月4日12:39:44下午
朱冠忠:對阿極限了
110年11月4日12:41:43下午
廖泓鈞: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
110年11月4日12:41:59下午
廖泓鈞: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之百不能用
110年11月4日12:42:16下午
廖泓鈞: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
  事實上,被告廖泓鈞、朱冠忠上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現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對阿極限了」,然被告廖泓鈞亦表示:「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之百不能用」、「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代表被告廖泓鈞於販賣魔術鈔票時亦曾告知不得混充真鈔使用,並認為此行為係不智之舉。至於其等對於魔術鈔票會遭一般人混充真鈔以購買商品固有預見,惟預見並不等同於其等主觀上即有將「鈔票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目的,「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意圖」乃不同層次之問題,無法等同視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不得據此即認其等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②關於製作鈔票力求逼真才能騙人部分:
 ⑴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不得予以斷章取義。證人蔡政峰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為什麼你們的老闆說,印這麼多就是要來做道具使用,既然客人都不會去看它像真鈔還是不像?)我們老闆的出發點,就是把它做得像一點然後就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這樣」(見原審卷4第125頁),惟觀諸其於同次審理筆錄係先證稱:「(所以客人看到的、遠遠看到的就是你們做的那種道具玩具?)對,他當下看到的那個moment就是它是假鈔,但是他要認真檢查的時候,我們就會掉包成真鈔拿給他」、「(不會拿出?)不會、不會,那這樣的話就破功了」(見原審卷4第125頁),始為上開「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之證述,則綜合證人蔡政峰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其所稱「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係指於魔術表演之時誆騙取信觀眾,而非於市面上行使偽鈔購買商品以詐騙他人。原判決未就證人蔡政峰證詞之內容整體觀察,卻斷章取義,僅截取其部分證言而對於其他證詞恝置不論,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之認定,實有違於採證法則。
 ⑵此外,原判決所引被告廖泓鈞於原審所證稱:我自己也知道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等語,其證述前後原文卻是:「(那後來為什麼又改成就是全部都除了印章之外,只有其他都一樣的、跟真鈔一樣的印章版的鈔票?)因為我們每隔固定一段時間就是會稍微改版一下,所以才會有很多就是魔術銀行、教育銀行、玩具印製廠之類的,然後那時候因為我覺得就是試試看改不一樣的花樣這樣」、「(我想請教你就是說,你改的這個動機是?)第一個魔術表演可能看起來比較像,然後再來就是後來有一些直播或表演的需求,或是有一些客戶買回去是擺聘金的,會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你自己也知道這個印章版很像對不對?)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但是我真的沒有就是希望它被人家拿去花用的意圖」(見原審卷4第22、83頁),則依被告廖泓鈞證述之原義,關於「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部分,無非係在指涉其將魔術鈔票更改為印章版之動機,是因為魔術表演、直播表演或客人炫富擺飾而為求逼真所致,與供他人行使交換商品使用根本毫無關連;另關於「我自己也知道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部分,亦曾解釋並無供人行使之用的意圖,惟原判決非但對於被告廖泓鈞上開證述之前後文全然省略不論,甚且分別截取前後部分證述後將之排列組合,任意曲解被告廖泓鈞證詞之真義,採證法則實於法有違。
 ⑶至於被告楊芝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11年12月7日,有跟洪濬豪之間的What′sAPP指示他說,2,000元的鈔票顏色比較淡要調深一點,因為被告廖泓鈞那邊有收到客戶的反應,會想說這一批的顏色再調深一點(見原審卷4第107-108頁),惟被告楊芝芸就此復證稱:因為我們賣場的評價很差,應該是色差太嚴重了,它變成粉紅色的,並不是要追求更像的版本,它就是變成100元的那個顏色,所以要再調深一點就是比較偏粉紅的那個(見原審卷4第108頁)。被告楊芝芸亦解釋將顏色調深並非為追求更真實的版本,而是因2,000元鈔票與真鈔色差之落差極大,導致賣場負評不斷,始著手改進。然原判決卻曲解被告楊芝芸證述之真義,並據此認定其等製作紙鈔「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實屬率斷。
 ③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新聞報導後,雖曾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持續送印,惟被告廖泓鈞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行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恝置不論,徒憑被告廖泓鈞於新聞報導後曾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序號重行印製百元印章版鈔票,遽認其等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嫌速斷。
 ④原判決另以被告朱冠忠於販賣印章版鈔票予同案被告黃俊維時,同時表示:「非常逼真…不能用來結帳,不要再問了」,認定被告朱冠忠知悉該鈔票非常逼真,也一直有人詢問仿真程度、可否用來結帳。惟被告朱冠忠於此同時,另有註記「非常逼真的雙面玩具鈔票喔」、「手工切割,都是1:1尺寸」、「詳情看圖片細節」、「皆有印魔術銀行、魔術印製廠做為區別」、「照片都是實拍,不要再問了」、「不能用來結帳,不要再問了」、「觸感不可能跟真鈔一樣,不要再問了」、「沒有防偽線,不要再問了」,有賣場截圖附卷可參(見偵5卷第221頁),足見被告朱冠忠同時告知黃俊維所販賣之魔術鈔票觸感與真鈔不同,且不具防偽線,並非僅有原判決所記載之前述內容,且以被告朱冠忠所載敘之內容整體以觀,亦難認定其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甚為逼真,而具有供同案被告黃俊維行使之意圖。原判決僅截取被告朱冠忠於賣場所記載之隻字片語,遽為上開認定,實有誤解。
 ⑤原判決另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亦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惟縱認意圖犯之「目的」除主要目的外,尚可涵括「附帶目的」,惟此之「附帶目的」仍應回歸「意圖犯」之本質,亦即行為人對此「附帶目的」之結果(亦即將印章版鈔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盼,且須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生,始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該「附帶目的」。質言之,所謂「附帶目的」,並非指涉行為人主觀上欲實現的「目的性」企求程度之降低或減損,而僅係指行為目的的實現可具備多樣性,然此之多樣性目的均須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生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附帶目的」乙詞架空意圖犯為限縮刑法處罰範圍之規範意旨。而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對於將印章版鈔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並不具備殷切的期盼,亦未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生,業如前述,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供他人行使之用之附帶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是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朱冠忠是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無罪之諭知。被告廖泓鈞之辯護人另行聲請鑑定「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條件,是否包含間接故意」之法律爭議,惟關於「意圖犯」之意涵及涵攝範圍,業經本院闡釋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判斷,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且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政峰之證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之證述,予以斷章取義,僅截取對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不利之部分,而曲解其等所述內容之真意,並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之認定,卻對於其等其餘證述內容均恝置不論,非但有違採證法則,原判決復對被告廖泓鈞於本案新聞報導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事證隻字未提,對上開有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之對立事證均忽略不提,未加以判斷論列,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之處。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部分及被告朱冠忠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九、本件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既為無罪之諭知,關於其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248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第268-269頁),是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黃俊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維所持有的偽鈔,係由蝦皮購物網站所取得,迄今僅使用過1張偽鈔,其餘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品宏或遭警查獲;被告黃俊維所持有之偽造紙幣數量不多,並非鉅額,本件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被告黃俊維於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已有堅定真誠悔改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經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害,被告黃俊維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張品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宏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搜索,主動交付偽造千元鈔56張,並指認偽鈔來源為黃俊維,減省訴訟資源浪費,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張品宏於先前均無任何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本業貨運司機之收入,又需給付前妻撫養費,始一時需錢孔急誤罹重典;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本件被告張品宏所為固不可取,惟並非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犯罪集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衝擊較小,再者被告張品宏所行使之紙鈔僅有5張,成功4次,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對於交易安全及金融市場秩序之侵害及程度尚非重大,被告張品宏於案發後,亦主動積極尋找收受偽鈔之被害人,尋求與其和解之機會,其中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二)之Foddpanda外送員無論被告從平台或Foodpanda客服均無法知悉其人外,被告張品宏與本案收受偽鈔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彌補其經濟上損失,以其犯罪當時情狀、犯後態度,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
 ㈠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版鈔票後,將其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金,另其中70張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俊維取得印章版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所行使次數不多,所生損害輕微,且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吳聲均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1、217-219、247-249、541-543頁),被害人顧竣能表示無條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表示其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有簡訊截圖、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2第251-253、541-543頁),另一被害人因身分不明而無從與之和解,堪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後態度良好,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㈡雖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個人財產法益,惟如前壹、六之㈡所述,偽造貨幣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權或通貨高權,而是在於貨幣制度之信用性,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之犯行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仍應視其等所為對於貨幣體制運作之情況、人們對於真正貨幣信賴度是否因被告犯行而嚴重減損、或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之意願降低、甚至妨害人們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權利之程度而定。被告黃俊維行使偽造貨幣之次數僅1次,雖其交付共計70張面額1千元偽鈔予被告張品宏,惟被告張品宏行使之次數僅5次,堪認其等並未大規模散布行使偽造之貨幣,再觀諸被告黃俊維、張品宏行使之偽鈔,實際上與真鈔之辨識度極高,並無任何仿真鈔之防偽特徵,被告張品宏行使之對象中,證人楊翔閔於收受當下旋即察覺有異而退回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正因該偽鈔材質與真鈔截然不同,且不具備任何防偽特徵,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持以行使之偽鈔,並不會使人們於市場上流通商品收受偽鈔之時,對於真正貨幣所存有防偽特徵之信賴有所減損,人們於交易時,倘能對於真鈔之防偽特徵稍微注意,即能辨識真偽,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為對於人們行使貨幣交換商品權利之妨害程度亦屬輕微,堪認其等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此與偽鈔集團持與真鈔極度相似令人真偽難辨之偽鈔於市場上大規模行使,嚴重破壞貨幣體制之運作及人們對於貨幣真正之信賴度,兩者間之犯罪情節及危害法益之程度實難以相提併論。
 ㈢綜上,如量處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危害程度均屬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察,一方面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為相較大量行使偽造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惡性較低,一方面又認其等對於通用紙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不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以其等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實有違誤。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黃俊維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頁),素行良好,被告張品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9-500頁),素行尚可,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版鈔票後,將其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金,另其中70張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俊維取得印章版鈔票千元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其等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所行使次數均不多,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吳聲均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亦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顧竣能表示無條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表示其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黃俊維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2名子女、現於市場賣魚、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55頁),被告張品宏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是刑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499-50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偶發性犯罪,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部分,除其中一名被害人身分不詳及表示無須調解之被害人外,亦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量在監處遇可能造成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沾染獄中惡習之不利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各自之犯罪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15萬元、10萬元,以啟自新。
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日期
種類及數量
1
111年11月2日
100元偽鈔3000張
2
111年11月9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3
111年11月17日
100元偽鈔4000張
4
111年11月24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500元偽鈔150張
5
111年12月5日
500元偽鈔1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6
111年12月10日
2000元偽鈔4000張
7
111年12月12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8
111年12月20日
500元偽鈔2000張
100元偽鈔3000張
1000元偽鈔1萬張
9
111年12月28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10
111年12月29日
2000元偽鈔2000張
500元偽鈔2000張
11
112年1月2日
1000元偽鈔8000張
12
112年1月7日
100元偽鈔4000張(尚無證據證明已交貨)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一)
2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二)
3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三)
4
偵4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卷
5
偵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6
偵6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號卷
7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號卷
8
偵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
9
聲羈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
10
聲羈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
11
聲羈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12
聲羈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13
警1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395號卷(併辦)
14
偵8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卷(併辦)
15
偵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併辦)
16
偵10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併辦)
17
警2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10700號卷(併辦)
18
偵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一)
20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二)
21
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三)
22
原審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四)
23
原審卷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五)
24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一)
25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二)
26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