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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李政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據其辯護人表示,有與被告聯絡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105至106頁),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然被告收受、寄藏之槍枝僅有1支,且非制式手槍,槍枝之殺傷力應較制式手槍為低,復未持以犯案,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與擁槍自重、為非作惡之情況,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且被告自始即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坦認犯行,詳細供出收受、寄藏本案槍彈之過程,無所迴避,應認已有真切之悔意,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意旨,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慮,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刑容有失當,不足維持,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量刑審查  
  ㈠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科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已詳述於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雖坦承犯行,惟交保後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應訊,且經拘提在案,嗣被告因入所勒戒,本案始能提訊到庭審理,復考量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多年,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潛在危險,犯罪情節具一定嚴重性,尚無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認定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上開論斷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收受、寄藏之槍枝僅有1支,且係非制式手槍,未持以犯案,自始即坦認犯行、配合調查,供出收受、寄藏槍彈之過程等理由,而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慮。然觀諸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理由:「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可知現今社會上,就氾濫程度及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危害程度最大者即為非制式槍枝,且非制式槍枝同樣可致人於死傷,再加上立法者已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被告無視於槍彈有極大殺傷力,且近年來槍枝氾濫,已對社會治安、及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大之威脅,政府也一再修法提高刑責,冀能達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縱被告所持有者為非制式槍枝,且坦承犯案,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亦難認倘科以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量刑有所失當云云,難認有理。
 ㈡關於量刑部分
  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收受之,對於他人及社會治安均有潛在危害,且有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量刑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兼顧有利(含被告上訴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不利被告之事項,且科處之刑在法定刑度內,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指,係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恣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暨開庭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