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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黃明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均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6年、1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被告翁進財上訴,並撤銷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罪刑部分,改判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各有期徒刑12年、10年。本件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另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2年、10年,再衡諸被告翁進財雖坦承犯行,但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多,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已屬偏輕,被告翁進財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則矢口否認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渠等均不甘受罰,且由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等人供述,可徵被告黃明印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立即通報被告翁進財、柯曉芳犯行曝光之事,被告翁進財、柯曉芳2人聞訊,隨即迅速駕車北上逃避查緝,並有勾串供詞,脫免被告柯曉芳罪責之情事,被告3人又遭判10年以上之重刑,難期渠等日後甘服判決,執行程序顯難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柯曉芳對於給予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並無意見;被告黃明印雖收受本院函文,然未於限期內就此項強制處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另被告翁進財則具狀稱其於審理時均遵期到庭,平時生活固定,並無給予強制處分之必要云云,查被告翁進財固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惟審理期間被告翁進財可自由遷徙,尚未面臨緊迫之人身自由拘束情況,但以前述其預見即將為警查獲犯行並遭警逮捕之際,即與被告柯曉芳相偕駕車北上逃匿,足見日後面臨長期刑罰執行時,其逃匿之可能性更高,被告翁進財目前雖遵期到庭,仍難擔保其日後遭判刑確定,會甘於受罰,被告翁進財稱無須對其為任何強制處分,顯難採取。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