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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第1642號、第1643號、第1644號、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鹿其(原名黃文賢)、蔡旻芬均明知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未任職於○○○文圖藝術有限公司、告訴人蔡旻宏未任職於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旻宏皆未同意或授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身為親屬、朋友、同事等機會,未經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旻宏之同意或授權取得該3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翻拍或掃描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製成照片圖檔,復以不詳方式偽造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旻宏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成照片圖檔,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申辦時間,冒用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名義,以網路申辦方式,輸入填寫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旻宏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而偽造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圖檔,一併以網路傳送各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申辦時間,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名義,以紙本申辦方式,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中文姓名」欄、「正卡申請人」欄內偽簽「蔡旻宏」、「郭璧溱」之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即私文書後,檢附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列印紙本、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列印紙本,向玉山商業銀行據以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因此致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及各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佯以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蔡旻宏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日期,以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或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實體刷卡消費、或以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方式實體刷卡消費,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因此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各項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各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逾期未繳足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經各銀行向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通知催繳,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向各銀行表示上開消費並非其等所為,因而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黃鹿其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蔡旻芬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復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鹿其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被告黃鹿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告訴人蔡旻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帳單明細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5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9853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蔡旻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至3、5玉山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蔡旻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第892765號存證信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單據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蔡旻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135號函暨刷卡簽帳單等件
四、證人即告訴人郭璧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告訴人郭璧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消費單據、刷卡簽帳單
  ;台北富邦銀行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2月9日金安字第1110000034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郭璧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徵信照會表、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第892716號存證信函;玉山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郭璧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郭璧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135號函暨刷卡簽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6月2日金安字第1110000169號函、111年6月23日金安字第1110000191號函等件。
五、證人即告訴人賴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6193號函暨相關申辦信用卡證件資料(含告訴人賴依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6372號函暨消費明細;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6680號函暨提領或轉帳ATM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代號;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6380號函暨消費明細、相關申辦信用卡資料、刷卡簽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29日一○○字第00069號函暨被告蔡旻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
六、公訴意旨復指以:㈠被告黃鹿其與蔡旻芬於本案涉案期間係同居關係;㈡告訴人賴依琳陳述其是把證件拿給被告黃鹿其,被告黃鹿其再把證件拿給被告蔡旻芬,被告黃鹿其對於本案絕無可能不知情;㈢被告蔡旻芬僅就特約商店「○○電腦」即有多筆消費紀錄,消費金額自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到數萬元,一般人就此金額之花費對於所購內容應有相當之記憶,被告蔡旻芬卻含糊其詞表示其忘記購買何物,合理推論真正消費之人是被告黃鹿其,且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刷卡消費中,就購買餐券或禮券金額即高達數十萬元,尚無可能在1年多內使用完畢,亦可合理推論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係因資金缺口而將禮券、餐券變賣換成現金,以被告蔡旻芬1個人1年所需花費,也不需要如此高之金額,故可推論是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被告蔡旻芬顯然是要1個人獨自扛下所有罪刑等語(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肆、訊據被告黃鹿其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等語。而被告黃鹿其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黃鹿其僅曾與被告蔡旻芬分租同一層公寓,並於工作上與被告蔡旻芬有合作關係,但被告蔡旻芬所為係因其本人公司出狀況,與被告黃鹿其無關,且因被告蔡旻芬於與被告黃鹿其合作期間,有機會到被告黃鹿其之公司,是有可能被告蔡旻芬在未經被告黃鹿其之同意下,擅自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身分資料,而犯下本件犯行,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鹿其有參與被告蔡旻芬所涉犯行等詞為被告黃鹿其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鹿其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㈠被告蔡旻芬明知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且知悉告訴人蔡旻宏並未任職於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黃鹿其,下稱超意識公司)、告訴人郭璧溱及賴依琳則均未任職於○○○文圖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旻芬,下稱○○○公司)。詎被告蔡旻芬或因係告訴人蔡旻宏之胞妹,或因告訴人郭璧溱曾為超意識公司之員工,其曾協助友人即被告黃鹿其處理超意識公司之事務,或因被告黃鹿其曾欲介紹告訴人賴依琳至○○○公司工作,因而得以藉機取得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影像資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原判決附表甲、丁所示之申辦日期,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各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之名義,在原判決附表甲、丁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填寫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並在上述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正卡申請人」欄位分別偽簽「蔡旻宏」、「郭璧溱」之簽名,以此表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上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書;同時併檢附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後列印,表彰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各在超意識公司、○○○公司任職,性質亦屬私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名義之信用卡,而分別非法利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之上開個人資料,並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致玉山商業銀行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均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原判決附表甲、丁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蔡旻芬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蔡旻芬收受,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⑵於原判決附表乙、丙、戊、己所示之申辦日期,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各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原判決附表乙、丙、戊、己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各填載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以此表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向原判決附表乙、丙、戊、己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同時併傳送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及其以電腦繪圖軟體所偽造,表彰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各在超意識公司或○○○公司任職,性質亦屬準私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各向原判決附表乙、丙、戊、己所示銀行申辦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名義之信用卡,而分別非法利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上開個人資料,並分別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均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戊、己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蔡旻芬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蔡旻芬收受,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及原判決附表乙、丙、戊、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蔡旻芬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3、12、18、24,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3、11、15、21,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2、12、16、21,原判決附表丁編號8、11、12、13、15,原判決附表戊編號3、7、9、11,及原判決附表己編號3、4所示之時、地,均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之名義,各將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交付上述金額之商品與被告蔡旻芬,並使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蔡旻芬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11,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2、16,原判決附表丙編號7、18、19,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2、14、16,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2、13、16,及原判決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時、地,購買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各持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而在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Fish Light」或「Lai L」之署名各1枚,表彰係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交付上述金額之商品與被告蔡旻芬,並使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㈣被告蔡旻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5、7、9、10、16、19至21,原判決附表乙編號6、8、10、17至20,原判決附表丙編號3、6、8、9、11、13、15、17、20、22、24,原判決附表丁編號4,及原判決附表戊編號4、8、10、14、15所示之時、地,購買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進行加值,並利用各該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免簽名之功能,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各持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之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無須簽名),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交付上述金額之商品與被告蔡旻芬或為其儲值,並使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被告蔡旻芬即以此方式詐得上述商品或加值利益。㈤被告蔡旻芬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8、13、14、15、17、22、23,原判決附表乙編號4、5、7、9、13、14,原判決附表丙編號4、5、10、14、23,原判決附表丁編號3、5至7、9、10、17,及原判決附表戊編號5、6、12所示之時、地,均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繳納如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或消費如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之名義,將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如上述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繳納電信費用或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之消費,而使被告蔡旻芬獲得清償上述電信費用之利益,或提供上述服務予被告蔡旻芬,並使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原判決附表甲至戊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附表甲至戊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被告蔡旻芬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20689號卷第3至9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488475號卷第3至9頁、第13至14頁,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21469號卷第3至9頁,警卷㈣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4580號卷第3至7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5至18頁、第89至91頁);告訴代理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謝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㈢第11至13頁),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蔡旻宏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㈠第11至14頁)、臺北北門郵局第892765號存證信函影本(警卷㈠第15頁)、蔡旻宏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消費明細、客戶簽收單(警卷㈠第17至2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刷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第47至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警卷㈡第15至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蔡旻宏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列印資料(警卷㈡第25至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警卷㈡第45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傳真卡號資料(偵卷㈡第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9853號函暨蔡旻宏名義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7號卷第27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列印資料(警卷㈡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偵卷㈣第129至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0號卷第11頁)、蔡旻宏出具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偵卷㈤第13頁)、110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偵卷㈤第17至19頁)、 臺北北門郵局第892716號存證信函影本(警卷㈢第21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郭璧溱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㈢第57至61頁)、郭璧溱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㈢第6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偵卷㈠第53至6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135號函暨簽帳單(偵卷㈠第101至104頁)、111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㈠第10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暨郭璧溱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㈢第25至29頁)、郭璧溱名義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暨消費明細、簽帳單(警卷㈢第31至51頁、第5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2月9日金安字第1110000034號函暨信用卡徵信照會表、郭璧溱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刷卡消費帳單明細(偵卷㈠第29至5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6月2日金安字第1110000169號函(偵卷㈠第109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110)臺滙銀(總)字第36193號函暨賴依琳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㈣第17至39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110)臺滙銀(總)字第36372號函暨消費明細、繳款紀錄(警卷㈣第41至49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110)臺滙銀(總)字第36680號函暨轉帳繳費ATM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代號資料(警卷㈣第51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29日一○○字第0006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㈣第55至71頁)、○○○公司登記資料(警卷㈣第75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111)臺滙銀(總)字第36380號函暨賴依琳名義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7號卷第23至63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93頁)等相關事證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指以前揭被告黃鹿其與蔡旻芬於本案涉案期間係同居關係等節。惟關於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或本案之關係,業經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分別證述如下:
 ㈠告訴人蔡旻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申請信用卡需附身分證件影本,她【指被告蔡旻芬,下同】如何取得你的身分證件?)因為她之前有跟我們家人同住,她有我們家鑰匙,出入我們家可以自由進出,所以才拿得到我的身分證。她偽造扣繳憑單,因為她有開1間超意識公司,藉以透過銀行申請;(你有遺失任何身分證件嗎?)沒有。只是被影印;(怎麼知道是蔡旻芬做這件事?)因為她使用的住址、聯絡電話、超意識公司等等,她是主要負責人,她又偽造扣繳憑單,很確定是蔡旻芬。黃文賢【即被告黃鹿其,下同】是蔡旻芬的男朋友,但目前是否還在一起我不清楚。我知道蔡旻芬公司經營不善,跟別人有欠款等語(偵卷㈠第16至18頁)。
 ㈡告訴人郭璧溱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將身分證件借予他人使用?)沒有,當時在超意識公司任職時,有提供影本給公司,但我不清楚由何人經手;(你是否知悉係遭何人盜辦信用卡?)我從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內大概知道是蔡旻芬盜辦我的信用卡,因為上面的○○○公司,負責人就是蔡旻芬。我想起來我於108年4月份進到超意識監視器公司工作,因而認識我的老闆黃文賢的兩位同事,王文足會計與蔡旻芬小姐(○○○公司的負責人), 因此我肯定就是黃老闆的那位女同事蔡旻芬盜用我的個資來申辦信用卡的;(你的個資是如何被蔡旻芬所盜用?)我懷疑當初我進到超意識監視器公司所提供的個資加身分證影本給黃老闆【指被告黃鹿其,下同】時,可能被蔡旻芬小姐所盜用,因為黃老闆都會請她處理文書相關作業。玉山銀行陳姓調查員告訴我對方可能以網路來辦理,因為較為方便,且後來他有傳1份107年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費憑單,上面有扣繳單位○○○公司及扣繳義務人蔡旻芬,地址也確為○○○公司所在地,但是我於108年4月份才進到超意識監視器公司,不可能有107年的扣繳憑單等語(警卷㈢第5頁、第8至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對方如何拿到你的身分資料?)我在超意識工作,黃鹿其是我老闆。我在超意識工作才認識蔡旻芬。跟他們沒有私交。是蔡旻芬弄的,蔡旻芬本人早就有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後來她換掉的手機號碼,也是她給我盜用留下的這支等語(偵卷㈠第90至91頁)。 
 ㈢告訴人賴依琳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109年8月中旬至9月期間為了工作,於○○○公司(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該公司的老闆黃文賢(認識4年),當時他跟我要個人的身分證、電話號碼及郵局帳號。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黃文賢親自拿我個資去辦的等語(警卷㈣第5頁),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黃鹿其已經4、5年的時間,黃鹿其要介紹我進去○○○工作,我等了2星期都沒有消息,後來我就沒有等了,我實際上完全沒有在○○○工作。我是先認識黃鹿其,後來黃鹿其才介紹我認識蔡旻芬等語(偵卷㈠第90至91頁)。 
 ㈣觀諸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前揭證述,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間曾有密切之來往,且被告黃鹿其、蔡旻芬與超意識公司、○○○公司間之關係應非單純獨立經營,尚複雜,致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陳述該等公司負責人時,已見偶有混淆之情。然告訴人蔡旻宏為被告蔡旻芬之兄,與被告黃鹿其間並無任何關係,由告訴人郭璧溱、賴依琳之證述,除可認被告黃鹿其曾因僱用告訴人郭璧溱,及欲介紹告訴人賴依琳工作而取得其等之身分資料外,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曾非法利用其等之身分資料。且被告蔡旻芬於偵訊時已供稱:(你不認識郭璧溱、賴依琳,怎樣拿到他們資料盜辦信用卡?)我是公司職員,取得一些資料;(什麼公司?怎麼取得資料?)超意識公司上班。他們可能來應徵,有一些資料,我有影印,但這是我自己的行為,跟公司無關。我當時是○○○,郭璧溱在超意識。我當時是○○○的負責人兼業務。當時○○○在2樓,超意識在1樓,因為這樣久了就認識1樓的房東,房東是超意識負責人的媽媽,也是房東(即楊金春),我是先跟房東承租2樓,後來才知道他兒子也在1樓開公司,有時候跟房東比較熟,才知道原來他有一些員工怎麼樣,才慢慢比較熟一些;(怎麼拿到郭璧溱、賴依琳資料?)他們人事比較簡單,熟了認識,有時候會請我幫忙;(你幫忙時就私下拿到郭璧溱、賴依琳的資料?)對,拿到他們的身分證影本;(你去用他們名義申辦信用卡,要用財力證明,財力證明是否是你偽造,他們並不是在這公司上班?)對啊,我當時只是想說送送看;(所以你偽造他們的扣繳憑單,當作申辦信用卡的財力證明?)是我做的;(取得上開人等信用卡後,你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對;(黃鹿其跟你什麼關係?)朋友關係;(你跟黃鹿其同住健康路3段地址?)他不知道我做這些事情。我之前在桃園,我公司經營一些文創商品,但是那陣子大環境不太好,客戶會退貨,導致我經營困難,我桃園那邊就沒有做,我在外面找兼職,若有,才去拜訪客戶,桃園那邊沒做就回臺南,後來才遇到黃鹿其,我想說借住他那邊,請他幫忙,他就是有時候工作的時候,他做網路相關、維修電腦、工地建案,他有需要幫忙,我就幫他;(黃鹿其有做電腦相關,刷卡電腦產品,跟黃鹿其有無關係?)跟他無關等語甚詳在卷(偵卷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卷第32至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我有冒用別人名義去申辦信用卡,也有去刷我盜辦的信用卡,但本件都是我自己做的。賴依琳當時在找房子,問我說有無代辦,所以她本人把身分證影本給我;郭璧溱離職之後,因為公司留有她的資料,我有看到她身分證影本,所以私下拿去用。我忘記在申辦信用卡前多久去偽造扣繳憑單,我是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用電腦繪圖處理的方式偽造的。我盜刷信用卡有些是用來加油、電信繳費,也有些是購買實體商品或獲取服務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都是我1個人做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1頁、第228頁)佐以被告蔡旻芬或因係告訴人蔡旻宏之妹,或因曾協助被告黃鹿其處理超意識公司之事務,自身亦經營○○○公司,確可藉此取得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身分資料,則被告蔡旻芬供述本案相關犯行係由其個人單獨所為,
  尚無顯不可信之處,亦難僅憑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間之來往關係,即逕認被告黃鹿其必與被告蔡旻芬間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再者,一般人為犯罪行為時,衡情多不願讓至親友人知悉,或因不想讓至親友人擔心,或因避免犯行為他人所知悉,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是要無法資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於本案期間係同居關係,交情匪淺等節,即遽推認被告黃鹿其就被告蔡旻芬本案所為犯行定有知悉或有參與。至個人花費如何,情形不一,有因經濟拮据而撙節開支者,亦有因得款容易而隨意揮霍者,自難僅因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示之信用卡有頻繁遭刷卡使用之情形,而遽謂被告蔡旻芬必無可能獨自犯案,且縱被告黃鹿其或有資金需求,亦難完全排除被告蔡旻芬自行以前揭方式籌措公司資金或生活所需之可能。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間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節,是無由徒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據各節,即推論被告黃鹿其曾參與或知悉被告蔡旻芬所涉前揭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前揭參、三至五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固能證明告訴人蔡旻宏係被告蔡旻芬之兄,然未任職於超意識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上開3張信用卡係遭他人盜辦、盜刷;告訴人郭璧溱曾任職於超意識公司,然未任職於○○○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上開2張信用卡係遭他人盜辦、盜刷,而被告蔡旻芬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繳納信用卡卡費;告訴人賴依琳認識被告黃鹿其,然未任職於○○○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係遭他人盜辦、盜刷,而被告蔡旻芬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繳納信用卡卡費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憑以逕認定被告黃鹿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四、公訴意旨復據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證明被告蔡旻芬坦承盜辦、盜刷告訴人3人之信用卡,且與被告黃鹿其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之事實,然尚無從徒憑此部分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黃鹿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或與被告蔡旻芬間有何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黃鹿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黃鹿其坦承認識告訴人郭璧溱、賴依琳,且與被告蔡旻芬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之事實,然被告黃鹿其自始未供承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且據前述,尚難認定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
  就前揭被告蔡旻芬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當無足憑以被告黃鹿其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黃鹿其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憑佐。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鹿其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有檢察官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黃鹿其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曾違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等事實,然尚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曾與被告蔡旻芬共同違犯前揭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鹿其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鹿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黃鹿其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信共犯蔡旻芬之說詞而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遽下無罪判決,但共犯蔡旻芬之證詞基於以下理由顯不可信:
 ⑴被告黃鹿其與共犯蔡旻芬2人,男女同居一室,且係共同打拼事業之夥伴,原審判決理由中亦提到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間曾有密切之往來等語,足見其等2人交情匪淺。
 ⑵共犯蔡旻芬持盜辦之信用卡盜刷多筆費用,其中有數筆購買高單價電腦週邊商品、3C產品,以及多次購買大賣場及餐廳禮券,金額高達數十萬,然共犯蔡旻芬對於購買何種商品、購買後如何使用及去向均於原審審理時含糊帶過,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⑶是基於以上理由,足認共犯蔡旻芬確實有可能與被告黃鹿其共謀為本件犯行,但卻因與被告黃鹿其之交情,而獨自扛下刑責,始為有違一般常理之證詞。
 ㈡被告黃鹿其有足夠犯罪動機:被告黃鹿其經營之公司有大量資金缺口,其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以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21849號起訴在案)尚有以侵占、偽造文書之手法圖謀私人不法利益數百萬元,且該案被告黃鹿其亦係與本件之共犯蔡旻芬共謀為之,足見被告黃鹿其與共犯蔡旻芬2人因缺錢花用,為了籌錢而共謀犯下多件財產法益之相關犯罪,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黃鹿其有其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被告蔡旻芬之自白;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之指述,及公訴意旨所據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告訴人蔡旻宏、賴依琳、郭璧溱之身分資料等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黃鹿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或與被告蔡旻芬間就前揭被告蔡旻芬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黃鹿其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黃鹿其不利之認定。
 ㈢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有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黃鹿其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黃鹿其有罪之認定。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鹿其
  就前揭被告蔡旻芬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論斷被告黃鹿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㈣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黃鹿其經營之公司有大量資金缺口,其在另案尚有以侵占、偽造文書之手法圖謀私人不法利益數百萬元,且該案被告黃鹿其亦係與本件之共犯蔡旻芬共謀為之,足見被告黃鹿其與共犯蔡旻芬2人因缺錢花用,為了籌錢而共謀犯下多件財產法益之相關犯罪等節。惟被告黃鹿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其所涉另案無關聯性,況上訴意旨所據另案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被告黃鹿其所涉業務侵占等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蔡旻芬被訴部分,除其因與另案被告王文足等人共同變造另案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內頁,涉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外,被告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等部分則均經另案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稽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難認得以逕取,亦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黃鹿其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鹿其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冒名申辦信用卡
編號
信用卡
名義人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申辦日期(民國)
申辦方式
檢附資料
偽造署押位置、數量
1
蔡旻宏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8日
紙本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列印紙本
⑵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信用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正卡申請人」欄各1枚
2
蔡旻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0日
網路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
⑵偽造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3
蔡旻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0日
網路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
⑵偽造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
郭璧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紙本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列印紙本
⑵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信用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正卡申請人」欄各1枚
5
郭璧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0日
網路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
⑵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6
賴依琳
滙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4日
網路申辦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
⑵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
編號
信用卡
名義人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偽造署押位置、數量
1-1
蔡旻宏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8日
○○電腦
99,910元
網路消費
1-2
108年11月12日
夏慕尼-台南○○○店
39,24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1-3
108年11月18日
○○電腦
9,754元
網路消費
1-4
108年12月2日
中油-○○○○站
800元
實體消費
1-5
108年12月12日
中油-○○站
940元
實體消費
1-6
108年12月12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消費
1-7
108年12月12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消費
1-8
108年12月13日
中油-○○○○站
900元
實體消費
1-9
108年12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1-10
108年12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1-11
108年12月17日
○○○○股份有限公司-○○○○站
888元
實體消費
1-12
108年12月18日
中油-○○○○站
800元
實體消費
1-13
109年1月7日
聚-台南○○○○○店
10,5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1-14
109年1月15日
OB嚴選
456元
網路消費
1-15
109年2月7日
台灣大哥大帳單
132元
網路消費
1-16
109年5月26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消費
1-17
109年5月26日
0 0000000
435元
網路消費
1-18
109年6月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1-19
109年6月24日
中油-○○站
1,000元
實體消費
1-20
109年6月25日
0 0000000
400元
網路消費
1-21
109年6月25日
PCHOME 1
790元
網路消費
1-22
109年6月29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消費
1-23
109年7月1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消費
1-24
109年7月3日
中油-○○○○站
866元
實體消費
1-25
109年8月17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消費
1-26
109年8月17日
0 0000000
397元
網路消費
1-27
109年8月17日
○○電信網站繳款
414元
網路消費
1-28
109年12月4日
○○電腦
9,996元
網路消費
1-29
109年12月4日
○○電腦
28,293元
網路消費
1-30
109年12月4日
○○電腦
21,592元
網路消費
2-1
蔡旻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6日
○○電腦
29,931元
網路消費
2-2
108年12月6日
○○電腦
29,955元
網路消費
2-3
108年12月18日
○○科技聯邦
2,691元
網路消費
2-4
108年12月18日
0000000購物中心
17,352元
網路消費
2-5
108年12月19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2-6
108年12月27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2-7
109年2月5日
○○路加油站
600元
實體消費
2-8
109年2月7日
○○電信費
499元
網路消費
2-9
109年2月7日
○○電信網站繳款
274元
網路消費
2-10
109年2月8日
小北百貨○○店
64元
實體消費
2-11
109年2月11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消費
2-12
109年2月11日
0 0000000
395元
網路消費
2-13
109年2月17日
家樂福-○○店
271元
實體消費
2-14
109年2月25日
○○○○-○○○文圖藝術
5,310元
網路消費
2-15
109年4月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2-16
109年4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2-17
109年4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2-18
109年5月27日
○○○網路商店
100元
網路消費
2-19
109年6月7日
○○○○-○○○文圖藝術
4,130元
網路消費
2-20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消費
2-21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2-22
109年10月26日
縱貫-○○站
351元
實體消費
2-23
109年11月20日
中油-○○○○站
796元
實體消費
2-24
109年11月21日
○○○○加油站
783元
實體消費
2-25
109年11月21日
聯信-台灣麥當勞餐廳
172元
實體消費
2-26
109年12月2日
○○電腦
4,998元
網路消費
3-1
蔡旻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電腦
79,630元
網路消費
3-2
108年11月18日
○○電腦
14,890元
網路消費
3-3
108年12月27日
中油-○○路站
999元
實體消費
3-4
108年12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3-5
108年12月31日
電子化繳費○○電信
499元
網路消費
3-6
109年1月1日
○○○○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實體消費
3-7
109年1月7日
聚-○○○○○店
10,500元
實體消費
3-8
109年1月14日
中油-○○工業區站
900元
實體消費
3-9
109年1月15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消費
3-10
109年1月30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3-11
109年2月13日
中油-○○○○站
600元
實體消費
3-12
109年2月25日
街口-○○○文圖藝術有限公司
9,912元
網路消費
3-13
109年2月29日
全聯福利中心-○○路店
746元
實體消費
3-14
109年3月20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消費
3-15
109年4月13日
中油-○○○○站
532元
實體消費
3-16
109年4月13日
○○股份有限公司
9,975元
網路消費
3-17
109年6月24日
統一超商-○○門市
49元
實體消費
3-18
109年6月24日
家樂福-○○店
7,000元
實體消費
3-19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3-20
109年9月18日
統一超商-六發門市
80元
實體消費
3-21
109年11月17日
○○電腦
9,697元
網路消費
3-22
109年11月21日
○○文化廣場永康店
241元
實體消費
3-23
109年11月23日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消費
3-24
109年11月24日
統一超商-○○○門市
78元
實體消費
4-1
郭璧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31日
夏慕尼-臺南○○店
43,600元
實體消費
4-2
109年1月7日
夏慕尼-臺南○○店
28,340元
實體消費
4-3
109年1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4-4
109年1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4-5
109年1月14日
全家超商-○○○○店
545元
實體消費
4-6
109年1月2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4-7
109年1月23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消費
4-8
109年1月23日
0 0000000
405元
網路消費
4-9
109年2月5日
綠界-遠寬行動APP商舖
1,600元
網路消費
4-10
109年2月18日
○○-○○○○購物網
4,935元
網路消費
4-11
109年2月18日
○○-○○○○購物網
4,935元
網路消費
4-12
109年3月12日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消費
4-13
109年5月3日
○○電信網站繳款
414元
網路消費
4-14
109年6月7日
街口-○○○文圖藝術
7,080元
網路消費
4-15
109年6月9日
○○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420元
網路消費
4-16
109年7月13日
○○-○○○○購物網
9,996元
網路消費
4-17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4-18
109年10月26日
○○-○○○○購物網
5,040元
網路消費
4-19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4-20
109年12月3日
○○○網路商店
300元
網路消費
5-1
郭璧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1日
家樂福-臺南○○○店
2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5-2
109年1月31日
家樂福-臺南○○○店
20,000元
實體消費
5-3
109年1月31日
家樂福-臺南○○○店
20,000元
實體消費
5-4
109年1月31日
家樂福-臺南○○○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5-5
109年2月7日
家樂福-臺南開元店
2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5-6
109年3月30日
○○電腦
5,000元
網路消費
5-7
109年3月31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
230元
實體消費
5-8
109年3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消費
5-9
109年5月3日
0 0000000
532元
網路消費
5-10
109年6月7日
街口-○○○文圖藝術
4,720元
網路消費
5-11
109年7月2日
一卡通自動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實體消費
5-12
109年7月6日
○○-○○○○購物網
5,265元
網路消費
5-13
109年7月18日
中油-○○店
500元
實體消費
5-14
109年7月21日
○○-○○○○購物網
5,850元
網路消費
5-15
109年7月25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消費
5-16
109年7月25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消費
5-17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5,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5-18
109年10月25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消費
5-19
109年10月25日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859元
實體消費
5-20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1
賴依琳
滙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7日
家樂福-○○店
3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2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3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4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30,000元
實體消費
刷卡簽帳單上署押1枚
6-5
109年11月12日
○○電腦
10,019元
網路消費
6-6
109年11月27日
○○電腦
4,998元
網路消費

附件: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申辦日期:108年10月28日
發卡日期:108年10月31日
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署名: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正卡申請人」欄內之偽造「蔡旻宏」署名各1枚(偵卷㈡第51至53頁)。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1月8日
○○電腦
99,91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1月12日
夏慕尼—臺南○○○店
39,24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1月18日
○○電腦
9,754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2日
中油—○○○○站
8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2月12日
中油—○○站
94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12月12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3元
  7
108年12月13日
中油—○○○○站
9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8年12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
  9
108年12月17日
○○○○股份有限公司—○○○○站
888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年12月18日
中油—○○○○站
8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1月7日
聚—臺南○○○○○店
10,5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1月15日
OB嚴選
456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2月7日
臺灣大哥大
132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5月26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5元
 15
109年6月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6月24日
中油—○○站
1,0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6月25日
0 0000000(○○○○)
40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6月25日
PCHOME
79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6月29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7月1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7月3日
中油—○○○○站
866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9年8月17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7元
 23
109年8月17日
○○電信網站繳款
414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12月4日
○○電腦
9,996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293元
21,592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申辦日期:108年11月20日
發卡日期:108年11月25日
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2月6日
○○電腦
29,931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955元
  2
108年12月18日
○○科技聯邦
2,691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2月18日
Autobuy購物中心
17,352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19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2月27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2月5日
○○路加油站
6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2月7日
○○電信
499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4元
  8
109年2月8日
小北百貨○○店
64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2月11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5元
 10
109年2月17日
家樂福—○○店
271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25日
○○○○—○○○文圖藝術
5,31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4月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4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
 14
109年5月27日
○○○網路商店
10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6月7日
○○○○—○○○文圖藝術
4,13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0元
 17
109年10月26日
縱貫—○○店
351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11月20日
中油—○○○○站
796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11月21日
○○○○加油站
783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11月21日
聯信—臺灣麥當勞餐廳
172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12月2日
○○電腦
4,998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申辦日期:108年11月10日
發卡日期:108年11月12日
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1月15日
○○電腦
79,63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1月18日
○○電腦
14,89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2月27日
中油—○○路站
999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2月31日
○○電信電子化繳費
499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1月1日
○○○○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1月7日
聚—臺南○○○○○店
10,5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1月14日
中油—○○工業區站
9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1月15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1月30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13日
中油—○○○○站
6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2月25日
街口—○○○文圖藝術有限公司
9,912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2月29日
全聯福利中心—○○路店
746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3月20日
0 0000000(○○○○)
39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4月13日
中油—○○○○站
532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4月13日
○○股份有限公司
9,975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6月24日
統一超商○○門市
49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6月24日
家樂福—○○店
7,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9月18日
統一超商六發門市
8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11月17日
○○電腦
9,697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9年11月21日
○○文化廣場永康店
241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9年11月23日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11月24日
統一超商○○○門市
78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郭璧溱
申辦日期:108年12月18日
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署名: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正卡申請人」欄內之偽造「郭璧溱」署名各1枚(警卷㈢第57至58頁,偵卷㈠第57至59頁)。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2月31日
夏慕尼—臺南○○店
43,6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月7日
夏慕尼—臺南○○店
28,34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
  4
109年1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店
545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1月2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1月23日
0 0000000(○○○○)
391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5元
  7
109年2月5日
綠界—遠寬行動APP商舖
1,60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2月18日
○○—○○○○購物網
4,935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35元
  9
109年3月12日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5月3日
○○電信網路繳款
414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6月7日
○○○○—○○○文圖藝術
7,08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6月9日
○○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42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7月13日
○○—○○○○購物網
9,996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偵卷㈠第103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10月26日
○○—○○○○購物網
5,04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偵卷㈠第104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12月3日
○○○網路商店
30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郭璧溱
申辦日期:109年1月20日
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9年1月31日
家樂福—○○○路店
2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共2枚(警卷㈢第43頁、第47頁,其餘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
109年2月7日
家樂福—臺南開元店
2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警卷㈢第51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3月30日
○○電腦
5,00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3月31日
臺灣麥當勞餐廳
23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3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5月3日
0 0000000(○○○○)
532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6月7日
街口—○○○文圖藝術
4,72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7月2日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7月6日
○○—○○○○購物網
5,265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7月18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7月21日
○○—○○○○購物網
5,850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7月25日
0 0000000(○○○○)
393元
網路付款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0元
 13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店
1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警卷㈢第37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10月25日
中油—○○○○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10月25日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859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警卷㈢第39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賴依琳
申辦日期:109年8月24日
發卡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9年9月17日
家樂福—○○店
3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Lai L」署名1枚(偵卷㈢第60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Lai L」署名共2枚(偵卷㈢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0元
30,000元
  3
109年11月12日
○○電腦
10,019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1月27日
○○電腦
4,998元
網路購物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