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王燕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聰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王燕聰因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其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重罪之刑
事追訴、處罰,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
查毒品來源,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6 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復於112 年7 月5 日裁定自同年7 月22日延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1 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3 年3 月2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