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承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在案,經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三次被通緝的紀錄,在案件初始未據實供出持有毒品,本案收受價金也使用他人的帳戶,又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罰的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被告販賣毒品的價額很高,數量多,次數也有三次等情,認有羈押的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經本院審理後,固已於113年1月25日宣判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之罪刑甚重,遭判處上開刑期後,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被告已提起上訴,現正檢卷送最高法院中),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存。
四、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避免其遭判處上開罪刑而逃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