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劉建新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上二被告共 戴勝利律師
同選任辯護 林仲豪律師
人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亭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林士勛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胡 琳
黃致銘
上二被告共 王仁聰律師
同選任辯護 阮紹銨律師
人
被 告 馬俊凱
黃瑾嬿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馥蔚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賴葛然
郭雅典
孫梓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處之刑部分;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定執行刑部分;戊○緩刑部分,均撤銷。
二、丙○○、戊○及午○○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
五、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
至7、9至11罪刑及沒收;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罪
刑及定執行刑;寅○○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處之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
號8所處之刑部分;庚○○、卯○○、辛○○、甲○○、酉
○○、壬○○、己○○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七、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九、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7所示癸○○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
㈠丙○○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戊○為營運長;午○○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碳公司)負責人,精碳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生福利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癸○○則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
㈡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對醫療用口罩需求日增。丙○○見有利可圖,乃於10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在癸○○介紹下認識午○○,然因丙○○不諳口罩機操作,午○○即於109年8月26日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供丙○○及戊○擺放口罩製造機台等物。丙○○、戊○、午○○及癸○○,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醫用口罩,竟為如下之行為:
⒈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
⑴「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
丙○○、戊○、午○○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約定擺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3台口罩機,白天由午○○使用,晚上則由丙○○、戊○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辛○○、卯○○及○○○等人,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醫療用口罩,遇有不明白操作方式及流程之處,即向受午○○指示之不知情「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等人請教學習,丙○○及戊○並將部分產出已達良品程度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俟機販售。另方面癸○○(此時期之犯行未在上訴範圍)則負責於109年7、8月間向附表二編號1之「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丑○○表示:全球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快取得等語,丑○○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排單,以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產出後,即由丙○○、戊○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號,下稱「精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織心公司負責人丑○○,癸○○則每片可獲得0.6元之佣金(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⑵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惟因上開3台口罩機製成品良率不佳,午○○遂另行購置口罩機,並要求丙○○將該3台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丙○○乃於109年9月14日將全數口罩機及相關原料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歸仁工廠」),並僱用甲○○、己○○、寅○○、壬○○、酉○○、○○○、○○○、○○○等全球公司員工繼續非法生產口罩(甲○○等員工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在上訴範圍),癸○○於109年9月15日至17日,亦曾多次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以改善口罩機良率欠佳之情形。又因丑○○迭向癸○○抱怨,裸包口罩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外盒包裝,難以販售,丙○○、戊○、午○○及癸○○除接續前揭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向丑○○佯稱:因全球公司之醫療許可證尚未取得,所以委請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云云,且提出全球公司2020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丑○○。而午○○則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含成人及兒童」)予丙○○及戊○(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丙○○及戊○再指示員工庚○○等人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貨予丑○○,使丑○○誤信所購之口罩為精碳公司合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歸仁工廠」,含癸○○親送之140箱,共7000片兒童口罩)。
⑶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因「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丙○○、戊○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造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庚○○等員工載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永康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惟因仍有交貨需求,丙○○、戊○、午○○及癸○○又承前揭犯意,由戊○自行或委託庚○○,分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公司」或午○○指定之處所,向午○○拿取「藍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丙○○、戊○2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包入後者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出售予丑○○(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③「遷入仁德工廠前」。
⑷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丙○○、戊○2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15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仍由甲○○、己○○、寅○○、庚○○、辛○○、酉○○、壬○○、卯○○等人,在「仁德工廠」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又因恐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復指示由庚○○、寅○○或壬○○駕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號之貨櫃(下稱○○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售予丑○○(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④「仁德工廠」)。
⒉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
丙○○、戊○及午○○另起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
午○○明知全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不得製作醫療用口罩,且可預見此時期所產出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丙○○及戊○有對外販售之意,仍同意丙○○、戊○及前述全球公司不知情員工庚○○等4人,持續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口罩。嗣丙○○於109年8月間,因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而認識「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股東未○○,丙○○即向未○○稱,全球公司已申請製造許可,目前送審中等語,未○○因而同意訂購兒童醫療用口罩。丙○○、戊○再將非法製造,而不屬「精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販售予柏德公司(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⒊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3
⑴緣附表一編號9「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公司)負責人丁○○於109年8月間因有意販賣醫療用口罩,原欲向癸○○訂購精碳公司口罩,經癸○○告以:全球公司口罩機器在精碳公司,係合法製造,等8月中旬或下旬,即可取得衛生署許可字號等語。嗣因全球公司遲未取得製造許可,癸○○明知全球公司並未委託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仍於109年9月間,向丁○○誆稱:全球公司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會以精碳公司之口罩及紙盒出貨云云,並提出全球公司於2020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丁○○,經丁○○轉告「健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韋公司)負責人乙○○,而同意購買兒童醫療用口罩。
⑵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庚○○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回頭車司機○○○、或其他貨運業者),將「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箱(每箱40盒,每盒50片口罩,下同)載運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乙○○(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仁德工廠」)。
⒋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4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外,另又告知子○○,子○○亦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員工庚○○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或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及「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於:
⑴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將2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送予子○○(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歸仁工廠」)。
⑵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①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共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及轉交予編號5之巳○○外,其餘均轉交予子○○。
②又因擬售與子○○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口罩50箱,及兒童口罩100箱,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後,再交與不知情之丁○○,由其轉交予子○○(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遷入仁德工廠前」)。
⑶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將21箱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載運與不知情之丁○○,再由丁○○轉交與子○○(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仁德工廠」)。
⒌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5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及子○○外,又告知「普而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而瑞公司)負責人巳○○,使巳○○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兒童平面醫療口罩。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兒童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指示庚○○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合併其他人所訂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外,另轉交予巳○○(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遷入仁德工廠前」)。
⒍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6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子○○及巳○○外,另又告知「銓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藝興公司)經理○○○,使○○○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並於109年10月6日,交付「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0箱予丁○○暫代收,惟因丁○○所代收受之口罩欠缺「MD」鋼印,且擬售與子○○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成人口罩50箱及兒童口罩100箱,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後,交與丁○○,扣除子○○部分外,其餘交付予○○○(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遷入仁德工廠前」)。
⒎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7
午○○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認識附表二編號7之「達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總經理○○○,丙○○並向○○○訛稱,其為精碳公司之經銷商,經精碳公司授權自創台灣隊長品牌云云,使○○○誤信丙○○所販售之醫療口罩為合法製造,而同意購買成人平面醫療口罩,丙○○及戊○復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5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販售予「達飛公司」(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之「歸仁工廠」)。
⒏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9
午○○、癸○○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以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實事項,誆騙「明青健康產業鏈有限公司」(明青公司)負責人丁○○,使丁○○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再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歸仁工廠時期生產之口罩,連同前述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而未售出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指示庚○○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自購之1萬片外(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9「遷入仁德工廠前」),其餘則轉交予○○○及子○○。
⒐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0
緣丙○○前於109年9月間,曾向○○○佯稱:「全球公司」有口罩機台置於「精碳公司」內,可販售「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云云,○○○即信以為真,迨申○○於同年10、11月間向○○○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致申○○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因而訂購,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午○○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6箱,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申○○所指定之人(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0「仁德工廠」)。
⒑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1
緣丙○○於109年8月間,曾向許宏銘佯稱:「全球公司」與「精碳公司」有代工合作(OEM),可販售「精碳公司」產製之醫用口罩云云,許宏銘即信以為真,迨如「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採購專員○○○於同年9、10月間向○○○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致○○○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歐艾斯公司」訂購,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午○○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5箱,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所指定之人(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1「仁德工廠」)。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臺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至「仁德工廠」、「安南區貨櫃」及戊○住處逕行搜索;於109年11月23、25日、同年12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永康廠」、「三民區貨櫃」、丙○○、戊○、午○○及癸○○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楓緣公司」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高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含罪、刑及沒收均上訴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及全球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亦應全部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及2,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三、被告午○○及精碳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及精碳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則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罪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因此本院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四、被告癸○○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編號3至6、9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二卷第264頁);另因上訴書當事人欄未有癸○○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頁)。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3至6、9全部。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戊○、午○○、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431至457頁、二卷第392至4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及戊○固坦承,經同案被告午○○同意,將系爭3台口罩機放置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並於全球公司未取得食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之前,即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造醫療用口罩,再 分別經同案被告癸○○及不知情之○○○之介紹,將口罩販賣予丑○○及未○○,惟均否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有違法藥事法規定;另被告午○○、癸○○亦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及戊○等人協議合作販賣醫用口罩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販賣及違反藥事法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丙○○及戊○辯稱: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對食藥署函文之認知與原審不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午○○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本案3部口罩機是被告午○○向同案被告丙○○以945萬元所購買,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然因機台口罩成品之良率過低而遷出精碳公司,此由:
⑴證人黃菁鄉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及同日偵查筆錄均證述,午○○有說要採購口罩機器,要先測試等語。及同案被告癸○○於109年12月7日調查站供稱,丙○○有向我表示,因為工廠登記及相關核准字號一直沒有通過,想要將該3台機械賣給午○○,丙○○有與午○○接洽,並將該3台口罩機運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試運作。另同案被告丙○○於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日時亦證述,一開始協議要買機器,我們也想說機器可以放過去,假設機器用的不錯他就可以直接買走,但後來使用不妥當,所以就沒有買機器等語,及於精碳公司與楓緣公司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丙○○曾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證述,我們一開始是想賣機台,我們在這個過程,除了希望我們作為進口機台貿易商,也要會操作機台;我們每個客戶都不可能讓午○○知道我們對口是誰,這樣客戶可能跳過我們跟午○○直接聯絡,等同我們在做類經銷的過程,午○○可能只知道○○○,因為○○○要交接。但前面的客戶沒有一家他知道是什麼名字。這是正常的商業手段,我們不可能會說道我們接到某特定客戶的訂單,只會說我要多少數量,甚至於正確數量也不可能完整的全部講等語。可證精碳公司確係為擴大產能,而向全球公司購買系爭3台口罩機,後來因為良率過低,而將口罩機搬離,其後丙○○如何使用系爭3部口罩機,被告午○○實無從知悉,而同案被告丙○○擔心客戶直接向被告午○○聯絡,亦未曾揭露附表二所載之名單等資訊,僅於簽約後向精碳公司購買口罩,被告午○○自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⑵以本案所有買家匯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933萬4800元,然依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認,被告午○○及其經營之精碳公司僅有65萬元獲利,兩者相去甚遠,依一般常理,被告午○○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使其經營10餘年之口罩工廠毀於一旦。被告午○○補給全球公司彩盒,僅為補給已出貨給全球公司之裸盒,實無可能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以一彩盒15元售予全球公司,而打擊精碳公司口罩銷量及聲譽之理。況且,被告午○○如欲銷售系爭3台口罩機所產出之口罩,大可將機台留在精碳公司廠內,即可合法生產口罩銷售,又何必要求丙○○將系爭3台口罩機搬走,而僅提供彩盒獲利。
⑶系爭3台口罩機既為精碳公司測試之用途,被告午○○及證人○○○主觀上自無教導同案被告丙○○及戊○、及其員工庚○○、辛○○、卯○○、○○○學習口罩之意思,全球公司員工主觀上有學習之意思存在,實非午○○及黃菁鄉所能預期。
⑷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究係以何證據認定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丙○○、戊○及癸○○間有共同謀議詐欺?其意思聯絡之型態為何?且係如何構成共同正犯?分潤比例多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午○○係經由同案被告癸○○介紹而於109年8月3日認識丙○○,然丙○○早於認識午○○之前便已購買系爭3台口罩機,豈可能有丙○○4人認識後始謀議推由丙○○購買機器之可能?又按一般常理,倘被告午○○確有參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之犯罪行為,自應頻繁進出歸仁及仁德地下工廠,以確保出貨進度,然實際上,被告午○○連同案被告丙○○等人有設立上開工廠製造違法口罩之犯行均一無所悉,更遑論至該工廠關切進度。
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一再以被告午○○與丙○○、戊○及癸○○等3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售云云,然:
⑴由同案被告癸○○之手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均無與被告午○○有任何商討詐欺或虛偽標記販售之討論存在,可見被告午○○對於同案被告丙○○經營地下工廠一無所悉。
⑵另由同案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丑○○的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關於劉董,我自己主觀理解,他應該也部分被賣掉的」(見原審六卷第299頁),亦可證被告午○○確係遭同案被告丙○○欺騙,以為交付彩盒為補裸包之用途。
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口罩數量,扣除附表二編號1①裸包口罩112,000片,編號8之100,000片外,被害人購買之口罩片數應為1,199,650片,換算盒裝則為23,993盒,以每箱可裝入480個紙盒計,最多有50箱,此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之證述,因而認定係被告午○○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每個15元之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每箱480個)予丙○○、戊○云云,相去甚遠。況且,精碳公司每月均向製造紙盒之奕宏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奕宏公司)購買紙盒,作為下個月包裝口罩之用,由奕宏公司對帳明細單可知,台灣精碳於109年8月僅購買39,875只口罩盒,換算為83箱,作為109年9月裝入口罩之用(見偵八卷第41頁)。另全球公司向順益公司租用之車牌「000-0000」及「000-0000」車輛(見偵八卷第11頁以下),均為3.5噸之小貨車,能載重僅有1000公斤左右,紙盒裝箱每箱約26公斤,至多僅能承載38箱,自無承載100至150箱紙盒之可能,足見戊○證述取得100至150箱之說詞並非事實。
⑷精碳公司於109年9月實際上僅於9月22日給全球公司4箱彩盒、於同月23日給全球公司10箱彩盒,目的均為補給已經出貨予全球公司之裸包,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一無所悉,原審判決單憑戊○證述而認午○○為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上自有違法。
⒊起訴及上訴書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文,經原審法院再向食藥署函問,依該署函覆,可認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本案丙○○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合法醫用口罩。起訴及上訴引用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文,進而為錯誤解釋法條,自無足採。
⒋原審判決第17頁第24行至第28行「因丙○○表示『全球公司』以後打算轉型為口罩生產商,且已向衛生福利部聲請,希望能一起學習操作口罩機台,所以我同意白天由『精碳公司』員工試機,晚上則由『全球公司』員工使用」均非被告午○○及辯護人答辯之內容,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求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㈢被告癸○○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被告癸○○僅係仲介客戶丑○○、丁○○向全球公司購買由精碳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合法合規口罩,且待全球公司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製造之許可證後,將可由全球公司之品牌「台灣隊長」出貨,此情證人丑○○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明確。另由同案被告午○○、丙○○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卷附台灣精碳公司出貨給全球公司口罩數量時間表(見鈞院卷一第487頁,記載出貨裸包140箱,裸包+盒裝300箱),足證台灣精碳公司實確有出貨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全球公司販售,且該口罩有以裸包方式出貨。再參以全球公司確實於109年7月15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即台灣隊長醫療用口罩查驗登記,並於同年9月1日提出申複,嗣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而未能取得核准登記,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佐,而全球公司於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皆表明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之前,所出售之口罩均為精碳公司所製造。由上開事證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癸○○傳達予告訴人丑○○及丁○○之訊息,並無任何虛假之處,自難以嗣後全球公司未順利申請許可,反論被告癸○○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癸○○從未對告訴人丁○○所介紹之客戶巳○○、○○○、子○○、乙○○施用詐術,更從未指示丁○○應如何向巳○○等人說明,此由:
⑴證人巳○○、○○○、子○○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徵證人巳○○等人原本均係與丁○○熟識,而非被告癸○○,且有關購買口罩的經過,無論係締約或匯款,均係聽從丁○○之指示,自始均係與丁○○接觸,被告癸○○並未有任何與其等聯繫,甚至施用詐術之機會,亦從未指示丁○○再向他人仲介,迄至因全球公司交貨緩慢且品質不佳後,被告癸○○始協助成立土經群,並與告訴人巳○○等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依此情節,自難認被告癸○○對告訴人巳○○等人有施用詐術。
⑵又稽之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底至全球公司歸仁廠將口罩機臺組裝起來,在此之前口罩機臺是一組一組分開來,不是完整的機臺,我只有在109年9月中旬見過癸○○一次,之後在全球公司歸仁廠和仁德廠都沒有見過等語,及互核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癸○○出現在歸仁工廠時,口罩機臺根本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嗣甲○○組裝口罩機臺後生產口罩時,再遷至全球公司仁德廠時,被告癸○○根本未曾見聞,亦未參與,因此,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癸○○與告訴人巳○○等人受詐欺之情事,有何關聯。
⑶至於告訴人丁○○於鈞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僅係聯絡窗口,但商品細節是被告癸○○介紹云云,惟丁○○同時亦證述於本案中有抽取仲介佣金,唯恐自陷風險,屢屢回答避重就輕,且丁○○上開證述,不僅與巳○○等人之證述相違,便與仲介口罩交易常態相悖,蓋仲介者為免下線跳過仲介直接與上手聯繫,而失去賺取仲介佣金之機會,往往均由仲介方自行與其下線聯繫,此由卷附丁○○所居間仲介之協議書上確實載明不可跳線(見偵三卷第283頁)自明。
⒊被告癸○○於109年9月16日至17日至歸仁工廠查看口罩機器,無非係因其所介紹的客戶遲未能如期收受口罩,乃親自至工廠確認機器狀態,祈能判斷是否有機會委請技師修復,並提升機器之生產良率,而互核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證述,被告癸○○曾至歸仁工廠1、2次,目的是為審視機器的良率等語相符。再依證人辰○○於鈞院審理中證述,109年9月23日因接獲戊○之電話,稱有口罩進貨,可以提供給癸○○先出貨予丑○○,乃陪同癸○○至歸仁工廠倉庫外拿取口罩,當時5箱口罩是以箱子包裝好,放置在其等所駕駛之轎車內,惟因其等需趕回永康東橋與房東簽約,所以取完貨後,即立刻離開歸仁工廠,之後一路駕車北上將口罩交給丑○○,直到丑○○驗貨時,才發現口罩係裸包,癸○○當場還表示可以退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癸○○是拿走裸包口罩等語相符。又由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發話位置,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癸○○109年9月23日當天取得口罩即離開,原審認定被告癸○○當天向同案被告戊○取得7千片口罩後,尚指示全球公司員工將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用以推論被告癸○○有共同詐欺犯行,根本完全與事實相悖。
⒋依起訴書及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癸○○的角色僅止於109年9月23日送貨予丑○○,嗣同案被告甲○○於109年9月底在歸仁工廠組裝口罩機臺生產口罩,之後,同案被告丙○○及戊○等人,私自將工廠遷移至仁德工廠繼續生產,再裝入台灣精碳盒裝內出貨等經過,被告癸○○竟完全未參與其中,更未見有任何犯行之描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告癸○○係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角色而重判已有扞格,更遑論依現有之證據,即:
⑴依證人辰○○於鈞院證述,同案被告丙○○曾分別於109年10月5日、10月7日提及口罩機已經封膜,準備出售予他人,出售之金額可以退還給已經匯款之買家等語,同案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之慶生會中,還曾詢問丙○○,機器賣掉了沒,丙○○亦回答,包的好好放在角落等語,及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9年9月中旬唯一一次在歸仁工廠見到被告癸○○時,口罩機臺是散裝且封膜之狀態等語,均可證明被告癸○○自始即相信縱然全球公司未能取得製造許可,但在台灣精碳公司仍有出貨,以及其相信同案被告丙○○已將產能差的口罩機封膜準備出售之情況下,斷無可能會料到丙○○竟將口罩機組裝生產,再私自移入仁德工廠。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癸○○不知有將歸仁及仁德工廠口罩放入台灣精碳紙盒等語,從而被告癸○○自始即稱其係遭同案被告丙○○訛詐,顯非虛妄。
⑵原審固爰引同案被告庚○○、辛○○、卯○○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癸○○明知口罩機於歸仁工廠時有運作、生產,然此與同案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互核卷內之照片(見調卷第111頁),於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之口罩機根本尚未組裝,足見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除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中已證述,歸仁工廠口罩機器係於109年9月底開始運作,且良率不佳,大部分是廢品等語,另同案被告○○○於偵查亦證述,我於109年9月27日進入全球公司擔任包裝員,於同年月30日離職,該4日中僅有一次在晚上7至8時看過機臺運作,其餘時段完全沒有看到機臺運作,且戊○有提到機臺有問題等語、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全球公司歸仁工廠任職期間為109年9月22日至30日,工作內容為包口罩,起初是將擺在塑膠箱子及紙箱內的口罩拿出來包,直到任職最後幾天趕工,始至機臺拿做好的口罩,直接包進塑膠袋等語,益徵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經甲○○組裝前,工廠內之口罩顯然均係由台灣精碳公司所出貨,迄至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開始運作、生產,惟該時被告癸○○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開始運作口罩機臺生產非法之口罩,被告癸○○辯稱,亦同是遭受全球公司所訛詐,應屬可採。
⒌原判決引為被告癸○○不利之事證,存有諸多錯誤之處:
⑴原判決以被告癸○○自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至歸仁工廠,而推論被告癸○○長時間在歸仁工廠內,並知悉口罩機臺運作之狀況云云。然稽之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發話位置,其從未於109年9月15日至歸仁工廠;另原判決第33頁逕以同案被告戊○證述,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29、30日遭衛生局稽查時,癸○○與午○○坐計程車去附近巡視,看有沒有在跟蹤,即推論被告癸○○自始知悉全球公司有非法製造口罩,然稽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被告癸○○於該2日皆在北部活動,無可能在歸仁工廠附近巡視,益證同案被告戊○所言,多為臨訟編纂之詞。
⑵原判決以扣案之業務總監名片,認被告癸○○自稱為台灣精碳公司業務總監。然依證人丑○○於原審證述及互核卷內癸○○、丑○○及台灣精碳公司簽署之「TWEC市場推廣事業合作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第3條明訂,癸○○得對外代表台灣精碳公司之正規經銷商與國內外業務推廣代表,可認該業務總監名片是因對外國客戶銷售N95口罩時所用,與本案國內銷售口罩完全無涉,原審徒以被告癸○○業務總監名片,認定詐欺犯行之一部,顯屬率斷。
⑶原判決第44至45頁,援引同案被告戊○辯未曾見聞聲明書云云,然互核前述全球公司於聲明書上印章,確實與該公司向衛福部申請製造許可之公司大印相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該紙證明書是戊○或丙○○用Wechat傳送的,足認該聲明書若非全球公司所出具,被告癸○○豈有可能持全球公司之印章而自行製作以施行詐術,同案被告戊○上開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⑷依被告癸○○與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實際交貨日以衛署字號通過核准日為準」、「如不可抗力持續6個月以上,合同雙方應盡快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調整繼續履行合同事宜」,可證被告癸○○自始即係以提供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客戶為出發,原判決第40頁援引上開合約,為被告癸○○不利之解讀,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⑸原判決第46頁引用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調卷第107頁、偵四卷第150頁),推論被告癸○○涉入甚深,然前者為同案被告午○○及被告癸○○均穿著實驗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之合照,與本案製造口罩之情節完全無涉,另一張照片,該頁面已於標題清楚說明是被告丙○○及午○○,與被告癸○○無關,原審未詳細勾稽,即草率認定。
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而為被告癸○○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午○○及癸○○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459頁):
⒈丙○○及戊○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午○○為精碳公司之負責人,癸○○為精碳公司之經銷;午○○及癸○○知悉依藥事法規定,口罩如宣稱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製造,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不得製造醫療用口罩;起訴書附表一(即本院判決附表二)除編號3至6所載之介紹人外,其餘均不爭執;於「精碳公司永康廠」所製造之口罩,係丙○○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口罩機所製造;癸○○之介紹佣金,每片為0.6元等節。
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戊○、午○○及癸○○等人對不爭執部分供陳明確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參佐:
⑴人證方面有: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丑○○(見偵五卷第17至25、69至74、89頁、偵十三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64至200頁)、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未○○(見偵八卷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乙○○(見偵五卷第221至226頁)、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子○○(見偵五卷第161至167頁)、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巳○○(見偵五卷第151至156頁)、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見偵九卷第3至8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見偵九卷第37至42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丁○○(見偵二卷第63至71、101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49至163頁)、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申○○(見偵九卷第65至68頁)、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廖峻佑(見偵三卷第27至33、97至99頁)、附表二編號10之不知情介紹人劉家瑋(見偵一卷第5至10、19至21頁)、附表二編號2、7、11之不知情介紹人○○○(見偵三卷第103至108、147至152頁)、證人即「全球公司」員工○○○(偵六卷第81至86、105至110頁)、○○○(見偵三卷第187至191、197至202頁)、寅○○(見偵一卷第101至114、119至132、357至362頁、偵四卷第11至14頁、偵六卷第113至119、135至140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庚○○(見偵一卷第433至444、453至467、487至490頁、偵二卷第109至115、123至129頁、偵三卷第7至21頁、偵四卷第5至8頁、偵八卷第3至7、213至221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06至241頁)、辛○○(見偵四卷第97至105、113至121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41至253頁)、甲○○(見偵一卷第77至85、87至9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194至205頁)、酉○○(見偵三卷第239至248、251至25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壬○○(見偵一卷第55至74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己○○(見偵五卷第121至132、141至14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卯○○(見偵一卷第37至42、47至52頁、偵三卷第205至214、223至229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53至262頁)、林語辰(偵六卷第11至19、33至3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盧育如(見偵五卷第185至194、211至21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洪瑋琳(見偵六卷第45至51、71至7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回頭車司機○○○(見偵八卷第55至58頁)、「順天金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四卷第63至66、87至88頁)、「精碳公司」行政人員○○○(見偵二卷第3至15、33至39頁、原審六卷第56至81頁)、「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見偵二卷第43至50、53至57、61至62頁、原審六卷第30至56頁)、丑○○之胞妹○○○(見偵五卷第79至85、87至89頁)、被告戊○之母○○○(見偵一卷第401至406、427至429頁、偵八卷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二卷第291至296頁、偵四卷第17至24頁、偵七卷第53至63、77至104、175至181頁、偵八卷第291至292頁、偵九卷第107至118頁、偵十四卷第79至83頁、偵十六卷第35至41頁、原審一卷第139至148、343至346頁、原審三卷第29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9至25頁、原審五卷第315至373、399至434頁)、戊○(見偵一卷第147至160、171至190、351至356、365、367至375、389至396頁、偵二卷第353至359頁、偵三卷第343至348頁、偵四卷第45至50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偵六卷第143至156、193至212頁、偵七卷第37至42頁、偵八卷第285至286頁、偵九卷第85至98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57頁、原審三卷第29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9至25頁、原審五卷第467至524頁、原審六卷第135至200頁)、午○○(見偵一卷第25至29、31至34頁、偵二卷第133至144、171至185、297至302-1頁、偵七卷第113至123、137至154、183至188頁、偵九卷第127至129頁、原審一卷第159至166、277至279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3、185至214頁、原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385至434、453至5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第13至58頁)、癸○○(偵三卷第261至272、313至336頁、偵四卷第129至137、251至266、297至302頁、偵七卷第5至11、19頁、偵八卷第267至273頁、偵九卷第137至139頁、原審一卷第167至178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3、185至214頁、原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385至434、453至5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第13至58頁)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⑵書、物證方面有:
①附表三扣押物方面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關於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31至245、247至255頁);法務部調查局(含南機站、臺南市調處、臺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見調卷第3至31、53至95頁、原審一卷第281至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八卷第77至79頁);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1-1-1至11-18、1-5-1至1-5-130)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二卷第59至72、75至88頁、原審三卷第229至243頁);扣押物編號1-33送貨單、1-27-1口罩紙盒、1-20精碳公司109年9月11日聲明書照片(見偵一卷第161至169頁);扣押物編號1-40戊○使用之「Mac筆記型電腦」內109年11月12日請款單、全球公司借據(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110年2月18日高市資字第110685135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調卷第149至187頁)。
②對話紀錄方面
有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含109年8月26日戊○等人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遷口罩機臺上拖車、在仁德工廠內之擺設)暨對話紀錄翻拍(含戊○、丙○○、庚○○之微信、LINE對話)等照片(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之手機對話紀錄(含與「午○○精碳董事長」、「流星」、台灣全球...康廠之群組、與「大壞蛋林4勛Alec」、收多益迷你倉庫109年10月30日請款單)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77至381、385至387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313至323頁);扣押物編號1-40戊○Mac筆電內翻拍照片(含109年11月12日全球公司請款單、癸○○佣金協議,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手機內微信群組「V調來調去」對話截圖(見偵四卷第27至35頁);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流星」(多次向午○○拿取彩盒)、「午○○精碳董事長」、與Alec、庚○○之對話截圖(見偵二卷第148至151、165至166頁、偵六卷第171至175頁);戊○手機內與「致」(即寅○○)、微信群組、「大壞蛋林4勛 Alec、午○○(劉樞)通訊軟體截圖(見偵一卷第115、117、207、451頁、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偵四卷第150頁)、扣押物編號9-3癸○○手機內與「Dressingo」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277至279頁);崔晏萊與戊○(Viola H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八卷第61至75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71至83頁);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與「Mei」、群組「LA大祖宗兒」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407至4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92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癸○○分析手機報告、癸○○與丙○○、丑○○對話紀錄(見原審四卷第295至408頁)。
③精碳公司方面
精碳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精碳」醫用口罩(未滅菌)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授權使用查詢(見偵一卷第217至221、501至503頁);台灣精碳公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全球公司, 見偵四卷第327頁);台灣精碳公司109年12月4日聲明書(見偵九卷第29頁);浙江東方集團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銷貨合同(買方為精碳公司,見偵三卷第295頁);奕宏紙器有限公司對帳明細單(客戶為精碳公司,見偵八卷第41至43頁)。
④全球公司方面
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67至74頁、偵十三卷第107至125頁);全球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209至216頁);全球公司口罩於衛福部送審之進度查詢(見偵五卷第37頁);人員配置(歸仁)表(見偵二卷第361頁);歸仁工廠之蒐證照片、調查照片及說明(見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35至141頁、偵四卷第145至14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在仁德廠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9至331頁);戊○手機內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照片(見偵七卷第66頁);精碳公司口罩包裝、TWGIA兒童醫用口罩盒、紫色口罩、兒童口罩、口罩鋼印模具照片、口罩紙盒照片暨CNS14774貼紙、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紙盒(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79至281、287至293頁、偵二卷第117頁、偵六卷第99至101、103至104頁);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貨車出租單(見偵八卷第15至16頁);被告戊○提出之購買口罩機台相關單據(見原審五卷第529至549頁)。
⑤癸○○方面
癸○○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至143頁);癸○○之富品金融科技、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名片(見偵三卷第299頁)。
⑥金融機關及食藥署等回函方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檢送之劉家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29至4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3日FDA器字第1100002013號函、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110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091903007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2034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檢附之食藥署檢驗口罩來源及檢驗結果整理對照表及照片、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暨所附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分類表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登資料(見調卷第143至148頁、偵三卷第353至355頁、原審一卷第363至370、387至399頁、原審八卷第35至74頁)。
⑦織心公司(丑○○)方面
109年12月28日丑○○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第53至61頁);丑○○109年12月28日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五卷第27至31頁);「全球公司」109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出貨證明(見偵五卷第33至35頁);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貨運單(見偵五卷第45至47頁);丑○○向「全球公司」之訂貨表格(見偵五卷第57頁);萬華經銷商出貨單(見偵五卷第68頁);丑○○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51至55頁);黃美慈與癸○○及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93至95頁);丑○○與Jason、午○○、群組「萬經群」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六卷第331至421、429至487頁);癸○○以LINE傳送「台灣隊長」口罩外盒照片(見偵五卷第39至43頁)、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頁)。
⑧柏德公司(未○○)、達飛公司(○○○)、歐艾斯公司(○○○)方面
口罩居間合作協議書(丙○○與○○○、○○○,見偵三卷第109至111頁);許宏銘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三卷第115至117頁);全球公司予歐艾斯公司之報價單、歐艾斯公司同意匯款入帳約定書、採購單、統一發票、供應商評核資料(見偵三卷第35至59頁);歐艾斯公司與全球公司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13、119、131頁);許宏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23頁);全球公司予柏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及匯款證明(見偵八卷第27至29頁);全球公司之出貨證明、報價單、匯款單、發票、貨運單及口罩照片(見偵九卷第45至51頁);柚子(廖峻佑)與許宏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5至95、125至127頁);臺南市調查處在廖峻佑處之扣押筆錄、收據及目錄表(見調卷第23至31頁)。
⑨健韋公司(乙○○)、子○○、普而瑞公司(巳○○)、○○○公司(○○○)、明青公司(丁○○)方面
匯款明細、收貨及退貨明細(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健韋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見偵二卷第81至83頁);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頁、偵二卷第97頁);土城經銷商出貨單(見偵二卷第99頁);健韋公司與明青公司訂立之商品採購合約(見偵二卷第97頁);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5頁);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二卷第87至89頁);明青公司報價單2紙(見偵五卷第160頁、偵九卷第13頁);銓藝興公司採購單(見偵九卷第15頁);上藝興業有限公司付款處理狀態(見偵九卷第31頁);丁○○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1頁)。
⑩申○○方面
丙○○與劉家瑋之LINE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
㈡依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本案爭點為:
被告午○○及癸○○有無參與共同非法製造及販賣非法製造之口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等罪。具體方面包括-
⒈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由午○○提供場地,再由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等人(以丙○○自備之3台大陸製口罩機)製造?或是午○○向丙○○購買3台口罩機所製造?
⒉丙○○及戊○、庚○○、辛○○、卯○○、粘世緯是否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向午○○及廠長○○○學習製作口罩及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
⒊倘「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午○○僅負責提供場所,則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等人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否仍可認定已合於藥事法規定?倘不合於規定,癸○○對於「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丙○○及戊○非法製造及販賣之醫療用口罩,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癸○○有無對外自稱是「精碳公司」業務總監?
⒌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買家是否是癸○○指示丁○○去聯繫的?
⒍癸○○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歸仁工廠」、「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及「仁德工廠」等時期,所製造及販售之醫療用口罩(不含附表二編號2、7、8、10、11告訴人部分)均係未取得許可證而非法製造?並與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午○○(不含附表一編號8)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歸仁工廠」、「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及「仁德工廠」等時期均有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對外販售?並與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午○○於109年9月間,有無以每個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予丙○○及戊○,並收取65萬元,以及如起訴書所載之陸續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等情形?
㈢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即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所生產之口罩,共犯間之分擔行為如下:
⒈被告午○○負責提供場地,並授意不知情之精碳公司員工○○○等人協助操作系爭3台口罩機台,供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辛○○、卯○○及○○○等人製造口罩,而癸○○對上開口罩之製造亦知悉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如何認識在庭被告癸○○及午○○?)經朋友介紹,先認識癸○○」、「(你們如何開始討論關於本案口罩的事情?)我們有打算從事口罩相關的生產,所以才會有接觸,那時候想要從國外進口口罩機台進行生產事前準備」、「(你稱想要從事口罩生產,是和誰提起此事?)分別跟癸○○、午○○提到生產口罩的事,把機器放到台灣精碳公司做生產」、「(為何要放到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因為我們自己不會做,所以認為放在台灣精碳公司可以幫忙生產,我們有自派員工去台灣精碳公司從事生產工作」、「你要買口罩機台是因為跟癸○○討論之後才決定要買?)對」、「(機台進去之後,要如何操作?)進去之後主要我們也有讓我們員工過去操作」、「(當時午○○與癸○○是否有提到他們或員工可以協助你們操作口罩機台並且教導你們如何生產口罩?)因為我們不太會用,他們會協助幫忙處理生產口罩的事情」、「(你們生產的產量是如何討論的?)原則上白天生產都是歸台灣精碳公司,晚上生產歸我們」、「(當時你取走晚上生產的口罩時,你有沒有跟午○○講?)有」、「(你如何告訴午○○?)口罩晚上就是我們拿走」、「(當時你有沒有講你是要賣還是要送給其他人?)我有明確跟午○○說我們要出貨給我們的客戶」、「(當時午○○有沒有講什麼?)沒有」、「(當時這三台大陸機器是全球公司向大陸公司購買,還是台灣精碳公司向大陸公司購買的?)是我們出錢買的」、「(《請審判長提示偵七卷第69頁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全球公司的帳戶,在8月7日的匯款人是台灣精碳公司,為何台灣精碳公司要匯945萬元給全球公司?)當時我們打算購買機台與口罩,等於打算進機台,7月時就已經買機台,但要到8月才會運過來」、「(是否是因為台灣精碳公司有意購買這些機器,才會將機器搬到永康廠?)7月多的時候我們就有在討論,那時候應該都有意願,不管是機器進去還是購買機器,若他想要購買機器,那機器一定會進永康廠」、「(機器組裝完之後,台灣精碳公司有沒有請全球公司的人不用來永康廠?)沒有」、「(這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晚上進行生產時,當時生產的口罩由何人取走?)晚上是我拿走的」、「(為何全球公司可以取走口罩?)機器、原料、人力都是我們的」、「(午○○提供場地、電力給你們使用,你們口罩生產出來取走,這樣對午○○有什麼好處?)白天是他拿走」、「(這三台機器為何會搬離台灣精碳公司?)台灣精碳公司表示因為他們有進新的機台,空間不夠,請我們搬離」、「(你們將這台口罩機台搬離之後,午○○有無表示若這三台機台良率達到某種程度,他會再願意購買?)搬離之前有提過,若搬離後的良率足夠他還是有意願購買,不過雖然後來良率拉上來,他那邊已經塞滿機器,我認為應該是無法再購買」(見原審五卷第316至370頁)。
⑵證人戊○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丙○○自大陸購入之口罩機台,於109年8月中下旬進臺灣後,先運往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由妳們或該公司之員工以台灣全球公司付費購入之口罩原料,製造口罩?)是」、「(口罩運或賣到何方?)台灣全球員工做的,當時沒有販售,是收到歸仁的倉庫,因為有很多不良品,當時每天工作4、5小時,良率又很低,我們也沒有產能可以大量出賣。當天扣到的我不確定有沒有,因為好的會裝袋。不良品有些可以補救,只有將良品集中裝袋,一袋50片。我認為有納入到我們販售的產品裡。因為東西出來就會改在倉庫,有一些量之後,就會一起動。我們會把在歸仁或仁德做出來的良品,與永康做出來的良品擺一起」、「(就上述你們在永康做的,午○○沒有支付台灣全球公司人工或運費?)沒有」(見偵一卷第390頁);「(你與丙○○等人在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學習操作口罩機製造口罩期間,利用該公司下班期間所生產製造的口罩,有無在現場直接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包裝盒包裝?該等口罩後續流向為何?)有的,因為當時我們的產量不大,品質也不穩定,所以如果是合格的口罩我們時間上許可的話,會當場就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包裝盒進行包裝,不合格的瑕疵品就會裝袋後載至歸仁工廠丟棄,合格的口罩也是一起載至歸仁工廠放置,後續再依照接到的訂單出貨」、「(癸○○在本件台灣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究竟擔任何角色?)丙○○所經營的台灣全球公司在109年間原本是從事醫療器材的進口跟銷售業務,後來因為武漢肺炎疫情關係,癸○○透過認識的朋友介紹,主動到台灣全球公司找我及丙○○拜訪,洽談有關醫療器材的業務,當時癸○○自稱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總監,他有門路可以介紹台灣精碳公司的董事長午○○跟我們認識,藉此我們可以取得口罩販售,癸○○並從中抽取佣金,後來癸○○就帶午○○到高雄與我們拜訪洽談,嗣後取得午○○的同意後,丙○○從大陸進口的三台口罩機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就直接以40尺的貨櫃及貨運車載到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組裝,該段期間癸○○也都會利用晚上我們在永康廠的時間到現場瞭解進度,後續我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癸○○也會到歸仁工廠現場瞭解進度」(見偵六卷第146頁);「(妳剛剛有提到有員工一起進去,是否是為了要到精碳公司工廠才特別召募來的?)對,算是」、「他們是否有生產口罩的相關背景?)沒有」、「(他們工作的時間為何?)丙○○與午○○談好,晚上時段的產能是給全球公司,所以招募時講是上大夜班,原本是通宵到隔天早上6點,但半夜時間不能繼續,所以後來是到12點」、「(為何半夜無法繼續工作?)太晚了,午○○也不希望我們整個晚上都在他們工廠,因為他們工廠沒有人」、「(你們在場工作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的人否會一直在旁邊看?)會」、「(妳稱你們是使用晚上的時間,早上的時候有沒有在使用?)白天時間是午○○他們使用」、「(午○○他們的獲利為何?)以當時在台灣精碳公司,早上的產能及原料是給午○○,晚上的產能是給全球公司」、「(癸○○在永康廠的時候是否有到場?)有」、「(癸○○都去做何時?)去那邊看現場機器產口罩良率的狀況」、「(為何癸○○要關心良率?)當時有簽訂單,大家會關心我們產出的產能、狀況,尤其是新機器進來且在台灣精碳公司」、「(妳剛剛稱的訂單是否與癸○○有關係?)有,我方才提到癸○○初次來拜訪全球公司時就有簽訂單」、「(因此後續癸○○也是來了解你們出貨的情況?)對」、「(癸○○是否知道你們與午○○的關係?)當然知道,因為是透過他介紹的」、「(在台灣精碳公司時,午○○、癸○○兩個人是否知道現場的人生產口罩放到台灣精碳公司的盒子裡?)知道」(見原審五卷第474至47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辛○○及○○○分別證述,係精碳公司員工「○○」指導操作口罩機台,且此時期生產之口罩係由全球公司自行取走:
①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有三台口罩機台到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否知道?)知道」、「(丙○○或戊○跟你講要去台灣精碳公司學習生產口罩?)應該是丙○○」、「(丙○○當時是如何與你講的?)學如何包口罩」、「(台灣精碳公司的員工有沒有教你們四位員工如何操作機台?)教我們如何包裝、如何挑口罩、如何調整布的鬆緊」、「(這三台機台在永康廠,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如何處理?)印象中我們將口罩收到大袋子裡,裝在收納箱再搬到貨車上」、「(因此可以說是全球公司取走口罩?)可以」、「(你稱你在精碳公司永康工廠學習口罩包裝的時候,是幾點過去現場?)晚上8點」、「(會做到幾點?)最晚做到隔天凌晨6點,有時候會提早下班(見原審五卷第206至230頁)。
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有送三台口罩機到精碳公司?)我知道」、「(這三台機台,一開始是誰操作?)『○○』」、(整個口罩生產流程,包含機台的操作,都是『○○』告訴你的?)是」、「(全球公司是否是晚上使用機器生產口罩?)是」、「(生產出來的如何處理?)我們負責包裝,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是否是當日就帶離開精碳公司?)會放上貨車,再由庚○○開走」、「(庚○○拿走的口罩是否都是沒有外盒的裸包口罩?)在永康廠是裸包的」(見原審五卷第241至248頁)。
③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有送三台機台到精碳公司永康廠去,是否知悉?)應徵後他們是通知我去台灣精碳公司,送機台部分我不知道」、「(所以妳知道有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去精碳公司才知道」、「(精碳公司有員工來教妳學習操作機台?)廠長,好像叫『○○』,她會示範給我們看,我們有問題,有異常會請『○○』來」、「(你們都是在晚上期間到現場包裝口罩?)是,我是應徵晚班」、「(你們每天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是由誰取走?)貨車會載走」、「(當時是否有裝在彩色紙盒裡?)裝在收納箱裡面,上貨車載走,沒有包到盒子裡面」、「(因此你們晚上生產的口罩是屬於裸包?)是」(見原審五卷第253至257頁)。
④粘世緯於調查中證稱:
「(請詳述你在台灣全球公司任職之經過?)…8月下旬接到公司應徵錄取;當時我有點疑惑,因為我詢問上班地點在何處,戊○跟我說在永康,但也無法說出詳細的工作地點。她要我隔天晚上去臺南市永康區的台灣精碳公司(下稱:精碳公司)上班,但並不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的生產線內,而是在台灣精碳公司大門進去右手邊的一間小房間裡,裡面有3臺口罩製造機器,我主要負責口罩的包裝,精碳公司的女性資深人員(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有時會過來協助調整機台,當時是將口罩裝至透明塑膠袋內的50片裸包,並未裝盒;戊○跟我說,因為還沒有製造口罩的技術,是由台灣精碳公司提供生產口罩技術,台灣全球公司提供製造口罩的機台與原料,來生產口罩…」、「(你前述在精碳公司學習口罩生產、包裝流程,該段期間之起迄日期、上下班時間、生產口罩片數及工作人員?)起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將前述3臺口罩製造機器製造出的口罩篩選沒有做壞的,再用透明塑膠袋裝50片口罩,另外一位女性同事(姓名我不清楚)也是從事跟我一樣的工作,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隔天早上8點,後來有時因為機器經常故障,戊○會請精碳公司人員來協助排除,如果無法排除,就會請我們提早下班,印象中,我在精碳公司生產的口罩數量將近約3、4千個。另外還有一位男性行政人員及司機(姓名我都不清楚),他們兩位平常也會協助包裝,下班後就會將我們當日生產好的口罩載走」(見偵三卷第187至189頁)。
㈣另證人即精碳公司廠長○○○於原審審理中,及精碳公司行政賴冠婷於調查中亦均證述,全球公司晚上生產之口罩由該公司人員自行取走,證人賴冠婷更證述,全球公司員工晚上會來精碳公司學習操作口罩機:
⒈黃菁鄉證稱:
「(是否知悉109年9月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有進三台新的口罩機台到永康廠?)我知道」、「(妳本身有沒有教全球公司人員如何操作那三台口罩機台?)他們連基本的裝布、辨識口罩都不清楚,但這對我來講是基本的,所以他們問我,我會告訴他們 」、「(這三台口罩機台在永康廠的時候,白天、晚上是由何人操作口罩機台?)剛來的時候是雙方一起測試,晚上是他們做測試,白天是我們做測試」、「(如果晚上全球公司在操作測試生產出來的口罩,當時放在哪裡?)他們會自己帶走」、「(為何會讓全球公司將貨帶走?)午○○說有些貨就讓他們帶走 」(見原審六卷第30至56頁)。
⒉賴冠婷證稱:
「(是否聽過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的,今(109)年9月間,台灣全球公司有搬運2台口罩生產機台及原料,放在一樓右手邊房間內(原先已有2台本公司的機台),老闆午○○說是台灣全球公司的人要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地學習生產口罩,後來有台灣全球公司的3位員工會在晚上來台灣精碳公司學習如何操作機台,是由廠長黃菁鄉負責協助指導他們操作,我印象中週一到週五晚上6點到10點都會有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來操作機台生產口罩,生產的口罩都由他們自己打包帶走」、「(據查,台灣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及戊○,丙○○及戊○曾在今(109)年8月間購入口罩機台放置在台灣精碳公司,是否屬實?何人負責生產?如何分工?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在他們將機台搬到台灣精碳公司組裝時見過丙○○及戊○,之後生產口罩都是由他們的員工來生產,我就沒有見到丙○○及戊○,據我所知,我們公司白天上班時會有員工使用台灣全球公司的機台、以我們公司的原料生產口罩,晚上則由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使用他們的原料及機台生產口罩,各自生產的口罩由各自公司自行銷售,印象中台灣全球公司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地時間約有1個多月,之後他們搬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見偵二卷第7至8頁)。
⒊被告癸○○分擔行為部分-
癸○○先以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罩許可證為名,使織心公司負責人丑○○同意訂購,嗣全球公司未獲得許可,丙○○、戊○、癸○○及午○○明知此情,仍由丙○○及戊○負責將「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丑○○;另丙○○亦以相同手法,將「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柏德公司負責人未○○等情,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癸○○會認識台灣精碳公司是否是妳介紹認識的?)是,他們後來會認識是因為我的關係,他說需要口罩,我說最近有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我可以出貨給他,他想要進一步談OEM包裝等並希望我介紹老闆給他認識,我說好,我因為都在臺北,只知道後期被告癸○○搬來臺南住,慢慢比較熟就走比較近」、「(妳本身可以直接取得台灣精碳公司的產品,為何妳之後還轉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台灣精碳公司的午○○老闆是說他的產線不夠,他有固定的客人,所以他沒有要給我平面口罩,要我們經銷商推廣N95口罩就好,不要管他平面口罩的市場。當時口罩供不應求,台灣精碳公司自己要應付的客人根本分不到我,他有他原本的客戶要照顧,我想說就算了,就加減用N95口罩就好,後來某天Jason跟我說他那邊有一條產線可以做各種顏色的口罩,但字號還在申請中,所以他才介紹我全球公司,我當時很開心要訂貨」、「(接洽的時候,妳一開始是要購買台灣精碳公司口罩還是『台灣隊長』口罩?)台灣隊長」、「(妳如何知道有『台灣隊長』這個品牌的醫療口罩?)癸○○傳給我『台灣隊長』的黑色成人、兒童口罩的外盒」、「(但當時癸○○已經有與妳講衛署字號還沒有好,為何妳還是一直購買口罩?)癸○○說「快下來了、這禮拜一定下來、保證快下來」,我在8月6日或8月8日匯款排單,但字號還沒下來,他沒有發貨給我,後來先發裸包給我,我說「『台灣隊長』的紙盒要先給我」、「(妳既然是要買合法合規的口罩,癸○○出裸包口罩給妳,而且當時妳也知道並沒有許可證,為何妳還要收貨?)來了才知道是裸包。他先給我,紙盒來之後裝好,癸○○說『台灣隊長』的衛署字號下來用貼貼紙的方式才能出貨」、「(當時癸○○是否有說先不要賣?)癸○○說『裸包只能當防塵賣,不能當醫用賣』,在等待衛署字號的期間很長,我說『我的裸包要放到何時?都出不去』,癸○○才說『午○○願意,但我不能給你紙盒自己裝,必須先全部退回來』」、「(在全球公司衛署字號還沒有下來時,妳後來有沒有收到全球公司出的貨?)一開始收到裸包,但我們不知道裸包如何賣」、「(妳當時收到裸包時,該裸包是從何而來?)我將全數的貨用大榮貨運退回仁德所。當時沒有衛署字號要賣裸包,只能用防塵的方式賣,不能說是醫療,客戶也要盒子,我一直逼他趕快申請衛署字號或退款,不然客人一直退單」、「(《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45、47頁退貨單,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透過貨運退貨的貨運單?)我記得38件」、「(第47頁,9月26日、11月4日。妳在上開五張的退貨單中,像第47頁9月26日妳有註記『黑裸包X30』,妳因為沒有盒裝、無法販賣,所以退貨,是否如此?)我跟癸○○說你跟午○○講一下給個盒子,當時也不懂藥事法,他說『不行,這是違法』,所以他沒有給我盒子並說『妳把貨全部退回來,所有裸包,包含給客人的裸包都請他們收回』,所以就全數退回請台灣精碳公司做後續的處理」、「(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69頁證人丑○○109年12月28日1613偵訊筆錄第4頁中段,並告以要旨)妳方才提到妳有一個想法『我拿到裸包,但能不能請癸○○去跟午○○要紙盒』?)是,他說『你瘋了嗎?這是違法的』,我就說『那就算了』」、「(妳剛剛提到大榮貨運退貨的地點、資訊,是否是被告癸○○提供給妳的?)是,他叫我退哪裡我就退哪裡,當時我們並無與全球公司對接,全部是透過被告癸○○」「(見原審六卷第164至187頁)。
⑵證人許宏銘於調查站證述:
「(請詳述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醫療用口罩之經過?)109年8月5日下午我前去台灣全球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的辦公室與丙○○本人洽談兒童口罩30萬片的訂單,後來我決定向他們以每片 4.4元訂購30萬片(每包50片),總價132萬元,並需先支付3成訂金,柏德公司於8月14日、8月20日及8月27日各匯入13萬2000元…,共匯入39萬6000元…預定於109年8月20日先交5萬片,8月30日再交25萬片,但對方交貨一直遲延,到9月2日僅出貨一次共6萬片,且出貨口罩是裸包裝並沒有附帶紙盒,我便向他們要求提供出貨證明,約9月中旬他們才補寄 1200個外包裝紙盒給我,後來我就決定只跟他們買這6萬片口罩就好,所以9月25日台灣全球公司又退回13萬2,000元給柏德公司」、「(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前,丙○○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醫用等級口罩?有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我洽談訂單時有向丙○○表示需要醫療用等級兒童口罩,丙○○也有提供相關測試報告以及向衛福部申請的文件給我看,另外也有送件文號供我們查詢確認已經送審了」、「(許宏銘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台灣精碳公司製造?有無表示口罩製造地址為何?)沒有,許宏銘當初告訴我是台灣全球公司自行製造的,並沒有向台灣精碳公司拿貨,也沒有提到製造工廠的地址在哪裡,因為當時口罩很缺貨,為了從中牟利,大家都不想讓工廠的地址曝光,免得買家直接向工廠下單」(見偵八卷第19至22頁)。
⒋全球公司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其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醫用口罩,即屬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
⑴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又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另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而全球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無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核發予全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覆南機站之函文說明四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46頁),是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全球公司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司係借用合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實際製造者既非精碳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精碳公司所生產相提並論,因此,顯難僅因表面上產製地點同一,即予同視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文說明八稱:若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提供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工廠內空間予「他人」,由「他人」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聘請非台灣精碳公司之員工,於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部製造醫用口罩,則「他人」應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申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醫用口罩。若「他人」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用口罩,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等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47頁)。
⑵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9月22日以FDA器字第1110003796號函覆原審法院雖稱:有關貴院來函所詢事項,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見原審五卷第118頁)。然此係針對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南院武刑懷110訴278字第1110005221號函所提問:「就領有醫用口罩醫療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如口罩機台數量增加須登記或核准,其法源依據為何?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應登記或核准之事項為何?如廠商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未依法登記或核准,即用以投入製造醫用口罩之法律效果為何?」(見原審四卷第219頁),所為之回答。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公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自難引為被告丙○○、戊○、午○○及癸○○有利之解釋。
⒌綜上,被告丙○○、戊○、午○○及癸○○,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被告午○○提供場所,荓授意員工協助,使丙○○及戊○得以上開3台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被告癸○○向丑○○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由被告丙○○向未○○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療器材許可,待丑○○及未○○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被告丙○○、戊○再將「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丑○○及未○○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㈤前述3台口罩機移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持續非法製造及販售,被告午○○及癸○○各為如下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午○○-提供包裝用之「藍色精碳紙盒」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在做什麼?)主要繼續調整機器跟生產口罩」、「(當初你們與午○○合作的緣由是什麼?)後面搬離後,變成我們這邊自己在生產,我們會向台灣精碳公司購買紙盒」、「(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編號三口罩紙盒,並告以要旨)你所謂的台灣精碳公司紙盒是否是這個紙盒?)是」、「(你們在仁德工廠及歸仁工廠時都有使用該紙盒嗎?)有」、「(因此午○○、癸○○都知道你們僅是單純向他們購買紙盒?)對」、「紙盒價格為何?)我現在有點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109年度偵字21595號卷一第162頁,並告以要旨》上方「精碳劉'r」是否就是午○○?)是」、「(上面有一個項目是彩盒480個一箱,50箱,單價15元,該收據作何用?)請款的」、「(要請什麼款項?)這是請款,之前有先支付的款項,要再申請退款回來」、「(為何要申請彩盒50箱的退款?)之前我們有先支付的彩盒款項」、「你有沒有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有」、「(為何要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我們自己的產量不夠,因為機器運轉的良率比較低,所以希望準時交給客戶,所以我們有買裸包口罩」、「(在購買裸包口罩之前,你們就有向午○○購買彩盒?)都有」、「(午○○是否知道他們的彩盒會被你們包裝在你們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應該都知道」、「(怎麼說?)因為彩盒的購買數量比裸包多,但我沒有記數字」、「(請審判長提示109年11月7日調卷第101頁戊○手機截圖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是你跟戊○、你跟午○○的對話?)對」、「(你這邊有講到50箱彩盒*480彩盒*50片*4.8種=576萬,是在討論什麼事情?)口罩的事情」、「(4.8是什麼意思?)一片口罩的價錢」、「(是單純購買裸包口罩的價格,還是包括彩盒的錢?)口罩跟彩盒都是從台灣精碳公司完整出的意思」、「(所以是你跟他們買再賣給其他人?)對」、「(午○○為何還要問你是否還需要彩盒?)之前我們有跟他購買彩盒,所以他有問我們是否還需要彩盒」、「(下一張,有『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你回答『太感恩了,我們都很小心的』,是什麼意思?)有點忘記,需要上下文才會記起來」、「(上下就是午○○同意將紙盒給你,提到『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應該是希望我們小心一點」、「(為何要小心一點?)彩盒部分這樣買有風險」、「(為何你們要向台灣精碳公司購買符合醫用彩盒?)我們之前有跟外面的廠商接洽,我們本來在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做生產,都是在生產時接洽,因為台灣精碳公司容不下我們的空間,但我們還是要交貨給客戶,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需求」、「(在歸仁工廠的時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到場的目的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的機器」、「(為何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這三台機器要搬離永康廠之前,你有沒有與午○○講你要搬到哪裡,或如何使用?)有」、「(何時講的?)搬離之前」、「(是否有很明確告知午○○要搬到何處?)有明確告知地區是在歸仁」、「(有沒有跟午○○講後續你會繼續生產口罩?)有」、「(《請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193頁丙○○10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說「午○○確實是癸○○介紹給我和戊○認識的,午○○並不是賣彩盒給我,而是我跟午○○協議好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產出給我們的口罩,每片補貼0.3元製作費給午○○,我轉告戊○的時候,她聽不懂我的意思,所以我就跟戊○說,換算起來就是每盒50片要給午○○15元」,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我們的想法以一片0.3元的製作費用補貼給午○○,紙盒換算下來是以一片15元是正確的」、「(就你的認知,全球公司是否有花錢向午○○購買彩盒?)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時間點如何區分?)8至10月中還有,10月中之後才開始付費」、「(請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211頁109年11月25日丙○○調查筆錄第19頁,並告以要旨)你說『彩盒』項目是戊○打錯的,該項目應該是之前午○○陸續向我訂購的表布及鼻樑條,這部分我都已經出貨給午○○」,此時,你跟他請款是要請求彩盒未出貨的退款還是要退其他款項,此部份直到11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第4頁處還是為相同回答,此部分你如何解釋?)我是想說收回表布及鼻樑條的費用就好,因他之前也無償提供彩盒,所以我想說那筆錢沒有拿回來就算了」(見原審五卷第325至40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中證述:「我們一開始是將機器放在台灣精碳公司,後來將機器移到歸仁,是逐步討論的結果,並不是一步到位」、「(機具是丙○○以台灣全球公司名義向大陸廠商購買?)是」、「(搜索現場哪些口罩,是裝在這些盒子的?)是。有部分口罩是裝在這個盒子裡」、「(盒子如何來?)我們跟台灣精碳公司買的」、「(為何要跟台灣精碳公司買?)我們一直有合作,口罩的部分有跟午○○談加工,請他出紙盒,就是我說的彩盒,我們以每片0.3元,一個盒子15元的金額,但是放我們在歸仁或仁德生產的口罩」、「(誰印的?)台灣精碳公司」、「(午○○稱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讓你放歸仁或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在他們的盒子內?)他有同意賣盒子給我們,並放我們的口罩。不然我們買空盒子沒有意義。我認為他理當會知道我們把歸仁、仁德生產的口罩放在台灣精碳的盒子,再去出售」、「(口罩做完打算要賣?)是」、「(賣給誰?)我們有一些訂單。有透過癸○○將口罩賣給織心公司○小姐(萬華西園路),土城丁○○(送到桃園新屋)、○○○介紹的客戶。盒子都是用0000000提示用照片編號3的盒子」(見偵一卷第181至186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109偵21595卷第162、163、201頁照片》是妳向午○○買如同109偵21595卷第201頁的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盒,及熔噴布?)是我們已經付清所有的口罩盒款項,但他有50箱沒有出,所以我跟他請求50箱的退款。跟午○○約定買台灣精碳口罩盒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匯款,不過要問丙○○匯到那裡。原本應該是買100箱以上,但還有50箱還沒出,162頁上面的冷氣等是比較不重要的。163頁的黑色熔噴布是我們賣給他的。因為他沒有黑色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於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偵查、110年3月10日偵查中分別證述:
「(《提示:本站109年11月17日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依對話內容顯示,你曾多次向午○○拿取台灣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紙盒,確切日期及地點為何?有無台灣全球之員工陪同你前往?)(經檢視後作答)我都是與午○○在LINE上聯絡要拿取口罩紙盒的時間,午○○回復OK之後,我們就會約在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是午○○指定的方便停車的路邊;約於109年10月中旬以後,有一次我是請寅○○陪我去,我記得是在永康中正南路的一條巷子,附近有些工廠,離台灣精碳公司不遠,每次去拿紙箱的數量都不超過10箱,每箱數量為480個口罩紙盒,都是午○○從他駕駛的綠色廂型車取貨;另外也曾經指派庚○○自行前往取貨」(見偵六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110年1月11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0000000調詢筆錄所附"台灣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照片,按即偵六卷第103頁》就是這個?)是」、「(《提示0000000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12截圖》調詢稱精碳公司紙盒,是妳跟丙○○先付午○○70餘萬元的貨款,妳先與午○○以通訊軟體約時間,妳再到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午○○指定的處所,或派庚○○至精碳公司拿取?)是」(見偵六卷第198頁);「(《提示偵二卷167頁》0000000午○○說決定貼貼紙,任何可以遮住簡單就好,是在何紙盒?)精碳口罩的兒童紙盒,品名不要有兒童。午○○原本有給我們兒童的精碳紙盒,但是希望我們把它遮掉」、「(也有用於出貨?)是」、「(為何他決定?)印象中他說品名不能秀『兒童』,因為是法律的規範,因為這是他給我們的盒子,要尊重他的意見」、「(《提示調卷164頁》丙○○0000000匯給精碳公司65萬,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應該是」(見偵九卷第98頁);
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的時候,口罩機是否有一起搬過?)有」、「(搬到歸仁工廠要做什麼事情?)繼續生產口罩」、「(因此你們是使用在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機台繼續生產口罩?)是」、「(生產的口罩是否有裝外盒?)在歸仁工廠時後來有,因為客戶有要求要盒子,所以有買盒子來裝」、「(從何購得盒子?)丙○○向午○○買的」、「(《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6頁口罩紙盒照片編號3,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妳剛剛稱的買的口罩紙盒?)是」、「(當時歸仁工廠就是放在這些紙盒?)是」、「(為何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會出現在你們歸仁工廠?)丙○○跟我說他去跟午○○買他們的盒子,一個盒子15元,已經有匯70幾萬元給午○○,我們需要盒子時就會派人去拿盒子」、「(《請審判長提示偵九卷第91頁證人戊○110年3月10日1630訊問筆錄第7頁中間,並告以要旨》,《提示調卷164頁》丙○○109年9月22日匯給精碳公司65萬元,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妳說『不太確定,應該是。因為紙盒的金額應該是65萬元』。方才筆錄是70幾萬元,但這裡為65萬元,哪一個金額才是正確的?)所有公司與丙○○有關的錢都是由他自己經手,我不會經手,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匯70萬元給午○○,我不知道是否係他自己將金額講大還是怎樣,直到今日我都記得該數字係因為他跟我講過,而實際金額、每一筆帳都是丙○○跑銀行匯款、付錢的事都是丙○○自己做的,所以也許檢察官當時提示匯款資料給我,我就認定是這個東西,因為65萬元跟70幾萬元對我來說也是在範圍內金額」、「(午○○、癸○○是否知道你們是單純與他們購買紙盒,並沒有購買口罩?)知道,因為就只有買盒子」、「(他們知道你們是單純購買紙盒來包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知道。我、員工都有去拿過盒子」、「(妳方才提到有這樣的談話,午○○是否有同意讓你們使用精碳公司的紙盒來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他賣紙盒給我們就表示他答應,因為買紙盒也要錢」、「(癸○○是否知道你們向午○○購買紙盒來裝口罩?)知道」、「(如果他們沒有答應的話,你們會不會將他們的紙盒裝在你們生產的口罩?)不會,這樣也不會去買紙盒」、「(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162頁收據,並告以要旨)妳剛剛提到紙盒的價格為一個15元,總共50箱,這張收據什麼用途?)要向午○○請款」、「(為何要向午○○請款?)當時有幾筆費用係丙○○要我向午○○請款,其中包含尚未出貨彩盒的錢,這是第一筆項目36萬元…」、「(36萬元是否單純購買紙盒的退款?)是」、「(午○○稱他們有販賣裸包口罩給你們,是否如此?)沒有」、「(午○○請你們幫他將裸包口罩包到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裡?)對」、「(『你跟午○○購買裸包口罩是否有告訴戊○?』,丙○○『我只有跟戊○說我會買裸包口罩回來,並沒有說明是從哪邊買回來的』,是否曾經有這樣的事情?)丙○○說去買口罩回來出貨給客戶是在工廠已經被衛生局稽查,我們必須要搬遷工廠時無法生產口罩,當時有空缺的時間無法如期出貨,因為每天都必須出貨,那段期間丙○○表示癸○○介紹其他在臺中、新莊的口罩廠,他說他跟他們買口罩,因為要付錢的是他,他要我派人去那邊搬口罩回來,這是我知道的」、「(除了這樣的情況之外,丙○○是否單純購買裸包回來而已?)沒有」、「(《請審判長提示偵四卷第104頁戊○手機內與午○○、丙○○、庚○○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並告以要旨》丙○○是否曾經傳過這張截圖給妳?)是」、「(午○○問『還要彩盒嗎?』,丙○○說『若要出彩盒給他,他就會少退一些』,午○○說『給你,千萬小心就是了』,妳對這些對話是否有印象?)有」、「(是丙○○傳給妳他與午○○的對話截圖?)是」、「(為何午○○在詢問是否要彩盒之後要講『千萬要小心』這件事情?)賣彩盒給我們並不合法,這件事情大家心知肚明」、「(《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325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2,並告以要旨》癸○○提到『記得刪除訊息』是什麼意思?)當時已經10月份,歸仁工廠被衛生局稽查,大家都知道此事,所以大家會互相提醒不要留太多訊息在手機上」、「(是怕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口罩並且裝在精碳公司的紙盒事情曝光?)對」(見原審五卷第479至48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述: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口罩紙盒外觀,並告以要旨)是否認得編號三口罩紙盒外觀?)好像有印象」、「(你是否有曾經拿過編號三的口罩紙盒?)有」、「(口罩紙盒從何處取得?)有去台灣精碳公司拿過」、「(王辯:你拿紙盒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月初至10月底」、「(除了你向台灣精碳公司拿紙盒之外,還有沒有人會跟精碳拿紙盒?)我有跟丙○○老闆一起去拿過,好像也有其他人去拿過」、「(會將10月初拿到的紙盒拿去哪裡?)拿到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在歸仁工廠時期,你在工廠從事什麼工作?)包口罩、送貨」、「(《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17頁證人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11頁最上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為何沒有在精碳永康廠直接包,要載到歸仁工廠包?』,你說『丙○○或戊○叫我們收起來,好像是先放貨車上,並沒有在精碳永康廠包,到了歸仁工廠後,才取得精碳的藍色盒,才包』,是否如此?)好像是這樣」(見原審五卷第207至210頁)。
⑷參以被告陳建新於109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白陳稱:「他們當初有跟我叫口罩,但是我沒有給他,只有給他裸包,後來他們跟我要彩盒,我也給了他,後來他希望跟我們買外盒,但我說這是違法的,他們一直來求我,但我沒有同意,他們苦苦求我,希望我能幫忙,我才將彩盒出售給他們,他們有匯錢過來,我本來沒有打算收錢,他們匯了65萬元,以1個15元價錢計價,我也有出貨給他,但後來我後悔,就沒有再出貨,也請他們停止不要再生產了,我在10月30日後跟他們就沒有來往了,我跟他們接觸只有這部分,其餘過程我都不清楚」(見偵二卷第299頁)。核與證人丙○○、戊○有以1個15元價格,向午○○購買彩盒,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相符。
⑸另證人丙○○及戊○證述,多次向被告午○○拿取彩盒,亦有附表四編號1至3對話紀錄可資參佐,可認其2人此部分證述並無虛構。
⑹至於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曾向午○○購買約300箱裸包口罩(見偵四卷第19頁、偵七卷第5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一直都有跟精碳公司購買裸包口罩,我會從台灣精碳公司載裸包口罩回來讓員工包,只是戊○可能不清楚裸包口罩的來源」;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午○○有沒有拿裸包口罩搬上車子讓你載走?)有」、「(何時的事情?)不記得」、「(午○○拿裸包口罩給你的次數為何?)至少有三次」、「(數量為何?)每次應該都超過十箱」(見原審五卷第219至220頁)。然: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述:「(《請審判長提示偵四卷第19頁丙○○109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你說『我都是直接跟午○○拿口罩,應該有超過300箱』,這300箱是裸包口罩還是盒裝口罩?)一開始是裸包,後面都是盒裝」、「(有印象裸包有幾箱?)我沒有印象,因為後面是政府規定要盒裝,所以我們才改盒裝」、「(《請審判長提示偵七卷第53頁110年1月18日丙○○調查筆錄第1頁,並告以要旨》你說『我私下向午○○購買的口罩裸包約300箱』,此部份是否有印象?)正確數字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再者,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購買多達300箱裸包口罩,並證述:300箱的數量很多,這些口罩總要有地方放,我一直在工廠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見原審五卷第355至357頁),顯見證人丙○○證述有購買300箱裸包口罩等節,是否為真,已然可疑。
②再由證人戊○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述:「(庚○○說他109.9有依丙○○或妳指示,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工廠包裝,至少3次,每次大約3、40箱,裡面都是裸包,從精碳公司永康載回歸仁工廠後,會在歸仁工廠放到精碳公司的紙盒包起來?)這是我說的午○○請我們幫忙包裝的事。因為午○○可能精碳公司永康人手不足,請我們在歸仁工廠包裝。我們並沒有向午○○收錢。次數跟箱數我忘了。包好後由歸仁工廠出貨,出貨的對象應該是午○○自己的客戶,這個就是我之前說精碳公司不曉得那來的口罩,我們幫他包的,我幫午○○找回頭車,回頭車的運費一共1萬元,有3台車,送貨的對象是癸○○跟他女友辰○○在我們歸仁工廠寫單子給司機,我後來有跟午○○請款1萬元,他有給我。但是應該不是出給丁○○或丑○○。出給丁○○、丑○○、○○○的是我們在歸仁工廠做的,包精碳公司紙盒」(見偵四卷第46頁)。而就證人戊○證述有向被告午○○請款乙節,復有2人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按(見附表四編號3),可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尚非無據。反觀證人丙○○證述購買高達300箱裸包口罩乙事,不論是買方之全球公司,或賣方之精碳公司,竟均未見相關付款或出貨等紀錄,且所謂之300箱數量,又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至少有去載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等情,亦相距甚遠,二相互核,應以證人戊○之證詞較為可採。退萬步而言,縱使如證人丙○○所證,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採購過裸包口罩,然證人丙○○亦證述,彩盒之數目高於所購買裸包之數目,因此,仍無礙於本案有非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偽以合法製造之包裝,對外販賣之事實。
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遲遲未取得醫療器材之製造許可,且知悉出售予丑○○及丁○○之口罩,係全球公司自行非法製造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歸仁工廠的時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到場的目的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的機器」、「(為何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癸○○去歸仁工廠的時候,歸仁工廠是否有在生產口罩?)有」、「(癸○○為何會到歸仁工廠?)機台的良率不足,所以癸○○要幫我們看一下」、「(為何癸○○要幫你們看機器?)因為也涉及他客戶出貨的關係」、「(你是否對外宣稱你所出貨的口罩均是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我們都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簽約的,所以對外宣稱是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見原審五卷第332至36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如下之證述:
①109年12月11日偵訊中證稱:
「(《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1-13照片》0000000妳說『大家六點才結束J整晚都在調』,是指你們剛搬到歸仁工廠,癸○○負責調你們從精碳永康搬來歸仁工廠的3台口罩機?)是」、「(00000000000妳說『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是跟丙○○講癸○○說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空盒,放歸仁工廠內會危險?)我們當時廠內有彩盒,但我不確定是我們自己台灣隊長或是精碳公司的」、「(《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8照片》貼圖妳是女生頭、癸○○是貴賓狗頭,另一個是丙○○?)是」、「(為何編號2中,癸○○說『要記得刪除訊息』?)他的概念,可能就是盡量把訊息刪除,但是因為我太忙,沒時間處理」(見偵四卷第45至50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站證述:「(《提示109偵21595第321頁下方照片》妳問丙○○Jason9/2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幾箱,J是癸○○,精碳彩盒是指台灣精碳的口罩盒?)是」、「(這些台灣精碳的口罩盒怎來?)就是我上述向午○○訂盒子的部分。因為我們陸續拿,剛開始沒有講拿幾個」、「(為何癸○○要拿?)他就是來,說要拿這麼多盒子,就拿走了。因為他急著拿,我們想說事後再一起算」、「(拿去哪?)拿去給癸○○的客戶。7000片就是口罩的意思。這邊的口罩就是歸仁或仁德工廠產出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109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
「(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好像還有子○○、巳○○,不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一開始癸○○好像不想讓我們直接接觸他的客戶,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與他的客戶直接聯繫,所以導致出貨延宕」、「(《提示109偵21595卷1第313頁上方照片》0000000證稱是癸○○介紹的客戶?)是萬華丑○○的妹妹黃美慈。好像是住基隆」、「(癸○○知道你們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裝入精碳公司的盒賣給丁○○、丑○○、○○○?)知道。他去過歸仁工廠,有幫忙調機台,看口罩賣給丁○○、丑○○、○○○的進度。他知道在歸仁工廠有精碳公司的紙盒,所以他也來拿過紙盒。因為他急著拿一點口罩給丑○○,所以就來拿一些紙盒、7000片歸仁工廠口罩的裸包走。因為當時我們沒空幫他包」、「(0000000證稱癸○○109.9有到歸仁工廠,監督你們員工將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及精碳公司不知如何產出,但是運至該處的口罩,用塑膠袋及精碳公司外盒包起,由癸○○找回頭車,出貨至台南以北,運費由妳出,與癸○○9/2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7000片歸仁生產的口罩給他的客戶,是兩不同時間?)不同時間」、「(癸○○在109.9去過歸仁工廠二次?)其他時間他來調機器、看進度」、「(癸○○沒有去過仁德工廠,怎麼知道是用仁德工廠的口罩,裝在精碳公司紙盒再出給丑○○、○○○、丁○○?)我們微信有二個群組,丑○○、○○○、丙○○、癸○○、丁○○都在群組裡。出貨、不出貨、退款等事宜,癸○○都看得到。癸○○沒有問過我到仁德工廠後,用哪裡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紙盒,但我覺得他還是知道我們是用仁德工廠產出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盒子,因為他知道我們搬到仁德工廠繼續製造口罩,而且我們也不會從精碳公司取得口罩。中間我們有去調貨,跟台中及新莊的廠商買現貨來出,就為了完成訂單的進度」(見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⑶再對照附表四編號5之對話紀錄及互核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頁),顯示被告癸○○確實於109年9月16日,前往「歸仁工廠」調整系爭口罩機;另附表四編號4之內容,可見證人戊○向丙○○確認被告癸○○拿走多少精碳紙盒口罩;附表四編號6,係證人戊○向丙○○轉述,被告癸○○提醒說,彩盒放在工廠很危險;附表四編號7,被告癸○○要求證人戊○刪除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8、9,則顯示被告癸○○知悉口罩出貨之進度,並於知悉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後,立即表示有其他管道可協助調貨。上開對話內容,均可與證人丙○○及戊○之證述相符,而由被告癸○○知悉要前往「歸仁工廠」拿取口罩,且提醒戊○紙盒放在「歸仁工廠」很危險,又於得知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後,竟未表示要被告癸○○所辯之受託製造之精碳公司,詢問應如何因應,反而提供其他管道,供全球公司出貨,諸多異於常情之反應,已足令人採信證人丙○○及戊○所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所販售之醫療用口罩並非出自於精碳公司。
⑷況再參諸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所供陳:「(你之前有跟法官說有看到裸包口罩,你有問要做什麼用?)是,他們在試機台時,因為口罩有三成不好,有七成是可以的,我看到他們有裝在塑膠箱,把50片放在透明塑膠袋,我就隨口問丙○○,為何將歸仁工廠測試機台產出而可以的口罩,放在透明塑膠袋裡。他說他們的衛字號即將下來,有下來的話就可以拿去賣。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說頂多只能賣防塵用」(見偵七卷第10頁),足見全球公司員工等人在「歸仁工廠」確有持續生產口罩,且為被告癸○○所知悉。被告癸○○雖辯稱,其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不符,且系爭3台口罩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之後即未再搬回,被告癸○○竟仍向丑○○及丁○○聲稱,口罩機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詳下述),其辯稱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顯係事後杜撰,委難採信。
⒊被告癸○○向丑○○、丁○○訛稱,全球公司所出售之醫療用口罩,均係委託精碳公司製造,製造地點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致使丑○○及丁○○均誤信為真等情,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妳是否有印象在9月26日之前或之後,妳何時才開始收到有盒裝的口罩?)衛署字號一直沒下來,他就說『已經跟午○○講好了,再來請他委製』,並給我一個聲明稿,聲明稿記載台灣精碳公司幫他OEM委製,後來我就收到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89頁證人丑○○109年12月28日1839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妳說『109年9月23日深夜,就是癸○○與辰○○一起來,我特別去開門,是140盒綠色兒童口罩』,140盒換算是否為7千片口罩?)是」、「(這是否是妳第一次收到是台灣精碳公司出產非裸包的口罩?)我不知道是否是第一次,我趕著要貨,反正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盒子,但我不知道是哪裡生產的。據癸○○所述,台灣精碳公司幫全球公司做,24小時三班制,台灣精碳公司做白天、全球公司做晚上,白天有他們自己要走的貨,所以只有晚上的時間可以做其他的」、「(就妳的認知,生產地點為何?)永康廠」、「(癸○○說這樣的生產合作的模式,是何時告訴妳的?)9月18日的那幾天」、「(癸○○出聲明書給妳的那幾天?)對。癸○○說台灣精碳公司的老闆將機器移至永康廠去做」、「妳說9月18日看到該份聲明書前後,癸○○跟妳說機器在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前幾天嗎?)10幾號。一定是談好才會寫聲明書。」、「(9月18日之後出給妳的口罩就是裝在台灣精碳公司盒子裡?)對」(見原審六卷第169至188頁)。
⑵證人丁○○於
①原審審理時證述:
「(癸○○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們一開始要台灣精碳公司的貨,但量不夠,剛好全球公司有,他們表示機器在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合法製造,只是全球公司的衛署字號尚未下來,預計在8月中或8月底會拿到,但到最後都沒有,癸○○詢問我是否可以交台灣精碳公司的盒裝口罩給我們,我們說可以,但不知道後來狀況這麼多,全球公司不只未如期交貨、亂交貨、還有品質不良的貨也交給我們」、「(《提示偵五卷第49頁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並告以要旨》該聲明函有無看過?)有」、「(該聲明函是如何產生?)請癸○○協助向全球公司要的聲明函,因為我們要確認機台是在台灣精碳公司裡面生產的」、「(該聲明函的內容,『甲乙雙方依合約約定,甲方(全球公司)委託乙方(台灣精碳公司)製造醫療口罩,乙方為甲方之委託製造商』,這些內容是誰寫的?)癸○○傳給我的」、「(《提示偵九卷第25頁全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聲明函,並告以要旨》這張聲明函是何人給你的?)沒有印象,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公司給的。出來的口罩太多款,要證實這些口罩是來自於原廠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49至163頁)。
②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述:
「(你等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之口罩總數及匯款總金額若干?)我們實際向台灣全球公司訂購的箱數是500多箱,但如我提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及退貨明細所示,台灣全球公司總共出貨232箱(每箱2000片計算)給我們,但客戶因為口罩無鋼印或盒子日期錯誤(為雙鋼印口罩,但口罩外盒製造日期卻為109年8或9月,顯不合理),要求退貨之箱數有88箱,總計實際拿到的箱數只有144箱,匯款總金額如我提供貴站之匯款明細及客戶匯款單所示共計566萬6800元,扣除已退款給巳○○之48萬元,共計518萬6800元,目前客戶要求退款的金額為巳○○51萬元、乙○○51萬元、子○○278萬4000元」、「(前述你等向台灣全球公司進貨之口罩流向為何?)如我前述,我們向台灣全球公司訂購的口罩實際上只拿到了144箱,子○○其實是我的金主,他購買的口罩都是代我墊款、由我銷售,我的銷售對象主要是藥局,我的出貨對象回去查到後再提供給貴站參考,Sherry拿到的約50箱則是透過網路平台蝦皮販售,至於健韋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只拿到5箱,巳○○只拿到1箱」、「(《提示:土城經銷商出貨1份》經查台灣全球公司紀錄,共出貨46萬9,000片給你,是否正確?)(經檢視後作答)經我比對我提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所示資料與我們退貨前的收貨口罩片數及收貨日期大致相符,但我統計的總數量232箱以每箱2,000片計算共計是46萬4000片,差額5000片可能是因為後期雙鋼印口罩的每箱盒數是30盒、每盒50片,我為了方便統計才改成以每箱2000片計算而產生誤差,但如我前述,我們後來還有退貨88箱」(見偵二卷第63至71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既自始已然知悉「全球公司」並未取得可合法生產醫用口罩之衛署字號,仍介紹丑○○及丁○○等人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嗣後明知「全球公司」已將口罩機台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竟未告知客戶丑○○及丁○○等人,更以出具相關「全球公司」之聲明書,取信戶丑○○及丁○○等人,之後亦親自「歸仁工廠」取貨交予丑○○,復於「全球公司」未能及出貨時,協助尋求其他口罩來源以求順利出貨予客戶,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戊○及午○○等人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午○○
⒈被告午○○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將系爭3台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後,又製造及販售醫療用口罩,然此一辯稱,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不符,且與卷內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相合。又被告午○○雖未頻繁進出「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然被告午○○於此時期,所分擔實施之行為,僅為提供「藍色精碳公司紙盒」,業如前述,其他關於製造及販售行為,既非被告午○○所負責,其未頻繁進出工廠,亦難認有不合常情,而足以影響共犯認定之處。另關於「全球公司」向「精碳公司」所採購之彩盒數量及金額,約定購買100箱(每箱為480個紙盒,即48000個紙盒)以上,而同案被告戊○又已預付65萬元,扣除戊○指訴,有50箱未到貨,則約有24000個紙盒到貨,而附表二各編號之紙盒(扣除編號1①及8,共計2040個紙盒),總計為23993個,相去不遠,顯見並無被告午○○所指,不合理之處。又同案被告戊○及庚○○均證述,係分次陸續向被告午○○拿取彩盒,被告午○○以3.5噸小貨車無法載運100至150箱紙盒等情,而質疑同案被告戊○之證述,顯然無足採。
⒉至於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妳與癸○○、全球公司或丙○○間有關於平面口罩的合約、採購、訂貨、出貨、退貨、退款,是否都與午○○無關?)我與午○○有LINE過,午○○說他會幫全球公司OEM到10月底,所以我心裡有一個底,10月底全球公司做的口罩就不會是合法的」(見原審六卷第182頁),另卷附證人丑○○所提出與「劉樞」(即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午○○於2020年9月30日亦向證人丑○○表示「全球我只承受到10/24之後將聲明無任何經銷OEM關係」(見原審六卷第437頁),然被告午○○除告知證人丑○○只願承受到10月24日外,並未見有其有立即對外聲明,阻止同案被告丙○○再使用「藍色精碳紙盒」,是認就附表二編號1「仁德工廠」及編號11,雖有部分口罩於109年10月14日以後始到貨,被告午○○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癸○○
⒈被告癸○○雖辯稱未透過告訴人丁○○向告訴人巳○○、高意淳、子○○及乙○○等人施用詐術云云。然:
⑴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證述:「(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好像還有子○○、巳○○,不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見偵三卷第344頁);
⑵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土經群』成立的用途為何?)我們要交貨讓大家聯繫的群,裡面有癸○○、丙○○、戊○」(見原審六卷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找這幾位買家購買口罩後,你會跟癸○○說你找誰購買嗎?)都知道,我們當初要購買合法醫療口罩,我記得當初癸○○最後有對接精碳公司和全球,他們款項不是進到我戶口,他們是直接匯入癸○○指定的全球戶頭」、「(你所謂的『都知道』是指這幾個買家都知道癸○○這個人?)知道」、「(癸○○會不會直接跳過你,跟這些買家聯絡或溝通?)基本上有一些細節,癸○○會對接,當然也有認識」、「(一開始,你接觸這些買家說你有口罩可以取得的時候,你會直接讓癸○○跟他們說明或聯繫嗎?)這4位買家,其實有3位那時候就有介紹口罩對接,而認識癸○○,他們對接之後,口罩是什麼顏色等細節,就由癸○○這邊負責,最後客戶就下單」。
⑶再參諸附表四編號11,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被告癸○○向同案被告戊○抱怨,電話快被打爆了,且要求戊○出貨排程給上藝興業(即○○○)、子○○等語,足見在出貨之過程中,被告癸○○已知,證人丁○○所仲介之下游買家有何人,並非如其所辯,其僅協助成立「土經群」,係為與高意淳等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事宜。
⑷至於被告癸○○雖提出「居間合作協議書」(見偵三卷第281至283頁),以該協議書中,甲方(賣家○○○)、乙方(癸○○)及丙方(丁○○)有約定不可跳線,足見居中介紹之癸○○不可能與經銷商下游客戶接觸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此約定之意思是保障甲方不會找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然此份「居間合作協議書」與被告癸○○之辯解無法相符,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⑸被告癸○○始終知悉全球公司所出售之口罩係自行非法製造,再用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竟向告訴人丁○○訛稱:全球公司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會以精碳公司製造之口罩及紙盒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除自己採購以外,又再介紹告訴人乙○○、子○○、巳○○及高意淳等人購買,而被告癸○○亦知悉告訴人乙○○等4人係因告訴人丁○○之介紹,基於相同之誤信,始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竟為獲取佣金,未據實以告,反利用告訴人乙○○等人之誤認,以遂行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販賣非法製造之口罩以行騙之目的,是縱被告癸○○未親自向告訴人乙○○誆騙,其消極利用告訴人誤認之行為,與積極行詐之行為,仍應為相同之評價。
⒉被告癸○○雖聲請傳喚其女友辰○○,欲證明109年9月23日,2人前往歸仁工廠拿口罩,送至台北給丑○○時,丑○○打開,發現是裸包口罩和壓扁,還沒摺好的紙盒,癸○○有建議說這樣不行,要把貨退回給全球公司,黃美慈在群組內也有將要把口罩退回全球公司;於109年10月9日晚上在二月沙茶爐吃海鮮塔時,丙○○說口罩機都封膜準備要賣了,癸○○說機器趕快賣一賣,把款項還給丑○○及丁○○,丙○○還說好云云。然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109车9月23日深夜,被告癸○○與其女友送來之7000片口罩,係以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好的,總共140盒(見原審六卷第169頁),再對照附表四編號10,被告癸○○與證人黃美慈及告訴人丑○○於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偵五卷第93頁),證人丑○○當時於群組內,即稱係收到140盒口罩,而群組內並無人提到裸包口罩,證人○○○或被告癸○○更未表示要將口罩退回給全球公司,證人辰○○之證詞,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無法相合。再者,全球公司無論係負責人或其他員工均證述,在仁德工廠時仍有生生口罩;況又對照附表四編號2,同案被告戊○於109年10月12日及13日,尚且持續向同案被告午○○拿彩盒,足見同案被告丙○○所採購之3台口罩機於109年10月間仍繼續生產,丙○○豈有可能於109年10月9日之聚會中,陳稱口罩機台均已包膜等待出售中,不合情理灼然可見,見證人辰○○所證,均係為了迴護被告癸○○所杜撰,所述自難採信。
⒊證人甲○○、○○○、○○○等人雖曾證述,在「歸仁工廠」製成之口罩,良率不佳,可見在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組裝完成,開始運作生產,此時被告陳豪豪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悉丙○○等人非法製造口罩,其亦係丙○○等人所騙云云。然被告癸○○此部分辯解,與同案被告丙○○、戊○、庚○○、辛○○、卯○○等人之供詞已然不符。再者,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已供陳有看到丙○○在試機台,丙○○還說等衛字號下來,即可拿去販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癸○○於本院辯稱其不知口罩機在「歸仁工廠」之運作情形云云,顯與其先前所陳,自相矛盾。況且,倘真如被告癸○○所辯,其一直誤認所販賣之口罩出自精碳公司,則被告癸○○又何需大費周章,不直接前往精碳公司拿取前述之7千片口罩,反而要前往歸仁工廠載該7千片口罩,被告癸○○所辯不合情理,已然可見。
⒋關於指摘原判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有誤部分:
⑴然依卷附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查詢資料,該門號於2020年9月15至同年月17日之基地臺位置,曾多次出現在臺南市歸仁及仁德區(見偵十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原審認定被告癸○○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有至歸仁區工廠,並無違誤。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我記得在歸仁工廠9月29日或30日被衛生局稽查時,我、丙○○、午○○、癸○○都知道這件事,當時癸○○跟我說他有跟午○○坐計程車去附近巡,查看有無其他人在跟蹤等語(見原審五卷第498頁),而被告癸○○持用之上開門號於2020年9月29日及翌日之基地臺位置,雖未出現在臺南地區(見偵十卷第145至149頁)。然由證人戊○上開證詞之文義觀之,戊○係轉述被告癸○○之說詞,並非直指其目睹被告癸○○於歸仁工廠被稽查當下,曾搭計程車去巡視,縱被告癸○○告知之內容在時間點上有誤,係屬被告癸○○之記憶有誤,自無法因此反指證人戊○之證詞為虛構之詞。
⑵就卷附之聲明書部分,同案被告戊○係稱,未曾見過精碳公司109年9月11日聲明書(見偵九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丁○○係證述,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之聲明書是癸○○傳給我的,全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公司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60至161頁),可見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丁○○所指之聲明書並不相同,原判決於第44至45頁,援引同案被告戊○稱未曾見聞聲明書,並無違誤。
⑶就被告癸○○是否為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部分,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卷附之台灣精碳公司業務總監Jason,係為了要推廣台灣精碳公司N95口罩時,其應被告癸○○之要求而代為印製(見原審六卷第166頁),然上開名片印製完成後,被告癸○○顯非僅止用於推廣N95口罩時使用,此由證人丁○○於調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0、11月間為了瞭解旅遊資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癸○○,後來熟了之後,癸○○有給我他於精碳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之名片(見偵二卷第64頁),即可明證,足認被告癸○○於招攬本案之買家時,確有自稱為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被告癸○○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所犯罪名
㈠被告丙○○及戊○
就附表一(同附表二,下同)編號1,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午○○
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
㈢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㈣被告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
被告全球公司因其負責人丙○○及員工戊○等人執行職務、被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午○○執行職務,均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故被告全球公司及被告精碳公司均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二、所犯各罪之關係
㈠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寅○○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戊○、午○○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丙○○、戊○、寅○○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9;被告午○○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丙○○、戊○、寅○○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10、1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接續犯
被告丙○○、戊○、午○○及癸○○於附表一同一編號中,對同一被害買家,進行複次非法製造進而販賣醫療器材、詐取財物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及2,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均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⒊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丙○○、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午○○所犯上開10罪;被告癸○○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午○○及癸○○關於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全球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然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併辧部分之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00號移送併辦被告丙○○、癸○○二人販賣不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巳○○、○○○及子○○等犯行,經核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併辦被告丙○○販賣不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丑○○之犯行,經核亦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被告丙○○及戊○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及2相同,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34至235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因有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已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則因係發生在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前,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午○○、精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
㈠原審以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事證明確,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及癸○○,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夥同丙○○等人,由被告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而以「精碳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名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相誆,向消費者兜售私設產線所製之劣質口罩,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在外包裝對於口罩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分別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購買者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斲傷市場信心,且恐使疫情更加蔓延,被告午○○、癸○○2人為主要行為人,犯後又否認犯行,均以話術美化其等行為以圖脫罪,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7、11)及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就精碳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300萬元(附表一編號3、5至7、11)及100萬元(附表一編號9至10);就被告癸○○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6)、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午○○及癸○○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所處之刑及就被告癸○○定執行刑,就被告精碳公司所科罰金,均稱妥適,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規定,被告午○○及癸○○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午○○、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2)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審爰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03796號函覆之結果,而為被告丙○○、戊○及午○○就附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號2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函文之回答,係針對原審法院去函詢問:「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増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及「若領有醫用口罩許可證之廠商,如在合法登記之地址外製作醫用口罩,所製作之口罩是否亦為合格之醫用口罩?」等事項,所為之函覆。原審函詢時並非以『他人』(即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廠商以外之人)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由『他人』(同前)於領有馨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廠商廠區內製造醫用口罩為閤題前提,是食藥署就前開具錯誤前提之問題為答覆,自然得出與先前該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相反之結論,原審依循上開錯誤問題所得函覆結果,認定此部分無涉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丙○○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在偵審中已坦誠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戊○就所知悉之情節坦白以供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未審酌是否將被告如戊○同樣從輕量刑後諭知緩刑,以示區隔;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再犯之虞,願爭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⒊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上訴理由同前述辯解部分。
㈡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及依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覆稱:「…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等2函文意旨,認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口罩之合法性,而就被告丙○○、戊○及陳建新於附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2諭知無罪,所認固非無見。
㈢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03796號函覆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公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文亦係針對原審法院提問:「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療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所為之回覆,由問題及回答之前後文義觀之,釋疑之對象同樣指「領有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全球公司既未符合此前提要件,自無法適用上開函文,原審疏未詳究,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午○○否認犯罪雖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部分)關於被告丙○○、戊○、午○○罪刑、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所科罰金、編號2關於被告丙○○、戊○、午○○無罪部分,均撤銷,而被告丙○○、戊○、午○○、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之定執行刑、被告戊○之緩刑宣告,將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及午○○,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該,惟被告戊○犯後自始即供承全部客觀行為,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被告丙○○雖未於自始坦白承認,惟於偵查中亦能就大部分客觀經過據實以供,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午○○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自省,兼衡各該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刑,被告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亦科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罰金。
㈤沒收
⒈被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之不法獲利為581萬4千元,附表一編號2之不法獲利為26萬4千元,此部分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57之手機,為被告癸○○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亦用於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伍、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就丙○○、戊○、庚○○、寅○○、卯○○、辛○○、甲○○、酉○○、壬○○、己○○、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8之量刑提起上訴;另對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對寅○○於附表一編號3至11,均應有累犯且加重其刑之適用等,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被告丙○○則對附表一編號3至12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因此本院就此部分,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但更正「○○○」為「己○○」)。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出之理由
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2人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再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戊○、庚○○、寅○○、卯○○、辛○○、甲○○、酉○○、壬○○、己○○、全球公司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楓緣公司(即附表一編號8)和解,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楓緣公司損失,且其等利用疫情肆虐之際,哄抬口罩價格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口罩,對楓緣公司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容有再研求之餘地。
㈡被告丙○○提出之理由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在偵審中已坦誠犯行,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量刑未與之區隔;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再犯之虞,願爭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甲○○、寅○○、辛○○、酉○○、壬○○、己○○、卯○○、全球公司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寅○○之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可資參照),可知累犯加重之裁量,仍需衡酌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寅○○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寅○○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無訛,惟考量被告寅○○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約3年之久,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被告寅○○於本案係受僱人,惡性較輕,且於偵查中又已坦認犯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寅○○應屬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並非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另原判決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與同案被告丙○○僱用被告寅○○、庚○○、辛○○、甲○○、酉○○、壬○○、己○○、卯○○、○○○、○○○及○○○等人,在「仁德工廠」處非法生產口罩,再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更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在外包裝對於口罩之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販售予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考量被告戊○為本案主要行為人,但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其餘被告均係受僱並依指示分擔相應犯行,涉案情節非重。再衡酌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原審對被告寅○○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憑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又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戊○、庚○○、甲○○、寅○○、辛○○、酉○○、壬○○、己○○、卯○○等人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合於規定,另對於被告全球公司所科罰金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處,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審酌事項,亦無任何改變,宣告緩刑亦合於規定,自無隨意撤銷原判決之理,因認檢察官依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及對原判決未對被告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丙○○應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等理由,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認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丙○○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於理由欄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對其請求,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是其所認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為,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均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而與同案被告戊○等全球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丙○○於原審尚知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居於主導之地位、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執行刑及不為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午○○所犯各罪之被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有相當大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定執行刑及被告戊○之緩刑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等所示之罪刑,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另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本案上訴部分亦均未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
㈡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本院就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被告庚○○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二卷第1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沛琦、李宛凌、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世勛就附表一編號12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虛標商品品質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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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罪刑部分、寅○○量刑部分)。
| 檢察官對丙○○、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罪刑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累犯部分),及對寅○○累犯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癸○○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癸○○、庚○○、 甲○○、酉○○、壬○○、己○○、卯○○、辛○○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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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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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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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 |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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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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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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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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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但更正「孫梓涵」為「己○○」)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甲○○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 寅○○、辛○○、酉○○、壬○ ○、孫梓涵、卯○○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柒佰萬元。 | |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丙○○、戊○、庚○○、甲○○、寅○○、辛○○、酉○○、壬○○、己○○、卯○○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量刑上訴;另又 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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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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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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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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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檢察官對於丙○○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
附表二:
| 精碳公司永康廠① (109.8月下旬至 109.9.13) 行為人 | 歸仁工廠② (109.9.14至 109.9.30) 行為人 | 遷入仁德工廠前③ (109.10.01至 109.10.14) 行為人 | 仁德工廠④ (109.10.15至 109.11.17) 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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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丑○○ (織心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1)
介紹人-- 癸○○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丑○○向丙○○購買口罩)、 2.午○○(提供廠房)、 3.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己○○、寅○○、庚○○、○○○、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 | |
| 109.8.29、109.9.11,共交付裸包成人醫療口罩2,200包(每包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40包,共計11萬2千片。 | 109.9.19日至109.9.28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600盒(每盒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2,180盒,共計23萬9千片(含癸○○親送之7千片)。 | 109.10.5日至109.10.14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160盒,兒童醫療口罩2,440盒,共計23萬。 | 109.10.15日至109.10.25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890盒,兒童醫療口罩2,523盒,共計22萬650片。 |
| 109.8.3至109.9.10間,共匯款5,81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 | |
編號2: 未○○ (柏德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2)
介紹人-- 不知情之○○○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提供廠房)、 2.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 | | | |
| 109.9.2交付裸包兒童醫療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109.9月中旬收到丙○○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 | | |
| 109.8.14至109.8.27間,共匯款39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買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最終僅購買6萬元,丙○○員退款132,000元。 | | | |
編號3: 李宗辰 (健韋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3)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 | |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
| | | | 109.10.15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箱,共2千片。 |
| | | | 109.8.21至109.9.23間,共匯款561,000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編號4: 子○○;(同附表一編號4)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李致堅、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 | |
| | 109.9.29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7箱,醫療3箱,共4萬片。 | 109.10.13至翌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箱,兒童醫療口罩15箱,共3萬2千片。 | 109.10.15日至109年10月20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1箱,共4萬2千片。 |
| |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3,532,8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 |
編號5: 巳○○ (普而瑞公司);(同附表一編號5)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 |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 |
| | | 109.10.1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盒,共計2千片。 | |
| | |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100萬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嗣因無法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丙○○乃退款48萬元。 | |
編號6: ○○○( 銓藝興公司即上藝公司);(同附表一編號6)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 |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 |
| | | 109.10.10後某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 |
| | | 109.8.31匯款525,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
編號7: ○○○ (達飛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7)
介紹人-- 不知情之○○○
|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 | |
| | 109.9.2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 | |
| | 109.9.18匯款50萬4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 |
編號9: 丁○○;(同附表一編號9)
介紹人-- 癸○○ | | |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
| | | |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
| | | | 109.10.6匯款48,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編號10: 申○○;(同附表一編號 10)
介紹人-- 不知情之○○○ | | |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
| | | |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
| | | | 109.10、11間,先匯款予○○○,再由○○○以網路銀行,共轉50,4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編號11: ○○○ (歐艾斯 公司);(同附表一編號 11)
介紹人-- 不知情之○○○ | | | |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 |
| | | | 109.10.23至同年月31止,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1萬片。 |
| | | | 109.10.23匯款640,5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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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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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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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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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倉位KD296門禁(即進出)使用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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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黑色包裝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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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甲○○SAMSUNG手機(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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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午○○配偶蕭秀玲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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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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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需要拜託劉董幫忙 午○○精碳董事長: 還要彩盒嗎? 丙○○: 如果能出彩盒給我。我能少退一些。 午○○精碳董事長: 好 給您 千萬小心就是了 | |
| 戊 ○/2020.10.7: 劉董~我過去跟您載14黑 … 戊 ○/2020.10.12: 劉董~彩盒需要向您領一下!請問之前拿的數目,您有登記嗎!我資料許多刪掉... 最後一次是15箱大,8箱小 戊 ○/2020.10.13: 劉董早安~等等跟您拿彩盒好嗎? 午○○(流星)/2020.10.13: 我想一下 我想問一下 手套外箱的進度何時可以到貨 戊 ○/2020.10.13: 外箱這週 有些顏色印出來效果不好,廠商趕工調整 戊 ○/2020.10.13: ~幾點鐘到您那拿彩盒好麻~感謝! 午○○(流星)/2020.10.13: 不要過來 要也要約外面 戊 ○/2020.10.13: 收到 兒童,大人都需要,看在哪您比較方便 劉董,約哪您方便呢~ 午○○(流星)/2020.10.13: 晚點 戊 ○/2020.10.13: 好,謝謝!三點半左右好不好 … 兩種都需要~ 我在中正南星巴克這 … 戊 ○/2020.10.21: 謝謝!這樣還剩50箱 | |
| 戊 ○(女生頭貼)/2020年10月23日: 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那時的,三筆回頭車分別是3000,4000, 3000 午○○: 好的 戊 ○: 謝謝您 幫我轉我帳號 還是現金? 看您方便 午○○: 拿現金好了 | |
| Viola Hu: J9/23拿140個精碳彩盒口罩拿幾箱? 丙○○:7000片 | |
| 戊 ○/9月16: 大家六點才結束 J整晚都在調 戊 ○/9月17日: 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 | |
| 戊 ○/9月17日: 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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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貴賓狗頭貼)/2020年10月9日: 我這裡有3.5台幣的兒童跟成人口罩可以協助你供貨,等一下跟你說 丙○○/2020年10月9日: 好 明天去載 可以嗎? 癸○○: 可以 等一下告訴你 … 丙○○: 只要兒童 午○○: 可以 你要兒童幾箱? 丙○○: 100箱 午○○: 好的 明天調到20箱 在四天內陸續給剩下80箱 | |
| 丑○○2020/09/11: 我一直很好奇第7點 罰則是什麼 如果確定同一個產線出來的口罩,精碳外盒都有衛署字號,然後不能 宣稱是醫用的? 太奇怪了 今天會先出多少貨給我? Jason(Elite): 沒有包裝的會比較沒長那麼整齊。 … 全球會出10~20箱 丑○○: 太少了 我以為有40~50箱。 要不要我們有人下去幫忙包裝? Jason(Elite): 目前會出用精碳的紙盒包裝 丑○○: 那我這些沒鋼印的怎麼辦 有些已經到客人手上的 | |
| 丑○○09/24: 今天晚上Jason自送140盒兒童綠色,15盒綠色先保留給mie!到禮拜五 如果兒童有藍色,要以藍色為主…再換回來! 剩餘的124盒給錦鈺,另1盒(姐夫不小心踩破,破的只好妳自己拿回去 用吧!) | |
| 癸○○/2020/10/8: 看看跟全球談得如何,盡快跟我說唷!客人都在等回覆 1.惠美的退款 2.上藝,今天收到的50箱無鋼印,要兌換有鋼印五款顏色各10箱 … 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給我出貨排程: 1.上藝興業50箱換貨有鋼印成人 2.家慶156箱兒童口罩 戊 ○: 我停好車回電! 癸○○: 好的 大感謝 上藝要快危機處理,不然又會大爆炸 如果可以,主動打0000000000這隻電話說明一下 | |
| 丑○○/2020/10/25: 不好意思我想請教一下綱印上面有TWGIA沒問題嗎 客人問我的話我應該怎麼解釋 (取消通話)… Viola(即戊○)2020/10/25: 我不方便接 我們委託精碳製造啊 | |
| 丑○○: 時間金錢調整。 需要我下南部的時間約好後跟我說,我和妹妹過去一趟… Lin(即丙○○)2020/11/11: 好 丑○○2020/11/11: 您會找Jason一起出來嗎? … Lin(即丙○○)2020/11/12: 要什麼聲明 機器在精碳廠內要告啥啊 | |
| Jason(癸○○)2020/12/03: 現在劉太太很不諒解我,由你跟她提醒她才聽得進去! 丑○○2020/12/03: 我又不認識劉太太。而且當初是你介紹全球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 跟我說劉sir有授權,機台在廠裡面的。現在跟我說我的貨是地下工廠 的貨?那到底我被誰詐騙? 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 … 因為劉有補給我一張經銷授權書 所以我覺得我的貨都是正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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