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郁展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6、26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遭逮捕之際旋即坦承犯行,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且被告於羈押中,對於自己之行為深感後悔,也積極抄寫佛經,已有顯著改變。又被告入所前從事○○○○工程,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輩,經歷此事,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請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量處較輕於原審之刑。㈡被告於112年7月6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因而知悉上游為張溢紘,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向張溢紘面交購買毒品,以供作本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31308號函1份(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溢紘,並經警循線查獲張溢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溢紘警詢筆錄、被告與張溢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97-2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06號張溢紘毒品案件之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251-257頁)在卷可考。惟查,依據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所載,張溢紘係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各1份可按,足見被告所供出張溢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之時間,係在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時間(即112年1月4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張溢紘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㈢另辯護人雖請求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查獲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張溢紘毒品交易紀錄。惟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陳述或說明其曾向檢警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上手之情形,故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108、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226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院以109年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參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同時尚無所得,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安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復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而當場查獲,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