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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傑


前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號、第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3人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罪名如附表所示),僅針對原審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之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7、147、149、150、155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被告林上揚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尊重之: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倘法院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上揚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林上揚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上揚本案犯行雖然是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之,而可能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然一審檢察官於原審明確表示並不主張被告林上揚有累犯加重的事由,亦未釋明被告林上揚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的事實(原審卷二第147頁),因原審法院業已將被告林上揚此部分傷害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第10頁第11行),二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也陳稱:我們尊重一審檢察官當庭表示的意見,而未主張被告林上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20頁、第15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爰尊重原審此部分的論斷。
三、有關刑的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3人之犯行尚屬未遂,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3人的量刑,乃敘明是審酌:被告王紹安為協助莊采蓁追討債務,而與被告林上揚共謀本案犯行,2人居於主導之首謀地位,且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王紹安在車上尚持不明物體抵住告訴人,被告林上揚則出言恐嚇告訴人,其等2人參與程度較重;被告許凱傑則係依被告林上揚之邀約,而參與本案下手實施強迫脅迫之行為,參與的程度較輕。另參酌被告王紹安等3人向告訴人催討之金額,超出告訴人所欠債務達1400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非長,且其等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最後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告訴人也於原審表示已選擇原諒被告王紹安等3人(原審卷二126頁)。復衡酌被告王紹安等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及於原審陳述之學歷、生活狀況、職業及經濟狀況(均詳卷),暨被告林上揚前有傷害前科(被告林上揚前案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等3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㈡被告3人提起上訴雖主張:伊等於二審已經坦承犯罪,且積極想要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害人不願在二審出庭,方無法進一步彌補被害人損害,相較於伊等在一審否認犯罪的態度,伊等在二審的犯後態度較為良好。其次,本案真正事主即共同被告莊采蓁於否認犯罪的情形下,尚僅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3人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最後也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被告王紹安、林上揚現均有正當工作(均提出在職證明佐證),被告王紹安的父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賴被告王紹安照顧,被告林上揚的祖母長期不明原因頭暈目眩,也須由被告林上揚照料起居(其等均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佐證),請考慮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的適用,或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第159頁以下)。
 ㈢然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3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經適用未遂犯減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告3人的上開犯罪情節,並無倘量處有期徒刑3月,將導致被告3人承擔過重刑罰,客觀上另一般人產生憐憫的情形,因此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㈣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被害人送小孩前往幼稚園之後,在車來人往的十字路口,以當街攔停被害人機車,拔走被害人機車鑰匙,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令被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並向被害人恐嚇索取錢財,僅因被害人父親報警而未取財成功,被告3人無視法律秩序,聚眾當街為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原審對被告3人的量刑,乃反映其等惡性而為的量刑,並無過重之虞。尤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至多坦承強制罪嫌,仍未全部坦承犯罪(①被告林上揚,見他卷第43頁正反、第88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②被告王紹安部分,見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③被告許凱傑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有罪之後,見無可推諉,方於上訴審坦承全部犯罪,本院自難因此即逕為其等調降刑度。又本案被害人於原審表示要原諒被告3人(原審卷二第126頁),此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3人上訴至本院雖陳稱想要進一步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3人此舉明顯也是見原審未判處被告林上揚、王紹安得易科罰金之刑,企求更輕刑度,方上訴陳稱想要再與被害人洽談賠償,被告3人對被害人是否有真誠愧意,已值懷疑,更何況,經本院為被告3人與被害人安排調解(本院還註明被害人倘不願意面對被告3人,可僅與被告3人的律師洽談),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沒有到場(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也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被害人飽受驚嚇後,不願意再與被告3人有所牽扯,其立場本院可以理解,因此被告3人於本院最終仍沒有實質賠償被害人,本院更無庸為被告調降刑度。
 ㈤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認事用法,並為刑罰之合義務性自由裁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量刑之拘束,苟事實審法院之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執其他案件之科刑輕重,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量刑失當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對於被告3人的上開量刑,已經是斟酌被告3人的不同犯罪情節,量處相對應的刑度,並無使被告3人承受過重刑罰。而原審判處共同被告莊采蓁有期徒刑6月,較輕於被告林上揚、王紹安,而與被告許凱傑相同,乃是因為共同被告莊采蓁並非「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的「首謀」,犯罪情節較被告林上揚、王紹安為輕,與被告許凱傑相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3頁),因此原審此部分的量刑並沒有違反公平原則。被告3人上訴以原審對共同被告莊采蓁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例,主張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再予調降刑度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原審對於被告3人的量刑並無過重,被告3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的量刑,諭知較輕度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凱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原審認定被告3人觸犯的罪名:
 ㈠核被告王紹安、林上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許凱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依被告王紹安3人整體行為觀之,其等之目的在於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從中牟利,始為上揭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原審對被告3人宣告的量刑:        
 ㈠王紹安、林上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許凱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