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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霖


            陳錦輝


            陳啓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吳州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李學武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胡伯睿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林裕興




            林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延勳



            吳志遠


            王浚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110年度偵字第1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啓禎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原臺南市政府○○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以下簡稱○○觀光漁市)之經營者,因違反營運契約,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107年8月6日重新招標,由黃贏耀得標,臺南市政府遂於107年11月8日收回○○觀光漁市房地及設施,準備移交予新的經營權人黃贏耀,陳啓禎、陳錦輝因認臺南市政府強制接管○○觀光漁市建物之合法性仍爭訟中,為阻止經營場所之移交,陳啓禎、陳錦輝遂找來○○○公司之員工鄭育霖及外人吳州峰(強制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觀光漁市,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陳啓禎向黃贏耀稱「如果發生衝突時,你們自己處理,我已經善意告知」、「若不是洪董在這裡,你們早就沒看到人了」、「若不(是)洪董仔,若不是你姑仔在嗎?你早就出事啦,我不騙你,白目你」等語;陳錦輝則向黃贏耀稱「不可能整碗捧阿」、「你是把我們裝肖仔嗎?」、「若不是念及洪董仔,你可惡你,真正是吃碗內洗碗外,真正是待念著洪董仔,不然就打了。」等語;吳州峰則向黃贏耀稱「無拉,你外莊人,我地方的,幹你娘,你來就要怎樣?」、「我叫鴨肉啊,在地啊,你嗎卡尊重ㄟ」等語,鄭育霖則在場助勢,其等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黃贏耀行使順利接管○○觀光漁市之權利。然黃贏耀仍於107年11月29日與臺南市政府正式簽約,陳錦輝、鄭育霖接續前強制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再度前往○○觀光漁市,與黃贏耀之子黃立祥、黃立豐互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贏耀行使順利接管○○觀光漁市之權利(所涉傷害案件,業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贏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振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及其等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且查無符合例外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觀光漁市,被告陳啓禎、陳錦輝並有向告訴人黃贏耀說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被告陳錦輝、鄭育霖並有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前往○○觀光漁市,與黃贏耀之子黃立祥、黃立豐互毆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均辯稱:其等僅是要向告訴人黃贏耀表示與臺南市政府尚有爭訟,請告訴人黃贏耀不要破壞現場云云。辯護意旨及被告等共同上訴意旨則以:臺南市政府於101年間將臺南市○○漁港之漁貨直鎖中心委由被告陳啓楨、陳錦輝所經營之○○○公司經營餐廳,○○○公司斥資鉅額將○○漁港重新整建,並購入多項設備以利餐廳之經營,惟因開幕後未久因經營不善遭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詎臺南市政府竟在尚未釐清上開物品財產權之情形下,於107年6月26日將○○○公司置於漁貨直銷中心之物品連同漁貨直銷中心公開標租,由告訴人黃贏耀得標,○○○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侵權行為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故被告陳啓禎、陳錦輝於107年11月10日至○○漁港見黃贏耀欲進入漁貨直銷中心進駐,唯恐○○○公司購入之財物滅失或產生其他財產爭議,乃向黃贏耀表示因置於漁貨直銷中心之物品所有權尚有爭議,希望待其釐清財產權,點交完畢後,黃贏耀再進駐漁貨直銷中心,並無任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公司於上開委託經營案中耗資上億元,在市政府尚未釐清財產權歸屬即將系爭漁貨直銷中心標租,顯然侵害被告經營之○○○公司財產權,而被告等到場勸阻告訴人,無非希冀告訴人得待○○○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就放置於系爭漁貨直銷中心之財物所有權釐清後,方進駐經營,避免告訴人進駐後財物如有毀損而另起事端,實乃維護○○○公司財物所有權之正當行為,雖語氣稍有激動,然與其所欲達成之正當目的實有關聯,並不具有違法性。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陳啓禎於107年11月10日與黃贏耀協商時,不斷強調置放於漁貨直銷中心之財物所有權有爭議,希望黃贏耀不要進駐,被告等三人並未有任何妨害黃贏耀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況告訴人黃贏耀實際上係於107年11月29日方與臺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是於案發當時,黃贏耀是否有進駐漁貨直銷中心之權利,實非無疑。再者,被告陳啓楨、陳錦輝雖向告訴人稱「若不是洪董仔,若不是你姑仔在嗎,你早就出事拉,我不騙你,白目你」、「若不是洪董仔你可惡你,真正是吃碗內洗碗外,真正是怠念著洪董仔,不然就打了」等語,惟上開話語均係表明被告等怠念告訴人之姑丈洪錦章而「過去」未對告訴人有任何不利之行為,實乃情緒性之言詞,並未有任何欲使告訴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且細鐸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被告陳啓禎一直強調者乃倘告訴人執意進駐上開漁貨直銷中心,伊要採取法律途徑,始終均無以脅迫之方式要告訴人不得進駐漁貨直銷中心,是被告等是否有強制之客觀行為,亦不無疑義。故被告等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且未有任何強制行為,告訴人黃贏耀亦無進駐漁貨直銷中心之權利,是被告等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原審判決以其主觀上之認定與評價,未基於客觀事證與一般常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被告鄭育霖僅於107年11月10日隨同案被告陳啓禎、陳錦輝站立於旁,未有任何言語威脅,並無任何積極犯罪行為,難謂對強制罪有何行為分擔,更遑論有任何容任、默許,原審逕論以被告鄭育霖共同正犯,顯非適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啓禎所經營之○○○有限公司,為原○○觀光漁市之經營者,因違反營運契約,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107年8月6日重新招標,由告訴人黃贏耀得標,臺南市政府遂於107年11月8日收回○○觀光漁市房地及設施,準備移交予新的經營權人告訴人黃贏耀,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吳州峰遂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觀光漁市,商談過程中,被告陳啓禎向告訴人黃贏耀稱:「如果發生衝突時,你們自己處理,我已經善意告知」、「若不是洪董在這裡,你們早就沒看到人了」、「若不(是)洪董仔,若不是你姑仔在嗎?你早就出事啦,我不騙你,白目你」等語;陳錦輝則向黃贏耀稱「不可能整碗捧阿」、「你是把我們裝肖仔嗎?」、「若不是念及洪董仔,你可惡你,真正是吃碗內洗碗外,真正是待念著洪董仔,不然就打了」等語;被告吳州峰則向告訴人黃贏耀稱:「無拉,你外莊人,我地方的,幹你娘,你來就要怎樣?」、「我叫鴨肉啊,在地啊,你嗎卡尊重ㄟ」等語。然告訴人黃贏耀仍於107年11月29日與臺南市政府正式簽約,被告陳錦輝、鄭育霖則於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再度前往○○觀光漁市,與告訴人黃贏耀之子黃立祥、黃立豐互毆等情,業據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於本院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贏耀、證人黃立祥、黃立豐、黃立欣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7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四第1481-1487頁、偵10398卷第151-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臺南市政府原與○○○公司於101年9月21日簽訂「臺南市○○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營運移轉案委託經營契約」,嗣臺南市政府依據系爭契約第12.1.2條第1款、第6款規定,以○○○公司於經營期間經臺南市政府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屬可歸責○○○公司之事由,而以105年11月18日函通知○○○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臺南市政府復以107年3月6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238863號函,限○○○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前返還建物、點交資產及撤離人員,並告知未依限處理,除處以每日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將逕行收回土地、建物及各項設備。惟○○○公司仍未於期限內返還,臺南市政府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第2項及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以107年8月13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873463號函通知○○○公司自107年8月20日起強制接管系爭直銷中心之建物及財產,並公告上開強制接管事宜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0398卷第365-391頁),故可知被告陳啓禎所經營之○○○公司,早於105年12月31日即經臺南市政府終止契約,最晚應於107年3月15日前返還建物、點交資產及撤離人員,惟其仍未於期限內自行返還,故由臺南市政府自107年8月20日起強制接管建物及財產,應堪認定。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贏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小孩黃立祥有在107年8月向市政府標得○○漁港觀光魚樓的經營權,投標完後,市政府就排時間讓我們接管、簽約,8月20日市政府約我們跟那邊的攤位在○○漁港那邊開協調會,等到11月6日還9日,我們繳第二次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給市政府,前業者就開始利用對方的勢力跟關係跟我們施壓。11月10日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還有約20人到場,那天就我們家4人在場,市政府的人不在,地點就是在經營攤販區的廣場,他就叫我把東西搬走,不要進來,說他跟市政府還沒釐清,說如果發生事情要我自己處理,陳啓禎還說要叫他的人來這邊顧他的東西,我們就趕快跟市政府聯繫這些問題等語(見營偵二卷第292-293頁),自可知告訴人黃贏耀於107年8月投標完後,臺南市政府即已安排讓其等接管、簽約並可準備進駐經營無疑。故被告陳啓禎乃是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已無在該處合法經營之權利,若有財產自應儘速搬離,以免受有損害,卻故不撤離,而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8月20日強制接管該處,並準備移交給早於107年8月即已得標之新業者即告訴人黃贏耀等人進駐經營等情,卻仍找來○○○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錦輝、鄭育霖、及外人吳州峰等人,前往該處並以其與臺南市政府仍在爭訟中要維護其合法財產權為藉口,欲阻止已完成投標、繳款之告訴人黃贏耀合法進駐經營,其等主觀上自是基於為妨害告訴人黃贏耀合法進駐經營權利之犯意聯絡,自屬無疑。故被告均辯稱其等主觀上乃是為維護○○○公司財產權之正當行為,及告訴人黃贏耀係於107年11月29日方與臺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進駐漁貨直銷中心之權利實非無疑云云,乃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被告陳啓禎當日向告訴人黃贏耀恫稱:「你們早就看不到人了」、「你早就出事啦」;及被告陳錦輝當日向告訴人黃贏耀稱:「不然就打了」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是以暗示「會出事」、「看不到人」、「被打」等將加害於告訴人黃贏耀之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黃贏耀放棄其得合法進駐經營之權利,且縱以一般通常之人見聞、聽聞上開話語,應均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已該當於恐嚇之言詞無疑。且被告陳啓禎不僅找來被告陳錦輝、鄭育霖、吳州峰等人,以營造在場人多之氣勢,再由被告陳啓禎、陳錦輝、吳州峰輪番以加害生命、身體等恐嚇之言詞,共同脅迫告訴人黃贏耀,不僅足使其心生畏懼、並致其原本得合法進駐經營之權利遭受妨害,自亦堪認定。故被告等均辯稱其等客觀上並無任何妨害告訴人黃贏耀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權利之客觀行為,所為話語實乃情緒性言詞,且被告陳啓禎一直強調伊要採取法律途徑,始終無以脅迫之方式要告訴人不得進駐漁貨直銷中心云云,自均屬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四)按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之立場(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此有刑法第28條修法理由時法務部立法說明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育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啓禎是我老闆,我是陳啓禎的員工,所以(107年11月)我一定要到場維護我自己與公司的權益等語(見警卷四第1439頁),核與被告陳啓禎於偵查中所述:(107年11月10日)那天我有在現場,那天我帶公司副總、廚師鄭育霖到現場跟黃先生,在8月份他們已經得標了,7日他們開始進駐,因為我們財產還在裡面,所以當天我們到現場,希望他們不要進駐等語(見偵16793號卷第31-32頁)。因此,被告鄭育霖是被告陳啓禎經營之○○○公司之員工,對本件亦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其當日與被告陳啓禎、陳錦輝一同前往現場,對於其老闆即被告陳啓禎等人之目的即是不要讓告訴人黃贏耀進駐經營等情應屬知之甚明,故其主觀上自與其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是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到場,雖其於現場僅有陪同助勢,主要是由被告陳啓禎、陳錦輝、吳州峰等人輪番對告訴人黃贏耀施以恐嚇之言語,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理論,自仍無礙於其與被告陳啓禎、陳錦輝、吳州峰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鄭育霖辯稱:其僅於107年11月10日隨同案被告陳啓禎、陳錦輝站立於旁,難謂對強制罪有何行為分擔,更遑論有任何容任、默許云云,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上開辯解及上訴意旨,委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等於107年11月10日、同年月30日兩度前往○○觀光漁市妨害告訴人黃贏耀等合法進駐經營之權利,因地點相同,時間尚屬緊接、犯行亦屬相似,故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啓禎、陳錦輝於107年11月10日與吳州峰共同對告訴人黃贏耀所為恐嚇言詞之犯行部分,亦因已包含於其等對告訴人黃贏耀所為之強制犯行中,故核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行為後,上開條文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附此指明。又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與吳州峰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為一己之私,竟與吳州峰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黃贏耀順利接管、經營○○觀光漁市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於事證明確之際,仍舊空言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鄭育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餐飲為業,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被告陳錦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太太同住;被告陳啟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兒子同住,暨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之前案資料、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陳啓禎、陳錦輝、鄭育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州峰(綽號肉仔、鴨肉輝)為首,糾集胡伯睿(綽號柏睿)、李學武(綽號武仔)、吳志遠(綽號牛仔)等人,共組具有集團,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犯罪,以犯罪為宗旨,以臺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為活動據點,以臺南市○○、○○及○○區為勢力活動範圍,以經營職業賭場、向地方特種營業收取保護費,以及用暴力討債方式獲取經費,以運作犯罪組織。自民國108年11月起率眾,介入臺南市將軍區○○漁港商場經營之爭議,電動玩具店債務,其情如下:
(一)組織行為:
一、吳州峰在○○地區替商家收取保護費,已知有於○○電子遊藝場圍事,每月固定收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保護費。109年1月14日9時31分,○○電子遊藝場經理曾薇菁即曾交代會計交付2萬元予吳州峰。並曾處理陳昇暘賭金糾紛(詳(二)二)。
二、緣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公司)與綽號「阿財」之人有債務糾紛。於108年4月12日綽號「阿財」等強行帶走天○公司向他人租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仍不滿意。於同年4月19日再找吳州峰出面,吳州峰率同吳志遠,以及友人許仁模等共5人至天○公司要求經營者顏禎德、吳美娟出面處理,因其等未出面而未果。
三、陳居淵因積欠綽號「君姐」債務450萬元未還,「君姐」透過友人委託吳州峰、胡伯睿催討此筆債務。於109年3月14日胡伯睿以電話方式向陳居淵催討450萬元債務,告知該筆債款係由「鴨肉」即吳州峰負責催討,陳居淵因吳州峰之催討,乃交付上述債款中之200萬元。
(二)組織犯罪行為:
一、對李宗陽恐嚇取財10萬元:
  劉貴雄因向李宗陽所經營之○○○租車店租用000-0000(後改車牌為000-0000號)號車發生事故,因此以過戶劉貴雄再貸款方式賠償,因尚欠款項,故以讓渡30個月予○○○租車店方式賠償。嗣因劉貴雄提早領回車輛,故經談判以支付16萬元方式折抵。因劉貴雄對於後續支付之16萬元不滿,遂委託吳州峰代為取回。由劉貴雄約李宗陽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到臺南市○○區○○路00號○○○餐廳談判,吳州峰率不詳姓名年籍之眾數人到場,劉貴雄表示支付16萬元不合理,要求李宗陽退還20萬元,吳州峰則在旁助勢。嗣後吳州峰則以電話多次致電李宗陽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自己有案底,看李宗陽自己想想要如何處理,以此脅迫方式催討該筆款項。李宗陽認為不合理,不願意支付,遂透過地方人士與吳州峰協調,吳州峰乃要求支付10萬元予他。李宗陽擔心生意受影響,迫於無奈,乃於某日晚間約在○○區○○路之7-11便利超商(後改為○○○咖啡廳),交予吳州峰及陪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
二、替○○電子遊藝場圍事,恐嚇陳昇暘陳昇暘綽號「石頭」:於109年3月18日至○○區○○路000號○○電子遊戲場把玩 賭博電玩機械鳥賭輸20萬元,事後懷疑遭該店設局詐賭,遂向該店負責人曾薇菁表達不滿,要求開分2萬元遭曾薇菁拒絕。曾薇菁並通知吳州峰到場處理,吳州峰當場向陳昇暘表示該店是其經營的,陳昇暘遂離開。吳州峰復於109年4月10日14時以持用號0000000000號撥入陳昇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陳昇暘:「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比較較嗎?你娘肉雞歪,都讓你們七逃(混)就好嗎!幹你娘!你麥講,你狼(人)出來!(略狠話)」、「你祖媽列,大家都知道我用(圍事)的店這樣亂,幹你娘!我很久沒捉狂!」等語,使陳昇暘致心生畏怖放棄請求賠償損失。
三、(原起訴書四)經營職業賭場:
  吳州峰、胡伯睿、吳志遠等人共同意圖營利,長期經營職業賭場,並以之為組織經營之經費。於109年3月份起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吳志遠住所,及臺南市○○區○○路台塑加油站附近經營職業賭場,吳州峰、吳志遠約同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各出資100萬元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賭天九牌(俗稱黑粒仔)對賭輸贏,並由胡伯睿吆喝不特定賭客前往○○區某處工廠內聚賭並由吳州峰主持及抽頭獲利,輪流作莊,賭金每次1萬元,抽300元,每天每股可以分到抽成5萬元,每天約20萬元抽成利潤。○○區賭場約經營18天,總抽成360萬元,每股東抽成各90萬元。109年4月以後則移往○○區經營賭博。賭客王緯程(也綽號石頭)在該處賭博,並積欠賭債20萬元,吳州峰等並於109年4月6、7日連續以電話向王緯程催討賭債。賭客許明義(綽號大雕)也有去該賭場賭博。
四、(原起訴書五1-5)介入○○觀光漁市經營權糾紛,對黃贏耀等人恐嚇取財、強制:
  1.黃贏耀之子黃立豐為求生意順遂,乃透過友人居中牽線認識李學武,再由其聯絡吳州峰,約於11月10日晚間至臺南市○○區○○○海鮮店聚餐,席間黃立豐(係被害人黃贏耀之次子)主動向吳州峰當場允諾會包紅包給吳州峰,以防止吳州峰再率黑衣男子前往滋事。吳州峰因知悉黃家為○○漁港同鄉者之親戚,以及有利可圖,乃表示不再協助陳啓禎等阻擾進駐。
 2.於12月2日中午14時53分、12月3日11時53分陳啓禎、陳錦輝再度前來騷擾。黃立豐乃求助被告吳州峰。數日後,李學武聯絡黃立豐等稱已解決,要求黃立豐回報。吳州峰、李學武及胡伯睿復於107年12月12日晚上邀黃立豐、黃立行至臺南市某85度C,並當場告知並聲稱「事情處理好了,你們是否應該有所表示」等語,黃立豐聽聞後即以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包給與吳州峰作為處理後之禮金,惟吳州峰不滿意,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與李學武等共同犯意聯絡,將收取的紅包又退還予黃立豐,並透過李學武主動要求黃贏耀提供一處攤位經營,得手後藉故未設攤經營,復以強硬口吻要求黃贏耀等將攤位轉租給他人經營,李學武再按月強收租金每月1萬5千元為顧問費(實質保護費),黃贏耀為求生意一帆風順及家人安全疑慮,在不得已情況下同意每月5號轉交1萬5千元顧問費予李學武,於107年12月12日交付第1筆,並於108年1月5日交付第2筆1萬5千元予李學武,李學武再持予吳州峰等人平分花用。
 3.黃贏耀於108年1月9日在○○漁港○○攤販區遭高振豪、林琤等人毆打後。黃立豐心有不甘,欲尋仇洩恨,透過臉書(FB)得知動手之人為林琤、高振豪等人後。黃立豐再次透過吳州峰、李學武、胡伯睿幫其出面處理。於108年1月9日晚上由吳州峰、李學武、胡伯睿夥同20-30餘人至臺南市黃金海岸與高振豪等談判。嗣因胡伯睿以其電話聯絡林琤、高振豪等人,高振豪等人知悉吳州峰介入處理因而未到場,胡伯睿遂聲稱已解決糾紛會帶林琤等人前往道歉等語,晚間由李學武向黃立豐要求至臺南市區酒店飲酒作樂,當晚消費約4萬多元則要求黃立豐全部付帳。翌日於108年1月11日下午吳州峰復與胡伯睿、李學武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李學武帶同10餘名不詳男子向黃立豐聲稱與對方開戰均可,惟手下(小弟)安家費、槍枝費及官司費用均要由黃贏耀等全部吸收,黃立豐不想再將事態擴大,予以婉拒。詎當日晚上胡伯睿即率10人左右之男子,至黃贏耀經營之處所消費並向黃立豐聲稱,之前為處理事情所購置權利車輛強行要自行吸收6萬元。惟黃立豐未予理會。胡伯睿即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你若不處理,沒關係,這部車我們自己處理,後面會怎樣我們就不知道」等言詞恫嚇,致黃立豐顧及本身家人安全,持6萬元至○○區給予胡伯睿。翌日(1月12日)胡伯睿將其該部權利車給予黃立豐當場簽署車輛讓渡書,並再強迫黃立豐補2萬元交予購車費用;惟高振豪等人於108年1月13日凌晨偷偷到黃贏耀的攤位砸店,黃立豐等方覺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等並未為彼等解決暴力威脅。
  4.嗣於108年2月5日下午2時,李學武獨自前來○○漁港索討顧問費用(保護費)1萬5000元時,惟黃立豐以家人遭其毆打及所經營日本料理店遭人毀損,而吳州峰、李學武、胡伯睿等均未出面處理為由,拒付該筆費用,李學武聽聞後,即大聲嗆聲『你們直接打電話給「鴨肉」談這件事情』等語,吳州峰則打電話予黃立豐語音留言「你若當作我鴨肉是麻糬,要把我玩斷,沒關係,大家會很忙」等語,恐嚇黃贏耀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
貳、鄭育霖為陳啓禎所經營之○○○有限公司經營○○觀光漁市之員工,因見陳啓禎要求黃贏耀等勿進駐○○觀光漁市未果,且與黃立豐等互毆受傷(詳犯罪事實壹、一、(二)),尋思報復黃贏耀,使其心生畏懼,以阻止其進駐經營。
 1、鄭育霖於107年底向友人王浚溢(綽號益仔)表示受黃贏耀欺負,希望王浚溢找人教訓黃贏耀,並承諾提供10萬元紅包。王浚溢於108年1月初某日,約同○○地區的高振豪(綽號○○豪哥,業經原審通緝在案),在臺南市○○區○○7-11超商會面,表示鄭育霖與黃贏耀有糾紛,會提供10萬元,教唆高振豪前去○○觀光漁市徒手教訓黃贏耀。王浚溢並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高振豪前往○○觀光漁市勘查黃贏耀的○○攤位。高振豪同意後,王浚溢於二日後約同鄭育霖與高振豪在○○區7-11超商見面談妥接受委託打人,之後鄭育霖復於○○某7-11超商先交付10萬元訂金予高振豪收下。
 2、高振豪遂與在其住處出入之友人林琤(原名葉冠志,綽號冠志、阿志)、林裕興(原名林致楷,綽號小凱、阿楷、興仔)、林延勳(綽號阿勳)等人談妥接受委託鄭育霖及王浚溢並朋分報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延勳出面至直航租車店租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以林琤要找其前女友為名義,先於108年1月8日由林琤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振豪及林裕興共3人約於14時49分抵達○○觀光漁市,乃前往黃贏耀的○○攤位查看,於15時許離開。繼於翌日(1月9日)中午由高振豪、林琤、林裕興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偉及另1人計5人,共同搭乘林琤所駕駛之租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觀光漁市。12時16分至黃贏耀的○○攤位後,由高振豪先出手毆打趴睡著的黃贏耀的後腦多下,林琤也出手毆打,黃贏耀起身掙扎對抗(未成傷,未據告訴),黃立豐見狀拿出類似槍枝之物要保護黃贏耀,林裕興見狀對其他人示警有槍,高振豪等人乃急忙逃跑。當天晚上黃立豐透過關係知悉高振豪、林琤等人身分,將高振豪、林琤等逃跑,以及林琤失足跌倒之錄影截圖畫面貼在臉書,並與高振豪等在臉書上對嗆。雙方相約當天晚上在黃金海岸輸贏。黃立豐找吳州峰、吳柏睿出面,因林琤認識胡伯睿,轉告高振豪對方有吳州峰、胡伯睿等出面,高振豪遂放棄當晚前往滋事。高振豪事後向王浚溢及鄭育霖表示對方有吳州峰出面,又索取10萬元元後謝,王浚溢與鄭育霖開車至○○○婦產科前7-11會面,高振豪在車上收取鄭育霖交付的後謝。
 3、另因林琤在逃出○○觀光漁市外停車場時跌倒的錄影,為黃立豐截圖貼在臉書上嘲諷,羞憤不滿,要高振豪及林裕興幫忙出氣。高振豪於108年1月11日晚間11時19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吳州峰之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吳州峰是否仍介入黃贏耀的事情,吳州峰予以否認後。高振豪、林裕興、林延勳及林琤共同犯意聯絡,由高振豪、林裕興、林延勳出面,林延勳於1月12日晚上23時許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之0號附近的自助洗車店及臺南市花園○○釣蝦場,搭載高振豪、林裕興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偉及另1人之男子共5人,攜帶2支鋁棒,前往○○觀光漁市,約於1月13日凌晨1時3分抵達,由林裕興及阿偉各持鋁棒1支進入1樓黃贏耀的○○攤位(○○○企業行日本料理店,以黃贏耀之子黃立祥名義登記),砸毀現場物品冰箱玻璃門1片、壽司保鮮櫃玻璃窗2面、生鮮漁貨展示櫃玻璃興銅管2台等,造成物品損失金額為85,190元,無法營業損失315,141元,總共400,331元(被告林裕興、林延勳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
參、因認上開壹(一)及(二)部分,被告吳州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成員之罪嫌。壹(二)一部分:被告吳州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二)二:被告吳州峰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二)三:被告胡伯睿共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二)四2:被告吳州峰、李學武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四3: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四4:被告吳州峰、李學武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貳、被告鄭育霖、王浚溢共同涉犯刑法第29條及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嫌,被告林琤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分別涉有
  上開壹(一)及(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證人曾薇菁、蘇文進、顏禎德、侯美娟、陳居淵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及被告吳州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地檢署110保管2207號調取扣押物條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州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7日認可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被告胡伯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暨天○○○公司108年4月19日門口照片2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等並無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犯行。經查: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曾薇菁、蘇文進、顏禎德、侯美娟、陳居淵、李宗陽、陳昇暘、黃贏耀、證人黃立祥、黃立豐、黃立欣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罪之基礎,先此敘明。
(二)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必指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前提。
(三)經查:○○電子遊藝場經理曾薇菁曾於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31分,交代會計交付2萬元予被告吳州峰等情,業據被告吳州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曾薇菁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屬實,並有109年1月14日被告吳州峰與證人曾薇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1、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然查:證人曾薇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認識綽號「鴉肉」的人,我直到今天他的真名叫吳州峰,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據我所知,○○網吧每個月要繳維護費2萬元給綽號「鴉肉」的人,這些費用不是單純維修電腦或機台,就我的認知,如果有客人在○○網吧裡吵鬧,可以請綽號「鴉肉」的人處理調停。因為我有認識民意代表,這種店有時比較敏感,有跟我說,店裡面有發生一些奇奇怪怪的事,可以去找綽號「鴉肉」的人來處理調停,綽號「鴉肉」的人如果有要維護費,有時會跟我講,綽號「鴉肉」的人都直接去跟櫃台拿,我從來沒有支應或墊支這種費用。109年3月30日的通聯紀錄中,有提到店裡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來店找麻煩,是來消費的客人,與我介紹去上班的男店員有口角糾紛,「石頭」不高興,說要找該店員麻煩,後來店員有告知我這個糾紛,我就打電話給綽號「鴉肉」的人,「石頭」也說他認識綽號「鴉肉」的人,我就請綽號「鴉肉」的人去跟「石頭」溝通一下。所謂的維護費是每個月繳2萬元。就我所知,○○網吧是心甘情願繳這2萬元。該維護費是類似保護費性質,但我們最主要是請他來排除店裡面的一些不必要糾紛等語(見營偵卷一第700-701頁)。其於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應該是跟他(檢察官)說這些費用包含電腦及機台維修、載回臺南的車馬費、若客人吵鬧,請他幫忙協調的這些費用,因為他有來做勞務,所以我們必須要支付費用。我們的認知是不管請他來幫忙載電腦回去維修、有東西壞掉請他先幫忙排除、或是客人吵鬧時的幫忙調解,他還是要過來幫忙,有時候也有車馬費。在維護電腦方面,我們都是叫維護費,所以那時才會說是維護費。我們單純請他來幫忙維護一些東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核與被告吳州峰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吳州峰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電子遊藝場協助維護設備及曾處理陳昇暘(即綽號石頭之人)之紛爭等「個人行為」,自尚難認與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有關。   
(四)次查,被告吳州峰固曾於108年4月12日,與被告吳志遠、友人許仁模等共5人,前往天○○○有限公司門口,而因該公司未營業、保全出來瞭解後,其等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吳州峰、吳志遠所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天○○○有限公司名義上經營者顏禎德、證人許仁模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天○○○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門口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證人許仁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身做五金跟機械設備的買賣。因為天○○○那個時候跳票倒閉了以後,我本身是設備商,所以我都跟銀行以及○○○○或者是○○○○,他們本身有在配合,我也在幫他們顧機器或者是買設備,當然天○○○倒閉了以後,我都會去看一下,看設備有沒有被搬走或者被破壞,所以這是我常常在做的事情,當天○○○倒的時候,我都會過去巡視、看一下,看有沒有被破壞。我跟天○公司的設備沒有關係。我去看一下,是如果有人在那邊偷搬機器、偷搬什麼的,我可以跟租賃公司回報。像有時候下午的時候,公司倒閉的時候會有很多人在搬機器要幹嘛的,我們長時間都是跟租賃公司配合的,我們會過去協助阻止這些或者是搬運這些設備跟租賃公司買賣。因為我是○區的廠商,我公司在○區,吳州峰是在○○,我去那邊的時候打個電話問他在不在,就約他到那邊去看一下。我如果在永康,有時候我會在永康找永康的朋友,如果到嘉義我也會找嘉義的朋友。我們那天其實我也是有帶我公司兩個同事一起去的。我沒有先跟天○公司相關的人聯絡,他們已經人都不在了,要怎麼先聯絡他們,跟他們也不認識。我就在外面稍微看一下,如果門口沒有被破壞,前面沒有像堆高機輾壓,就代表它是沒有被破壞的,因為如果有被破壞,門口會有很多橡膠輪胎上面輾壓過的一些所遺留下來的痕跡,我們會跟租賃公司或者跟一些公司回報一下。沒有說是誰帶頭跟不帶頭的,是我邀他們去的。我是○○○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庭呈○○○企業有限公司名片予法官、檢察官閱覽)。當天之所以會去天○○○,是我先邀吳州峰過去的,不是吳州峰邀我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24頁)。此外,證人顏禎德於原審具結證稱:照片中這5個人在天○公司前面,是因為我們公司那時候有安裝中興保全,中興保全說好像有闖入者,他們就問我們說有闖入者要怎麼處理,我們就說該怎麼處理你們就怎麼處理。照片中誰帶頭的我不知道。「阿財」沒有跟我提到過被告吳州峰或者是吳志遠,或者是其他任何人,沒有看過「阿財」跟其他人、在庭的被告一起出現過。如果4月份那個時候,我印象中我們應該是4月中下旬才發生周轉不靈,銀行那邊有跳票。因為後來發生周轉不靈之後,我們有去跟中央的馬上辦中心申請,類似企業重整的方案,銀行的部分可以只付利息,所以我們後來都只付利息。(提示警卷第47頁即4月19日天○公司門口照片)這張照片裡面應該是沒有「阿財」。4月19日照片裡面的人到天○公司時,我沒有在現場。現場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都是保全跟我回報的而已。這張照片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看過。這張照片裡面的人跟「阿財」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到天○公司的門口應該是債務的部分,我猜應該是這樣。我沒有從「阿財」或者是「阿坤」的口中聽過許仁模這個人,也沒有從「阿財」或者是「阿坤」的口中聽過吳州峰(綽號:鴨肉)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13頁)。故被告吳州峰、吳志遠二人縱確有於108年4月19日受未經起訴之友人許仁模邀約,一同前往天○公司門口關切,亦難認係與發起或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有關。
(五)復查,因陳居淵積欠綽號「君姐」債務450萬元未還,被告胡伯睿曾以電話聯繫陳居淵於109年3月14日到被告胡伯睿經營之檳榔攤碰面談450萬元債務之事,於當日被告吳州峰亦有在場,嗣後陳居淵並有償還上述債款中之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胡伯睿、吳州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居淵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胡伯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居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70-17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亦堪信為真實。然查:證人陳居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州峰我跟他不熟,我只知道他是誰,我跟胡伯睿是普通朋友,我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吳州峰的外號「鴨肉」,胡伯睿我是叫他本名。在警局有看過監聽譯文。是我跟胡伯睿的對話。之前我跟別人借錢,他們就跟我聯絡,問我有無欠那個人的錢,我說有,我就問他們要如何還。錢沒有都還清,我只有還200萬元。沒有聽說過吳州峰、胡伯睿有在經營賭場及討債的組織等語(見營偵卷一第719-72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跟一個叫做林郁翔借的,林郁翔是跟「君姐」借錢的,後來林郁翔也不知道跑去哪裡,到現在已經好幾年都聯絡不到了,所以這個「君姐」才會委託人來找我。吳州峰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跟我聯絡過這筆債務的事情。譯文中我有說肉兄說5攤,是因為胡伯睿第一次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我有過去他們檳榔攤,我們在那裡商討的時候,鴨肉(吳州峰綽號)有在那裡,有說到一句這樣。他的意思應該也是說趕快還一還、趕快處理,簡單解決。欠人家趕快還一還而已,也沒什麼惡意。是胡伯睿打給我的,要我去那邊協商就對了。那時候警察有問我說吳州峰、胡伯睿有無強迫我、逼我還債過程,我回答說吳州峰、胡伯睿沒有逼我,也沒有害我受到脅迫,是真的。都沒有對我任何動手或用言語讓我感受到壓力。今天跟我討債的是「英武」,胡伯睿跟我是朋友關係,他問我,我跟他講,意思就是朋友之間的關心。我跟胡伯睿認識很久了,我們小孩時就認識,1、20年。跟胡伯睿的關係是兒時玩伴。胡伯睿沒有跟我講這筆債務是由鴨肉負責催討,而且從頭到尾只有我對「英武」而已,跟他沒有關係。我200萬是交給「英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4頁),故縱使被告胡伯睿確有受友人王永富之委託,而以電話聯繫陳居淵於109年3月14日到被告胡伯睿經營之檳榔攤碰面,談陳居淵450萬元債務之事,於當日被告吳州峰亦有在場,嗣陳居淵並有償還上述債款中之200萬元等情,因此部分參與之人亦僅有被告胡伯睿、吳州峰二人,亦尚難認係有發起或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有關。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州峰涉有壹(二)一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宗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承諾賠償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州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無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有債權存在,卻以脅迫之方法令人清償債務,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如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即有違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州峰對其曾因受劉貴雄之委託,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與李宗陽等人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餐廳碰面,席間劉貴雄有要求李宗陽退還20萬元,及其嗣後確有多次去電李宗陽所使用之手機談此事,李宗陽並於107年10月間某日晚間約在○○區○○路之7-11便利超商,後改至○○○咖啡廳交付10萬元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李宗陽之犯行,亦否認有起訴意旨稱去電向李宗陽稱有案底等行為。經查:證人李宗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餐廳碰面時,劉貴雄說他在106年10月又付了16萬不合理,叫我要拿20萬元給他。「鴨肉」當時就坐在旁邊,他要我們二個先自己處理……過了2、3天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有案底在身,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是因為對方有提到000-0000汽車,我才覺得可能是劉貴雄跟我要16萬的這件事……上開電話又過了4、5天,「鴨肉」直接撥打電話給我……問我想好了沒有,就是要我付20萬元等語(見營偵卷一第712-713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警局說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有印象,但說真的我不認識打電話給我(說有案底)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誰,我們第一次只有吳州峰跟我去。他是跟我討論第一次去○○○而已。其他人我真的不認識。吳州峰當下是跟我們了解而已,後來劉貴雄有跟我們留電話,他用不知道誰的電話打電話給我們。我們面對面只有○○○。便利商店那次是別人來的不是吳州峰來的。從頭到尾我只有看過吳州峰一次就是在○○○那裡,我們就是坐正對面。當天吳州峰沒有對我講什麼恐嚇或是威脅的話,他當天只是詢問而已。後來說還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案底在身,要我好好想想看來恐嚇我,這不是吳州峰打的。說有案底來恐嚇我的確定不是吳州峰。因如果是吳州峰我會知道是吳州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446、450-451頁)。是本件被告吳州峰既否認有何恐嚇證人李宗陽之犯行及犯意,而證人李宗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僅證稱於○○○餐廳時主要是其與劉貴雄協商,無提及被告吳州峰有帶人前往,或主導談判等情,且業已澄清說「有案底」之恐嚇電話確定不是由被告吳州峰打來,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州峰於○○○餐廳有恐嚇證人李宗陽之客觀行為,亦無從證明嗣後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宗陽並自稱「有案底」之人即為被告吳州峰,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以推論驟認被告吳州峰該次個人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或有對證人李宗陽為恐嚇之犯行。
(三)況證人李宗陽與劉貴雄間確因租車毀損而存有債務糾紛,嗣後證人劉貴雄與李宗陽於107年10月31日已簽署和解書,證人李宗陽同意賠償劉貴雄10萬元等情,此業據證人李宗陽與劉貴雄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貴雄於原審111年4月12日庭呈承諾賠償同意書、車輛保管簽收單、劉貴雄與李宗陽間和解書各1份、汽車毀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67頁),故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而上開10萬元,是否是透過被告吳州峰交付,證人李宗陽對此證述前後不一,且縱使被告吳州峰曾經手該筆款項,然因此乃係證人劉貴雄與李宗陽租車糾紛而生,自尚難認被告吳州峰有基於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即證人劉貴雄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或發起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要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本案證人李宗陽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是鴨肉(即吳州峰)直接撥打電話予他要求20萬元,雖證人李宗陽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較不明確,且本件委託人劉貴雄係對於已有約定並完成交付之款項,復反悔要求吳州峰脅迫證人李宗陽退還,吳州峰又加碼款項至20萬元,早已超過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法民事爭議,而屬藉勢藉端強索款項之不法恐嚇取財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州峰涉有上揭壹(二)二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昇暘、曾薇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被告吳州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1月22日、同年4月17日認可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州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無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吳州峰對於其曾因○○電子遊藝場與客人陳昇暘之糾紛,於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到陳昇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時,有向陳昇暘稱:「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比較較嗎?你娘肉雞歪,都讓你們七逃(混)就好嗎!幹你娘!你麥講,你狼(人)出來!(略狠話)」、「你祖媽列,大家都知道我用(圍事)的店這樣亂,幹你娘!我很久沒捉狂!」等情,核與證人陳昇暘、曾薇菁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州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昇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0日14時23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經查,本件證人陳昇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輸了5萬,所以我才打電話找他,看他能否跟○○網咖的老闆說看看。他說賭博本來就有輸贏,叫我「不要揮」(台語)。我是請他跟○○的老闆講一講,看能否私底下退我一點,就是不要向我收這麼多。後面的內容大概是我是做工的,經濟狀況不好,當時剛好領薪水,我後來有說不要補一半,2萬就好,是請他能否請老闆退2萬給我。他就罵我三字經,之後就不了了之,訊號不好,我就掛了。後來○○網咖就我賭輸的錢有照算。他說我整天在揮(台語),他沒有說把我叫出去處理或拖出去打,只是一直罵我,要我願賭服輸。他有說「叫我人出去」,我知道他是不開心,口氣壞,但我不覺得他會對我不利,因為我們從小就認識,也會一起吵吵鬧鬧,所以我不會當真。我不會害怕,因為我們都認識,警察問我這段話是什麼意思,一般人看起來都是恐嚇的意思,我說對呀,應該是這樣子,但是我和他的特別交情,我們從小就認識,我不會當真,也不會害怕。今天我講的,沒有人脅迫我要說什麼。在警詢筆錄這邊我的意思是我真的不會害怕,因為我們認識而且有交情等語(營偵卷一第706-70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才的監聽譯文,被告對我講的那通電話不會怕。
   警察在做筆錄時說被告講話的內容就是在恐嚇的意思,我說我不會怕,他這樣無法結案。我與被告從小一直都是這樣講話,所以被告罵我髒話,我不會怕。我沒有提告被告。在109年6月22日做筆錄,是警察主動找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是證人陳昇暘自始均證稱因其與被告吳州峰之交情,並未因被告吳州峰向其稱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其亦無提告,係員警主動找其製作筆錄,故被告吳州峰上開話語尚未能使證人陳昇暘心生畏懼,自難逕以恐嚇罪相繩,且此亦屬被告吳州峰之個人行為,要亦無從認定與發起犯罪組織有關。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陳昇暘雖於偵審中口頭上陳述內心沒有恐懼,然此正因其受被告吳州峰在當地勢力威嚇的退縮反應,而由其客觀行為放棄認定電玩業者詐賭及支付賠款的後續觀察,以及通常理性成人之心理反應,被告吳州峰上開言語,已有加害生命、身體,致生危害安全之情形,符合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云云。然檢察官就證人陳昇暘是否有因被告吳州峰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乙情,僅提出前開主觀推論作為證據,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此即對被告吳州峰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伯睿涉有上揭壹(二)三(原起訴書四部分)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證人郭俊寧、王緯程、許明義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及被告吳州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地檢署110保管2207號調取扣押物條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胡伯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台南地檢署110保管2207號調取扣押物條(編號24、7、10、11、13、14)扣案物、原審109年4月17日、同年5月18日認可函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胡伯睿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無涉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州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㈡第四點經營職業賭場部分,就犯罪事實109年3月之○○區經營賭場,是我經營的賭場,被告胡伯睿沒有出資賭場,賭場的利潤、分紅或抽頭,不會分給被告胡伯睿,被告胡伯睿會出現在我位於○○區的賭場,是我向他買香菸、檳榔,會麻煩他送過來,被告胡伯睿在經營檳榔攤。我在經營該賭場時,不會請被告胡伯睿做其他事情,賭場是我與吳志遠共同經營的,賭場內沒有員工,就只有幾位好朋友來玩而已。賭場是家庭式的,自己經營小間的賭場,沒有這麼大場。被告胡伯睿是送檳榔給我們跟客人。不是我的工作人員。被告胡伯睿沒有經常出現在賭場,有叫檳榔他才會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181頁)。另證人吳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經營賭場,被告胡伯睿沒有出資。沒有分賭場的利潤、分紅、盈餘給被告胡伯睿。被告胡伯睿出現在起訴書所載的職業賭場內,是我叫檳榔或香菸,他就會送來。被告胡伯睿在賣檳榔。我們經營賭場,不會請被告胡伯睿做其他事情。我沒有叫被告胡伯睿幫我找客人或朋友來賭。賭場是我與被告吳州峰共同經營的而已,沒有被告胡伯睿。我跟被告吳州峰會輪流作莊。沒有含被告胡伯睿,他做檳榔的。他把檳榔及涼水送進去會看我們賭博,旁邊髒亂他就會順手用掃把掃一下是很正常的。我是指被告胡伯睿主要是送檳榔、涼水。客人的涼水喝完放在桌上,他會順手清潔一下,他也沒有領薪水,我就是給他檳榔跟飲料錢。被告胡伯睿不是賭場之工作人員。當時在偵訊時具結作證表示被告胡伯睿係被告吳州峰的工作人員,因為檳榔都叫他們的,他們都認識,都是他們那邊的人,我以為是他們的工作人員,但不是。我稱被告胡伯睿是打雜、桌邊服務,是他送涼水來看我們賭博,順手清桌上的垃圾。被告胡伯睿看也知道我那邊在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6頁),故起訴意旨所指之位於○○區之賭場,應為被告吳州峰、吳志遠二人所共同出資經營、輪流作莊,並一起分紅者,然被告胡伯睿並沒有出資、分潤、分紅、或分盈餘等情,應堪認定,且因經營賭場者未達三人以上,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吳州峰、吳志遠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胡伯睿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固曾於109年3月22日21時23分34秒撥入郭俊寧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且有「A:坤哥,阿你今天要忙嗎?B:要阿、要阿。A:那你忙完再聯繫看看,想說找你散喝一下。B:要喝喔還是要賭博?A:不是因為我也有在用,我想說你那邊如果沒有要不要來這邊小弄弄,阿如果你們有看結束要不要一起散喝一下。B:你不是跟介龍阿逆。A:對阿、對阿。B:阿還有「西阿」嗎?A:嘿阿還有牛兄他們。B:阿你們同場喔、還有「鴨肉」欸。A:嘿阿我們都同一場。B:好啦,如果有那個再過去。A:好、OK」等通聯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胡伯睿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俊寧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胡伯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俊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160-161頁),是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證人郭俊寧雖於警詢證稱:上開通話是胡伯睿要我過去他的賭場捧場等語(見警卷二第683頁),然其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胡伯睿)他有沒有經營賭場,但他有叫我去玩,我是打電話給胡伯睿,沒有打電話到賭場內的電話。我不知道場子位置等語(見偵10398卷第285頁),因此,證人郭俊寧對於被告胡伯睿是否確有經營賭場,並無法確認,自無從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為被告胡伯睿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被告胡伯睿係經營檳榔攤,與本案職業賭場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吳州峰復為朋友關係,故被告吳州峰會向其叫檳榔或飲料送至賭場予客人,而被告胡伯睿則因與賭場間有生意上之往來,故會邀請友人至該賭場賭博,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亦無從僅以此即認被告胡伯睿與被告吳州峰、吳志遠有共同或幫助經營賭場之犯行及犯意。
(四)再者,證人許明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州峰、胡伯睿有經營賭場,我好像有去過一趟,那次(109年3月24日)郭俊寧有打電話過來。我有欠郭俊寧11萬元,是我跟他借的。郭俊寧說是賭債,但不算是,是我跟他借的。我沒有印象郭俊寧也有在經營賭場,那條錢我欠他很久了。後來我有還他。那場應該是胡伯睿、吳州峰他們一起的,在那邊有看過吳州峰、胡伯睿,有時候都會看到等語(見偵10398卷第272-273頁)。然查,被告吳州峰會向友人即被告胡伯睿叫檳榔或飲料要其送到賭場,業如前述,故證人許明義會在賭場看到被告胡伯睿、吳州峰,自屬無奇,然證人許明義之上開證述,顯僅是基於被告胡伯睿、吳州峰會一起出現在賭場,即認被告胡伯睿有與被告吳州峰共同經營賭場,自亦無從僅以其上開個人之推論臆測,即為被告胡伯睿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胡伯睿有與被告吳州峰、吳志遠共同經營賭場或幫助經營賭場之犯行,並指摘原審認其僅係送檳榔、飲料之人,顯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涉有上揭壹(二)四1-4(原起訴書五部分)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振豪、黃贏耀、黃立豐、黃立欣、黃立祥、吳國樑、陳明泰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黃立欣提出○○觀光漁市事件時序表、被告吳州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啓禎、陳錦輝、黃贏耀、吳州峰107年11月10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黃立豐遭強迫買二手車讓渡買賣契約書、行照、檢察官勘驗107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現場錄音、錄影檔案紀錄各1份,暨107年12月3日衝突錄影及擷取照片25張、107年11月10日現場搜證照片5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等並無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對於其等因陳啓禎等人與黃贏耀再度產生紛爭,黃贏耀之子黃立祥乃委託被告李學武處理,被告李學武轉請被告吳州峰一同處理,被告吳州峰與陳啓禎等人商談後,被告吳州峰、李學武於107年12月12日晚上至臺南市某85℃與黃立豐、黃立祥聚會。被告吳州峰、李學武以每月15,000元擔任黃贏耀之顧問,於107年12月12日黃贏耀在○○漁港攤位交15,000元予被告李學武,被告李學武再分一半予被告吳州峰;於108年1月5日黃贏耀在○○漁港攤位再交付8,000元予被告吳州峰。被告吳州峰、李學武、胡伯睿於108年1月9日至臺南市黃金海岸與高振豪等人談判,被告吳州峰、李學武晚間則與黃立豐、黃立祥至臺南市區酒店飲酒作樂。於108年1月11日晚間被告李學武、胡伯睿前往黃贏耀○○漁港攤位商談權利車事宜,黃立豐乃持6萬元至○○區某處交予被告胡伯睿。翌日(1月12日)被告胡伯睿將其該部權利車牽至漁港攤位交予黃立豐或黃立祥,並當場簽署車輛讓渡書,黃立豐或黃立祥則再補2萬元交予被告胡伯睿。被告李學武於108年2月5日下午2時,獨自前至○○漁港收取顧問費用15,000元時,黃立祥以家人遭其毆打及所經營日本料理店遭人毀損,而被告吳州峰、李學武、胡伯睿等均未出面處理為由,拒付該筆費用,被告李學武聽聞後,即向黃立祥稱「你們直接打電話給『鴨肉』談這件事情」等情,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黃贏耀、黃立祥、黃立欣、黃立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場地維護」收據1紙(見營他卷一第57頁)、被告吳州峰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12月9日起108年2月13日至之雙向通信紀錄1份(見警卷三第961-991頁)、權利車照片4張 (見警卷三第1033-1035頁)、權利車之讓渡買賣契約書、行照各1份 (見營他卷一第59-63頁)、證人高振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1月8日起至1月14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 (見營他卷一第186-188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黃立豐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們標下○○漁港與前經營者陳啟禎及陳錦輝發生多次糾紛衝突,於107年11月10日有綽號鴨肉之男子帶一、二十人來現場助勢後,當天我就透過臺南市區朋友水哥詢問他是否有認識鴨肉之男子,後來水哥就利用關係找到綽號機器人的朋犮,然後機器人就找到李學武,於是我就請水哥幫我邀李學武及鴨肉在○○區○○○炭烤海鮮店介紹認識,那天鴨肉之男子向我及我哥說知道「你們是洪董的孫子,我就不會過去漁港」,餐敘中我主動向鴨肉之男子陳述我們標下○○漁港過程,當時鴨肉聽我們解釋後,他有承諾不會再管這件事情,我也當場答應事後會包紅包給他。後來於107年12月12晚上,李學武主動打電話給我哥哥黃立祥,請我及我哥哥到台南市○○路附近有一家85℃咖啡店講事情,現場有水哥、機器人及李學武等3人在場,我們坐下後李學武就直接向我們表明說「事情處理好了,你們是否有所表示」,我當場有說我們會包紅包給鴨肉,隔天我以公司名義包二萬元紅包要給鴨肉之男子,當時他堅持拒收禮金,經我再三與他詳談,他才將紅包收下,經過兩三天後李學武來電說他們討論後這筆紅包不要,但只要求我們給他一個攤位做生意,當時他還說也可以順便幫我們看頭看尾,處理我們没辦法處理的事情,後來我們家族討論後,願意給他們一個攤位經營,後續我們等了約一個禮拜,李學武就打電話給我,說那個攤位他們沒有要進駐,請我們將該攤位轉租給別人,每月收取的租金15,000元則給李學武,並掛名為顧問,請我們好好做生意,其他事情他們會處理,事後我與家人討論後,為了生意一帆風順,就決定同意以每月15,000元交給他們,讓他來維護場地及人員安全,明訂每個月5號由李學武前來漁港跟我們領取等語(見警卷三第821-823頁)。顯見本件乃是證人黃立豐主動透過朋友邀約被告李學武及吳州峰介紹認識,最後也是於與家人討論後,決定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委請其等來維護場地及人員安全,自難認其等是因被告李學武及吳州峰以恐嚇手段,致其等心生畏懼後,始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5日交付15,000元之費用甚明。此外,證人黃贏耀、黃立豐、黃立欣、黃立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具體證稱:若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吳州峰等曾恫稱要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等情,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吳州峰等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已構成恐嚇取財罪。
 (2)證人黃立豐於警詢時又證稱:後來我父親黃贏耀於108年1月9日在○○漁港○○攤販區遭人毆打,為了暸解高振豪為何要出手打我爸,我就以臉書撥電話給他對嗆,當時相約要在台南市黃金海岸處理,隨被我就連絡鴨肉及李學武說明此事,然後鴨肉詢問時間地點後,請我們兄弟自行前往,我們到達黃金海岸後鴨肉及李學武陸續到,當時李學武就說既然對方没有人來,那就去臺南市區00酒店喝酒,在酒席間李學武也向我們說明天他會把毆打我爸的人找出來向我爸致歉,並且會找出幕後指使者,當天消費大約花費4萬2千元,是由他們先行簽帳,再由我隔幾天匯款處理該筆帳單等語(見警卷三第823-825頁)。亦顯見被告吳州峰、李學武、胡伯睿等人會與證人黃立豐、黃立祥,一同於108年1月9日晚間,到00酒店,共飲酒消費4萬2千元之金額,最後並是由證人黃立豐簽帳付款,乃是因證人黃立豐主動邀約被告吳州峰、李學武、胡伯睿等人於當日稍早一同前往臺南市黃金海岸,要與高振豪等人談判,然因後來高振豪未到,始改前往00酒店喝酒,討論後續,自難認證人黃立豐該日於00酒店共同消費4萬2千元,是被告吳州峰、李學武、胡伯睿等人以恐嚇手段,所得到之不法利益。此外,證人黃贏耀、黃立豐、黃立欣、黃立祥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均未具體證稱:若未簽帳買單該筆消費,被告吳州峰等將會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惡害對其通知,使其等心生畏懼等情,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吳州峰等接受證人黃立豐上酒店招待消費之利益,已構成恐嚇取財罪。
 (3)次查,證人黃立豐於警詢時再證稱:晚上我與李學武聯繫他說對方不願意過來道歉也不說幕後指示者,並嗆聲說還會再來打,鴨肉及李學武向我說他們與對方講得不高興,李學武表示若要開打可以,但我要負責小弟之安家費、槍枝及官司費用,請我們自行考慮看看,我們家人討論過後,認為這件事情可能要花費一大筆費用,所以我們就向鴨肉及李學武表明不願意開打,然後當日晚上胡伯睿約帶10人左右來漁港消費,就向我說本來要向對方開打,他們因為要開打所以去購買一台權利車,作為開打時交通工具,現在因為我們又不想開打了,所以他們請我們吸收所買的該部自小客車6萬元等語(見警卷三第825-827頁)。亦顯見證人黃立豐以6萬元,向被告胡伯睿購入該部權利車,乃有原準備要開打、後改為不願開打等之轉折存在,自亦難認是被告吳州峰、李學武、胡伯睿等人以恐嚇之手段,致其心生畏懼,始同意購車者。且證人黃立豐於支付上開6萬元後,確有取得該權利車之移轉佔有,亦有權利車之讓渡買賣契約書、行照各1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取得權利車之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確屬差距過大,是亦無從僅以被告胡伯睿將權利車以6萬元代價賣給證人黃立豐等情,即認其等已構成恐嚇取財罪。此外,證人黃贏耀、黃立豐、黃立欣、黃立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未能具體證稱:若未支付款項,被告吳州峰等人將會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等情,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胡伯睿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已構成恐嚇取財罪。
 (4)末查,證人黃立豐固於警詢時證稱:到108年2月5日李學武下午2時許,他自己一個人前來我店裡向我索討當初所協議場地及人員安全維護費用15,000元,但當時我向他說我們店裡遭毁損,你們也都沒有盡保護之賣,連我爸被打得事情你們也都沒有處理,憑甚麼向我們拿這筆15,000元,當下我就直接向李學武講說公司已經不想再支付這筆費用,我們已經全權由警方介入處理,當時李學武未收到該筆錢,就嗆聲說「你們直接打電話給鴨肉談這件事情」,後來他就離開,我們怕事後又受到報復,隨即向警方報案處理。事後我們拒繳每月場地維護費用後,綽號鴨肉之男子語音留言「我有跟你洪董約好了 ,你父子三人都來,你若當作我鴨肉是麻糬,要把我玩斷,沒關係,大家會很忙」,聽到後令我心生畏懼,怕我及家人再度受到威脅、恐嚇等語(見警卷三第829、833頁)。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觀諸被告李學武所稱「你們直接打電話給鴨肉談這件事情」,及被告吳州峰語音留言所稱「我有跟你洪董約好了,你父子三人都來,你若當作我鴨肉是麻糬,要把我玩斷,沒關係,大家會很忙」等語,雖均屬強烈表達不滿之言詞用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僅此尚難認是已屬欲以加害證人黃立豐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自不能僅以證人黃立豐主觀上感到畏懼,即認定被告吳州峰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泛稱以:本案以吳州峰為核心之犯罪組織,有吳志遠、胡伯睿、李學武等為其支使或共同犯罪之次層幹部,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下層可隨時召集聚合的不法份子,平日有經營職業賭場、收取電動遊戲場業保護費、代人收取欠款等組織的營利行為。並有以暴力索取債款、經營賭場賭博、重利、為電玩業者圍事強制行為、暴力介入商家經營權糾紛附帶強索保護費等行為,故符合組織犯罪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吳志遠、胡伯睿、李學武等均為被告吳州峰可支使或共同犯罪之次層幹部,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下層可隨時召集聚合的不法份子等情,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並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霖、王浚溢、林琤、林裕興、林延勳涉有上揭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琤、林裕興、林延勳、鄭育霖、王浚溢及共同被告高振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黃贏耀、黃立豐、黃立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被告高振豪於108年1月8、9日前往打人前後、及1月12-13日前往砸店之錄影及截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裕興、林琤與高振豪之通聯紀錄、告訴人黃贏耀及被害人黃立祥名義經營之○○○企業行對高振豪等提出民事起訴狀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育霖、王浚溢、林琤、林裕興、林延勳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鄭育霖、王浚溢辯稱:其等並無涉有刑法第29條及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犯行;被告林琤、林裕興、林延勳辯稱:其等並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林琤另辯稱:其不知被告高振豪等人前去砸店,其無參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鄭育霖就其曾於107年底向友人即被告王浚溢表示受黃贏耀欺負,希望被告王浚溢找人教訓黃贏耀,並承諾提供10萬元紅包。被告王浚溢則於108年1月初某日,找被告高振豪會面,要其前去○○觀光漁市徒手教訓告訴人黃贏耀,經被告高振豪同意後,於108年1月9日由被告高振豪、林琤、林裕興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偉及另1人計5人,共同搭乘被告林琤所駕駛租用之車,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至黃贏耀的○○攤位後,由被告高振豪先出手毆打趴睡著的黃贏耀的後腦多下,被告林琤也出手毆打黃贏耀然幸未成傷等情,固據被告鄭育霖、王浚溢、林琤、林裕興、林延勳等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贏耀指述相符,並有108年1月8至9日錄影及截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99-427頁、警卷三第1011-10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贏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月9日就我被打當天,我的攤位是沒有營業。我在我的攤販區休息,那天沒有做生意,別人的攤販有營業,我在被毆打之後,隔天有正常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360頁),則告訴人黃贏耀之○○攤位於當日既未開店營業,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育霖找被告王浚溢,再以紅包找被告高振豪出面去「教訓」告訴人黃贏耀,故被告高振豪乃找被告林琤、林裕興、林延勳等人共同前往毆打告訴人黃贏耀之行為,雖未成立傷害罪,然已構成妨害告訴人黃贏耀之○○攤位正常營業之權利,而分別構成上開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及教唆犯等情,然因告訴人黃贏耀之上開○○攤位於當日本即休息而未營業,業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上開毆打告訴人黃贏耀之行為,主觀上應僅是要「教訓」告訴人黃贏耀其個人,而非是要妨害其○○攤位正常營業之權利,且客觀上亦無可能發生妨害其○○攤位正常營業之結果,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無從逕以妨害自由罪相繩。
(三)再查,被告林裕興、林延勳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高振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延勳於108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車搭載高振豪、林裕興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偉及另1人之男子共5人,攜帶2支鋁棒,前往○○觀光漁市,約於同年1月13日凌晨1時3分抵達,由被告林裕興及阿偉各持鋁棒1支進入1樓告訴人黃贏耀的○○攤位,砸毀現場物品冰箱玻璃門1片、壽司保鮮櫃玻璃窗2面、生鮮漁貨展示櫃玻璃興銅管2台等物,業經被告林裕興、林延勳、高振豪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56、408頁),核與證人黃贏耀、黃立豐、黃立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519-522頁),是上開共同砸店毀損之部分,被告林裕興、林延勳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四)再查,被告林裕興於警詢時供述:是我提議要去砸店,由我電話邀約林廷勳、高振豪、阿瑋及他朋友,我向他們說我要去漁港那邊砸店,當時他們四人都說好沒有意見,後來我就去我家隔壁倉庫取2支鋁棒做為砸店工具等語(見警卷二第625-627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本案砸店)單純朋友義氣相挺,我是挺被告林琤,那時候被告林琤受傷,所以被告林琤沒有去,被告林琤人受傷後就沒有跟我們在一起,被告林琤不在台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此核與被告林延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營偵卷二第561-565頁),是本案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乃是被告林裕興基於朋友義氣,自發性邀約被告林延勳及高振豪、阿瑋等人前往砸店並提供砸店之工具,被告林琤客觀上於案發當日,並未有與被告林裕興、林延勳及高振豪、阿瑋等人共同前往砸店之行為分擔,已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林琤事先已知悉此事,且與被告林裕興、林延勳、高振豪、阿瑋等人就毀損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存在、而屬同謀共同正犯,則縱使被告林裕興、林延勳、高振豪、阿瑋等人是基於朋友義氣相挺,自發性為被告林琤出頭、而前往砸店,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林琤應負毀損之共同正犯之責。
(五)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僅是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鄭育霖、王浚溢、林琤、林裕興、林延勳上揭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鄭育霖、王浚溢、林琤、林裕興、林延勳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鄭育霖、王浚溢、林琤、林裕興、林延勳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八、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鄭育霖、王浚溢、林琤、林裕興、林延勳上開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吳州峰、胡伯睿、李學武、吳志遠、鄭育霖、王浚溢、林琤、林裕興、林延勳無罪之諭知,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然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一: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一
2、警卷二: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二
3、警卷三: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三
4、警卷四: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四
5、營他卷一: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他字第81號卷一
6、營他卷二: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他字第81號卷二
7、營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卷一
8、營偵卷二: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卷二
9、偵10398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
10、偵16793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3號卷
11、查扣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423號卷
12、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13、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一
14、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二
15、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三
16、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四
17、原審卷(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回證)
18、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306號
1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