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8、18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應構成自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102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及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是被告主動至派出所說明,表明認罪,並要求員警製作筆錄,其應有自首之情事,另被告已請合法廠商進行清除,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三、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
 ㈠查本案係員警乙○○依民眾檢舉而到場處理,在現場遇到被告所僱用至現場施工之同案共犯邱柏登(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盧永傑、饒原富(二人應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其通知環保局到現場稽查,之後返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稱口湖分駐所)填寫稽查單,印象中好像過不久,被告就到我們分駐所,但因事隔太久,已不清楚是盧永傑、饒原富通知,或是警方通知被告到分駐所,但因被告有在稽查單上簽名,這代表稽查或到分駐所時,被告有到場,才會簽名,另外,被告警詢製作時間是111年3月21日16時55分,但在這時間前,被告已經到分駐所,因為必須先到現場帶人員回來,環保局填寫稽查單、勘查警方現場密錄器,及後續機具查扣、呈報偵查隊,故花費一些時間後才製作相關人員之警詢筆錄,等製作完盧永傑等人警詢筆錄後,才開始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我印象中,回到分駐所後,被告就出現在分駐所,至於在邱柏登製作筆錄前或後,被告有無告訴我他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這部分我忘記了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5頁),並有被告與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等人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42、19-31、45-51頁;偵卷第345-349頁)。
 ㈡又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前曾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5日為稽查,並經該局於111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3日(即本案發生日111年3月21日後)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有該局前述日期之稽查工作紀錄與函送偵查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9-325、331-333、411-413、415-417頁;他689卷第3-4頁;他698卷第3-4頁)。
 ㈢是綜合上述各情觀之,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在證人乙○○因民眾檢舉而前往現場處理(111年3月21日)之前,曾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但在該局(111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前,業經有偵查權之員警乙○○到場處理,而依員警乙○○之證述,乙○○並不清楚是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通知,或是警方通知被告到分駐所,但因被告有在稽查單上簽名,這代表稽查或到分駐所時,被告已在場,可見在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等人於警詢向員警乙○○表明被告為僱用人前,被告應業已到場表明其為僱用人,雖員警乙○○無法確認被告何時告知其為邱柏登等人之雇主,然依前述證據內容,本於罪證有疑從被告利益考量,應從寬認定被告應係在員警乙○○發覺其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行為人前,業已向乙○○表明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應合乎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㈣被告雖構成自首,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員警乙○○發覺本案犯行前,前已經多次因違反廢棄物犯行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稽查,均未改善,核其犯罪情節及惡性,本院裁量認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犯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構成自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由同案被告吳哲源提供本案土地(雲林縣○○鄉○○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11年12月26日就上述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縣環保局,經該局要求補正,但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而就上述地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廢棄物處置計畫供該環保局審核之犯後態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