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4至95、166至16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體諒因一時疏忽而犯錯的被告,並考量被告確實已「知錯能改」、「勇於反省」,以及任何犯錯的人,只要有不再犯錯的決心,都可以被原諒的一般社會通念,本於悲天憫人之胸懷,給予法內施仁外,再給予法内施恩,依據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請參酌本案車禍發生,對被告而言面對刑事官司,心理及家庭之壓力,亦不可謂不沉重。從而,本案發生爲雙方所不願發生之意外,與故意傷害之情形甚有差異。在調查相關證據後,對釐清案發過程及責任應已做出幫助,在訴訟方面,民事責任賠償部分應才是實質重點,讓被告易科罰金將款項繳至國庫,並無實益。況且,和解與否雖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究屬民事賠償問題,衡與刑罰權著重法益之保護,刑罰酌科主要考量乃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爲可責性異其旨趣。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有和解誠意,雖因本身財力問題,以致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但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啓自新等語。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450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25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爰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為○○○○,自陳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犯後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450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25萬元,應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450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25萬元,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被害人方面於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為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和解筆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參考被害人方面對於本案緩刑期間之意見,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