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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子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二第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古栢丞遭被告駕駛消防車闖越紅燈且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致多器官損傷而死亡,可見被告之過失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害人古栢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巨,亦令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之身心受創,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時緊急將車往左靠、踩剎車、按喇叭,但仍無法避免意外發生,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亦趕緊下車為被害人實施急救,但仍急救無效,被告對發生此憾事亦深感難過。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但被告確已盡相當之注意,過失並非重大。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請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公執行救護職務,於肇事後亦緊急對被害人實施急救,並自動留在現場,在其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因工作表現優異,多次獲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敘獎。另被告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均賴被告扶養。被告於此次偵審中實已深知警惕,對本案之發生,被告亦深感懊悔,内心自責不已,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過重,難認妥適,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於上訴後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未慮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調解成立之事由,其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相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消防隊員,因執行公務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誠屬憾事,就被告之過失情節部分,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意見書明確指出,依據被告所駕駛消防車之行車紀錄,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連續穿越2路口均為紅燈,然被告均無減速之情況,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達72.72公里(原審卷第365頁),消防車雖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因穿越紅燈路口仍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肇事之機率較高,需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函示可參,是消防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有違反號誌、標誌限制之必要,仍應為相當之注意,被告以超速方式行駛,並連續穿越2紅燈路口,實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非常態駕駛行為,本應特別注意正常行駛中之車輛或行人,採取必要之預防事故措施,此所以鑑定意見認為「A車即消防車通過路口時皆未有明顯減速注意其他綠燈通行車輛之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至於鑑定意見雖另指出,依被告發現被害人之距離與車速計算,被告不論以時速72.72公里、50公里行駛,均無法緊急煞停,然其計算依據係以被告駕駛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影像中,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影像不受路樹影響時之時間點,及當時A車與交岔路口之距離(即原審卷第425頁所指之第17段車道線),據以計算被告是否有足夠煞停之時間(原審卷第361-365頁),然依鑑定報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A車在第15段車道線時(每段車道線皆為10公尺,第15段車道線即第17段車道線20公尺以前),已經出現被害人駕駛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畫面,鑑定報告以第17段車道線作為計算被告可煞停之距離,已有可議,再者,消防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特別是在前方路口為紅燈之情況下,更應避免高速穿越,而依鑑定報告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A車至少在行駛至第12段車道線時(原審卷第415頁),已可見前方為交岔路口,被告於此情況下仍保持時速72.72公里之高速,而無任何減速之舉動,導致其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無法完全煞停,其所製造之風險行為導致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並非完全不能歸責,亦即結果之發生並非不具避免之可能性,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避讓消防車先行通過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於量刑上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斟酌。此外,另考量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消防隊員,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收入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共計新臺幣60萬元,告訴人古順揚、陳怜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9-340頁、375-378頁、387頁、419頁、433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其本件犯行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與故意犯罪有別,屬偶發犯罪,且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之前科,本件並非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達修復式司法之目的,經此偵審程序,堪信被告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