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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呈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冠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援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2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願原諒被告,對量刑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等,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1頁);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以○○○○為業(原審卷二第57頁);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律對被告懲處,以及告訴代理人希望法院正確認定本案之肇事責任分配等意見(原審卷二第58頁);被害人因本案死亡,其家屬痛失至親,抱憾終生,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肇事主因,並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家屬目前不能原諒被告,雙方尚未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業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22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保險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97至99、10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呈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冠呈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迨至同晚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8分許」),行經與○○街之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應注意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欲駕車穿越上開交叉路口,適行人陳力平沿○○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路時,因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穿越車道,致遭林冠呈所駕車輛撞離路面後落地,身體因此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傷,胸部外傷,胸部右側鎖骨與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後雖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晚9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力平之夫王永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呈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稱:「由辯護人回答。」乙語,而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469頁),故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47、56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直接撞擊車前之被害人陳力平發生事故而肇事,有行車紀錄器及監錄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相字卷第25至28、31、35至50、53至57頁、本院卷一第23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於路面上以白色變體字標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2項所明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及路面照片所示(相字卷第25、50頁),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向雖為綠燈,其當時行近交岔路口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仍應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且肇事路面繪有「慢」之白色變體字,被告應負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行車限速為50公里(相字卷第32頁),被告卻超速以約6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7頁),顯已違反注意義務。再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相字卷第32頁),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因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若被告遵循上開規定,自能注意到車前之被害人行向。因此,被告駕車自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行向為綠燈,而被害人自路口處穿越道路之行向為紅燈(理由詳下述),是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而同有過失,以致兩相競合而肇事,但此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此外,本案送鑑定單位覆議結果,亦為:「一、行人陳力平,夜間雨天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林冠呈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雨天行經劃設『慢』字、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大致相同之認定,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8頁)。被告駕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6、58至7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皆主張:「被害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下稱「A行人穿越道」)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行車管制號誌係設置在12.3公尺遠之另一同向行人穿越道(下稱「B行人穿越道」),該行車管制號誌之管制範圍不及於A行人穿越道,被害人自無闖紅燈之過失。」等語(本院卷一第481頁)。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35頁),A行人穿越道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B行人穿越道則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固堪認定,但本案肇事地點為雙T型路口(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稱之為「不對稱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可參本院卷一第417頁),嘉義市政府於110年10月間,即利用○○○路AC鋪面重鋪時機,一併將A、B行人穿越道合併為同一號誌化路口,故A、B行人穿越道為同一號誌化路口範圍,行人自A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時,應受設置在B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管制等節,有嘉義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9、517頁),已可認定。且如認行人欲穿越A行人穿越道時,無庸受B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所管制,將會出現不合理之現象,亦即:例如某行人本欲由B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但此時行人管制號誌恰為紅燈,該行人因不想耗費時間等待變換綠燈再穿越,則可走至A行人穿越道,該行人豈就不用受紅燈管制,而能逕行穿越道路?如此一來,B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形同虛設,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因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上揭主張,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肇事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為同晚8時28分許,但被告撥打110之報案時間,亦為同晚8時28分乙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5頁),而依常情,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人縱然親自且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亦需耗費少許時間,故本院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認定被告肇事撞擊被害人之時間應為同晚8時27分許,則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此外,起訴書漏載被告尚有違反應注意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態樣,應予補充。
(四)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某甲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車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規定,為有過失,因其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行人某乙不遵號誌,僅屬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上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縱令被害人未遵號誌,但被告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因被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卷一第52、466頁、本院卷二第46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撥打110報警,並對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駕車肇事者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警方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5、243、245頁),被告並於其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至於「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須係行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且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方該當此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不依規定行車之駕駛人,自無予寬縱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行駛於快車道,被害人雖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亦僅於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始有該減輕規定之適用,而非完全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亦未依規定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則被告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1頁);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以○○○○為業(本院卷二第57頁);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律對被告懲處,以及告訴代理人希望法院正確認定本案之肇事責任分配等意見(本院卷二第58頁);加害人因本案死亡,其家屬痛失至親,抱憾終生,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肇事主因,並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家屬目前不能原諒被告,雙方尚未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此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查,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因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獨立之罪名,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變更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已非「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因而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將來於執行時,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准許,併此說明。
(五)末者,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見前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寬諒。又被告雖坦承認罪,然被告係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