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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邱文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邱文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屆○旬之年,事出突然,因心情緊張而不知所措,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責,且案事發後,被告就自身犯行已深自悔悟,除對被害人陳奕勳致上最深之歉意外,亦冀望能賠償被害人,惟苦無機會,請法院能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程序,使被告有機會得以賠償被害人,請求原諒。又被告年近00,近日因本案而惶惶不可終日,夜不成眠,身心煎熬,體力不堪負荷,難以言喻,歷此偵審程序,被告當以此為戒,念茲在茲,日後絕不再犯,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不勝感激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於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被告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前科,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日薪新臺幣0,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酌)。本案被告行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於車禍發生後未經被害人陳奕勳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又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法紀觀念至為薄弱,然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傷勢並非嚴重,另被害人亦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足見被害人就所受之傷害並無追究之意,又本案發生時間為白晝時分,地點為人車往來之大馬路,被告逕行離去,未予救護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犯罪所生之危險,與發生時間地點在無人車經過相比,仍有相當之差距,綜合上情各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一般,再參酌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並非素行不佳之人,然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7月,使被告必須入監執行,以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嚴苛方式作為刑罰之目的,二相權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其應其負責之刑責,輕重顯然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再者,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依告訴人所稱:因傷勢已好,車子也修復了,且人在外地工作,調解也麻煩,所以不願調解,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明確表示諒宥之意,量刑考量之因素與原審已略有不同,因認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鈍、挫傷,且置之未理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又被告前有相同之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並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於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