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基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0號、第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基(下稱被告李榮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之沒收。被告李榮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李榮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經本院當庭向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辯護人稱:因為被告李榮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沒有明確說明上訴範圍,辯護人又無法跟被告聯繫上,因被告李榮基於原審都認罪,故主張是針對各罪的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則均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及辯護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榮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榮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0歲,且因告訴人甲 嗣後與其當時之配偶即同案被告周芊邑發生衝突,才脅迫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又被告李榮基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懺悔之意,且與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成立調解,僅因被告李榮基之外公於112年2月中風,而被告李榮基因此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始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但被告李榮基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度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㈢查被告李榮基為本案犯行時雖甫年滿20歲,惟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身體健康狀況大致正常等語(原審卷第296頁),足信被告李榮基為智識健全及身心健康之人。其明知告訴人甲 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年紀甚輕,性觀念未臻成熟,利用搭載告訴人甲 外出之機會,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且其原先本與告訴人甲 關係匪淺,僅因嗣後告訴人甲 與同案被告周芊邑存有齟齬,且被告李榮基為了遏止告訴人甲 對外宣稱2人關係,即與同案被告周芊邑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甲 拍攝前揭性影像,嗣後更將部分性影像進行散布,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狀況所造成之危害甚重,且使告訴人甲 之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可見被告李榮基本案所犯之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所生危害,均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再者,被告李榮基於本案偵查之初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反覆,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全部認罪,又被告李榮基雖曾與告訴人甲 與甲 之父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李榮基應賠償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方式,即被告李榮基應於112年3月30日給付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3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2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李榮基未依上開內容履行,有原審112年1月16調解筆錄及112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李榮基及辯護人主張係因被告李榮基之外公於112年2月18日中風,因此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始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等語,雖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319頁、第321頁),惟查,被告李榮基之外公固於000年0月00日生病,因此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惟迄今已有將近1年之久,被告李榮基仍對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分文未給付,實難信被告李榮基確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意,自不能認為係無法履行賠償約定之正當理由,其犯後態度自難認為良好。又被告李榮基所犯之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李榮基所犯之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榮基所犯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①被告李榮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0歲,且因告訴人甲 嗣後與其當時之配偶即同案被告周芊邑發生衝突,才脅迫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又被告李榮基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懺悔之意,且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僅因被告李榮基之外公於112年2月中風,而被告李榮基因此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始無法履行調解內容,被告李榮基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度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②原判決就被告李榮基本案所犯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等3罪,各罪之宣告刑均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榮基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告訴人甲 年紀尚輕、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而嗣後縱然無欲告訴人甲 對外宣揚,亦當尊重個人意願或尋求理性之管道解決,竟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強拍告訴人甲 裸體猥褻照片檔案,而後復將告訴人甲 裸體猥褻照片檔案予以散布,應予非難。被告李榮基就其所為犯行,原先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於偵查後則坦認不諱,又經起訴繫屬原審之初亦均坦承犯罪,惟其後再度否認部分犯行(僅承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及被告李榮基於本案起訴後,雖然與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成立調解,但始終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而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無證據證明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李榮基拍攝告訴人甲 性影像共7至8張,係出於「脅迫」手段為之,且依被告李榮基所述,嗣後已將該等性影像檔案刪除,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榮基仍留存該等檔案,另被告李榮基知悉告訴人甲 遭拍攝性影像並非出於其自由意願,其後竟復將性影像進行散布,但其散布對象尚屬相對特定,被告李榮基散布之性影像僅有1張,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榮基散布出去的檔案,之後又遭他人轉傳,以及被告李榮基以脅迫手段拍攝告訴人甲 性影像後再加以散布,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壓力與陰霾之大仍可想而知,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李榮基於本案行為之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李榮基年紀甚輕,與其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告訴人甲 與甲 之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李榮基本案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等3罪,分別量處被告李榮基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就被告李榮基所犯本案數罪,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李榮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李榮基所犯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已詳述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李榮基上開犯行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榮基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本案上開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關於被告李榮基3罪犯行之宣告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李榮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年齡,素行,雖與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達成調解,但完全未依約定履行賠償給付,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又被告李榮基所犯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李榮基有期徒刑5月;所犯之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李榮基有期徒刑7年4月;所犯之散布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李榮基有期徒刑8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李榮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李榮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榮基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所在不明,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為公示送達,其經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或在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刑事傳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傳票、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第287頁、第289至296頁、第357頁、第363頁、第405頁、第409頁)。是被告李榮基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性影像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22585號卷一【警一卷】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22585號卷二【警二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偵8105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偵7960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他字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聲羈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偵聲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原審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