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王正明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0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6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0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6罪)等罪嫌,有卷內所附各項證人指訴及其他證據可佐,並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依目前審理進度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辯解,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為學校教師,因被害人舉報而啟動性平調查程序,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通知後到校接受訪談,已知悉其涉嫌性侵害犯罪,仍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嗣因通緝方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返回臺灣,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自陳:我是退休老兵來臺灣,希望回老家,我退休了,要落葉歸根養老等情(侵訴卷第172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法定事由,再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仍有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㈡、辯護人就延長羈押之意見略以,被告是前往大陸探親,因疫情關係,導致不知道要開庭,被告在大陸地區以實名制方式購買高鐵車票,因而遭逮捕遣送回台,如被告有意逃亡,應隱姓埋名,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想法,考量被告之年紀、體力、財力與家庭支持關係,並無長期逃亡之能力,被告受羈押後,配偶、女兒都會去探監,家庭支持關係甚佳,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之次女與被害人為同班同學,如被告有對被害人性侵害之行為,豈可能不知情,被害人未出現學習障礙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害人之指述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等語。然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法院有罪判決心證程度要屬二事,辯護人指被害人指訴有瑕疵、無補強證據部分,實非延長羈押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已有多數被害人之指述,其中被害人庚女、O女均證稱於同一地點同時遭被害人侵害(原判決第9頁),則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本構成羈押之法定事由,辯護意旨以被告在大陸地區實名制購票遭逮捕一事,推論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屬無稽,其在接受性平調查後離開臺灣,本有規避司法之主觀意圖甚明,況且如依辯護意旨所述,被告在臺家庭支持關係甚佳,被告豈有可能不知道在臺灣遭多次傳喚、拘提之事實,辯護意旨顯屬自我矛盾。至於被告之年紀、財力等因素,均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係,併予敘明。
㈢、是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防禦權行使等因素,尚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