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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0236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C000A110236A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0236A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原審引用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法條,既遂犯刑責,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固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無異遑以接近減輕其刑2分之1之極寬待刑度判處被告刑期。而量刑應參考的原則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以決定量刑之輕重。原審既量處接近最低度刑,依理,上開考量之參考原則應具有正向的認知始能為被告較低刑度之判決。然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未有悔悟之意,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被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的重大創傷。依上述情節,均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請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依與告訴人平時之夫妻間親密身體接觸互動之模式,而為與告訴人身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其行為與一般無身分關係之男女違背自主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有別,其行為可非難性遠較一般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犯行為低,又事發後迄今告訴人仍與被告同住,且仍與被告一同出遊逛街,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與一般夫妻無異,顯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亦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事發後已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均由被告單獨監護,就本件事件雙方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除同意原諒被告外,並同意對被告為無罪或緩刑之諭知,且於雙方離婚後,被告仍身負扶養幼子之責,請審酌上情,能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已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及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判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115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並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配偶關係,其不知尊重配偶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及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判,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暴力或兇殘,復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開工廠(見原審卷第125頁),現與告訴人已離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慾念,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為保護被害人及導正其觀念,並確保嗣後其能恪遵法律規定,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