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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佳杰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佳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任職嘉義縣朴子市某汽車銷售營業所(地址詳卷,以下稱本案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代號BM000-A1100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於同年稍晚亦進入本案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二人為同事關係。侯佳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佳杰於109年10月8日前之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邀約A女一起看夜景,A女應允後,便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去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侯佳杰與A女先下車,稍後待A女自副駕駛座上車後,侯佳杰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駕駛座上車跨坐在A女身上,抱住A女,抓住A女雙手,不顧A女有身體扭動、手要掙脫之抗拒動作,解開A女之襯衫並拉下A女之胸罩,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及胸部,又解開自己的褲子,不顧A女用力向反方向縮手之抗拒反應,強行以手拉住A女的手撫摸自己的生殖器數秒,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待A女表示時間很晚要回家,侯佳杰始停手(以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侯佳杰於109年10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去彰化一起受訓,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某時受訓完畢駕車返回嘉義途中,將車輛停放於嘉義縣政府附近某道路路旁停車格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乘坐之副駕駛座座位放倒,跨坐在A女身上,脫掉A女襯衫並拉下A女胸罩,抓住A女雙手,不顧A女雙手甩推、拉扯之抗拒動作及口頭拒絕,親吻A女臉部、胸部、上半身,又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因A女穿著絲襪遂作罷,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後A女表示應趕快回公司,侯佳杰始停手(以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嗣A女於110年3月底決定離職,侯佳杰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坐在停放於本案營業所保修廠停車區之試乘車上,見A女行經該處,先邀約A女坐到車上閒聊,對A女稱有事要說,即與A女一同走至保修廠停車區附近之技師休息室內(以下稱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要求A女坐在木板床上,對A女稱想舒服很久了等語,又要A女躺下,A女因害怕反抗對其不利而不敢拒絕,遂依要求躺下,侯佳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A女上衣、胸罩,拉下A女褲子、內褲,不顧A女扭動、推、撥開之抗拒動作以及口頭表示「不要這樣」,親吻A女臉部、胸部、上半身,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嘴巴舔A女陰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待A女告知侯佳杰「這次不要」、「下次」,侯佳杰始罷手(以下稱犯罪事實㈢)。A女旋離開本案營業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侯佳杰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就被害人A女及其胞姊B女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第15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A女於上開時間,共同任職於本案營業所,為前同事關係,且於109年10月15日駕車搭載A女前往彰化受訓,復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與A女一起進入本案營業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9年10月8日並未與A女電話聯絡,亦未去過任何地方,其實自109年10月1日起直至A女離職,與A女從未在晚上下班後見面。又109年10月15日當天,與A女一起去總公司上課,中午回程A女要我在車上教她如何帶客人試乘,當天下午我們去發送傳單,A女也開心與客人互動,公司裡無人感覺A女有異狀、被侵犯的樣子。110年3月28日我在保修廠試乘區時,A女主動來找我,邀我到後面去,告訴我她決定要離職,我告訴A女不要離職,離職到別的地方還是會遇到相同狀況,講這些期間只有短短8分鐘,A女就告我性侵,全世界應該無人可以在8分鐘內將女生褲子脫掉還舔她,而且我們已經5、6個月沒有互動,A女在原審本來證稱我沒有說那些,後來改稱沒有印象,之後又說前面有,後面沒有,足見A女說詞反覆,且隔了2小時才去驗傷,但驗傷結果顯示A女全身都沒有傷,A女指訴我有親吻她的胸部,但A女全身上下、內衣、內外陰部,都沒有我的DNA,而A女內褲會有我的DNA,是A女拿到我的口水塗抹在底褲上,我並未對A女為任何性交、猥褻行為。況且,A女與B女的通聯記錄顯示A女在109年11月時,已經在罵我,但A女與我的通聯記錄卻是在關心我,還叫我酒喝少一點,我從未講過A女對我有情愫,我們2人反而是因A女答應要讓我處理如報廢車輛等事都沒有依約履行,我因此討厭A女,但因大家都是同事,我只是疏遠A女,沒有霸凌A女,A女所有指訴均不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A女歷次證述有矛盾、瑕疵,如A女在偵查中說犯罪事實㈠是在共同值班對其強制猥褻,但被告提出班表後,A女改稱本案營業所所長張洪星會請一位男性陪同值班,被請求的男同事不會寫在值班表上,又改稱所長要求互相照顧,被告雖未值班但主動留下陪伴,誣陷被告主動接近之假象,顯與證人張洪星證詞不符,倘若A女所述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之事件發生,何以從未向所長或排班助理要求錯開排班,A女所述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不符。而犯罪事實㈡A女證稱被告是直接坐在A女身上,但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在物理上不可能讓其如此為之。A女就事實㈢部分,曾說被告將其上衣脫掉,對此有表示只脫內衣未脫上衣,甚至褲子拉到何處,以手性侵或舌頭性侵,歷次證詞反覆不一,由當天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走出門外,四處搜尋被告蹤跡,發現被告後主動進入試乘車內與被告攀談,證人蘇宗得證稱A女與被告低聲交談說「這裡人太多」,主動邀約被告到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且A女一再證稱被告舔其上半身,但鑑定結果並未顯示A女上半身留有被告DNA,與A女證述有間,至於A女底褲所殘留DNA,無從得知A女是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DNA,被告既然無A女所指犯行,自無法就未從事之犯行提出任何證據,另A女證述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若當時A女有抗拒、扭動,何以診斷證明書並未既在該處有任何外傷、紅腫,可見A女證述不足採信。此外,B女證詞均是傳述聽聞自A女之陳述,B女雖與A女一致指稱A女係因本案而自殺,但依朴子醫院病歷顯示,A女大二時即有自殺紀錄,無從補強A女證述為真。其他證人蔡易銘、黃佳玲、蘇宗得、張洪星均清楚證述,A女與被告在工作場合並無異常,證人蔡易銘證稱A女僅提過被告摸屁股事件,與A女證稱向證人蔡易銘提過被告對其有騷擾行為不同,證人黃佳玲亦證稱,A女平常與異性相處未保持距離,更會杜撰、虛構未發生之事或與事實背離之故事情節,足見A女顯有誇大其詞、虛構杜撰之情形。A女於犯罪事實㈢發生後為何不向其他人求救,反而若無其事騎車離開,A女男友事後前往本案營業所尋找被告時,何以要佯裝看車顧客,再與被告商談,A女及其男友行為舉止與一般客觀常情不符。證人黃佳玲又證稱A女與證人蔡易銘交情較好,何以在業務上要尋求被告協助,發生被告性騷擾之事,為何不告訴證人蔡易銘,事實㈢案發當天監視器未運作,證人黃佳玲發現是電源遭證人蔡易銘以前一天一直叫而拔除,時機過於湊巧,令人懷疑乃故意製造本案。在事實㈠至㈢案發此段期間,A女與被告相處依舊,且會主動傳訊息關心被告,反而是被告認為A女人緣不佳而與其保持距離,A女證述其於事實㈠發生後就對被告心生畏懼,與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不符,顯見A女意圖陷害被告入罪而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A女自109年6月1日任職本案營業所,被告則較A女早1、2個月到該處任職,被告與A女2人均擔任汽車銷售員,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案發期間,雙方為同事關係,且被告曾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日駕車搭載A女一同受訓,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日被告先與A女在試乘車內談話後,一同轉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55至159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55至262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72至174頁),並據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1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143至146頁;原審卷二第8至62頁),及證人蔡易銘、黃佳玲、蘇宗得、張洪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至124頁、第139至159頁),復有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與原審勘驗筆錄、本案營業所值班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光碟置於警卷彌封袋;偵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頁、第303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時、地,對A女為上述行為,業據A女於警詢時證述略稱:109年10月上旬,公司剛好排被告跟我一起值班,晚間9點下班時,被告說要帶我去看夜景,到了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跟我一起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我身上,我受到驚嚇,被告開始親吻我的上半身,及將我的內衣往下翻露出胸部並摸我身體,解開自己褲子將生殖器掏出來,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拒絕並告知他時間很晚要回家,被告才作罷。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信義二路及博愛路口附近路邊,被告駕車載我去彰化新訓結束要回公司途中,把車停在路口,將車上副駕駛座椅子放倒,跨坐在我身上,脫掉我的白襯衫,親吻我的上半身,及將我內衣往下翻露出胸部,舔我胸部,我奮力抗拒,告知他我不要,被告沒有再繼續。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我準備下班時,被告坐在試乘車上後座看到我,叫我坐進試乘車後座,說要約我去看電影、之前看我趴在辦公室睡覺就想拉我去休息室睡覺,催促我到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我不敢拒絕,去到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外時,被告將我拉進休息室內並將門窗鎖上,說等我很久了,今天要親遍我全身,要我躺下聽從指示動作,被告強吻我,還脫我褲子,用手伸進我內褲摸我下體並用手指侵入,又用嘴巴及舌頭舔我下體,我一直拒絕告訴他不要,被告問我什麼時候要讓他進去,我隨口告訴他31日要給他,才願意讓我離開現場等語;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09年10月上旬晚間9時後,被告說要開車載我去公司附近自行車園區看夜景,被告邀請我下車後又上車,在車上抱住我,感覺很享受,解開我釦子和胸罩脫我上衣,摸我胸部,親吻我臉及含胸部之上半身,解開褲子拿出他的生殖器,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反抗推他,投有閃避但被告沒有停止,我說很晚了我要回家,他才開車回公司,109年10月15和被告去彰化總公司新生訓練,下午1、2時回程時,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政府附近住宅區車格裡,被告離開駕駛座正躺在我身上,我想擺脫,但被告一直抓住我的手,所以我手上有勒痕,後來被告扯我衣服、脫我胸罩,親我臉及含胸部在內之上半身,又想摸下體,因為我穿絲襪沒有得逞,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之類的,但感覺被告很享受,有跟被告說要趕快回公司不然組長會覺得很奇怪,被告後來就開車載我回公司,這件事情之後有和同事蔡易銘說希望不要把我和被告排班在一起。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我準備下班在停車場,被告看到說有話要告訴我,先邀請我坐進車子問要不要去看電影,後來帶我去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一進裡面被告就把門窗鎖起來,叫我坐在木板床上後抱我,講一些我想抱你很久、想舒服很久了的噁心話,要我躺下,開始脫我上衣、胸罩,褲子、內褲脫到屁股以下,先親我臉、胸部、上半身,再用手指侵入陰道,也有用嘴舔陰道,跟我說什麼時候要讓我進去,我會讓你很舒服,我有推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很大,也有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沒有停手,直到我說下次,被告才停手,我穿好衣服離開,騎機車到附近公園打電話給男友,男友陪同去驗傷並報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109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被告說要帶我去看夜景,開車載我到鹿草馬稠後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被告在車內、車外都有抱我,被告從副駕駛座開門進來,面對面跨坐在我身上,脫掉我內衣,用手觸摸我胸部,也有親吻我上半身,包括嘴巴、胸部,我有扭開,被告用兩隻手抓住我的手,我往前伸要掙脫,被告強拉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摸了幾秒,覺得很噁心,事情發生後,於109年10月8日傳送Line訊息給B女說我很髒。109年10月15日被告開車載我去彰化總公司受訓,回程途中被告一直說要找汽車旅館,我拒絕,中午12時點多回到嘉義,被告把車停在縣政府永慶高中附近住宅區路旁,將副駕駛座的座位放倒,跨坐到我身上,被告解開我襯衫、內衣,親吻我臉、上半身及胸部,想摸我下體,但因為有穿絲襪,所以沒有摸到,被告抓住我的手腕、手臂,我手用力抵抗,往後甩開,所以手有拉扯痕跡,並說要趕快回去,不然所長會覺得我們在外面鬼混,偵卷第81頁照片是IG帳號,我常發公司發生的事情,我心情低落的時候就會躲在廁所,右手就是被告拉住我雙手,我想掙開拉扯的痕跡。11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坐在車子上,見我行經保修廠師工作區丟垃圾,要我坐進去,後來表示有話要跟我說,邀我進入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要我坐在木板床上,說想讓我舒服很久了,要我躺下,我害怕被告,擔心沒有聽被告的話會更危險,就上半身躺在平臺上,被告脫我衣服,解開內衣,褲子脫到一半,把內褲拉下來,親吻我的臉、上半身及胸部,把手指伸入陰道,以嘴巴跟舌頭舔我下體,我害怕被告,有說現在不行,撥開被告,用扭動抵抗,有推被告,跟被告說今天不可以,才能離開等語綦詳。經核A女就被告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駕車載其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跨坐在其身上,解開其襯衫、胸罩,抓住其雙手,撫摸其胸部、親吻其嘴巴、胸部、拉其手撫摸自己生殖器;又於109年10月15日受訓完畢返回嘉義縣政府附近時,跨坐在其身上,脫掉其襯衫、胸罩,抓住其雙手,親吻其臉部、胸部、上半身,又伸手要撫摸其下體,因其穿著絲襪而未摸到;復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技師休息室內,要求其躺在木板床上,脫下其上衣、胸罩,拉下褲子、內褲、親吻其臉部、胸部、上半身、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嘴巴舔其陰道,其於上開過程中分別有以動作及口頭表示拒絕等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A女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之經過情形具體明確,並無相互矛盾,或與常理不符之處,而無重大瑕疵可指,真實性甚高。
㈢、參以證人B女於警詢證述:A女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稱:「我可不可以死掉」等語,後來我有當面跟她詢問,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我妹妹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稱:「他(即侯佳杰)強脫我衣服」等語,我這時又更確定我妹妹在工作上遇到一些問題,直到110年3月28日我妹妹去報案那天,我清楚知道所有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與A女是姊妹,109年10月間A女用Line跟我說她很想死掉,後來A女說被告有強脫她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109年10月知道A女在公司發生事情,大概知道她公司的人對她毛手毛腳,她傳說想要死掉的時候,我知道事情有變比較嚴重,到11月的時候,她有跟我說被強脫衣服,直到3月她去報警那天,我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偵卷81頁照片,是A女發IG後才知道的,偵卷79頁是10月8日對話紀錄,偵卷第85頁對話紀錄提到強脫妹妹衣服的小哥是侯佳杰,偵卷87頁右下角對話內容我有問需不需要報警,110年3月28日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有侵脫褲子,用手指頭進入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92頁),明確證述A女遭受被告侵犯後未久,曾將其受侵犯之事及感受告知B女,尋求B女心理上支持慰藉與建議。酌以A女確時有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起,以Line傳送「我」、「可不可以」、「死掉」、「我選一個」、「快速的」、「我想死掉」、「我不喜歡」、「自己」、「很髒」、「很隨便」、「就讓我」、「離開」、「好嗎」等訊息給B女,表達其於事實㈠遭被告強行脫衣、親吻身體後之感受。其後A女又於109年11月間,以Line傳送「好人都他做就好了」,B女詢問「他是誰」,A女回覆「小哥」,續稱「我一定」、「把他做的事」、「跟所有長官說」、「去你的」、「死變態」、「他強脫」、「我衣服」、「幹你娘」,B女聞言建議A女不要忍到離職,並詢問A女是否報警處理,A女回答「沒證據啊」、「我只有拉扯的痕跡照」,B女再問「他有沒有亂摸你」,A女答稱「有」、「幹」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83至95頁),核與B女上開證述相符,且A女確實於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行為後不久,即向B女反應遭被告侵犯之事,由B女證述及雙方對話紀錄,可見A女因被告侵犯行為而有產生強烈負面情緒。
㈣、再者,A女證稱於犯罪事實㈡遭被告侵犯後,因心情低落而躲在本案營業所女廁,並發送掙扎時與被告拉扯痕跡照片於IG上一節,亦有卷附A女109年10月15日犯罪事實㈡發生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上傳其在女廁及右手紅腫痕跡照片,足見A女所述於當日因抗拒被告之侵犯行為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在手上留下挫傷痕跡,應非虛妄。另經原審當庭勘驗保修廠停車區監視錄影器光碟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13分,走至保修廠停車區並坐在一臺紅色試乘車上,同日下午3時21分,A女亦走至保修廠停車區,先左右張望後,走至被告乘坐之紅色試乘車旁,然後進入車內,同日下午3時23分,A女自紅色試乘右後車門出來,被告跟在A女後面下車,A女先將手上物品放到保修廠停車區旁的藍色箱子上,被告站在車道上等待,隨後被告與A女一同往畫面右邊走去,接著被告往有紅色牆壁的屋子方向走去,A女跟在被告後方數公尺,期間被告有幾次回頭看A女,同日下午3時24分,被告在紅色牆壁的屋子前左轉,A女於9秒後也往左走,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被告又出現在紅色牆壁屋旁轉角處,A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騎車離開本案營業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10頁),足徵A女所述與被告一同前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之經過情形相符。A女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離開本案營業所,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左右與其當時男友聯繫,告訴其當時男友上情,其當時男友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偕同2名友人前往本案營業所質問被告一情,業據證人黃佳玲證述在卷,並有A女與其男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法院勘驗本案營業所展間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一第309頁;原審卷二第119頁),足徵A女於犯罪事實㈢受被告侵犯後,離開本案營業所未久即將此事告知其當時男友,由其當時男友出面質問被告。又A女離開本案營業所後,除告知其當時男友上情,亦接受其當時男友建議,稍晚立即報警處理,且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採證,及於同日晚間9時39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嗣採集自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6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1159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000354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66798號鑑定書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核與A女所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曾以嘴巴、舌頭舔其陰道,堪信為真,否則被告DNA應不可能留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上述各情,均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堪認A女所述真實可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辯稱有關犯罪事實㈠,其未與A女在下班後外出,辯護人亦辯稱A女指證被告在共同值班時對其強制猥褻,經被告提出班表,A女改稱是所長張洪星會請一名男性業務陪同值班,陪同之人不會寫在值班表,或稱所長要求互相照顧,被告雖為值班,但會主動留下陪伴,核與證人張洪星證詞不符,且若有此事A女何以從未向所長或排班助理要求錯開班表云云。揆諸A女於警詢時證稱,犯罪事實㈠所載日期,係公司剛好排被告與其一起值班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整個所內業務(員)只有我是女的,所長說我值班太晚會很危險,他都會請一個男生陪我一起值班,但這個男生不會寫在值班表上,不是所長指定,是所長說要互相照顧,被告他就自願等語,乍看似乎前後證述稍有不同,然參酌證人張洪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110年有發生過某一個人值班,非值班人主動陪到值班結束,因為業務沒事的話都會留在營業所或保養廠裡,A女值晚班的話一般都是我陪她比較多,我有事情的話就會跟大家說A女是女孩子,沒有事的話就留晚一點,因為裡面只有1個女孩子,朴子營業所比較鄉下,我希望同事有人如果沒事就留下來陪她作伴,我不會指定人,我是希望大家同事互相幫忙、互相關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157至158頁)。可見A女若輪值晚班,確實會有男性同事陪伴值班,況且A女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陪同值班之主要情節並無二致,只是警詢時對於本案營業所值班制度並未詳細說明,難認A女證述有虛偽不實或與證人張洪星所述齟齬。再者,證人蔡易銘於警詢時證稱:A女有於109年10月初,向我陳述要更改班表並錯開跟被告上班的次數,雖然當下沒有跟我說原因,但在這件事情之後她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109年10月初晚上,A女友跟我提到更改表表並錯開跟被告上班次數,但是我沒有過問,因為這種排班、調班,我也不能擅作主張,也是要讓上面的長官處理,A女會跟我這樣講是因為我是帶她的師父,原因的部分,我記得是被告跟A女之間的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堪認A女於犯罪事實㈠發生後,為避免被告繼續趁值班之際遂行猥褻等行為,即時採取自認有效之防範方式,向指導業務之前輩反應不希望與被告一起值班,益徵A女所述值班後與被告外出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應非虛妄。至於A女未直接向張洪星或黃佳玲反應,可能因A女認為證人蔡易銘為指導其工作之人,且證人蔡易銘職位乃銷售副理較A女為高,向如同上級之證人蔡易銘反應即會將其意見層層反應至更上級長官張洪星或業務職掌人員黃佳玲,而未跨級或跨單位反應,並無任何與常情不符之處,難以遽行認定A女所述虛偽不實。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2、被告又辯稱犯罪事實㈡所載當日受訓結束回程,A女僅是在車上要求被告教導如何陪同客人試乘車輛,當日下午發送傳單,A女並無異樣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所駕駛車輛空間,無法如同A女所述,讓被告坐在乘坐於副駕駛座之A女身上,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除據A女證述綦詳外,A女於犯罪事實㈡案發當日受訓完畢,返回本案營業所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上傳其遭被告抓住雙手壓制而手腕皮膚泛紅照片,嗣後更向B女告知遭被告強脫衣物及撫摸身體之事,業如上述,縱使A女嗣後仍正常上班、辦理業務,而未讓他人察覺被告所為,僅可認定A女為避免影響工作,事發後盡力平復心情,焉能因此反證A女並未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辯解顯難採取。又A女證稱犯罪事實㈡係被告將副駕駛座座椅放倒後跨坐在其身上一節,衡諸一般轎車副駕駛座空間並非不能容納2人同時在該處,何況人體本可藉由變換姿勢縮減占用之空間大小,A女所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無法順利跨坐在A女身上,尚難憑採。
3、被告復辯稱犯罪事實㈢所載日期,係A女主動邀約一起前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並告知要離職一事,雙方談話僅短暫8分鐘,被告不可能有A女所述行為,A女原否認與被告談論離職之事,嗣後改稱有提及被告所說之部分談話,足見A女證述不一,且A女案發當日驗傷結果顯示全身均無傷勢,身上亦未殘留被告DNA,竟藉機取被告DNA塗抹在自己所穿內褲企圖誣陷被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A女就被告實施本次犯行有無脫掉其上衣或僅脫內衣未脫上衣、褲子拉到何處、以手指或舌頭性侵,前後供述不一,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主動坐進被告乘坐車輛攀談,並表示該處人多邀約被告前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又證稱被告舔其上半身,卻未在其身上採得被告DNA,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A女陰道有何外傷,A女內褲DNA係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DNA誣陷被告云云。但觀諸原審勘驗本案營業所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犯罪事實㈢案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被告先坐進停在保修車廠停車區其中一輛汽車後座,A女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亦坐進該車後座,1分30秒後A女先下車,被告隨後下車,A女先將手上物品放在藍色箱子上,被告站在附近等候A女,其後被告在前、A女在後前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行走期間被告多次回頭查看A女等情,顯見被告始終走在A女前方,且數度等候、回頭查看A女是否跟上,由被告與A女之肢體動作,顯見被告係積極在前領路,並擔心A女落隊或中途改變心意,方時時查看A女是否跟隨在後,堪認應是被告邀約A女前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方由被告在前領路,並注意A女有無跟隨在後,否則倘如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係A女邀約被告前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A女既是主動要求被告前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之人,理應會積極在前領路或至少與被告併行,而非消極在被告後方一段距離慢慢跟隨,至於證人蘇宗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與A女一起乘坐車內時,行經車外曾聽聞A女口出「這邊人太多」一語,縱然屬實,然證人蘇宗得亦證稱,被告與A女2人說話聲音很小,且其只聽到該句話,其他對話均未耳聞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則證人蘇宗得既未聽聞A女與被告談話之全部內容,不知A女口出該語之前因後果,當難以因此逕行解為係A女主動邀約被告前往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難採取。又A女於犯罪事實㈢案發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並未發現身體上有明顯外傷一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但由A女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犯罪事實㈢發生經過,可見A女抗拒被告侵犯之方式,主要係以口頭表達反對被告行為之意、以手推被告或身體扭動等方式抗拒,然A女並未證稱在此過程中有激烈抗拒導致身體受有肉眼可見傷勢,更何況被告係以嘴或舌親吻A女身體、下體等處,或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所使用部位均係身體柔軟而有彈性部位,而非骨頭、牙齒、指甲等堅硬部位,亦非使用尖銳器具,故A女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並未檢驗出明顯外傷,與其證詞不相扞格,且未違反常情,難以因此遽認A女證詞虛偽不實。另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強吻其身體,脫其褲子、以手插入其陰道及以嘴與舌舔其下體等重要情節證述並無不同,至於被告是否解其上衣、胸罩,脫其褲子、內褲等細節,A女雖在敘述上有繁簡不一之情形,但其既就被告關於構成要件該當之主要犯行前後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又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則對於被告解其衣褲之細節縱有敘述簡單或詳細之區別,亦不影響於其證詞之可信性,辯護人辯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難信為真云云,要不可採。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面強調被告與A女相處並無異狀或不快,一面又辯稱被告殘留在A女內褲上之DNA,是A女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塗抹在自己內褲上以便陷害被告,辯解相互矛盾,何況被告若無本案犯行,僅是與A女在業務上作法稍有不合,應不至於想方設法要以被告所辯之離奇方式入被告於罪,被告辯解嚴重悖離常情,實難令人置信。而被告DNA殘留在A女內褲上,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倘非被告如A女所述舔其下體或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而使其DNA留在A女內褲,要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被告固辯稱A女於110年3月28日與其一同進入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休息室後,向其鞠躬道歉告知要離職,雙方談論A女離職一事後,抱著被告說謝謝,為被告推開後,A女再次靠近被告,親吻被告嘴巴,伸出舌頭,可能因此取得被告口水內DNA後再塗抹於自己內褲上,或蒐集被告平日抽菸吐痰之體液塗抹於自己內褲,且A女對與其談論離職一事先是否認,嗣後才坦承有此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信云云,惟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先對法院詢問被告辯稱在110年3月28日有無發生被告辯解之事,A女答稱被告所述不實在,經法院再詢問當天在休息室有無與被告聊到要離職及改變生活習慣等事,A女詳細證稱,與被告聊到此事,乃110年3月28日前1、2日,且110年3月28日當天在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並未發生被告所稱,抱著被告說謝謝並親吻被告等行為,顯見A女並無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是一開始指出被告辯解與其110年3月28日在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談論離職等事並抱住被告親吻不實在,嗣後並詳細說明雙方間談論離職等事發生時間並非犯罪事實㈢案發時,反之,被告對於其DNA何以會殘留在A女內褲一事所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稱雙方談論離職一事之辯解,更企圖將不同事件發生之先後時間予以混淆使真相晦澀不明,其辯解難以採信,不言自明。案發後承辦員警針對A女當天所穿著胸罩內層、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陰道、口腔、胸部等處所採集之生物檢體,進行DNA檢測,於胸罩內層罩杯相對乳頭位置,均採集到男女混合DNA,但因型別混雜而無法研判,另外陰部、陰道檢體未檢出男性DNA、口腔檢體則因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而未進行DNA鑑定、胸部檢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僅內褲褲底內層檢出被告DNA,被告雖辯稱在A女所指遭侵犯身體部位未檢出DNA,可見並無A女所指遭性侵、猥褻等情,然DNA係生物有機體之分子結構,容易受陽光、細菌分解腐敗、高溫環境之破壞,如果無法從檢體中抽取出完整有效結構DNA成分,無法檢出DNA基因型進行分析比對,由此可知被告辯解A女係蒐集其平日抽菸或吐痰之體液塗抹於自己內褲,顯不可採,而採集A女身體之檢體未檢出被告DNA,亦可能係因採樣過程之技術、保存不佳問題、上述DNA數量過少或混雜型別等諸多緣故,而無法檢出或研判檢體DNA型別,但既已在A女內褲採集檢體檢出被告DNA,且由A女口腔採集之檢體並未檢出任何DNA,顯見被告所辯A女曾主動對其索吻,以取得其口腔體液中DNA後塗抹在自己內褲誣陷被告云云,明顯無法成立,故未在A女身體採集之檢體上檢出DNA一情,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犯罪事實㈠、㈡發生後未久,即以通訊軟體,向B女告知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B女並就其得知後,詢問A女情形及其觀察A女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等情形,證述如前,此部分並非傳聞,而係B女就其自身之經歷所為證述,當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作為推斷A女證述真實與否之證據之一,辯護人辯稱B女證詞係傳聞自A女不具證據適格而不可採云云,所辯難以採取。
5、再者,一般人若遭他人侵害,本即會尋求與自己關係較為親密之人述說委屈、尋求協助,A女與被告、證人蔡易銘、黃佳玲、張洪星或蘇宗得等人,僅不過是職場上一起任職同事,甚至有競爭關係,縱使A女與某些同事關係較為友好,仍不及A女與胞姊B女、男友關係親密,更何況,A女遭同為任職本案營業所之被告侵犯,被告任職本案營業所期間又較A女為長,被告與A女以外同事間關係可能較佳或較熟識,且A女向證人蔡易銘投訴遭被告摸屁股等騷擾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協助,情況亦未有任何改善。另由證人黃佳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371至37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黃佳玲對於A女有頗多與異性相處不知拿捏分寸或喜歡造謠生事等尖酸刻薄之批評,顯然本案營業所同事間相處並非十分融洽或友善之情形,甚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發生後,仍繼續若無其事在本案營業所上班,A女極可能會認為揭露被告犯行,不見得能獲支持與幫助,甚至可能遭質疑,或觸怒被告而遭不測,自不可能選擇將被告本案犯行告知其他同事,A女於案發後選擇告知其胞姊或男友並無任何悖離常情之處。更何況A女遭被告為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本案營業所,並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與其男友以通訊軟體聯繫,告知甫遭被告為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其男友聽聞此事後,向A女詢問地址欲向被告興師問罪,A女傳送本案營業所地址,嗣後A女男友前往本案營業所質問被告,其後更建議A女報警處理,有卷附A女與其男友之對話紀錄、原審勘驗本案營業所展間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一第309頁),A女在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遭被告性侵後,未向僅係同事關係之其他本案營業所任職人員求救,而向與其關係較為緊密之男友求救,且係離開本案營業所後,隨即向其男友求救,觀諸A女案發後一連串緊接之求援行為,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無乖違常情之處,辯護人以A女並未將被告犯行告知證人蔡易銘或於犯罪事實㈢案發後向其他同事求救,亦或以證人黃佳玲證述被告與異性過從甚密、說話不實等語,質疑A女行為與常情不符或證詞虛妄,顯難憑採。
6、依據朴子醫院之護理記錄單記載,A女在意自己外表,陸續有在看減肥門診,拿自費藥物,大學二年級開始出現時常哭泣、自殘(割手臂)、不吃東西、拿爸爸的安眠藥來吃、喝酒想自殺等行為。之後陸續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及朴子醫院身心科門診。畢業後第一份工作因為一直被同事騷擾,要求她當小三,110年4月離職前被同事性侵,開始會睡不好,認為這件事永遠洗不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辯護人對上述病歷紀錄記載,辯稱A女於本案發生前既有自殺情形,無從以朴子醫院病歷紀錄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云云。惟A女於本案案發後,分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就診,於就診之主訴及對病史之敘述均提及本案遭受性暴力之事,且A女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事實發生後分別有傳送Line訊息向B女透露想自殺,明確告知B女係遭被告強脫衣服並怒罵被告死變態等情,業如前述,參以A女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行為發生之期間,情緒很不穩定,之後有難以入睡、吃藥輕生,並屢透露輕生念頭之情形,亦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第90頁、第92至93頁),堪認A女之創傷反應,與本案確實有所關連。又A女於大學時期曾有自殘之行為,可見A女本較易於產生負面情緒之傾向,又於本案遭被告侵犯更易引起A女負面心理傾向,致其產生前揭嚴重創傷反應,A女案發後之心理反應,與其所遭受之侵犯間應有相當強之關聯性,是辯護人辯稱其病理資料不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7、辯護人又辯稱犯罪事實㈢所載當日本案營業所裝設之監視器未運作,經查證係因證人蔡易銘前一日發現監視器故障拔除,令人懷疑A女故意製造本案云云。惟由被告與證人黃佳玲間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黃佳玲與被告對話紀錄內提及客休間沒監視器,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對話紀錄所指客休間即係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可見犯罪事實㈢案發地點本即未裝設監視器,而其他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皆經提出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勘驗且將勘驗結果製作筆錄附卷可查,並無辯護人所辯監視器遭證人蔡易銘拔除而未運作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A女於本案案發期間持續傳訊息關心被告,並無所稱對被告心生畏懼之情形,可見A女是意圖誣陷被告云云。然揆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109年10月前聯絡、互動較為熱絡,109年10月後,雙方聯繫內容大致均在談論業務,且聯絡較先前不頻繁,自109年10月31日起,聯繫次數明顯減少,內容大多簡短,此與A女所述疏遠被告一情相符。A女與被告雙方僅110年2月22日當天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4至55頁),係因被告前往他處,A女聯繫被告返回本案營業所值班,雙方交談內容較其他對話長,而A女僅在本次對話內向被告表示「喝太多了、身體不好」,觀諸A女前後文內容,本係因被告當日輪值時間將近,卻未返回本案營業所,A女聯繫被告詢問當日是否返回本案營業所值班,被告告知正在他處與友人喝酒,A女才口出此言勸誡,此外,別無其他不尋常之對話,且可看出A女除上開一般人情之常之善意提醒外,其餘對話內容口氣冷淡,難以因此遽認A女對被告有關懷備至之舉,而與其證述遭被告為本案犯行相互矛盾齟齬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取。
㈥、公訴意旨指犯罪事實㈠時間係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傳Line訊息給B女說想要死掉,是109年10月上旬去鹿草自行車道的事情發生後,其才會傳訊息給B女,但B女不知道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知道A女有受到不好的對待,是A女傳訊息說想要死掉,知道A女的同事會對她不禮貌,其猜測可能是類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相符,又A女係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傳送Line訊息予B女稱「我」、「可不可以」、「死掉」、「我選一個」、「快速的」、「我想死掉」、「我不喜歡」、「自己」、「很髒」、「很隨便」、「就讓我」、「離開」、「好嗎」等語,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足認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點,應係於109年10月8日前之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
㈦、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被告係跨坐在A女身上,抓住A女雙手,不顧A女有身體扭動、手掙脫、用力往反方向縮手之抗拒行為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被告係跨坐在A女身上,抓住A女之雙手,不顧A女雙手甩推、拉扯之抗拒動作及口頭之拒絕表示,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手部有紅腫之痕跡,俱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用物理力量直接壓制A女身體,依據上開說明,當屬強暴之方法。至於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被告係不顧A女扭動、推、撥開之抗拒動作以及口頭反對表示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尚難認是以有形之不法腕力強加諸在A女身體而已達強暴之程度,然其在A女明顯以肢體、言語表達反對意願之情形下仍為之,已侵害A女之對於性自主之決定,仍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
㈧、從而,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惟其犯行業據A女指訴綦詳,A女指證又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則難採信,已如上述,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至堪認定。辯護人雖請求傳喚⑴A女到庭,欲詰問A女何以本案發生後仍可與被告正常互動說笑交往,以證明A女虛構本案犯罪事實誣陷被告;⑵證人黃佳玲到庭,欲再次詰問原審已經訊問過係A女疏遠被告或被告疏遠A女之事;⑶證人蔡易銘到庭,欲詰問證人蔡易銘與被告是曾競爭經理職位,以查明證人蔡易銘在與A女以Line對話時談話內容之動機等,然因⑴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經檢察官或辯護人針對其與被告案發後何以仍能聯繫、互動等原因即對話內容詰問過A女(見偵卷第14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A女亦回答因本案營業所人員少,討論(業務)無法避免,及就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做說明,顯係重複訊問已詰問過之事項;⑵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黃佳玲到庭,欲重複詰問證人黃佳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之內容,明顯均無再行重複訊問之必要。⑶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證人蔡易銘,欲證明證人蔡易銘與被告間競爭銷售經理職位而有嫌隙,方在與A女以Line談話時有不利被告之發言,但A女與證人蔡易銘間Lin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證人蔡易銘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在案發時職稱本為銷售副理,升遷資格係以銷售業績為評斷標準(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可見本案營業所之員工升遷訂有客觀標準,且證人蔡易銘於案發時,早已高升為銷售副理,並非於案發時或案發後均與被告同為銷售專員,彼此立於相互競爭升遷高薪職位之對手關係,核無辯護人所稱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談話之動機。更何況,依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辯護人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A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不顧A女明示反對之意思,憑藉體型、氣力優勢,在A女抗拒未果情形下,對A女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及胸或上半身,抑或強行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等A女主要性徵及私密之處,或令A女撫摸自己性器,所為在客觀上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另對A女為犯罪事實㈢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性交行為之要件,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強制性交前所為親吻A女臉部、胸部、上半身、陰道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撫摸A女胸部、親吻嘴巴、胸部、拉A女手撫摸自己生殖器;於犯罪事實㈡親吻A女臉部、胸部、上半身等猥褻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A女之明確拒絕,以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猥褻、性交,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之身心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指責A女之品行,態度難謂良好,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與A女間為職場前後輩關係、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方式、次數、行為態樣、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及其強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次強制猥褻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