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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郭昱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昱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容忍此情形發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之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取得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嗣告訴人陳彤維因遭詐騙集團以佯裝投資、儲值為由,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8時45分、51分、59分許,分3次將總共9萬元款項轉匯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內,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9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郭昱翔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即依綽號「阿財」、「胖虎」之人指示至臺企銀○○分行,提領含上開陳彤維轉帳款項總計100萬元交付綽號「胖虎」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未論組織犯罪,擔任車手角色,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提領款項,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未婚,無小孩,與女友同住,目前○○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且被告僅參與一次領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該犯罪集團之意,原審未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認亦無可指摘之處,另原審量刑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均未予審酌,即逕論因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業,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有何缺陷者,依其知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認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顯有速斷、違誤之處。
 ㈡本案事實為:
 ⒈被告因○○○○(俗稱:○○○○)急需借錢返還債權人,於是經由朋友金家弘介紹綽號阿財之男子,阿財自稱是在000期貨投資公司上班,並表示願意借錢給被告,但需提出身分證件做為擔保,被告著急用錢,也有先於網路查找000確認係在做期貨投資等相關金融產品,遂不疑有他,先依阿財指示將身分證件及住家電話等個人資料,透過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據報導此通訊軟體具有遠端刪除紀錄)傳給阿財。嗣後,阿財又表示須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帳密0TP碼,才能借款。被告因需錢應急,遂於111年2月9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口當面交付存摺一本、臺灣企銀金融卡、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同日阿財又要求被告要用臺灣企銀綁定被告的第一銀行,並要求被告去銀行臨櫃綁定5個帳號(該5個帳號分別為2人持有)。但當天銀行行員要求被告需要出示相關證明,所以2月9日就没有辦理綁定5個帳號。
 ⒉次日,111年2月10日當天早上10時30分左右,阿財又要求被告去綁定第一銀行帳號。上車後,發現車上多一男子為綽號胖虎的人,阿財說胖虎是公司的主管幹部,會陪同辦理綁定帳號。不久,阿財告知被告:有一筆股票資金已經匯入被告名下帳戶銀行,被告必須配合提領出來才能使公司股票資金mp4順利進行,被告才會依阿財和胖虎之指示去提領款項。證人金家弘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係經其介紹欲借款才會發生本案,原審逕以證人金家弘證稱:「事後借款或領款時,並未在場目睹,故被告究因何原因交付臺企銀帳戶資料,依其上開證言,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有誤。
 ⒊被告直到111年3月7日收到新莊分局通知書才發現遭詐騙,再去查看先前的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發現該紀錄已被刪除。被告有提出111年2月9日當天由阿財駕駛之福特汽車車號000-0000並告知新莊分局承辦員警,也有請承辦員警協助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但因時隔已久,承辦員警告知查無監視器畫面,此有被告取得案件受理證明單可資為證。
 ⒋原審認被告係為貪圖出借帳戶之報酬1萬元,而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他人犯罪使用。惟被告係為借款才會與阿財聯繫,阿財是詐欺集團成員一事,上訴人並無法預見亦無容任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再者,阿財、胖虎是否同為詐欺成員並無證據可資為證,又阿財、胖虎是否與利用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仍有合理懷疑之處,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實屬速斷之違法判決。
  ㈢據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阿財、胖虎同為詐欺成員,以及向告訴人行騙云云。然依被告前開辯解,可知向被告收取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第一銀網路帳戶密碼等資料、要求被告綁定約定帳戶、及令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現金(含告訴人遭詐騙之9萬元)之人員,有阿財及胖虎2人。再由卷附被告提出與「王富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依被告於本院供稱:阿財不是「王富國」,阿財說「王富國」是他們公司做紀錄的,在車上時阿財叫我加入「王富國」的LINE(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阿財等集團成員至少已有阿財、胖虎及「王富國」等3人。又告訴人係因遭詐騙,始分次將總計9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內,此節除據告訴人於警局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憑證3紙及告訴人與LINE暱稱「過往-羽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依指示將含遭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後,即交由阿財及胖虎取得,衡情,倘阿財及胖虎與詐騙集團無關,何以能知悉已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顯然阿財及胖虎均屬詐騙集團無訛,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阿財及胖虎為詐騙集團成員,已屬無據。至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是由阿財或胖虎向告訴人行騙,然共犯成立之認定,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僅需分擔實施一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共同犯罪之意,均屬之。而由被告前開供陳各節,可認阿財及胖虎在集團內所擔任分工之角色,係收取人頭帳戶及詐騙贓款,此部分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因此,不論阿財、胖虎,甚或有同為組織成員之「王富國」,有無負責向告訴人施詐,均無礙於其等均為詐騙共犯之認定。被告質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阿財、胖虎即為利用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以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難認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了貸款,始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並另外提出與「王富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⒈依被告於本院所稱:與阿財見面時,阿財說借錢的條件是要押帳戶,但沒有說押帳戶要做什麼用,在車上,阿財叫我加入「王富國」的LINE,我跟「王富國」在LINE的對話只有卷內2張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知阿財僅告知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擔保之用,惟互核被告與「王富國」上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在未有人表示要「洗戶頭」之情況下,面對「王富國」表示收取帳戶之目的為「資料給我後,明天會有撥款洗戶頭」、「還要麻煩你劃撥出去」,與阿財所稱截然不同,甚至具體要劃撥至哪一個帳戶亦完全未提及,被告竟然未於LINE對話時探詢,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坦承未加詢問(見本院卷第116頁),如此不需解釋即可了然於胸之反應,實有違常情。又倘若如「王富國」於LINE中所表示「像我們電話對談那樣」,事先曾以電話聯繫過,則為何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又答稱沒有問過「王富國」,顯見被告有諸多隱瞞,並未俱實以供。況再依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阿財叫我下載Telegram飛機的通訊軟體,阿財、「王富國」與我都是透過Telegram聯絡的,後來接到警方通知單,再去查我Telegram對話紀錄,才發現整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情,倘若所述為真,則阿財等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時,顯已預先設想好,待東窗事發時如何利用遠端刪除功能,將全部對話紀錄刪除,以湮滅所有證據,斷絕追查之軌跡,按理集團成員中之「王富國」最初與被告聯繫時,亦應使用Telegram軟體,如此才能達到不留下任何蛛絲馬跡之目的,豈會多此一舉,先使用LINE與被告對話,之後再改用Telegram,使自己承受遭查獲之風險,而刻意留下部分對話紀錄,以供被告作呈堂之用,不合情理之至,灼然可見,足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疑點重重,自無法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供述:阿財約我於111年2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路口見面,我跟他說要借5萬元,他說可以,但是要抵押一本存簿帳戶,然後又說如果可以再提供一本存簿的話,可以再給我1萬元小費,他說另外借的存簿是讓他做股票投資用,我就答應他;於本院稱:第一銀行數位帳戶部分,是交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6頁),以被告與阿財之間毫無交情,甚至連真實姓名亦未知,且對於阿財為何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投資股票,均未加詢問;又被告僅告知阿財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其他存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並未一併交出,申言之,被告仍與阿財共用該第一銀行帳戶,則以被告與阿財之間完全無任何信任關係,阿財豈有可能在未為任何防備之下,即借用被告之第一銀行作為投資股票之用,被告既有申辧、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當知悉阿財借用帳戶之藉口悖於常情,竟亦未予究明;再者,被告不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又綁定約定帳戶,其中還包含綁定其他陌生人之帳戶,此舉明顯係為不受非約定帳戶每日轉帳上限之限制,而預計供做大額資金轉帳所用,惟以被告所陳,其僅需借用5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何需綁定多家約定帳戶,提供多筆來源不明之大額資金轉出轉入,其中不合理之處,並不難預見,然被告卻未問明原因,僅為獲得1萬元報酬,即輕率交出自己臺企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第一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任由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甚至配合領款,足徵被告係不顧後果,為圖得1萬元之利益而出賣帳戶及擔任車手,其上訴意旨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提之證據及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云云,均不足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且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王富國」之LINE對話內容
      (日期:2022年2月8日(二))
「王富國」
被告
郭先生您好,臉書社團找到我們的嗎?(11:42)


對(11:46)
想請問資金條件(11:46)
那要配合我們做聯徵,麻煩郭先生先提供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47)


好(12:02)
我等等拍給您(12:02)
麻煩了(22:39)
資料給我後,明天會有撥款洗戶頭(22:40)
在麻煩你劃撥出去(22:40)


(被告傳送臺企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2:10)
明天可以撥款是嗎?(22:51)
會先撥款幫你洗簿子(23:14)
還要麻煩你劃撥出去(23:14)
做紀錄(23:14)
像我們電話對談那樣(23:14)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翔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昱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容忍此情形發生,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陳彤維,而後陳彤維透過簡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過往-羽彤」之人聯繫,遭該人佯以邀約投資、儲值為由,且要求匯款,致陳彤維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111年2月9日上午8時45分、51分、59分許,分別三次轉匯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9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而在此之前,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先於同日7時22分許,先行跨行轉帳100元至郭昱翔臺企銀帳戶內,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待陳彤維款項滙入後,郭昱翔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即依綽號「阿財」、「胖虎」之人指示至台南市○○區○○路000號臺企銀○○分行,提領含上開陳彤維轉帳款項總計100萬元交付綽號「胖虎」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彤維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彤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郭昱翔就其110年11月17日前,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取得報酬一萬元,而被害人陳彤維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過往-羽彤」以投資為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滙款九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企銀帳戶內,嗣被告郭昱翔於111年2月9日下午2時19分即依綽號「阿財」、「胖虎」之人指示至台南市○○區○○路000號臺企銀○○分行,提領100萬元交付綽號「胖虎」之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41頁被告警訊筆錄),復經被害人陳彤維指述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9836號函暨所附郭昱翔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9至42頁);陳彤維提出之匯款憑證3張(偵卷第85至87頁)、陳彤維與LINE暱稱「過往-羽彤」、「穆迪客服0118」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穆迪APP相關內容之手機截圖共31張(偵卷第97至111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之爭點
㈠、被告交付臺企銀帳戶資料,是否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容忍此情形發生,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三、被告之答辯
㈠、因為○○狀況○○,需要借款應急,才透過友人即證人金家弘之介紹經營貸款業務之「阿財」,而經「阿財」要求才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給「阿財」,並不知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郭昱翔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業,做過○○、○○工作,也做過○○的工作等情(本院111年11月9日審理筆錄),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有何缺陷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臺企銀帳戶資料係借予阿財使用(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卻更異其詞,稱係為借款而應「阿財」之人交出,被告就此簡單明暸卻差異頗大之事項,前後卻有不同供述,且無法合理說明原因,已難認被告無隱瞞真情意圖卸責之故意。
㈢、被告111年4月19日雖於新北市瑞芳分局制作警詢筆錄時,供承與阿財在○○路與○○路口見面,談及借款五萬元事宜,需抵押一本存摺一節。惟查存摺並無何經濟價值,復可由本人隨時掛失補副,從而債權人於借款人事後拒不清償借款時,並無從藉持有借款人之存摺,而達追償之目的,故被告以因借款而抵押臺企銀帳戶等情置辯,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反倒是被告於同日筆錄稱「阿財」謂,如被告另再抵押一本存摺,可得款一萬元等情,與被告事後供承本件確從「阿財」之人取得一萬元現金等語,相互參照,被告係貪圖一萬元之報酬,而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阿財」。
㈣、再如被告所述,本件其原本僅欲向「阿財」借款五萬元,惟其事後卻與「阿財」、「胖虎」共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遠逾五萬元之一百萬元現金交付「胖虎」,且對帳戶內多筆金額龐大、來路不明之轉帳滙款來源,無法合理解釋,復未當場自一百萬元中取得借款,再再與事理不符。
㈤、證人金家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因被告告知需要借款,故介紹阿財與被告認識等語。姑且不論證人金家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借款或領款時,並未在場目睹,故被告究因何原因交付臺企銀帳戶資料,依其上開證言,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斟酌金家弘其餘於警訊時所言內容稱:阿財為其跑白牌車所認識之客人,本來與阿財有用Line聯絡,換手機之後已無從連絡等語,已使檢警無從進一步追查「阿財」之人,已有故意設計斷點之可疑,而值懷疑。再者,金家弘於偵查中所述,其與阿財為司機與乘客之關係,從而兩人素昧平生,卻能介紹貸款與被告,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已難輕信。況且依金家弘同前所述:與「阿財」無非為司機與乘客之關係,卻為貪圖小利幫阿財購買白牌車,並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偵查卷第67頁),而甘冒收受贓車或車輛繳稅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風險。另方面言之,「阿財」亦需冒金家弘另將車輛出賣之危險,凡此種種,均非司機與乘客之關係,所可能為之,從而,證人金家弘至為不合理,其供述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共同正犯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郭昱翔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全部詐欺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且與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此過程中不以彼此相互認識或知悉本案詐欺細節為必要,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而本件除被告、「阿財」、「胖虎」外,尚有利用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猶聽從「阿財」、「胖虎」之人交付臺企銀帳戶並進而依其等指示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主觀上即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查,被告所辯為借款而交付臺企銀帳戶資料等情並不足採,反足證被告為貪圖出借帳戶之報酬一萬元,不惜將其所有之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他人犯罪所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代為提領此等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從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阿財」、「胖虎」二人之要求交出臺企銀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被告郭昱翔前開所辯實無足採,本件就被告郭昱翔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正犯與共犯之認定
⑴、【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⑵、【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共同正犯】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行為人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行為人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⑷、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之詐騙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成員事前以佯稱投資為由,致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應集團成員「胖虎」之要求,由本案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款項交付,則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提領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與「阿財」「胖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情狀及量刑之認定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角色,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領款項,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未婚沒有小孩,我和女朋友同住,目前○○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無法沒收則追徵之。至其所提領之款項九萬元均已交付「胖虎」,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