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劉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14至19、編號21至24、編號29),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39至4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佳蓉的罪刑部分撤銷。
劉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劉佳蓉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即曾因將其名下郵局帳戶的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佳蓉罪嫌不足,而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為同一本郵局帳戶,不同被害人告訴)。劉佳蓉經此遭到檢警調查的經驗後,更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了獲取出租金融帳戶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7分許前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使用,並於交出上開帳戶前,依該犯罪人士的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出帳號,嗣上開犯罪人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14至19、編號21至24、編號29、編號39、40(以下逕稱附表,不再贅述編號)所示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的詐術方法,向各該被害人詐取金錢,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劉佳蓉提供的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轉出至劉佳蓉設定的上開約定帳號後,輾轉提領不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黃富美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未及遭犯罪人士轉出提領,使犯罪人士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未遂)。嗣各該被害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案號的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是被告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的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者,並不包括匯入共同被告黃仁譽(本院另行審結)名下帳戶者,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過歷次訊問後,雖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於某來路不明之男子,並收取7千元租金等情。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手機收到小額貸款簡訊,我看到後就與對方聯絡,大約是111年3、4月份,對方問我是否要工作,我那時候剛好要繳貸款,我就說好,但我沒有詳細問工作内容是什麼,對方說只要租帳戶給他就可以,對方說帳戶用途是拿來換娛樂城遊戲代幣用,後來對方來我工作的地方,拿我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及我幫他們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卡,我後來因為換手機,所以沒辦法提供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警501號卷第6頁、偵18967號卷第51頁、第59頁、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
四、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卷一第434、450、489頁),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㈡附表各該被害人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與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㈢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1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8967號卷第35頁、第39頁):
  被告於前案中是將其名下的郵局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給來路不明的人,被告於前案中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可以幫忙貸款,因此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前案檢察官認為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而先後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為同一本郵局帳戶,不同被害人告訴)。被告前案行為最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依據前案遭到調查的經驗,更可以認識到: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的人,其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工具。 
五、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罪,並援引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情詞答辯(本院卷第216、292、320頁)。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知道現在網路電視一直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而我國人民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原審中已經坦承:對方說有一個工作,是「包你發娛樂城」,就是要租用伊的銀行帳戶2至3個月,並已經收取對方給的6、7千元租金(警501號卷第6至7頁,偵18967號卷第52、60頁,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至127頁、原審卷一第489頁)。伊想要賺一筆來處理事情,有多一筆錢,就不要那麼累來上班(偵18967號卷第61頁)。那時候缺錢用(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被告明顯即是為了賺取自己的不法利益,而將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出租給網路上來路不明的人士。而被告行為時年約00歲,高職畢業,曾經從事○○業,與家人同住,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90頁),於前案尚知陳稱:自己是誤信網路貸款訊息,而將名下金融帳戶寄出等語(出處如上述),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也知道以上開情詞抗辯,可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知為自己的權益申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也坦承:我知道現在網路電視一直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則被告對於犯罪人士以各種理由承租、收購金融帳戶,應會有所提防警覺。尤其,被告於前案中已經曾因將名下的郵局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巴士寄給來路不明的人,該帳戶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被告還因此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而經檢警進行調查,最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依據前案遭到檢警調查的經驗,更應該已經有所警惕,可以得知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的人,其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工具。被告於本案中仍為上開租金不法利益,逕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顯見其主觀上確實有上開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要收購帳戶作為「包你發娛樂城」兌換代幣使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警501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坦承:我不知道「包你發娛樂城」的營業地點在哪裡(偵18967號卷第52頁),可見被告根本沒有要取回自己金融帳戶的念頭。又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的供述,被告自己也說不清楚:為何「包你發娛樂城」兌換代幣,需要使用他人的人頭帳戶(被告歷次供述參照)。被告面對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不怕帳戶淪為犯罪人士不法使用,有無確認對方不是詐欺人士等質疑,也多僅能塘塞稱:我不了解,我沒有想那麼多(偵18967號卷第52頁);我剛好需要錢,就出租出去。我沒有查證這家公司,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偵18967號卷第60頁);(你過程中不擔心對方拿你的帳戶去做不法使用?)沒想這麼多,想說有錢賺就好(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更可顯示出被告對於該金融帳戶交出去後,對方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也不在乎的不確定故意。
 ㈤又對方如果僅需要作為代幣交易使用,衡情僅需將金錢匯入停留在被告帳戶內以供兌換即可,然被告於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前,竟然仍受對方的指示,於111年3月28日專程前往銀行設定5組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本院卷第141頁元大銀行112年11月7日函覆資料),被告坦承:該些約定轉帳帳戶均是依照對方的意思設定、伊所不認識的人頭帳戶(本院卷第201、317頁)。另對方如果僅需要作為代幣交易使用,更無需要另外要求被告還要同時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應是犯罪人士要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使用),然被告坦承:其還有提供一個行動電話給對方(警50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17頁),而該門號並非其平常使用的電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向元大銀行書立的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與被告警、偵訊筆錄留存的電話不同)。被告並非至愚或沒有社會閱歷之人,應已能意識到收取其金融帳戶者,並非為要作為代幣交易使用而已,而是要另為其他犯罪目的使用。
 ㈥又社會上每個人的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均有不同,每個人面臨各種情境邀約的心理強弱、所處環境、動心起念狀態均有不同,因此本院並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至於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並不見得相同,尚無法以其他被害人被騙的案例,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是被騙。   
  ㈦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僅是將所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犯罪人士,供該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並無參與該犯罪人士從事的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轉帳提領款項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對方的一員,因此,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幫助洗錢既遂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434頁)。
   核被告對附表其他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個被害人的錢財,並同時幫助該犯罪人士觸犯多個洗錢罪、1個洗錢未遂罪,就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部分,及同時幫助觸犯「上開罪名」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減刑事由:   
 ㈠被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即被告的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原審的量刑因此也有過輕之虞。
 ⒉被告前已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交付給來路不明人士,而遭檢警調查後不起訴的經驗,更應知倘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的工具,被告於本案中再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重大,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本次犯行的主觀惡性更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乃有過輕。
 ⒊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者,雖非詐欺洗錢犯罪的幕後主使者,也非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主要獲得者,但提供人頭帳戶是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的根源,可責性非輕,且被告為犯罪人士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更使犯罪人士輕易可以將被害人匯入的贓款迅速轉出(本案除了編號1被害人黃富美以外,其餘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的金額,即是被轉出到被告約定的轉出帳戶,再被轉匯或提領一空),導致本案跟被告帳戶相關的被害人約為17位,各別被害人被害金額有不少高達20萬到40萬元者,全部總被害金額將近240萬元(於原審量刑時審理範圍為15位,受害金額即達200餘萬元,另編號1被害人黃富美事後有追回20萬元),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客觀上確實過輕(刑法第57條第9款明定量刑時應考慮「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且被告既然具有幫助犯意,自能預見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使用,甚有可能會造成眾多被害人鉅大損害,因此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控制犯罪人士會詐騙多少被害人等說詞,作為被告從輕量刑的理由)。
 ⒋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於本院否認犯罪,較無勇於認錯改過之心,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的犯後態度,量刑亦有瑕疵。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卷第291頁),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交出金融帳戶遭檢警調查而不起訴處分的經驗,更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來路不明的人,將會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為貪圖不法租金利益,竟仍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且變本加厲為犯罪人士設定多組約定轉出帳戶,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追討被害款項甚為困難,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不少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以上,被害總金額也高達將近240萬元(另被害人黃富美則已追回20萬元),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尚知坦承犯罪,於本院又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遭判決要賠償被害人,但卻未履行分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9頁),及斟酌被告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正犯,僅是幫助犯,業遭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對被告的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000元(見原審卷第48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不包含同案被告黃仁譽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黃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邀黃富美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小茜」建議黃富美投資股票,黃富美經「小茜」介紹而與LINE暱稱「虎虎生威承恩」之投資團隊內一位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繫後,致黃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①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②匯入劉佳蓉帳戶後,未及被犯罪人士轉出,嗣後銀行已經返還黃富美(見本院卷第135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40頁) 
黃彥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黃彥期於111年2月21日17時上網瀏覽,與LINE暱稱「雨彤」聯繫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往金來」,並下載應用軟體「統一綜合證券」註冊投資,致黃彥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戴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邀戴金鈴加入LINE暱稱「靜儀」後,而加入投資群組暱稱「股海濤金」,該群組一位暱稱「承恩」佯稱與高盛證券公司合作,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惟需加入會員,並使用應用軟體「合作金庫證券」,致戴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6時27分許
1萬6,888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李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以LINE暱稱「雯雯」、「佩佩」加李淑芬為好友,並報股票給李淑芬投資,嗣提供應用軟體「凱耀」、「合作金庫」以投資股票,復提供帳戶給李淑芬匯款投資,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6時2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111年5月13日13時18分許
8萬元
劉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網路傳送投資廣告給劉珠麗,劉珠麗點選後,加LINE暱稱「郭德明」,並依「郭德明」指示加入LINE群組「飆股贏天下」,再加入「Savant Global」網站,劉珠麗在該網站註冊後,與暱稱「sunny」加為好友,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吳錦雲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吳錦雲於111年4月初瀏覽後,加LINE暱稱「沈家棟」,對方介紹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 Pro,以投資比特幣,致吳錦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38分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張薰之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FUEX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佯稱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薰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17分許
58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王馨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LINE邀王馨彗加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並邀加入群組內之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所FUEX,致王馨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14分許轉匯31萬4,436元至黃仁譽臺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鍾尚霖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廣告,鍾尚霖於111年4月12日上網瀏覽,加對方之LINE,經對方加鍾尚霖至群組「價值頻道」內,鍾尚霖經暱稱「黃鴻達」建議加入應用軟體FUEX,致鍾尚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3時29分許
20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曾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暱稱「理財老師黃鴻達」邀曾秀文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曾秀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9分許
5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顏永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雯雯」私訊顏永龍,佯稱有高利潤低風險之股票LINE群組「一路長紅」,並將顏永龍加入該群組,顏永龍瀏覽完該群組內容,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
20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66、29372號移送原審併辦
劉佩容
劉佩容在臉書瀏覽暱稱「黃鴻達」老師後,跟著操作股票,對方於111年5月初向劉佩容佯稱股票行情不好,改做虛擬貨幣,並介紹FUEX交易所,劉佩容因而與LINE暱稱「蔣開明」聯絡,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8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66、29372號移送原審併辦
李枝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邀李枝全加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王靜儀」建議李枝全投資股票,李枝全經「王靜儀」介紹而與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之投資團隊內一位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李小華」聯繫後,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5分許
30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36號移送原審併辦
黃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黃麗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0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①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②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吳昭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張欽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欽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46分許
5萬元
高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高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許永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許
8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莊秀子
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芯苒」自稱為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邀請莊秀子加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LINE好友,並建議莊秀子投資股票,致莊秀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
12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移送原審併辦
洪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8時41分許,將洪雅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虎生財137」,隨後再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之帳號聯繫洪雅雯,並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將提供更有利潤之股票資訊云云,致洪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號移送原審併辦
葉秀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承恩工作室」、「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絡葉秀楹,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秀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移送原審併辦
楊澤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統一證券陳俊宏」、「孫一芯」聯絡楊澤清,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移送原審併辦
李文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聯絡李文煌,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56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移送原審併辦
黃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素貞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19分許
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5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謝燦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燦霖佯稱:可在「FUEX全球數字資產交易中心」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並照指示匯款云云,致謝燦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
50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楊騰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騰州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楊欲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華」、「BITCOKE陳智華」與楊欲慶聯絡,並邀集楊欲慶參與投資,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5月11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12日11時06分許
100萬元
許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雯」聯繫許志全,佯稱:使用投資平臺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志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移送原審併辦
洪國斌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洪國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蔡孟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蔡孟平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孟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侯俊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侯俊旭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侯俊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盧文瑾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盧文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文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13日10時8分許
6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林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林月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25分許
8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周士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周士揚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周士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9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李宛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李宛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宛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57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1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張家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黃大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黃大哲投資指數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大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許
1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私訊告訴人楊紳,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9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蔡蓁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私訊告訴人蔡蓁儀,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蓁儀限於錯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98號移送本院併辦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