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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雲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第5660號、第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索(即西索放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龔志勇、凌勝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嘉雲擔任車商,負責以話術騙取他人(俗稱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偕同車主開通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理提款卡等事項後,再將車主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安置,便於詐欺集團利用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約定交付1位車主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凌勝霖得知曾榆婷有貸款需求,李嘉雲、凌勝霖、龔志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先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向曾榆婷佯稱:可代辦機車貸款50萬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凌勝霖復要求曾榆婷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辦理自然人憑證,且要求曾榆婷隨身攜帶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曾榆婷相約於111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見面。嗣2人見面後,凌勝霖於同(25)日23時20分許,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路口,與假冒為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翌(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曾榆婷至中國信託銀行補發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功能。隨後,龔志勇再利用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吳宸祥、張書維(均未據起訴),吳宸祥、張書維佯裝欲協助曾榆婷辦理貸款及預防曾榆婷盜領款項,需配合至飯店等候,直至貸款審核完成,始可離開,而將曾榆婷帶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飯店安置,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曾榆婷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以此方式詐得曾榆婷將來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嗣於112年1月6日曾榆婷離開○○飯店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㈡李嘉雲、凌勝霖、龔志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曾榆婷將來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再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榆婷、附表所示之曹鳳玉、廖婉戎、朱玉梅、陳秋豐、詹勳宏、林勇智、張建中、王冠民、黃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志勇、凌勝霖、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婷,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嘉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158、19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5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路口,與曾榆婷見面,並安排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復於翌(26)日陪同曾榆婷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通約定轉帳,且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又其知悉龔志勇是要拿曾榆婷之金融帳戶,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龔志勇拜託我帶曾榆婷去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並說曾榆婷的金融帳戶是要用來作為合法線上賭博匯款使用,我不知道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沒有聽過「西索放蕩」的組織,也沒有加入該組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僅有:⒈安排曾榆婷在臺中市住宿;⒉陪同曾榆婷至中國信託銀行,並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功能。而該客觀事實與事後曾榆婷之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工具之事實綜合觀之,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涉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嫌,故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或客觀上行為。㈡被告未與龔志勇共同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僅係受龔志勇所託,臨時、偶然協助而偕同曾榆婷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之人。又依證人曾榆婷之證述,被告除與曾榆婷共同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外,並未以代辦貸款之話術詐騙曾榆婷,亦未向曾榆婷收取任何帳戶資料,且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曾榆婷係遭詐騙帳戶之事實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並未參與詐騙曾榆婷帳戶資料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如有成立犯罪,應僅屬於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㈢綜上,被告僅係受龔志勇之託,安排曾榆婷住宿,及陪同曾榆婷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並未對曾榆婷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亦未向曾榆婷收取帳戶資料,依目前證據資料,實難以證明被告知悉曾榆婷當時係遭他人詐騙帳戶,是被告並無何詐騙曾榆婷金融帳戶之主觀上犯意或客觀上行為可指。又依證人凌勝霖、龔志勇及曾榆婷之證述,實難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應不能對於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論以詐欺取財罪責。被告固於原審已自承其對於曾榆婷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情有所認識,然核其所為,至多應僅止於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111年12月25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路口,與曾榆婷見面,並安排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復於翌(26)日陪同曾榆婷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通約定轉帳,且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又其知悉龔志勇是要拿曾榆婷之金融帳戶,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4卷第14-22、109-113頁、原審1卷第340-341頁、本院卷第2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婷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373-379頁、原審2卷第38-69頁)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前揭事實欄一㈠詐欺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資料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龔志勇(原審2卷第336頁)、凌勝霖(偵1卷第404-407頁、原審1卷第296-29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婷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373-379頁、原審2卷第38-6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吳宸祥、張書維於警詢時(偵1卷第421-436、449-465頁)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騙案蒐證照片2份(偵1卷第45-60、115-130頁)、曾榆婷與「楊先生(阿聖)」《即凌勝霖》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131-147、401-402頁)、曾榆婷與「名偵探柯南,阿冠」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148-157、395-400頁)、同案被告凌勝霖之台灣大哥大申設人資料、通話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1份(偵1卷第241-309頁)、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更換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清單及帳戶警示紀錄各1份(偵1卷第355-361頁)、刑案照片5張(偵1卷第441-445頁)、吳宸祥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偵1卷第447頁)、張晉瑜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中信將來」群組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1卷第509-511頁)、龔志勇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3卷第45-69頁)、龔志勇扣案之Realme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3卷第211-240頁)附卷可稽。據上可知,同案被告龔志勇、凌勝霖確佯以貸款為由,詐得曾榆婷將來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乙節,應可認定。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由上可知,曾榆婷所有將來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客觀上有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婷、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勝霖、龔志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婷於偵查時證稱:(凌勝霖跟你說「你要造(照)姊姊教你的」、「你問看看我同事」,姊姊、同事是指誰?)姊姊就是李嘉雲,同事是指龔志勇。(凌勝霖既然說要照姊姊教你的,則姊姊究竟教你什麼?)第1次辦約定轉帳帳戶沒有成功後,我上車跟龔志勇說這件事,龔志勇帶我到第2家銀行,他要我自己一個人去辦,但是後來李嘉雲就進來銀行裡面,跟銀行說我是在做包包生意買賣之類的,他說是龔志勇叫我這樣子跟你說,但是這一次還是失敗,後來去第3家,但是抽完號碼牌,人太多,改去第4家,我進去第4家銀行後,李嘉雲才進來,他跟行員說他要跟我做生意,要辦約定轉帳帳戶,行員也有問我為何要辦這個,我也是跟行員說是要做生意用的等語(偵1卷第376頁)。於原審時證述:凌勝霖說銀行可以辦理車貸,但是要去臺南公司做設定,凌勝霖說龔志勇會帶我去臺南的銀行做設定。龔志勇跟李嘉雲帶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卡片及設定約定轉帳,晚上龔志勇再帶我去臺南。李嘉雲有陪我去中國信託銀行,之前跑了好幾家,行員都不讓我辦,最後一次李嘉雲有陪我進去,李嘉雲教我跟行員說是要跟他一起做生意,要做水晶類、晶洞及包包的生意,事實上我跟李嘉雲沒有做這生意,李嘉雲說我一定要設定約定轉帳,教我這樣講,他說水晶洞價格比較高,這樣比較有可能讓我辦約定轉帳。因為約定轉帳一直辦不過,龔志勇叫李嘉雲陪我去,他們要我叫李嘉雲為姊姊,說姊姊會教我要怎麼辦。我有跟李嘉雲說我要辦貸款等語(原審2卷第39-43、50-51、63-6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勝霖於原審時證稱:(你有沒有跟曾榆婷說被告是跑銀行的業務?)我有跟曾榆婷講,但這是龔志勇跟我說被告是跑銀行的業務,所以我跟曾榆婷說配合這個女業務(即李嘉雲)辦理銀行事項。(你有跟曾榆婷說要配合李嘉雲辦理銀行事項?)對。(你是怎麼跟曾榆婷說,請他去中國信託銀行補發提款卡跟設定網銀帳戶資料的?)我只有跟曾榆婷說配合龔志勇跟李嘉雲,後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或是補辦卡片我都不知道。(當時曾榆婷是什麼原因找你的?)他需要用到錢,需要貸款。(這部分龔志勇是怎麼跟你說的?)跟曾榆婷說走銀行就可以拿到他要貸款的金額。(你們合作的模式為何?如何分工?)例如這個客人如果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會是多少錢,是等龔志勇跟我說我可以拿到多少,我的工作就是人過去給他評估,他覺得OK,就會去承作。(你負責帶人給龔志勇他們,如果他們覺得可以就會承作,你就會分到傭金?)對。(你就把人交給龔志勇及李嘉雲,當初龔志勇是如何跟你說的,為何說李嘉雲是女業務,負責協調辦理銀行貸款?)龔志勇就是負責聯繫詐欺集團裡面的人,我也沒有聯絡方式,當時龔志勇跟我說李嘉雲是女業務,我當然會認為女業務就是辦理銀行貸款事項或會有一套SOP,我只知道龔志勇是會聯絡詐欺集團裡面的人。(你先前說你知道曾榆婷到臺南根本不是要跟銀行貸款,你知道曾榆婷就是要來租借人頭戶,你是否知道他不是來臺南辦貸款,而是來提供帳戶的?)是。(所以你說的要跟銀行辦貸款,事實上只是一個幌子?)對。(你編這個幌子的目的是什麼?)龔志勇有交代,我就跟曾榆婷講這個過程,第二個就是他們也會疑問為何辦銀行貸款需要跑去臺南。(你編這個藉口,是要騙曾榆婷,讓他可以到臺中再到臺南?)對。(曾榆婷到臺南是要租借帳戶,這件事情你跟龔志勇事前都知道,根本沒有要辦銀行貸款這件事?)對。(當龔志勇跟你說李嘉雲是女業務的時候,李嘉雲有沒有在場?)有。(龔志勇跟你說李嘉雲是女業務的時候,李嘉雲有無什麼表示?)他沒有講話,他走過去跟曾榆婷講話。(《提示曾榆婷與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之對話紀錄》,111年12月26日你跟曾榆婷的對話,他問你早安,請問今天要幾點出發,你問你們有去用了嗎,他說銀行員不讓他設定約定轉帳,你就開始詢問他辦理約定轉帳的事項,最後你問他是什麼原因,他說怕我被騙,成為人頭帳戶,一次設定5個帳戶太多,你說『你要造(照)姊姊教你的』,為何要說這句話?姊姊是誰?)李嘉雲。(你為什麼要這樣說?)因為龔志勇安排女業務,他會帶曾榆婷去銀行申請約轉的步驟。(這邊的姊姊指的就是李嘉雲?)對。(這個計畫是龔志勇之前就告訴你的?李嘉雲的作用就是帶帳戶的申辦人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對。(曾榆婷說一定要辦理5個約定轉帳嗎,你說你問問看我的同事,你指的同事是誰?)龔志勇等語(原審2卷第21-23、25、27-3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志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車主都是凌勝霖介紹給我的,我就是把人帶給「放蕩不羈」,我們是車商,我們把人交給另外一群人後就可以賺到手續費,而李嘉雲在過程中跟車主聊天,讓車主願意出租帳戶,願意入控。我沒有讓凌勝霖跟「放蕩不羈」(聯絡),以免跳過我,我就沒有手續費。我的人頭帳戶都是凌勝霖介紹的,原則上凌勝霖介紹這些人頭給我,都會辦理好約定轉帳,如果沒有辦好,會請我幫忙載。我是負責介紹那些用錢的人頭帳戶給TELEGRAM群組要租借帳戶的人,我負責的工作,話術上就是車商。我就只是介紹,凌勝霖是負責找人頭,就是找車主,車主如果是女生有什麼需要的話,會找李嘉雲幫忙,可能買東西或是車主不會辦理約定轉帳,會叫李嘉雲幫忙去作伴。一開始凌勝霖帶曾榆婷到臺灣大道時,凌勝霖有介紹說李嘉雲是女業務,被告當時沒有否認,只是笑笑的點頭,跟曾榆婷聊天等語(偵1卷第502-503頁、偵3卷第185-187、191、197頁)。
 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上次開庭針對洗錢的部分你認罪,為何如此?)因為提供帳戶是不對的。(所以你知道曾榆婷是要租借帳戶?)對,所以我承認等語(原審2卷第163-164頁),並於偵查時供陳:(你於臺灣大道之路口,你有無自稱你是女業務?)有,龔志勇要我跟曾榆婷說我們不是情侶,是同事,龔志勇要我說如果曾榆婷有問的話,要說我是女業務等語(偵4卷第110-111頁),及於聲請羈押庭時陳稱:(有陪同曾榆婷辦理貸款?)有,他說要辦貸款,是龔志勇叫我陪他去的等語(偵4卷第129頁)。
 ㈢綜據上述事證,可知:⒈被告明知龔志勇係欲取得曾榆婷之金融帳戶,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⒉被告確知悉曾榆婷本件是欲辦理貸款,始依凌勝霖之指示辦理相關手續。⒊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凌勝霖向曾榆婷介紹被告是女業務時,被告並未否認,且被告亦知其係假冒以女業務身分,陪同曾榆婷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⒋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晚上,先安排曾榆婷在臺中市住宿,並於翌(26)日陪同曾榆婷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通約定轉帳,且向銀行行員謊稱:因與曾榆婷做生意,故要辦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據此,足認被告確知凌勝霖、龔志勇等人實際上並無所謂為曾榆婷辦理貸款之事,而係佯以辦理貸款為由,欲詐取曾榆婷之金融帳戶,且欲使詐騙款項得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由被告陪同曾榆婷至銀行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又被告確有參與凌勝霖、龔志勇等人對曾榆婷之整體詐欺歷程,亦即陪同及協助曾榆婷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分工,而共同對曾榆婷施用詐術,使曾榆婷陷於錯誤而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曾榆婷遭詐騙帳戶之事實並不認識,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曾榆婷帳戶資料之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自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此,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坊間詐騙集團習以各式理由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等犯罪手法,並非毫無所悉。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賣簿子所以銀行帳戶被警示了等語(偵4卷第2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朋友陳益宏說我男友(即龔志勇)是詐欺集團,我所有的朋友都這樣子笑我,叫我不要跟龔志勇在一起。我自己有帳戶案件,是賣帳戶的事情,我也是因為賣帳戶事情跟龔志勇認識的。我知道龔志勇繼續收簿子,我之前跟他講很多次,但是他就是沒辦法悔改等語(偵4卷第113、203頁),且於原審時供陳:我知道任何人都不可以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現在詐騙洗錢很多。我知道曾榆婷的帳戶租借出去,有可能是不法的等語(原審1卷第341頁)。準此,益徵被告確知龔志勇等人係佯以貸款之詐術,欲騙取曾榆婷之金融帳戶,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龔志勇共同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僅係受龔志勇所託,臨時、偶然協助而偕同曾榆婷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之人。又被告並不知道曾榆婷的帳戶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當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龔志勇跟我說曾榆婷的金融帳戶是要用來作為線上賭博遊戲匯款使用,並說他們線上賭博是合法的云云。惟查,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該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若非意在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從而,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志勇於原審時雖證稱:本件我只是請李嘉雲幫忙曾榆婷協辦。「放蕩不羈」釋放的訊息,需要租借帳戶,是為了做博弈使用,所以我告訴李嘉雲租借帳戶是做博弈使用。我們就是單純介紹客戶租借帳戶給「放蕩不羈」他們,我們收傭金,就這麼簡單而已,我如果知道是詐欺集團,我死也不可能介紹客戶給他們。拿帳戶出來已經跟曾榆婷說這是租借,曾榆婷確實有要辦貸款,租借就是人家租借你的人頭帳戶,先解決錢莊的問題,信用洗完再直接去貸款的意思云云(原審2卷第112-126頁)。惟龔志勇於原審作證時,係否認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確明知本件係欲詐騙曾榆婷之金融帳戶,亦無所謂提供博弈使用,均如前述。從而,尚難以證人龔志勇於原審之證述,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詐欺曾榆婷之金融帳戶部分,與凌勝霖、龔志勇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以女業務之身分,陪同及協助曾榆婷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對曾榆婷施用詐術,亦從未自曾榆婷處取得任何帳戶資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或客觀上行為,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犯嫌云云,核屬無據。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所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為詐欺集團詐騙人頭帳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未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曾榆婷上揭帳戶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實難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應不能對於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論以詐欺取財罪責云云,亦屬無據。
五、依上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與龔志勇、凌勝霖負責為詐欺集團詐騙曾榆婷,再將曾榆婷載往臺南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繼續向曾榆婷佯稱辦理貸款,進而取得曾榆婷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作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用,嗣後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由車手實際領取款項,最終隱匿款項之去向,可見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龔志勇,待證事實:證人龔志勇於偵查、原審中的證述不一致,原審的證述對被告有利,故有再次傳喚以釐清整個犯罪事實之必要。然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取人頭帳戶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詐騙曾榆婷(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承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詐騙曾榆婷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13(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凌勝霖、龔志勇、吳宸祥、張書維、曾維倫(負責監控曾榆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詐騙人頭帳戶之工作,騙取曾榆婷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並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人頭帳戶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除於原審承認洗錢犯行外,對其餘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曾榆婷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2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即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於原審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及地檢署審理、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曹鳳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曹鳳玉於警詢時(偵2卷第29-32頁)之證述
⑵曹鳳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33-38頁)
⑶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23-325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吳昔青於警詢時(偵2卷第39-43頁)之證述
⑵吳昔青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45-56頁)
⑶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23-325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廖婉戎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廖婉戎於警詢時(偵2卷第57-65頁)之證述
⑵廖婉戎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69-109頁)
⑶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23-325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朱玉梅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朱玉梅於警詢時(偵2卷第111-117頁)之證述
⑵朱玉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19-213頁)
⑶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23-325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秋豐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33萬6,000元
⑴證人陳秋豐於警詢時(偵2卷第215-221頁)之證述
⑵陳秋豐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223-261頁)
⑶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23-325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詹勳宏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詹勳宏於警詢時(偵2卷第263-264頁)之證述
⑵詹勳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267-273頁)
⑶曾榆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3-353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陳潔玉於警詢時(偵2卷第275-277頁)之證述
⑵陳潔玉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279-291頁)
⑶曾榆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3-353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林勇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林勇智於警詢時(偵2卷第293-294頁)之證述
⑵林勇智之ATM交易明細、郵政跨行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297-311頁)
⑶曾榆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3-353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建中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張建中於警詢時(偵2卷第313-315頁)之證述
⑵張建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317-331頁)
⑶曾榆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3-353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傅承華於警詢時(偵2卷第333-334頁)之證述
⑵傅承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份(偵2卷第335-382頁)
⑶曾榆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3-353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王冠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王冠民於警詢時(偵2卷第383-393頁)之證述
⑵王冠民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395-413頁)
⑶曾榆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3-353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黃偉翔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黃偉翔於警詢時(偵2卷第415-431頁)之證述
⑵黃偉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偵2卷第433-461頁)
⑶曾榆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3-353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3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
12萬元
⑴證人賴冠霖於警詢時(偵2卷第503-505頁)之證述
⑵賴冠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1份(偵2卷第507-529頁)
⑶曾榆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3-353頁)
李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一、二
偵1、2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
偵3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
偵4卷
4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卷一、二
原審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