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威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洪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加密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其無傳統貨幣之實體紙鈔、硬幣之特性,故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及必要性,說明如下:
㈠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本案無涉):「lAlzPl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㈡虛擬貨幣領域中,若以「個人幣商」為業,並無任何報酬或利差可賺取,違反商業「營利原則」之常理:
⒈傳統貨幣之換匯,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⒉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利差及手續費存在:虛擬貨幣乏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酬?答案是:不行。理由如下: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此個人賣家若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幣等)。
㈢據上,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狀及必要性。被 告所辯渠等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屬「欺騙不懂虛擬貨幣知識及技術者」之無稽之談。被告抗辯其不具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可採。然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被告自行出售價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險向不認識之被告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甚至進而以一般跑腿、代買之下所領得之報酬來定性被告所收受之價金,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其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洵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在交易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格優於「個人幣商」,故「個人幣商」並無存在之情狀及必要性,進而否定被告辦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本案之虛擬貨幣買賣為正常交易,並無預見交易對象即「幣商老王」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之可信度。惟: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新聞稿,
金管會為達到強化國內虛擬資產平台對客戶之權益保障,於2023年9月26日發布「管理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 )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由指導原則中明確載明受規範之對象涵蓋個人幣商,足見金管會亦容許在虛擬資產之交易市場上存有「個人幣商」,僅因在指導原則公布之前,對「個人幣商」未有完善之管理約束,包含未要求對客戶作身分之確認,致詐欺集團利用此一漏洞,以「個人幣商」身分進行場外交易,達到洗錢之不法目的,金管會有鑑於此,於指導原則中已要求「個人幣商」,即自然人(包括獨資、合夥等)從事本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之業務(即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等等),須向金管會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者,其聲明內容與品質須與法人組織相當。依上說明,「個人幣商」之存在既非違法,公訴人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價值,並將「個人幣商」間之交易與詐欺及洗錢直接劃上等號,應有速斷之嫌。
⒉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之交易方式:我於111年4月27日在火幣(Huobi)交易平台上,為了交易,而與暱稱「老王二部」之買家在LINE上好友,取得聯繫,「老王二部」的暱稱一直在改,但通常都有「老王」二字,警詢時,「老王二部」的暱稱改為「球球」,我沒有見過「老王二部」,也沒有看過他的證件,做KYC,我要交易的話,要先把幣轉到火幣C2C平台,幣就會鎖在平台上,等對方把錢匯進來,我確定收到再放行等語;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在火幣交易平台上開戶註冊,需經過身分驗證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分驗證之手機畫面截圖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等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係在平台上進行交易,僅交易之對象係由自己選擇,並非經平台撮合,而交易平台對開戶者既已進行過驗證,被告辯稱,其信賴「幣商老王」已通過平台之身分驗證,否認對「幣商老王」有不法之認識等情,尚屬合理。更何況,被告已提出其自111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止,與其他個人幣商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47頁),且除111年6月9日15時8分此筆與「幣商老王」之交易(即被告於本案被訴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外,其餘多筆買賣(含與「幣商老王」之其他5筆交易)之資金來源均無異狀,此與實務上可見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洗錢之案例,每筆匯進來之款項均為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迥不相同,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合法交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非完全無憑。
⒊上訴意旨以買賣價格高低取向,對於「個人幣商」存在之價值提出質疑,固有其立論根據,然除商品本身之價格外,不同交易平台所收取之手續費,或限制交易使用之幣別等等因素,均可能對交易方式之選擇產生影響,上訴意旨未全盤考量,即一概否定「個人幣商」自行在場外交易,或如本案被告,係在境外交易平台上,以C2C方式完成交易等等未經過網路交易撮合之交易方式,亦存有合法之可能性,所持理由尚欠周詳,因認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而無法採信。
㈡綜上所陳,本案依卷附之證據,尚存在有利於被告解釋之空間,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王炯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程威明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市價係公開透明,一般人均可向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公開透明之市價買賣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中之USDT(下稱泰達幣)因與美元掛鉤而價值穩定、波動小,而可預見一般人無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高於市價行情之泰達幣之可能,亦可預見倘他人欲以高於市價行情向自己購買泰達幣,該人所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等財產犯罪贓款,自己收取該等贓款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之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商老王」(或老王二部、球球等,下逕稱「幣商老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幣商老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gamin」、「陳雨昕」向告訴人江珈瑞佯稱:使用搶單app搶單投資,保證獲利,但需要先儲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1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黃尤麗琴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幣商老王」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5時10分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2萬8566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向被告購買850顆泰達幣(即每顆泰達幣約33.6元,而同日時之市價約29.51元),被告收款後,旋將其以市價購入之850顆泰達幣轉入「幣商老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可從中獲取約3,476元(計算式:(33.6-29.51)×850=3476.5),亦即所有收款金額之12%報酬所得。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警比對金流去向,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幣商老王」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證人黃尤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CoinMarketCap網路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售泰達幣與「幣商老王」之事實,此部分有被告與「幣商老王」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堪信為真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易,但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案件,以提供金融帳戶(含密碼,以下不贅述)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為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從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客觀情節是否有重大違常(例如:將金融帳戶隨意借給不具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而交付等等),再依社會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觀察,在相同情狀下有無預見交付帳戶之他人會持以用來犯罪之可能性,且不違背其本意,並參以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所販售之泰達幣,為每顆價格33.6元,高於交易時之市價即每顆29.51元,且被告帳戶曾因遭圈存、被告未對「幣商老王」為KYC等認證程序等情,認被告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依價格低買高賣藉以賺取利潤,本為常情,否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又何必提供調整價格及媒合機制供人使用?再觀被告提出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虛擬貨幣C2C交易平台買賣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均係以每顆29至30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再以32至33.6元之價格予以出售,且出售之對象除「老王二部」(即「幣商老王」),亦有「信譽商鋪」、「合創共贏」、「觀自在」等人,是被告依循正常交易模式,如何能得知「幣商老王」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所匯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贓款,實不無疑問。再觀被告與「幣商老王」之對話紀錄可見(見警卷第13至15頁),「幣商老王」欲購買泰達幣時,仍須待被告花費一定時間向其他賣家低價購齊後,始能進行交易,而被告本案僅從價差中賺取約3,476元,則其將之視為一般跑腿、代買之下所領得投資報酬,尚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何況買賣虛擬貨幣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個人可能依取得便捷、是否有急用等等因素影響其願意支付之價格高低,高價購買者不代表當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參以被告行為時年約20歲,於大學就讀中,社會經歷僅曾擔任家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足徵其閱歷尚淺,亦非專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業者,則其如何於本案交易環節中仔細查知此係非法交易,要屬難事,是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本案販賣之泰達幣價格稍高,逕以此情推論被告主觀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帳戶曾因遭圈存之異常情形,認為被告憑此經驗即可預見「幣商老王」購買泰達幣即係以詐騙贓款進行洗錢云云,然細繹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案交易前固有多筆交易遭「購貨圈存」、「圈存抵銷」之情形,惟被告遭圈存原因是否如同公訴意旨所稱係「已有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賣幣給他人,致收款帳戶因金流異常而被鎖」乙節(見起訴書第3頁「待證事實」欄),本院單從交易紀錄無從得知,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故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對「幣商老王」依KYC等為認證身分程序,然而依洗錢防制法所授權訂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固有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踐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但依該辦法第2條第2項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不及於「自然人」,顯非一般私人交易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此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