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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茗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第53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茗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茗楓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茗楓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婉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云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芳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又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115-11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㈢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以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怡婷遭詐匯款入本案帳戶,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㈣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事實(含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茗楓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78、117-11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82、11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第53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一審時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62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7部分),容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復與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被害人賴映儒、蔡云瀞、陳芳翊達成民事調(和)解,有調解、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5-86、127、141頁)可考。又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㈠、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害人賴映儒、蔡云瀞、陳芳翊達成民事調(和)解,有調解、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5-86、127、141頁)在卷可按,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入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楊仕正、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賴映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賴映儒誆稱:可利用「ProEX」平台投資云云,致賴映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9時9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賴映儒於警詢時(偵卷第19-21頁)之證述
⑵賴映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賴映儒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75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2
蔡云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云瀞誆稱:可利用「metecha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云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蔡云瀞於警詢時(偵併1卷第11-16頁)之證述
⑵蔡云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1份(偵併1卷第42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3
林伊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林伊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伊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1時40分、4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⑴證人林伊琦於警詢時(偵併2卷第31-35頁)之證述
⑵林伊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偵併2卷第55、57、75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4
陳綎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陳綎芳佯稱:可透過「Digifin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5時5分、6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陳綎芳於警詢時(偵併2卷第83-89頁)之證述
⑵陳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綎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併2卷第91-153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5
洪婉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洪婉茜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m.metechain.io」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9時32分許
180萬元
⑴證人洪婉茜於警詢時(警併1卷第7-12頁)之證述
⑵洪婉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洪婉茜之臨櫃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警併1卷第17、41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6
陳芳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Hang」「專員036」傳送不實之「MEXC」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芳翊,致陳芳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4分、7分、9分許
 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陳芳翊於警詢時(偵併4卷第139-145、151-152頁)之證述
⑵陳芳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併4卷第229-239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7
陳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傳送訊息向陳怡婷佯稱:可協助透過「digifin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0時53分、5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⑴證人陳怡婷於警詢時(警併2卷第73-75頁、第75-76頁)之證述
⑵陳怡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併2卷第97-99頁)
⑶劉茗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併1卷第59-6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095301號卷
警併1卷
 2
德警分刑字第11100227464號卷
警併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8號卷
偵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
偵併1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卷
偵併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
偵併3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卷
偵併4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