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坤川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不予定執行刑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犯後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
2被告另有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案件上訴鈞院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請鈞院予以裁量併案審理。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為圖抵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雖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惡性有所不同,提領轉交之金額非屬鉅大,且被告前無其他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又坦承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數筆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除本件外,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其他被害人被害款項,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駁回上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復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現行方不明。是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涉及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等情觀之,亦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所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從事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集團成員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人受到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害人受詐騙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無子女、羈押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指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並無疏漏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所指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駁回上訴;所指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上訴後,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自無合併審理之可能,併此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坤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押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坤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被告馬坤川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暱稱「赤兔馬」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轉交上手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田宇彤等6名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蔡妙奇、羅坤成(上二人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二人名下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馬坤川依「赤兔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接續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田宇彤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赤兔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他人參與,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一節,依被告後述之智識能力,當有所認識。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赤兔馬」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另查被告雖有為提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就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形,但依卷內事證所載,被告僅與「赤兔馬」一人有所聯絡,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且被告參與之時間不長,擔任之工作單一,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並擔任組織成員,自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況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自無從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再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馬坤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無從割裂適用,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從事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無子女、羈押前從事粗工而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另案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審理中自承每領15萬元,可以獲得3千元報酬,而於本案中共計提領30萬元,獲有6千元之報酬以之抵償債務等語在卷,此部分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上手,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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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112年3月12日18時10分 ⑵112年3月12日18時12分 ⑶112年3月12日18時28分 | | 田宇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屏東縣○○鄉○○巷000號(家中) ⑵屏東縣○○鄉○○巷000號(泰武郵局) ⑶屏東縣○○鄉○○巷00號(7-11泰武門市) | 蔡妙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2年3月12日18時15分、興華郵局、60,000元 ②112年3月12日18時16分、興華郵局、40,000元 ③112年3月12日18時34分、興華郵局、30,000元 ④112年3月12日18時51分、興華郵局、20,000元 總計150,000元
|
| | | | | 賀常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劉勤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羅坤成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2年3月12日18時38分、合庫商銀成功分行、30,000元 ②112年3月12日18時43分、合庫商銀成功分行、30,000元 ③112年3月12日18時44分、合庫商銀成功分行、17,000元 ④112年3月12日19時06分、合庫商銀成功分行、30,000元 ⑤112年3月12日19時07分、合庫商銀成功分行、30,000元 ⑥112年3月12日19時08分、合庫商銀成功分行、13,000元 總計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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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施以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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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73093號
【偵卷】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
【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P1-56)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馬坤川
⒈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⒉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2至65頁)
㈡證人田宇彤
⒈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2頁)
㈢證人賀常青
⒈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8頁)
㈣證人劉勤儒
⒈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0頁)
㈤證人梁芷綾
⒈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4頁)
㈥證人施亭均
⒈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㈦證人吳尚鴻
⒈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蔡妙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㈡羅坤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41至43頁)
㈢車手提領熱點紀錄及提款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5至50頁)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馬坤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坤川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暱稱「赤兔馬」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轉交上手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田宇彤等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蔡妙奇、羅坤成(上二人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名下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馬坤川依「赤兔馬」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田宇彤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坤川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田宇彤、賀常青、劉勤儒、梁芷綾、施亭均、吳尚鴻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款項匯入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取款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