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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忠孝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受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wong fei lee」之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部分經另案起訴判決),與「wong fei lee」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孝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藉此賺取酬勞,「wong fei le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向不特定之人施行詐術,得手後再通知吳忠孝前往領取並轉交犯罪所得。吳忠孝於加入詐騙集團之110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盈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騙稱:因母親過世,親戚協助將母親之土地出售後,需要向林盈志借帳戶供匯入土地價金用,該價金可同時償還部分林盈志出借予其之款項,待款項匯入後再向林盈志拿取,林盈志乃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吳忠孝,吳忠孝再交付該帳號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秀梅聯繫,佯稱:可用現金匯款後購買比特幣投資,致鄧秀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上開林盈志帳戶內,吳忠孝則同日14時26分接獲通知後,先指示林盈志將50萬元領出,由吳忠孝於110年1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林盈志上班處所取走後,再依「wong fei lee」指示,前往臺南市開元陸橋下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忠孝因而獲得5仟元之報酬。嗣經鄧秀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向林盈志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鄧秀梅受詐騙後,於110年12月8日匯款50萬元進入該帳戶,由被告指示林盈志領出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利5仟元等事實(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鄧秀梅之指訴(警卷第24-27頁)、證人林盈志之證述(警卷第3-9頁,偵卷第83-85頁、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29-30頁)、鄧秀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存根聯(警卷第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62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1-34頁)、被告與林盈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17頁)等證據可參。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坦承犯罪(原審卷第38頁),上訴後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鄧秀梅被騙,不是我去詐欺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166頁),然查:
㈠、被告辯稱不知加入詐騙集團,然本件林盈志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其所取得並轉交集團成員使用,此為林盈志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間跟我說他的帳戶在他姊姊那裡無法取得,要向我借銀行帳號,說他親戚要匯錢給他,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讓親戚匯錢進來,之後會把他積欠我的錢還我,我便答應他並給他我的銀行帳號,他說是大阿姨有賣一筆他母親的土地匯50萬元給他,我便不疑有他,前往提款及臨櫃提領這50萬元(警卷第4頁)、被告口頭上說要還我錢,他說他沒有錢,過幾天親戚會幫他還錢,就會匯錢給我,他說會匯9萬元給我,但後來沒有,後來匯了50萬元,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領,他說他帳戶在姐姐那裡,不想去領,叫我去領,我沒有想那麼多,他說50萬元是親戚幫他忙,賣土地的錢,說這個錢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85-87頁),依林盈志上開證述,被告向其取得帳號,係以親戚要幫忙還錢、帳戶在姐姐那邊等名義,此與被告辯稱:我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是網路徵職幫忙人家收取資金後轉交他人來賺取佣金等情並不相符(警卷第21頁),則如被告確實誤信求職陷阱,有何必要編造上開理由騙取林盈志之帳號,實不合理。
㈡、此外,依林盈志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林盈志稱:我親戚給你匯了9萬元,你領81000給我,9000還你等語(警卷第14-17頁),然經林盈志查證後,並無上開匯款,因而回稱:「我沒有看到喔」等語,則如被告僅係應徵幫他人收取資金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何以向林盈志稱:「我親戚匯款」等語,被告上開與林盈志之對話,顯然是在對林盈志施以詐術,並非其所辯稱,僅是協助他人取得資金之工作。而被告實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此可由其與林盈志後續對話稱:「我嬸嬸是不是從高雄匯款到你帳戶」、「應該沒有在匯款了吧」、「你把當初那張匯款單給我我去處理」、「我已經找到匯錢的人處理這件事了」、「鄧秀梅的事我有處理好了」等語,可知被告不斷向林盈志確認後續是否還有款項匯入林盈志帳戶,且被告亦知悉受詐騙之人姓名為鄧秀梅,則被告辯稱不知加入詐騙集團等情,實屬無據。
㈢、另經本院傳訊證人林盈志到庭證稱:後來我被警察調查,我有用LINE問被告,但被告只跟我說他會好好處理,我問他為什麼會這樣,他只有說他會處理,也沒有跟我說他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則被告如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並不知情,其對於林盈志質問何以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何以未向林盈志表示同受詐騙、自己亦不知情,反而稱會好好處理。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臺南安平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91頁),該帳戶於110年11月4日即因異常交易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是在110年11月26日前1日向林盈志取得台新銀行帳號,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警卷第14頁),由以上時間序可推知,被告是在自己郵局帳戶已經因異常交易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編造上開理由向林盈志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轉交集團成員作為領取詐騙款項所用。
㈣、被告並非誤信求職詐騙而參與本件犯行,已屬明確,而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另有於110年12月24日、29日分別收受由湯閎羽所交付之詐欺所得現金95萬元、350萬元轉交他人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被告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第956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被告供稱:我有分別收取95萬元、350萬元,95萬元是在開元陸橋下交給1名女性,350萬元是在臺南市小東路地下道交給一名男性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可見本件詐騙集團人屬3人以上所組成甚明。再衡以被告於該案中警詢中供稱,上開所收取之金錢扣掉酬勞後,「其他存到比特幣機台,我至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及臺南市北區前鋒路,先在機台感應「wong fei lee」給我的錢包QR CODE,然後一張一張放進存款機內」(本院卷第112頁)等情,亦可佐證有與「wong fei lee」等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是以,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情,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不相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忠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wong fei lee」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盈志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行,然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法條用語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同,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就洗錢罪部分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轉交以避免查緝,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參與「wong fei lee」詐欺集團業經臺北、臺中、士林及花蓮等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參與案情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前在工地擔任○○,月入約0萬元,未婚、無子,獨居,因之前母親身體不好,需醫藥費,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自承本件實際所獲得之報酬為5仟元(原審卷第4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鄧秀梅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案件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責任,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最終獲利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5仟元之犯罪所得,此與告訴人鄧秀梅之損害相去甚遠,而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依法傳喚告訴人鄧秀梅,然告訴人鄧秀梅均未到庭,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鄧秀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或因此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於告訴人鄧秀梅之經濟損失部分,業已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仍須負擔其民事賠償責任,則原判決既已依卷內之量刑資料予以斟酌裁量,並非漏未考量重要之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既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