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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亮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亮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盧亮福與袁健翔及綽號「蚊子」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蚊子」)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同在位於臺南市○○路、○○街附近某處公寓,由「蚊子」提供毒品予盧亮福、袁健翔施用,因袁健翔及「蚊子」與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陸續假冒為購物網站、郵局客服,向黃祐文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帳戶訂購他物,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祐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地區某處,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黃建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蚊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指派袁健翔與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車手會面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因對臺南市區道路不熟,乃要求盧亮福為該車手呼叫計程車並載送袁健翔至會面地點與車手會合以收取詐欺贓款,盧亮福可預見袁健翔欲接洽會面之車手係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為該車手呼叫計程車並載送袁健翔與車手會合收取贓款,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2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蚊子」呼叫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及○○路0段路口搭載該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接續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8,000元後,於同日21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及○○路0段路口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路、○○○路口下車,盧亮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袁健翔,於同日22時22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與車手會合,由袁健翔向該車手收取前揭詐欺贓款,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盧亮福即以此方式幫助袁健翔、「蚊子」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67、94-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袁健翔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52-160頁),並有ATM交易明細、黃建富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計程車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2紙、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16、19-30、33、37-45、49頁、偵卷第43-45、73-8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呼叫計程車、本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搭乘計程車與被告及袁健翔會合之時序,本案車手係於110年12月27日21時27分進入超商,於同時30分提款,另被告係於同時29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該計程車並於同時37分至臺南市○○區○○路2段及○○路1段路口搭載本案車手至○○路、○○○路口下車,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袁健翔抵達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與本案車手會合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計程車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30、31-33、39、43、49頁、偵卷第43-45頁)。則依上開計程車搭載本案車手之時間、地點,足認本案車手斯時已完成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應屬明確。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其係應「蚊子」之要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載送本案車手,並騎車搭載袁健翔與本案車手會合收取詐欺贓款(見原審卷第91-92、94、166-167頁、本院卷第66-67、91-92、94-95頁);而證人袁健翔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日,我自己騎車至「蚊子」住處參加毒品派對,抵達時被告已經在那裡了,當下就我們三人,我在那裡待了約1小時,期間除了喝毒品咖啡包外,就一直玩手機,講一些有的沒的,被告也有喝毒品咖啡包,後來我嗑藥後想出門逛逛,是被告載我出去的,因為我們認識很久,很常騎車出門亂繞,沒有說要去哪裡就是繞一繞,大約繞了半小時,我是被載,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停下來或是跟人接觸我沒有印象,當時藥效在走我人飄飄的,最後他載我回去「蚊子」住處,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60頁),否認有向本案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29頁),並無從證明係騎乘機車之被告本人向本案車手收取贓款。況依證人袁健翔前揭證述,其於外出前既曾飲用毒品咖啡包以致藥效發作精神狀況異常,如其非為向本案車手收取贓款,又有何外出之必要?參以其等斯時外出之目的,既係向本案車手收取贓款,倘若被告斯時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大可獨自騎乘機車外出與本案車手會面,又何須多此一舉搭載毫無關係且已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濟之袁健翔一同前往?由此足見袁健翔斯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外出之目的,係為向本案車手收取贓款,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依卷內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使用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載送已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本案車手與袁健翔會合後移轉詐欺贓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有參與收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後,以自己參與洗錢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其參與之犯行,僅係對於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洗錢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78號、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罪)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另有詐欺(於99年間)、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素行不佳,其因「蚊子」提供毒品予其施用,而為「蚊子」呼叫計程車搭載已提領詐欺贓款之本案車手,並騎車載送袁健翔向本案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造成本案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承○○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月入0萬0千元、未婚、並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下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袁健翔」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除協助呼叫計程車,將車手載至指定地點外,另從事向該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9時42分許起,先後假冒購物網站、郵局客服,向黃祐文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帳戶訂購他物,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祐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臺中地區某處,以ATM匯款27,985元,至黃建富設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本案車手於110年12月27日21時30至31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接續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萬8千元,被告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該車手呼叫計程車,以利見面收取贓款。迨本案車手於同日22時22分許,抵達同市○區○○○路與○○路口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袁健翔」至上址與本案車手會合,共同收取上開款項,再推由「袁健翔」將之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ATM交易明細、黃建富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計程車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2紙、○○電信資料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部分我只有成立幫助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依「蚊子」之指示,使用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載送已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本案車手與袁健翔會合並移轉詐欺贓款,且依證人袁健翔於原審之證述,其與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晚外出前,曾施用「蚊子」所提供之毒品(見原審卷第154-155、160頁),足認被告所辯稱當晚係因「蚊子」無償提供其毒品施用,始應「蚊子」之要求呼叫計程車並搭載袁健翔外出取款等語實有所據。則於被告既係因「蚊子」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始為本案犯行,難認主觀上對於「蚊子」、袁健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客觀上亦無因受「蚊子」或袁健翔之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其單純呼叫計程車及搭載袁健翔外出取款之犯行,實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更何況倘若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主張其從事擔任之呼叫計程車載送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亦應呈現反覆實施之特性,惟由本案案發之110年12月迄今,依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50頁),被告於此期間僅因犯強盜、恐嚇取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並無涉及其他詐欺、洗錢之犯行,尤以被告於111年2月間尚涉犯強盜罪(見本院卷第42頁),此亦印證被告所稱其倘若有參與詐欺集團,直接從事詐欺犯行即可,何須另犯強盜罪等語所言不虛,由此益證本案僅係偶發性之犯罪,則於被告僅因偶然受贈毒品之情況下,配合贈與人之要求而為呼叫計程車並搭載袁健翔外出取款等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客觀上有受邀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疑義。
 ㈡次按,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經查:被告雖係於本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前,即已為其呼叫計程車,惟該計程車係於本案車手提領贓款後,始搭載其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所呼叫之計程車,對於本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未施以任何助力,而僅係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搭載其離去現場,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或施以任何助力,而無從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更何況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非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亦難認其於本案詐欺犯行既遂後,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之幫助洗錢犯行,係詐欺犯行成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則其所為之幫助行為,既係於加重詐欺犯行完成後所施以之助力,即為事後幫助,依前揭說明,亦無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蚊子」、袁健翔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助犯行亦屬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之事後幫助,而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就洗錢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就該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法尚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所為之犯行亦不構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幫助加重詐欺罪,原審未察,就該部分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