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怡嘉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黃志偉交付工作機,並由同案被告黃志偉、「刀仔」透由工作機,指揮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邱怡嘉。嗣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士林偵查隊隊長,致電告訴人杜黎蓉訛稱帳戶遭盜用從事洗錢不法用途,需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移交專案小組調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雲林縣○○鄉住處前流動廁所,同案被告孫彥凱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張富凱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前往取走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至雲林縣○○鄉○○路00號0000便利超商○○門市,與同案被告孫彥凱、林祺軒2人會合,同案被告孫彥凱再將A帳戶交由同案被告張富凱,將B、C帳戶交由同案被告林祺軒,同案被告張富凱、林祺軒繼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同案被告林祺軒並將B、C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邱怡嘉。因認被告邱怡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怡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怡嘉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軒、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B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C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市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詐一覽表、本案犯嫌犯罪路線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紀錄表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怡嘉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5月20日由黃志偉介紹才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才開始作收水工作,黃志偉有交1支手機給我,用易信聯絡,與集團成員聯絡何時、何地見面,幫黃志偉向他們收錢,做到5月29日就被警察查獲,我共收4次錢,都已經被判決了,公訴意旨所載這1次我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僅依共同被告林祺軒單一、錯亂之指述,且未有任何補強證據,遽認被告邱怡嘉有涉嫌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況被告邱怡嘉並未從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邱怡嘉於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邱怡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3-58頁;偵卷第221-227頁;原審卷第271-275頁、第725-7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21-129頁、第485-493頁、第739-7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述客觀事實,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邱怡嘉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向同案被告林祺軒收水之工作
(二)就當日交付提領贓款與上游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軒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提款車手,「刀仔」負責指揮調度,張富凱負責領包裹、提款,孫彥凱負責收水,邱怡嘉也是收水,我在提領杜黎蓉遭詐款項後,當日晚上9時許回到桃園時,在桃園○○站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邱怡嘉,她是我的上手等語(警卷第17-26頁、第27-33頁);於110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4日我在雲林縣○○鄉領的錢是在桃園○○站交給暱稱「小米」之孫彥凱或邱怡嘉其中之一,他們2個都是收錢的,我印象孫彥凱那天好像沒有去雲林,所以這次應該是交給邱怡嘉等語(偵卷第137-141頁);於111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4日我在雲林縣○○鄉領錢後,在桃園○○站把錢交給邱怡嘉,孫彥凱與邱怡嘉都是我的上手,我都曾交錢給他們2人,當時邱怡嘉跟我收錢時就當場算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365-3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14日領完錢後是把錢交給暱稱「小鐵」之男子,而非同案在庭之3位被告,之前會提到交給邱怡嘉是因為記錯,之前案件太多搞錯,我這次確實是交錢給「小鐵」,本案是誰去拿取告訴人存摺、提款卡我已經有點忘記,我只知道我有去領錢,之後「刀仔」叫我去交錢,我就在桃園○○站附近交錢給「小鐵」,我這次真的不是交給邱怡嘉等語(原審卷第672-689頁)。觀諸證人林祺軒歷次證述內容,針對109年5月14日交款與上游之情形,於警詢中稱係交付與被告邱怡嘉,於偵查中則稱曾經交付與同案被告孫彥凱及被告邱怡嘉,這次應該是交給被告邱怡嘉,於審理時又改稱交給「小鐵」,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雖證人之陳述受限於個人記憶能力、表述能力,及本案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日期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有所模糊,致有陳述情節前後不符之情況,固然常見,非悖於常情,然證人林祺軒身為共同被告,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其供述已呈現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自應審酌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分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承認我有參與本案犯行,擔任收水及送水之工作,但因為我與邱怡嘉都是同層級收水,我如果沒辦法收錢才會請邱怡嘉去收,邱怡嘉收完錢再交給我,這次是我收水後再把錢上繳「阿峰」等語(偵卷第113-123頁);於偵查中證稱:邱怡嘉是幫我送水,下游的水基本上是拿給我,我再請邱怡嘉送水,所以邱怡嘉不會對到我底下的車手等語(偵卷第221-2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下游是孫彥凱或劉名揚,如果劉名揚休息,車手會交給孫彥凱,孫彥凱再交給我,如果劉名揚沒有休息,孫彥凱會交給劉名揚,劉名揚再交給我。邱怡嘉是幫忙我,如果我在忙,會請邱怡嘉幫我收或送,這件當時我有沒有在忙我不確定,我只記得邱怡嘉加入的時間蠻後面的,她加入後才有負責幫忙我,邱怡嘉跟我配合是間斷性的,我確定她有工作至少2週,不確定有沒有3週等語(原審卷第690-70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邱怡嘉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惟尚無法確定被告邱怡嘉是否參與本案之收水,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邱怡嘉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認定被告邱怡嘉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此部分亦為被告邱怡嘉所不爭執,然被告邱怡嘉否認本次有參與收水之事實,考量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彼此未必均能相互認識,依證人黃志偉所述分層情形,已與證人林祺軒有所齟齬,況證人林祺軒之證述,既存有上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互為補強,而無從執上揭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邱怡嘉有參與本案收水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整體觀察,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怡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邱怡嘉有罪之心證。
(五)檢察官固然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被告邱怡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之前3個判決,其中2個載明為4月、另1個為5月,尤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被告邱怡嘉坦承,應可作為參考,且證人黃志偉也說被告邱怡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至3週之時間,可認應包含本案的犯罪時間等語。惟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客觀事證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固以被告邱怡嘉之前經判決有罪之前案主張被告邱怡嘉於案發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檢察官所舉之判決所載被告邱怡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已有4月及5月之不同,況被告縱使在本案案發時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證人黃志偉上開證述,被告邱怡嘉係於證人黃志偉忙碌時協助其收水及送水,並非每次均有參與,則被告邱怡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尚屬有疑,自不得僅因被告邱怡嘉前案判決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4、5月,遽認被告邱怡嘉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本案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邱怡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怡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邱怡嘉無罪。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軒於警詢、110年5月6日、111年2月15日偵訊中之多次證述,均可證明邱怡嘉有涉及本案,然其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交給孫彥凱、審理程序時又改口稱交給綽號「小鐵」(本名為劉名揚)之人,其兩次翻供陳述前後不一,可見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翻供,係為袒護被告邱怡嘉所為,並不足採。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偉之證詞雖無法確定被告邱怡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然被告邱怡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等前案為證,被告邱怡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應在本案發生之前,且被告黃志偉亦於於審理時證稱:邱怡嘉是幫忙我,如果我在忙,會請邱怡嘉幫我收或送,這件當時我有沒有在忙我不確定,我只記得邱怡嘉加入的時間蠻後面的,她加入後才有負責幫忙我,邱怡嘉跟我配合是間斷性的,我確定她有工作至少2週,不確定有沒有3週等語,是依其證稱,被告邱怡嘉確實是與被告黃志偉配合收水,且涉案時間點有包含本案之日期。是原審未慮及上情,逕認本件被告邱怡嘉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未有證據足以補強,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諭知,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彥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109年5月初加入這個詐欺集團,那時被告還沒加入,我接觸被告的時候,是5月20幾號以後。起訴書所載之109年5月14日我將A帳戶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張富凱,將B、C帳戶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林祺軒,他們2人於同日嗣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給我,我再轉交給小鐵即劉名揚。我是5月20幾號接觸到被告,20號以前我都是交給小鐵」等語(本院卷第155-160頁),核與其於110年12月30日偵查中所供稱「(之前收到的錢交給誰?)5月20幾號是邱怡嘉,5月10幾日是叫小鐵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他們被抓之後我才知道名字」等語相符(偵卷第251頁)。則綜合孫彥凱上開所述及黃志偉前開所述,可知孫彥凱於5月20日以前收水後,係送水給小鐵即劉名揚,5月20日以後收水後送水給黃志偉或交給劉名揚轉交給黃志偉,若黃志偉在忙,就由被告幫忙向孫彥凱收水,故被告依其工作之性質,其根本不會接觸到車手,僅會接觸到車手頭如孫彥凱,是其不會直接向車手即同案被告林祺軒收水,至為灼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怡嘉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
交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杜黎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士林偵查隊隊長、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接續致電杜黎蓉訛稱:帳戶遭盜用從事洗錢不法情事,需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專案小組調查云云,致杜黎蓉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置於雲林縣○○鄉住處前流動廁所。末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提領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住處前流動廁所
A帳戶
①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
③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雲林縣○○鄉○○路0號之中華郵政○○郵局自動櫃員機
張富凱
B帳戶









①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9分許
③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
④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2分許
⑤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2分許
⑥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3分許
⑦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4分許
⑧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5元
雲林縣○○鄉○○路0號之中華郵政○○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祺軒
C帳戶
①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1分許
③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
④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
⑤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
⑥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
⑦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6分許
⑧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5元
雲林縣○○鄉○○路0號之中華郵政○○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祺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