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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孝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1946號、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鑫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鑫孝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己○○、庚○○、壬○○、子○○、丁○○、乙○○、戊○○、辛○○、癸○○等人,使甲○○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沈鑫孝申設之玉山帳戶內,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等10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庚○○、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第20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辦玉山帳戶,且於110年10月13日前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內,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缺錢,於110年10月初想辦理10萬元借款,上網至臉書社團搜尋,看到紓困借貸的廣告,點選後出現深入了解要下載通訊軟體飛機(以下稱飛機),依指示以飛機跟自稱玉山銀行臺中某分行貸款專員「楊靜雯」(以下稱「楊靜雯」)之人聯繫,我告知「楊靜雯」想要貸款,對方要求先填寫個人資料,並詢問貸款需求、原因及說明還款方式,我告訴她要借紓困貸款但條件不符合,詢問有何管道可以審核通過,對方提到可以從她身上拿出一筆錢幫我做一週金流,美化帳戶後向玉山銀行借款,我依照對方指示將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於110年10月8、9日左右,到雲林縣○○鎮○○路○○○路○○○○○號○○○站寄往臺中○○站給「楊靜雯」,再以飛機告知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對方表示一週後會將存摺等物寄還給我,寄出去5天後,友人告訴我他有類似情形,要我去查帳戶交易明細,發現110年10月12、13日有很多錢進進出出,我問友人要怎麼辦,他說會卡到詐欺,我有收到警局通知到案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提供玉山帳戶給詐欺集團,但據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供述,可見玉山帳戶為被告平日日常生活交易所用帳戶,且已使用一段時間,非臨時開設或久未使用帳戶,被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當不至於僅為貪圖報酬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可能循線追查而凍結帳戶,甚至可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損害之後果,以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被告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案發後被告與友人陳睿凱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明詐騙集團都是利用民眾需錢孔急騙取民眾提款卡,此有被告提出友人陳睿凱以空軍一號寄送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到梅花站之照片、收執聯,可知陳睿凱被騙方式與被告如出一轍,被告未能提出與「楊靜雯」間對話紀錄以檢視被告辯解貸款細節及因此誤信之具體情形雖有大意輕疏,然現今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被告自述於110年9、10月份因胃出血住院,才想貸款結清費用,先前雖有辦過信用貸款,有過與銀行往來經驗,但這是第1次線上貸款,加上身體才康復,無法想得很清楚等語,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原審亦有調閱被告健保住院就醫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前不久,在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可見被告在急需用錢之經濟壓力下,遭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做資金流通美化帳面信用話術所矇騙,才交付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前,將申設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嗣遭人於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時,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4至27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至4頁;184號偵緝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87至188頁、第328至331頁;本院卷第128頁、第221至229頁)。並據被害人甲○○、己○○、庚○○、壬○○、子○○、丁○○、乙○○、戊○○、辛○○、癸○○於警詢證述渠等遭人以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等經過情形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至5頁、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21頁;警卷二第5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47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9至13頁;243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至3頁;693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頁;760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四-第85至87頁),復有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己○○、庚○○、壬○○、子○○、丁○○、乙○○、戊○○、辛○○所提出詐騙訊息、詐騙網頁截圖、渠等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等、被害人甲○○、己○○、庚○○、壬○○、子○○、丁○○、乙○○、戊○○、辛○○、癸○○匯款至玉山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己○○、庚○○、壬○○、子○○、丁○○、乙○○、戊○○、辛○○、癸○○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7至43頁、第45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3頁、第73至83頁、第85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09至182頁、第187至201頁、第205至207頁、第211至215頁、第221頁、第223至231頁、第235至237頁;警卷二第9至19頁、第29至31頁;警卷三第71至73頁、第139至141頁、第175頁、第183至185頁、第187頁;警卷四第1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7頁、第53至56頁、第149頁;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27至29頁、第39至61頁、第53至54頁;偵卷三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第49頁、第57至59頁;偵卷四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第149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其後玉山帳戶遭人用於詐騙被害人甲○○等10人後,供被害人甲○○等10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玉山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既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資料者,嗣後亦於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10人時,用於接收被害人甲○○等10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堪認被告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為提供該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發現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見警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50頁),又於警詢供稱:「(你當時是否知道擅自給予他人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是不合常理的事情?)我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擔心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稍微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俱見被告交付玉山帳戶資料,目的即在供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存、提款,並對交付玉山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主觀上已有預見,是被告對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做為詐騙被害人並因此使詐騙金流產生斷點而造成洗錢效果主觀上既有預見,仍決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實施詐騙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因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籌措醫療費用,在臉書網頁看見刊登向玉山銀行貸款廣告,與刊登廣告者聯繫,依指示下載飛機軟體後,與帳戶名稱「楊靜雯」之人聯繫詢問辦理貸款事宜,該人自稱為玉山銀行貸款專員,經了解被告基本資料後,回覆審核不通過而無法辦理貸款,但宣稱可拿出自己款項,協助被告製造玉山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再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始因需款孔急上當受騙,將玉山帳戶各項資料提供給「楊靜雯」,而遭詐騙集團用以接收被害人甲○○等10人遭騙匯入之贓款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查核,難以認定被告辯解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向玉山銀行查證「楊靜雯」是否確實任職該公司,被告對於「楊靜雯」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與「楊靜雯」從未見面,對於其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被告另供陳「楊靜雯」曾經傳送名片取信被告,苟若為真,被告本可藉此查證「楊靜雯」是否確實為玉山銀行員工,以確認「楊靜雯」所述之真實性,竟捨此不為,供稱「楊靜雯」囑其不要打電話去問(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即聽信而未撥打電話確認,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情。而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後與友人陳睿凱間對話紀錄及陳睿凱將自己帳戶資料交由空軍一號遊覽車遞送到梅花站之相關郵寄單據(見原審卷233至239頁、第241至249頁),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乃被告嗣後與其友人間之對話內容,友人陳睿凱所提及交寄自己帳戶資料之原因、單據,固可佐證陳睿凱確實係因其所宣稱之原因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但被告當初將玉山帳戶交付他人之情形是否與陳睿凱相同,並無任何相關資料足以依憑,難認2人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之緣由與經過均相一致,無法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睿凱間有關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及陳睿凱寄送帳戶之單據,遽行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更何況,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以其與他人間談話內容,經員警認定涉嫌加入犯罪組織,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偽造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款紀錄,以製造財力證明假象,再以假購車及辦理信用貸款等手法,遂行詐欺金融機構貸款之犯行,移送檢察官偵查,雖嗣後因並未查獲被告與其他共犯詐得金融機構核撥之貸款,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又於105年間以辦理融資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嗣後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並將機車移轉登記讓與他人,涉犯侵占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上情均可見得被告對於以人頭帳戶製造金流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程序與應備證件,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其友人陳睿凱之對話紀錄顯示,陳睿凱告知有包裝公司協助其處理信貸,因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被告表示對方應是企圖拿陳睿凱提款卡去詐騙,陳睿凱遂傳送對方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說明對方出示身分證且一直與陳睿凱聯繫不像詐騙,被告隨即反駁「身分證隨時能找」,陳睿凱又辯稱「他說是要星期一幫我做薪轉出入而已」,被告再反駁「要跟銀行申請信貸,不可能要你的卡」,陳睿凱復稱「他會存款在裡面吧,而且他說星期三就會還給我了」,被告回答「基本銀行要求存摺的薪轉明細與勞工證明」,陳睿凱嗣後表示「他簡訊也是Line那邊發送的不是垃圾簡訊」,被告則稱「只要會用電腦的人,全都能造假」等語,由被告反駁陳睿凱之意見,及上述被告前案情形,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對外徵求帳戶說詞與手法相當熟悉,焉有可能如其所辯輕易被騙而交付帳戶。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本案經調查、起訴、審判才知悉詐騙集團所運用之手法,案發時因一無所知方被騙云云,然由上述被告之前案經歷,及陳睿凱所稱對方與其互動之情況,核與被告供稱「楊靜雯」與被告間對談內容,並非全然相同,尤其陳睿凱出示對方傳送之身分證、簡訊等手法,並非被告所供述「楊靜雯」接洽其過程中所出現之取信或聯絡方式,被告卻能識破該詐騙手段並反駁陳睿凱對方所出示身分證、電腦資訊,隨時都能造假,可見被告應無可能因受騙而交付玉山帳戶資料,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憑採。
4、再者,被告辯稱其係為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但本身資力審查無法通過,才聽信「楊靜雯」建議,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供「楊靜雯」拿出自己的錢幫忙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楊靜雯」告知其需繳1本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做金流方便通過貸款(見警卷二第3頁),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楊靜雯」自己出錢幫被告做金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226頁),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略稱:曾於103年間向玉山銀行臺南某分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借貸20萬元,當時銀行請其提供存摺,對保完即將存款返還被告,並未要求被告寄帳戶,該筆貸款至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第3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謂:104年左右曾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本人拿去銀行,與本次借款方式不同,106年開始就沒有清償向玉山銀行借款,還有10幾萬元沒有清償,玉山銀行有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寄出帳戶給不詳之人前,曾有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該次玉山銀行並未要求必須交付帳戶資料供銀行使用,被告當可輕易察覺「楊靜雯」要求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乖違,而有所警覺為是。再者,被告先前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玉山銀行亦曾向被告催討,而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其信用明顯會遭玉山銀行評為劣等,且玉山銀行既為其曾借款之往來銀行,對其信用必定知之甚詳,無論被告如何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玉山銀行顯然不可能因此上當受騙。此外,倘其想再次向玉山銀行借貸,玉山銀行勢必要求被告先清償前欠舊債後,才願審核考量是否再核貸新債,焉有不顧被告舊債積欠已久,只因帳戶有款項進出之金流,即率爾再出借款項給被告,被告所辯明顯違反常情。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不僅辦理玉山銀行帳戶,另有郵局、華南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但實際上沒有存款存入帳戶,都是使用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玉山銀行係被告平常使用帳戶,且依被告所述其交付玉山帳戶之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之目的、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等情並無認識不清,或因智能受疾病影響而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將平常使用之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及被告因病而遭矇騙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除玉山帳戶外,既有其他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若被告因缺錢欲貸款,理應擇未積欠借款之銀行辦理貸款,較有可能成功借得款項,豈有再向仍積欠借款未償之銀行借款,甚者被告更有前述因未按期清償並將所購買機車轉讓他人而犯侵占罪之前案,被告竟會如全無經驗之人堅信「楊靜雯」所言為真,實難令人置信。而被告提出其因糖尿病、腎疾病、腸胃道出血等就診證明書、就醫紀錄資料,固可證明被告將其玉山帳戶交付他人前後因上開疾病住院診治,然其所罹疾病與其心智情況並不相關,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足以影響心智判斷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發生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辨識交付玉山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交付帳戶之能力,與常人無異,辯護人辯稱其係因病而無法認知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楊靜雯」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㈣、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自稱「楊靜雯」之人,自始即係意在讓他人匯款至玉山帳戶內,再將匯入款項領出,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收集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洗詐欺所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玉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10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匯款旋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乙○○、戊○○、辛○○、癸○○詐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甲○○、己○○、庚○○、壬○○、子○○、丁○○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1946號、第1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甲○○等10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359號、107年度易字第751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於起訴書有所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作為證明方法,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揭前科,符合累犯情節,應依累犯加重其本刑之必要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侵占前案與本案罪質相類之財產犯罪案件,且其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毒品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除毒品前案外,另有與本案相似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犯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達使被告反省悔悟,願意循規蹈矩,遵守法律秩序之教化效果,自有加重被告最輕本刑,使被告之所警惕,達刑懲與教化併行之目的,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受害人共計10人,甲○○等10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金額甚多,合計達509,500元,且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甲○○等10人分文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尚不輕,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親、胞兄同住,從事家庭代工,且因罹患疾病,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仰賴家庭代工收入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有健全家庭生活,但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難以採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所交付,供附表所示甲○○等10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網頁刊登借貸廣告,甲○○閱覽該廣告後申請貸款,自稱線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誆稱借貸申請已核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財力及因撥款帳戶錯誤致銀行凍結款項,須再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
30,000元
  2
己○○
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抖音影片內留下Line帳戶ID要求己○○加入,隨即以Line推銷博弈網站,誆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元
  3
庚○○
110年9月間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結識庚○○後,要求庚○○加入其Line,向庚○○佯稱可登入Century網站玩國際慈善彩券遊戲,依其指示下注可獲利,嗣該網站將庚○○帳戶鎖住,並由自稱遊戲平臺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稱須匯款方能解鎖博奕網站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
30,000元
  4
壬○○
110年10月1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網頁刊登紓困貸款廣告,誘使壬○○向該網站申貸,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壬○○騙稱,如欲更改提領帳戶資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胞姐代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48分許
40,000元
  5
子○○
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簡訊向子○○佯稱可簡便快速辦理貸款,並附上辦理貸款網址,子○○遂點選該網址申請後,由自稱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子○○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有償債財力及修改錯誤之貸款接收帳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
40,000元
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分
40,000元
  6
丁○○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簡訊向丁○○佯稱可免擔保辦理貸款,並附上辦理貸款網址,丁○○遂點選該網址後,由自稱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有償債財力及支付帳戶被凍結之解凍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35分
43,500元
  7
乙○○
110年10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結識乙○○後,雙方以Line聯絡,該不詳成員向乙○○訛稱加入某投資網站可幫助其投資獲利,嗣於乙○○欲將帳戶內獲利領出時,自稱客服人員之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須匯款方可解凍帳戶並取得晉級禮包,順利提領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
50,000元
  8
戊○○
110年8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結識戊○○後,向戊○○誆稱經營網路平臺,負責博弈專案,願意教戊○○獲利,指示戊○○儲值,嗣於戊○○欲將帳戶內獲利領出時,自稱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須匯款繳納稅款及費用方可提領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
60,000元
  9
辛○○
110年9月21日凌晨4時2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辛○○後,雙方以Line聯絡,該不詳成員向辛○○訛稱加入某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介紹另名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辛○○認識,該佯裝為客服人員之集團成員指示辛○○登入Century投資平臺,並匯款儲值,嗣於辛○○欲將帳戶內獲利領出時,自稱客服人員之集團成員,向辛○○佯稱,須匯保證金方可提領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
98,000元
  10
癸○○
110年10月11日下午1時44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簡訊向丁○○佯稱可免擔保辦理貸款,並附上辦理貸款網址,癸○○遂點選該網址後,由自稱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癸○○詐稱,須匯款作為保證金及支付帳戶被凍結之解凍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許
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