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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貞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貞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告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曾志豐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另亦依告訴人方洛齊、被害人吳紀東之請求如數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9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良好,其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告訴人曾志豐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告訴人方洛齊、被害人吳紀東之請求,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3頁),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婚、○○、家中有○○、○○(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曾志豐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曾志豐,另如數賠償告訴人方洛齊、被害人吳紀東之請求,其餘告訴人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