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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君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張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第27061號、第23887號、第27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2864號、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東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東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先申辦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再以出租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天佑」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蔡天佑」之成年男子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施東君知悉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列之方式恐嚇阮美芳,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如該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②於附表編號2-10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哲菖、楊雅君、李宜臻、周文豪、謝和學、陳光明、郭芝安、王韻潔、何思瑩等人(下稱張哲菖等9人),致張哲菖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恐嚇取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美芳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各被害人是否告訴,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阮美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宜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文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謝和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光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郭芝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王韻潔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何思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東君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美芳、被害人張哲菖等9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原審起訴及併辦部分:被害人阮美芳之匯款資料、被害人張哲菖、楊雅君及被害人李宜臻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被害人周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謝和學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影本、被害人陳光明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蔡天佑」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㈡本院併辦部分:被害人郭芝安之匯款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王韻潔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何思瑩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其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蔡天佑」之成年男子,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恐嚇取財、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2-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8號移送併案意旨,所犯法條部分雖認被告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何思瑩係因遭人佯稱可協助操作下注彩券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且未得到獲利之款項,將對方聯繫方式封鎖,對方再向被害人恐嚇稱其持有被害人私密影片,須再匯款34萬元,但被害人並未依指示再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思瑩指證在卷(見上開併案之警卷第1-2頁),可見被害人匯款6萬元,是因遭該人以上開言詞詐騙,並非受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所為,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外,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認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5、7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接續匯款2筆、3筆至被告帳戶,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10),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2罪名(附表編號2-10)、與附表編號1所示2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審理中對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第27061號、第23887號、第27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第7943號、第12864號、第14408號移請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除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受害外,尚有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除本件外,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並於原審中積極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與被害人張哲菖、楊雅君、李宜臻及謝和學成立調解,有原審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與周文豪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可按,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阮美芳達成和解,但經阮美芳表示,不想出面和解,已選擇原諒被告,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於本院中與被害人陳光明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9-160頁),其餘本院併案部分之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全聯從事收銀員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與附表編號8、9、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各該被害人之原諒,尚難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受害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阮美芳(提出告訴)
111年07月02日09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要阮美芳匯款,否則散播阮美芳私密照片,致阮美芳心生畏懼在宜蘭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以現金匯款。
①111年07月02日10時45分,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
張哲菖
111年07月04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張哲菖佯稱可提供台彩539開獎號碼預測惟需繳交押金云云,致張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7月05日12時17分,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
楊雅君
111年06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雅君後,傳送訊息向楊雅君佯稱:因二哥發生車禍,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7月05日14時27分,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
李宜臻(提出告訴)
111年06月0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宜臻佯稱:可透過「TiKi跨境電商」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7月06日13時13分,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5
周文豪(提出告訴)
111年07月0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綵琳」名義,佯以要與周文豪交友並邀約參與投資網站拍賣事業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7月01日10時19分,匯款8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11年07月01日10時20分,匯款2,175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6
謝和學(提出告訴)
111年06月20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結識謝和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和學佯稱:可註冊「FsShop購物網」成為店家,並透過儲值交貨買賣獲利云云,致謝和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7月01日13時13分,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7
陳光明(提出告訴)
111年04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光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7月01日09時39分,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11年07月06日11時06分,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③111年7月06日11時08分,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8
郭芝安(提出告訴)
111年06月21日14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芝安聯繫,佯稱可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然須先行支付費用云云,致郭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7月05日13時21分,匯款4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9
王韻潔(提出告訴)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與王韻潔聯繫,佯稱遭緬北集團綑綁,急需救援云云,致王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7月05日11時05分,匯款152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0
何思瑩(提出告訴) 
111年06月0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可協助操作下注彩券獲利,致何思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7月01日15時01分,匯款6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