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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義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薈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第二審判決,當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回,毋庸移送民事庭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連義明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薈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其於刑事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原告起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茲上訴人即原告未就刑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該刑事案件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不得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