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仕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7、21719、2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認定被告乙○○分別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各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原就其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有所爭執,但嗣後改稱:其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66-67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請考量前述各情,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修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因該修正係增列應予處罰之違反保護令類型(不涉本案之保護令類型),法定刑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修正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徒手及身體壓制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經告訴人以此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獲准後,仍因感情糾葛,漠視該保護令而違反之,所為均屬不當,惟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近10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然原審量刑時,業已就被告於原審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且觀諸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被告雖於本院就其所為強制犯行,不再爭執,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旨(見本院卷第67頁),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然因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屬從輕,本院無從再為更輕之量刑。是以,被告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