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碧珠犯主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業務侵占罪,計伍罪,分別處主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碧珠前受僱於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美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派駐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下稱長榮大廈)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財務報表、保管代收公共管理費用(下稱管理費)、代收租金與其他收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行為:
㈠緣長榮大廈管理費用等收入,係由該大廈保全人員代收,代收後開立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下稱收繳單,採一式三聯,第一聯為白色存根聯交由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存,第二聯為黃色存根聯交由繳費者即住戶收執,第三聯為紅色存根聯交由會計即黃碧珠覆核),並將收繳單第二聯交付住戶。黃碧珠應每日向長榮大廈保全人員交接代收之管理費,核對金額無誤後,在收繳單第一、三聯用印或簽收,再將收繳單第一聯交管理委員會保存,依收繳單第三聯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記錄每日收入及收繳單編號,將收繳單第三聯黏貼於收據入帳紀錄表為憑,再將管理費存入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申設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詎黃碧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如附表一「代收管理費」欄所示之收繳單第三聯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109,809元後,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入」欄金額存入上開三信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而將如附表一「短缺金額」欄所示經核算後短缺差額211萬7,227元,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嗣因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管理委員會留存之收繳單第一聯,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0月間,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長頸鹿美語承租長榮大廈外牆作為廣告之費用7000元及收繳單第三聯後,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嗣因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管理委員會留存之收繳單第一聯,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1所示之時間,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如附表二所示楊喻涵承租長榮大廈所有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租金費用及收繳單第三聯,合計26萬6000元後,未依上揭流程製作收據入帳紀錄表,隱匿收繳單第三聯,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於附表二-2所示時間,將「帳戶收入」欄金額存入上開長榮大廈帳戶計19萬6760元,而將差額計6萬9240元,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嗣因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管理委員會留存之收繳單第一聯,始悉上情。
㈣緣黃碧珠擔任長榮大廈會計期間,每月固定受託保管2萬元現金之零用金,並按月依實際支出金額,當月底由黃碧珠自聯邦銀行帳戶或三信帳戶提領與實際支出相同之數額,補足2萬元。黃碧珠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萬895元,撥補該月零用金支出之外,竟又於同日自該帳戶另外提領2萬元,再於000年0月間某時,於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以「109年零用金」名目增列該筆另外提領之2萬元,持以向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而將該筆款項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嗣因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始悉上情。
㈤緣長榮大廈B區J棟於107年間,頂樓發生漏水問題,需進行防水工程,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款餘額不足支付工程款,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107年6月30日作成決議,由B區棟14樓之1住戶張峯銘、14樓之2住戶曹智慧先行墊付工程款,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再分期償還。詎黃碧珠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佯以償還張峯銘、曹智慧各2萬元之名義,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4萬元侵占入己。黃碧珠為掩飾該侵占行為,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欄之『編號0000000』」虛偽記載「還款J棟、J棟14樓1、2各20000元*2=40000元」之不實內容,復於當月支出憑證「事由欄」虛偽記載「支付J棟14樓1、2第一次代墊工程費40000元」之不實內容,並交付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住戶。嗣因宮士君發覺上開帳戶存款有異,比對108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碧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他卷第29至32、201至203頁、偵一卷第77至79、269至271、297至299頁、原審卷第55、97至99、176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證人宮士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至27、45至46頁、偵一卷第78、298頁),且關於⒈犯罪事實一㈠侵占管理費部分:有長榮新城契約委託書1份、被告任職期間交接代收之收繳單影本1份、被告任職期間交接代收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份、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107至109年度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物證(他卷後附告訴卷第5至55、63至79、80至1615頁、偵一卷第371至373頁)。⒉犯罪事實一㈡侵占長頸鹿美語租金部分:被告交接代收長頸鹿美語107年10月份承租長榮大廈廣告外牆費用之收繳單影本1份、長頸鹿美語廣告租金收入表1份、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物證(他卷後附告訴卷第1616至1622頁、偵一卷第103、105、371至373頁)⒊犯罪事實一㈢侵占○○路○段00號租賃費用部分:被告交接代收臺南市○區○○路○段00號租金之收繳單影本1份、臺南市○區○○路○段00號租金收入表1份、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物證(偵一卷第107、109至117、371至373頁)。⒋犯罪事實一㈣侵占零用金部分:長榮大廈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長榮大廈109年2月至同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黃碧珠於110年1月28日書立之還款協議書1紙、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物證(偵一卷第119、323至345、347、117、371至373頁)。⒌犯罪事實一㈤侵占修繕費部分:107年6月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影本、被告黃碧珠於110年1月28日書立之還款協議書1紙、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物證(偵一卷第119、121至126、131至135、371至373頁)可佐。另關於「管理費」部分,起訴意旨原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自保全人員交接代收如附表一「代收管理費」欄所示之收繳單第三聯及管理費,合計1510萬9,809元後,而其存入上開三信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計1219萬5,685元,而將差額計291萬4,124元接續侵占入己,然經被告與告訴人核對後,業已確認差額即被告侵占之管理費部分金額應為2,117,227元,此有被告提出之107-109年度帳戶明細表核對資料1份在卷(原審卷第101至110頁),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以此金額為計,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原審卷第98頁),則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應更正為2,117,227元,併予說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營收款項,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收取保管之管理費、外牆廣告費、租金、零用金、修繕費等款項,本應分別按時處理,然被告卻未按月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或將保管之款項擅自挪用,依其犯意係針對不同項目保管、管理之款項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且各次犯行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應以侵占之不同項目數獨立計算其所犯之罪數。又其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各月份內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收款行為,屬侵占相同科目範圍內之金錢,係承接相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全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使其能順利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係在其同一侵占款項目的,行為亦有重要部分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5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均予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已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於法尚有違誤;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分期返還告訴人損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額沒收,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犯一罪,希望維持原判決論罪之罪數云云,並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審量刑及沒收亦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派任長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人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且為償還簽賭債務,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現任代表人邵文偉)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民事賠償部分經調解成立,業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給付第一期款項80萬元,詳後述),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開長榮新城後在台積電的工地做清掃工作,目前工作薪水約28,000元,家境小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表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願意給被告一個輕判機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僅於主文欄被告所受各罪刑宣告之外,另就本案之沒收獨立諭知,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或全部未受償),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或全部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亦同此旨可參)。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
被告關於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管理費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應為2,117,227元、如犯罪事實一㈡侵占長頸鹿美語租金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為7,000元、犯罪事實一㈢○○路○段00號租金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為69,240元(附表二-1交接之○○路○段00號租金266,000元-附表二-2存入之○○路○段00號租金196,760元=69,240元)、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零用金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為20,000元、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修繕費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為40,000元,合計侵占總金額為2,253,467元(計算式2,117,227元+7,000元+69,240元+20,000元+40,000元=2,253,467元 ),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代理人詳為核對,上述金額即應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為225萬元整,即以約定之金額為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俾免過苛。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本院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約定以225萬元金額給付賠償,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80萬元(以郵局即期支票給付),餘款145萬元則分期給付,有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在卷,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因上開調解賠償已獲得部分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0萬元部分)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尚未給付之約定尾款145萬元(225萬元-80萬元=145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未給付之14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分期給付餘款145萬元予告訴人),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不實登載之109年1月份、108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等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業已向告訴人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素行甚佳,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表示認罪,然斟之本件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調,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給付,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92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主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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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一㈠侵占管理費部分(犯罪所得2,117,227元)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㈡侵占長頸鹿美語租金部分(犯罪所得7,000元) | | |
| 犯罪事實一㈢侵占○○路○段00號租賃費用部分(犯罪所得69,240元) | | |
| 犯罪事實一㈣侵占零用金部分(犯罪所得20,000元) | | |
| 犯罪事實一㈤侵占修繕費部分(犯罪所得40,000元) | | |
附表一:侵占管理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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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經被告與告訴人對帳後核算短缺金額為2,117,227元(起訴書誤載為291萬4124元,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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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交接之○○路○段00號租金
附表二-2:存入之○○路○段00號租金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91頁)
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⑴相對人當庭交付聲請人台南成功路郵局面額捌拾萬元即期支票乙紙(票號C0000000)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⑵其餘款項壹佰肆拾伍萬元分7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月給付貳萬元,最後一期(即第72期)給付參萬元,合計共壹佰肆拾伍萬元,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卷宗簡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