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恭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就被告賴永恭竊佔本案建物之行為,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提出告訴,且其於警詢供述:被告約年前即因没地方住,跑來本案建物住下來直到現在,所以其搬去跟其兒子一起住,導致其有房子但不能回去住等語,及於偵訊中指述:「被告於約5年前開始住在本案建物等語」,惟此僅可知告訴人最早於至少5年前,或至少4年前即已知悉,被告搬入本案建物居住;然被告搬入初始,告訴人究竟是否拒絕?抑或同意或默示同意?告訴人究竟何時才搬去跟其兒子同住?告訴人是否事後有請求被告搬離?何時請求?告訴人為何遲至4、5年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告訴人是否事後遭到被告家暴犯行,始拒絕被告繼續居住其內?上開事項,均關乎告訴人是否於被告搬入本案建物當時,是否已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若初始告訴人同意或不確知被告犯意,即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載「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之情形。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率而認定告訴人最早於至少5年前,或至少4年前即已知悉本案建物遭被告竊佔,進而認定告訴人於111年12月始就被告上開遷入本案建物行為提出告訴,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顯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業於111年12月5日警詢供稱:被告自107年因無處居住,就跑來我家住,直到現在,導致其因而搬去跟兒子住,有房歸不得,我有叫被告出去住,但他覺得他是我哥哥,要我養他等語(警卷第2至3頁);復於112年5月10日偵訊供稱被告約5年前開始在該處居住等語(偵卷第10頁),由此可見,早在107年間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竊佔房屋,也表示不同意讓被告居住而請其搬離,並無默示同意之情,僅係未提告以強制力驅離被告而已。
㈡準此,本案並無上開檢察官所稱「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之情形,本案應係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竊佔房屋,曾要求被告搬離無果,只好任令被告為之,嗣因返家祭祖遭被告毆打成傷,始憤而提告,是檢察官以上開判決意旨提起上訴,與本案案情不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竊佔房屋犯行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恭與告訴人葉賴参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7年間起,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搬遷至告訴人所有位在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內居住,且占為己用拒不搬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此經聲請人認定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本院嘉簡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既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本案建物之行為,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雖於111年12月5日,就被告竊佔本案建物之行為,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提出告訴,然依其警詢供述:被告約4年前即因沒地方住,跑來本案建物住下來直到現在,所以其搬去跟其兒子一起住,導致其有房子但不能回去住等語(警卷第2至3頁),以及偵訊中指述:被告係於約5年前開始住在本案建物等語(偵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最早於至少5年前,或至少4年前即已知悉本案建物遭被告竊佔。準此,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始就被告上開竊佔行為提出告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