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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家德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家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家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其之量刑,對比共同被告廖崧宇之刑度,有不公之情形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共同被告廖崧宇縱與被告共犯本案,然其等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詳見原判決第4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部分經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之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程度、態樣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而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情節,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