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麗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故對黃紫璇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紫璇之左側手肘,致黃紫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黃紫璇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9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朋友,是告訴人自己拿行動電話逼近伊,伊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拍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經過臺南市○○區○○路0號前,告訴人當時亦在同處;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黃仲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之左側手肘,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⒈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相近地點擺攤,之前有糾紛,當天被告說伊檢舉被告,還說伊是在看什麼,一直罵伊,伊就拿行動電話拍攝,因為被告一直靠近伊,伊一直閃,然後被告情緒很激動,就打伊拿行動電話的左手的手肘,導致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當天伊男友黃仲祥也有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黃仲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賣飲料的,當天被告很不客氣地一直念,看起來很暴躁的樣子,就跑過來動手打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影片播放時間01:55,告訴人在道路一側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告訴人,站在距離告訴人約有數公尺遠處,告訴人則繼續坐在機車上;⑵直至03:18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告;⑶03:24被告往前走到告訴人身旁,惟有部分身體被錄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路另一側,告訴人亦騎機車離開。復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走近告訴人並說「是怎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惟被告對告訴人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看過呢?」且畫面稍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播放速度,發現被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告訴人後,確有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83頁)。
⒊又告訴人於同日17時許至警局報案時,已明確指出其受傷位置為左側手肘並拍照存證,且其當日就醫時,亦確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分別有告訴人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拍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做小生意,需要照顧孫子)、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