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維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改判有期徒刑6月,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並可以繼續做生意。我在調解當時因為身心狀況不太好,所以對方說什麼都答應,沒有考量到我本身的能力,但我的確沒有收入,款項拿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為立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公司)代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使立佳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前雖已與立佳公司調解成立,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當難僅以其與立佳公司成立調解,即率然憑以為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幼子,原本每月須支付新臺幣7,000元之扶養費用,但因目前沒有工作,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立佳公司之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本件被告上訴後,仍未賠償調解款項,並表示其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語(本院卷第53、66頁),是上訴後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素,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