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原鴻(原名戴秉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心想要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小孩才上幼幼班,被告不想失去親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業已匯款將5700元返還告訴人,有匯款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犯罪所得5700元返還告訴人,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額非高,並有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業已將犯罪所得5700元返還告訴人,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犯罪所得5700元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