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