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被 告 VO CONG TRONG(武工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後,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79頁審理筆錄參照),觀諸第一審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預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不受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構成擄人勒贖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實施上開犯行過程中共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不輕的傷勢,身心受創;被告雖然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然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對於犯罪 過程所述避重就輕,嘗試將責任推卸給通緝中之共犯TRAN H UU PHUC(陳友福)。又被告僅因與自身無關之糾紛,即應朋友之邀前往被害人住處共同毆打被害人,更謀議將被害人擄走後對被害人的親友勒贖,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一般單 純鬥毆更為嚴重。又被告在一審佯裝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以 求輕判,事後未依規定賠償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因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更重的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告訴人,原審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時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擄人勒贖犯行,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行所生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犯後態度(僅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擄人勒贖。於原審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於原審自承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73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過輕之虞。
㈢又本案涉案較重的共犯TRAN QUOC CUONG(陳國強)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同樣認定構成擄人勒贖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以下),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也是針對被告的犯罪情節進行差別量刑,而符合公平原則。
㈣原審判決在被告的「犯後態度」部分,記載被告與被害人在原審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此與被告與被害人在原審準備程序階段成立的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89頁)、被害人在原審審理程序表示: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卷二第376頁),且辯護人在原審審理程序也已經敘明被告因為遭到羈押無法履行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卷二第376頁),可見原審法院最終進行量刑審酌的時候,也知悉被告尚未履行上開賠款義務,原審並無在錯誤的基礎下進行量刑審酌。
㈤綜上,原審對被告的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