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9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楊○翔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3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和告訴人之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起初否認本案犯行,直至審理終結前才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又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並未提及被告迄今有何付出賠償告訴人之努力等情,而認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情為妥適量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欠妥。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等傷害,致告訴人須接受多次手術、回診及復健等療程,堪認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並非僅有擦挫傷等皮肉傷,而係包含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勢,是本案事故不僅造成告訴人本人承受生理上之痛苦,亦使告訴人之家屬承擔心理上之煎熬,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從而,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興南橋之交岔路口時,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平均時速66公里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見對向之林○章搶先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林○章機車右側車身,致林○章及附載之告訴人楊○翔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楊○翔因而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勢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而其過失之程度雖經鑑定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勢,右膝活動度減少百分之二十(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039號函,原審卷第439頁),足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本案量刑自應調整,以中度刑為當。再參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時點係在原審審理終結前一刻,對於促進訴訟毫無助益,徒令告訴人耗費時間精力參與本案進行,原審因認縱然被告最後認罪,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83頁),併參酌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原審於科刑時未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1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187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省思己過而認罪,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